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小梦
【摘 要】 我国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已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形成了一个层次有序、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本文阐释招标投标的含义和特性;按照法律规范的来源角度和法律规范内容的相关性角度分析了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具体呈现方式;论述了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效力层级。讲解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三公原则”。
【關键词】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表现形式;法律效力
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富竞争的交易方式,招标投标已被广泛应用于国内外各个领域。所谓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就是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国家与政府部门出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明晰我国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表现形式及其效力对于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招标投标的含义和特性
1、含义
招标是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及其相应的质量体系标准,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投标是根据自身实力结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施行投标竞争的行为。简而言之,招标投标就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依法依规的达成协议,产生合同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经济活动。
2、特性
(1)竞争性:这是招标投标的根本特性。按规定每一次招标至少需要三家投标者,他们之间是竞争关系;(2)程序性:招标投标活动的进行具有严密规范的法律程序。在全过程每一个环节上都不能出现任何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的行为,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3)一次性:投标要约和中标承诺只有一次开标中标机会,而且是密封投标进行;(4)技术经济性:招标投标在技术性和经济性上都有一定的要求,中标价格是招标人预期投资目标和投标人竞争期望值的最终综合平衡。
二、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具体呈现方式
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具体呈现方式有以下两种划分办法:
1、法律规范的来源角度来划分
据法律规范的来源,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包含以下四个层次: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主席令21号)施行于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2003年1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15号)1999年10月施行。
(2)法规(含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通常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发布)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有关招标投标法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2015年3月施行。地方性法规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人大第39号)2014年10月施行。
(3)规章(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包含两类规章。一类是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一类是地方性规章,由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部门颁布的规章如《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局12号令)。地方政府规章如《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105号令)。
(4)行政规范性的政策文件。是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和颁布实施的关于招标投标方面的政策性文件规定。如《关于印发〈江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建字〔2006〕7号)。
2、法律规范内容的相关性角度来划分
据法律规范内容的相关性,可把我国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分为:(1)专业法律规范。专业法律规范是指用于专门使招标投标活动规范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如《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2)相关法律规范。若涉及到经济利益,就必须遵守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涉及签订合同形成合同关系,就必须遵守《合同法》;涉及价格、履约担保等采购活动发生交易行为的,就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涉及工程建设,就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等相关规定,切实保证依法依规进行项目签约。
三、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效力层级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上位法与下位法是纵向效力层级的表现。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不同种类和形式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地位和效力的差别。按照法律地位与效力排序,由低到高依次是行政规范性政策文件、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宪法。
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是横向效力层级的表现。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如果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符,而规定是同一机关制定的,采用特别规定。
3、新规定优于旧规定
新规定与旧规定是时间序列效力层级的表现。按照《立法法》八十三条规定,从时间序列看,如果规定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则新规定比旧规定效力高。
4、特殊情况处理原则
原则上看,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是统一且协调的。现实中,由于立法机关较多,难免会出现规定不一致的情况。遇到此类情况时,应遵循《立法法》的规定,采取特殊情况处理原则。如果出现同一事项法律新旧特别规定有出入,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如何适用时的情况不能确定;如果出现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旧的特别规定与新的一般规定不吻合,则交由制定机构裁决;国务院可裁决的有以下两种不一致的情况,一种情形是同一事项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二是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不一致。
四、坚持“三公原则”,阳光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最早起源于英国,我国则开始较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际上的惯例以及我国《招标投标法》总则的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1、公平
公平指“机会均等”,具体到招标投标活动,公平要体现的是所有投标人必须机会与权利平等,且在义务履行上平等。
2、公开
公开是公平、公正的基础和前提。做到公开,就必须“信息透明”,为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提供重要条件。具体来说,第一,公开招标投标的信息与程序。公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评标方法与标准、中标结果等,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透明。第二,公开招标投标过程。开标时所有投标人都应被招标人邀请参加,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而不仅仅是中标人。
3、公正
公正即指招投标要“程序规范,标准统一”。招标评标程序规范,标准唯一,按统一的标准衡量每一个投标人的优劣,确保标准公正。评标委员会成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履行职务。
4、诚实信用
招投标过程中,切忌弄虚作假、言而无信,不能为了自身利益而让他人与社会利益受损。在招标时,招标人必须发布真实有效的招标信息,不能擅自终止招标。在投标时,投标人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串通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投标。一旦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不能由招标人私自更改,中标人也不能自行放弃中标项目。
综上所述,我国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表现形式及其效力已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形成了一个层次有序、协调统一的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一完备的法律法规对于招标投标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與国家利益的维护、经济效益的提高、项目质量的保证以及招投标主体的权利得以实现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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