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6年3月,张某于上海市某联家超市购买了5盒祥云牌安溪铁观音茶叶礼盒(青韵盈香型),该产品生产日期系以不干胶标签粘贴于礼盒的塑封薄膜外,标为2015年12月21日。张某后以“生产日期与食品分离,礼盒的塑封薄膜外的生产日期标签可以随时被更换篡改,因此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极可能已被篡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超市退赔款及其他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生产日期信息被粘贴于礼盒外包裹的塑料薄膜上,但上述信息在出售时与产品并未分离,张某并未对其认为的产品生产日期可能被篡改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法院最终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生产日期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如果生产日期和产品或包装物分离则为违规。
然而,关于生产日期引发的纠纷,除了文章开头以“生产日期和标签、食品包装分离”为由提起的诉讼外,还有“标注的日期格式不合法”“采用油墨压印技术,导致文字标注模糊不清,用指腹轻轻一擦就会掉落”“存在两个生产日期”“生产日期的标注指示不明确”“无生产日期”等诸多理由。因此,怎样标注生产日期才合法合规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生产日期是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明的事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其次,生产日期的标注有一定的格式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7.3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C.3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2位数字。”日期的标示可采取如下形式:2010年3月20日;20100320;2010/03/20;20日3月2010年;3月20日2010年;3202010;03/20/2010;03202010。
再者,是对生产日期的印刷要求。针对职业打假人经常提出的“企业采用油墨压印技术,文字标注得模糊不清,用指腹轻轻一擦就会掉落”的举报理由,在法律中并无明确依据。我国法律对打码所用的油墨、打印方式和字体没有具体要求,但应符合“标注清晰、明显、容易辨识”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晰、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最后,则是最有争议性的位置要求。极少数的预包装食品将具体日期标注在生产日期一栏上,多数采用“指示位置标注”,市面上预包装食品常见的生产日期栏内容有:见包装、见包装喷码、见包装封口部位、见外包装或合格证、见罐底、请参阅瓶盖、见瓶身、见纸质标签等等。
以上标注内容均合规合法吗?《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九条规定指出,“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包装体积较大应指明生产日期在包装物上的具体部位;二是小包装食品可采用‘生产日期见包装‘生产日期见喷码等形式。以上要求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快速找到生产日期信息。”上述标签最有争议的就是“见合格证、见纸质标签”,合格证、纸质标签是否属于包装的一部分?笔者认为不属于。
综上,关于生产日期的标注,食品企业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几点:
①内有小袋包装产品的,最好指明日期在包装物上的具体部位;
②指明具体部位的,应在相应部位进行标注并严格执行;
③未指明具体部位的,生产日期应尽可能在生产日期栏附近或浅色部位标示,以便消费者快速找到;
④虽开头案例中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对食品企业而言,仍然存在“因薄膜或合格证被撕而被主张无生产日期”的风险,故应尽可能避免“生产日期与产品或包装分离”的做法;
⑤尽可能采用较先进的打码方式,如采用激光喷墨替代油墨压印,否則同样有面临“因日期被擦掉或磨损而被主张无生产日期”的风险。
法律知识延伸
1 法律明文规定“食用农产品允许生产日期标注与包装分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以下规定:
①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
②包装或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③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
④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⑤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食品添加剂名称;
⑥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2 部分食用农产品不仅要标明生产日期,还需标注“收获日期”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如下,“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禽畜产品指屠宰或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销售时的日期。”
《大豆》(GB 1352-2009):“8.2应在包装物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
专家介绍:
郑秋云律师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曾于福建省级财经报社、大型食品股份公司任职,后加入天衡律所,2017年年底起专注食品安全法律服务,曾为福建省回头客、北田(能量99棒)等多家食品企业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