我国影子银行的风险及法律监管

2019-06-30 12:55胡思宁王娇娇
企业科技与发展 2019年7期
关键词:系统性风险法律监管影子银行

胡思宁 王娇娇

【摘 要】自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对影子银行的讨论和研究愈加深入,影子银行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蕴藏风险的同时也有益处。我国金融市场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若对影子银行持一概否定的态度进而取缔以规避风险,会严重阻碍我国金融市场的创新发展。目前,我们需要做的是正确分析影子银行存在的系统性风险、信用风险等,并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创新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使影子银行阳光化。

【关键词】影子银行;法律监管;系统性风险;信用风险;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F832.3;D922.2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688(2019)07-0263-03

1 影子银行的界定及基本特征

银行的监管问题,需要对影子银行的界定有一个清晰的认识。2014年,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在欧盟和其他20个国家范围内展开调查,结果发现不同国家对影子银行的界定存在很大不同。这样的调查结果不令人意外,因为影子银行的内涵、外延与其所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基础理论及金融市场的实际运作有很大关系,所以在不同经济体制下必然会导致针对影子银行这个概念存在不同的界定。一直以来,国际对影子银行的定义比较统一,并且大多是内涵比较宽泛的描述性定义,如金融稳定理事会在其研究报告中指出影子银行是指游离于银行监管体系之外的、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包括各类相关机构和业务活动)[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2014年2月在其关于影子银行的报告中指出,影子银行是指一种金融活动,这种金融活动是存在于传统银行体系之外,所有像银行一样需要来自公有的或者私营性质支撑的金融活动。201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107号文件,自此结束了我国否认影子银行存在的时代,该文件并未针对中国式影子银行给出一个精确的定义,只是对影子银行的范围做出了一个比较笼统的概括性描述,认为影子银行是除传统银行以外的所有中介机构和金融业务,并对目前中国出现的影子银行的类型进行了划分。

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关于影子银行的界定一般是从其所涉及业务类型的角度进行考虑的,大多数对于影子银行的界定都是对其金融活动表现形式的列举,而这种列举式的界定直接影响了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思路——类型化的监管逻辑便是建立在这种列举式的定义基础上的,如此一事一议的监管模式会直接导致影子银行监管制度的碎片化[2]。因此,在探讨未来我国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制度的创新时,不仅需要明确影子银行所涉及的金融活动的具体表现,更要从众多的具体现象中抽象出其共性和本质特征,由此来构建符合我国金融市场进程的监管原则与规则。

目前,我国对影子银行并无明确定义,对影子银行的内涵界定的宽窄直接影响到对其监管的范围,所以如何恰当准确地定义影子银行不仅是学术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对目前经济市场的稳定也至关重要。根据国务院107号文件内容,我国目前金融市场中属于影子银行的机构和金融活动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在金融监管之下的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如银行的理财产品、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和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等;二是在金融监管不足的情况下的成立的非金融中介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及像余额宝一样的第三方理财平台等[3]。

影子银行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2007年美联储的年会上,由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董事保罗·麦考利(Paul McCulley)提出。经过不断地研究探索,尤其是美国次贷危机后,人们逐渐意识到影子银行在整体经济运行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其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着积极与消极两种作用。从正面影响的角度来说,影子银行逐渐成为传统商业银行的辅助,其脱媒性不仅符合金融创新的进程,也提高了融资效率,带动了金融市场的发展速度;从负面影响的角度来说,影子银行的诞生同时为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在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中影子银行便是因素之一。中国的金融市场创新度不高,起步也比较晚,所以目前整体金融市场仍在处于初级阶段,越是不够成熟,我们越需探究像影子银行这类的新生事物,在起步阶段就要了解其本质特征及其可能带来的风险,以便做好监管措施,减少风险,充分发挥其对金融市场所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2 影子银行带来的金融风险

2.1 系统性风险

在现代的银行理论中,传统商业银行的风险是单个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市场风险、经验风险、管理风险、法律风险、国家风险等。但经历了美国金融危机后,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由于一些金融机构在市场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当其面临风险时,影响的不仅仅是自身还有其所关联的整体金融市场,这种可能为金融系统带来的风险称之为系统性风险[4]。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影子银行与传统商业银行一樣属于金融中介机构,因此其在金融市场中形成一条链接各类金融主体的业务链条,证券市场、信托市场等金融主体在金融市场中彼此串联,牵一发而动全身;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银行在机构设置上呈现为总—分的模式,某个地域的金融市场也是由高到低呈现出分流式的运行状态,例如现在已经出现的银行理财产品或在网络上运营的余额宝等,一旦风险爆发,将会造成整个地区的纵向传导。也有学者认为,系统性风险不是影子银行具备的本质特征,影子银行具备的风险只是一般的小型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在危机发生时可能引发的全局性风险,是这种风险在金融危机后被学者们广泛关注,进而人们误以为系统性风险是影子银行的本质属性[5]。

2.2 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是指在金融交易中由于受信人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对方授信人承担的不能获得预期收益的风险。由于影子银行获取资金的成本较高,导致其必须将资金以高利率流向那些正常贷款受限的领域,如房地产开发、地方融资平台或者一些产能过剩的行业,这便造成了信用风险的高发性。在过去的几年中,央行通过缩紧银行贷款的规模来控制经济过热,防止金融风险的不断积累,但社会融资仍然通过信托公司等影子银行获得了更多的信贷,信贷债务的增加使许多公司资不抵债成为僵尸企业,也使许多银行的经营陷入僵局,浪费社会资源阻碍经济的发展同时,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就比较典型的一种影子银行——银行理财产品来说,理财产品近几年发展迅速,规模巨大,而其中大部分是由信托作为中介,人们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所看重的并不是资金的使用者是谁,而是理财产品的代理银行,相信大型商业银行所附带的国家隐形担保,并且相信信托行业的刚性兑付原则。然而对于银行来说,此种理财产品被列为“通道类业务”,并且收取较高的通道费,是银行表外业务的一种。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以工商银行为代理银行,向工商银行的700位高级私人客户发行了一款价值高达3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理财产品——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该信托产品受益人被分为ABC 3类,平均收益率达到10%。资金募集后投向了山西一家靠煤炭起家的民营企业“振富能源集团”。该产品本应于2014年1月到期,但2012年,“振富能源集团”曝出财务丑闻,其中牵涉多起巨额民间高利贷纠纷。2012年5月,该公司的主要拥有人王平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至今,公司面临着巨额债务,致使该信托产品也陷入兑付危机。从这则案例表面上看是信托对付危机,实则是影子银行引发的信用危机,像这样的例子已经发生很多,对影子银行如果再不加监管,其所带来的信用危机将会严重威胁到我国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3 对于影子银行法律监管的设想

随着影子银行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其参与到金融市场中的活动也越来越多,影子银行可能带来的风险前面已有论述,但我们不能因为其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而完全否定影子银行在现代金融市场中的意义,部分影子银行产品是代表着金融创新和未来金融发展方向的,所以我们需要做的不是明令禁止一切影子银行的活动以规避风险,而是完善影子银行的监管机制,让其在一个有序的环境下发展,为银行服务提供有效的辅助,推动金融市场的创新稳定发展。如今,国际金融组织十分关注影子银行的监管问题,因为正是由于监管机制不够完善,才导致的市场失灵在影子银行中出现的频率比在一般金融活动中更高,进而引发风险。

3.1 让影子银行“阳光化”

美国学者丹·奥瑞教授认为,由于服务与监管的公共机制不到位使得参与到影子银行中的主体无法快速有效地处理信息,风险便无法被提前预知并处理,因此隐藏的风险不断积压,一旦爆发就会使一定范围的金融市场陷入混乱。事实的确如此,大部分的市场风险都是源于信息的不透明及处理信息的不及时,如果影子银行的参与者在进行投资前能够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及资金流向进而做出理智的判断,便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危机爆发的风险。让参与者充分了解信息并及时做出清晰理智的应对措施,就需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让影子银行承担起信息披露的义务,这不仅有助于影子银行内部的规范运营,同时可以使监管者及时发现其运营存在的风险。笔者认为影子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影子银行内部的信息披露,如企业的运营状况、所面临的风险等,以便使其内部管理人员及时做出应对措施,化解危机;另一方面是对外的信息披露,其中既包括对消费者、投资者及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的信息披露,介绍金融产品的风险及具体运营状况,使其对金融产品进行准确认识,同时也包括对政府等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影子银行应当定期提交信息披露报告及公司的合规报告、治理报告等[6]。

3.2 重点监管非金融性影子银行

如前所述,引起金融危机的系统性风险不仅包括具有经营资质的银行等大规模金融机构,还包括那些不具备经营资格的非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只监管具备经营资质的合法金融机构,而那些不具经营资质但实际上具备金融功能的影子银行如民间借贷组织或地下钱庄等非法机构则不在监管范围之内,这些机构一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则由司法机关处理。但如果在发生问题之前就将这些影子银行纳入与传统銀行同样的监管体系中,按照严格制度规范对影子银行进行风险测试、要求其设立合规管理系统及对其进行定期资本审查等。这些监管措施的实施需要监管机构的职能转变作为配套,对原有的“三会一行”的监管体系进行创新。

参 考 文 献

[1]Zoltan Pozsar.Shadow Banking,Federal ReserveBank of New York Staff  Reports[Z].2013.

[2]郑联盛.新常态下的影子银行体[J].清华金融评论,2015(1).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文)[Z].2013.

[4]阳建勋.大而不倒、利益冲突与权义平衡——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制度的法理构造[J].现代法学,2014(5).

[5]沈伟,余涛.影子银行的监管逻辑和进路:以影子银行本质属性为切入点[J].学海,2017(2).

[6]白晨航.影子银行的风险与法律监管:中国概念与美国经验[J].河北法学,2015(8).

[责任编辑: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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