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调解仲裁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2019-06-26 04:26展为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 劳动争议 民事诉讼法 调解仲裁法

作者简介:展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59

案例:2017年4月,张某经人介绍到L市G县某用人单位(一家小型私营企业)打工,几个月后,张某因感觉工作不愉快,于2017年8月末提出离职并获得批准。离职时,该用人单位并未按国家规定及时支付张某8月份工资,只是向张某口头承诺其8月份的工资在9月末支付。并且在张某在职期间该单位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且存在延长劳动时间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到2017年9月末,张某只收到应得工资的三分之一,于是张某就所差三分之二的工资与用人单位的负责人沟通交涉,但负责人找出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不得已张某于2017年10月11日向G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当日得到仲裁委立案受理。自2017年10月11日G县仲裁委立案受理至2018年11月25日该案审结并强制执行完毕张某取得应得权益,这个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周期历时一年有余。在整个司法周期中,总计开庭四次,其中仲裁庭开庭一次,G县人民法院开庭一次,L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两次。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参加工作,通过付出劳动和技能取得劳动报酬作为谋生手段是一种社会普遍现象。但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有时甚至知法犯法来达成其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事项并不鲜见。这些不正当手段和违法行为包括: 克扣及拖欠劳动者工资、不给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寻找各种不正当的理由对劳动者进行罚款、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而不按国家规定支付报酬甚至完全不支付劳动报酬、为便于其侵犯劳动者权益不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明文规定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对失去利用价值的劳动者罗织莫须有的罪名以降职降薪为手段逼迫劳动者离职而不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等等。

而劳动者面对自身正当利益受到侵犯,在与用人单位讲道理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况下,唯一的维权办法就是走法律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通过法律维权,就是想在最短的时间内使自己受到侵犯的权益得到补偿。但实际上,一般劳动争议案件,自最初立案到最终执行完毕,一般整个司法周期短则半年、长则一年左右,这显然与劳动者想尽快取得应得权益的初衷不符。而如此长的时间,对处于弱势地位、靠工资养家糊口、甚至背负房贷、车贷的劳动者而言,显然时间过长、远水解不了近渴。而造成司法周期较长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也和用人单位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有关。而在法律维权过程中,劳动者必须支出的各项诉讼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各种诉讼资料费或聘请律师的费用等支出更使得劳动者在经济上雪上加霜。显然,为减少劳动者的有关费用支出、保护劳动者利益有必要缩短司法周期。

一、劳动者在通过法律维权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裁决结果不服时,劳动者要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但用人单位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两条规定带来的问题显而易见:这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对仲裁裁决不服、且都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会涉及到两个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两个法院需要根据受理案件时间的先后在两个法院之间进行案件的移送。但在司法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着即使受理案件时间晚于基层法院,但并不向基層法院移送案件的情况。基层法院在获悉用人单位就同一仲裁裁决向中院起诉的话,一般会做工作要求劳动者撤诉或裁定中止审理,待中院审理完成后再继续进行审理。这增加了诉讼环节,当然造成诉讼周期的增加,明显不利于劳动者维权。

在前文的案例中,张某和用人单位都对裁决结果不服,就有了张某向G县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况。而此时就出现了G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要求张某撤诉不能的情况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而张某在经过与L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沟通,确认L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晚于G县人民法院后,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请求将案件移送到G县人民法院,由G县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但实际上,L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该案件的G县人民法院,而是自己开庭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进行了审理。最终G县人民法院待L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成出具裁定书后,才再次开始了对本案的审理。而没有将案件移送的结果,使整个司法周期无形中增加了三个月。

2.劳动争议案件案情相对简单,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不过四十五日(见《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如果劳动争议案件和民事案件一样也要求在三个月内审结(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从时间上来看显然不合理,完全可以缩短。

3.案件完成审理进入最后的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缺少资金,那案件的执行就不会有难度。一般来讲,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判决、裁定一般不会存在资金方面的问题,如果执行法官尽职尽责的履行职能,应该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执行完毕。而现实生活中,案件审结,劳动者在赢得官司,肯定会想尽快取得权益,强制执行立案后催促执行法官尽快执行在所难免。在面对申请执行人的催促时,经常是执行法官以未超出执行期限为由应付劳动者,拖长了执行时间。在前文案例中,强制执行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但执行完成时间为2108年11月25日。整个执行时间用了近三个月。在案件执行期间,身在外地的张某曾多次打电话与执行法官沟通,并进行了催促。以张某对用人单位的了解、结合强制执行申请的内容及金额,张某认为:如果执行法官认真履行职责,该案件少则三天、多则五天就可执行完毕。本可以三、五天就执行完毕的案件、实际用了近三个月,显然,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时间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有大幅压缩的空间。

4.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往往使得劳动者无所适从。这对劳动者维权明显不利。在前文的案例中,张某向G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G县人民法院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支持。

5.用人单位存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人为使得整个司法周期被拖长。一旦案件裁决或判决结果对用人单位稍有不利,虽然裁决或判决结果有明确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但用人单位一般会采取起诉或上诉行动。用人单位之所以会采取起诉或上诉行动,不外乎是出于以下几种考虑:(1)存心不良,不计官司输赢、只为人为延长案件的司法周期,增加劳动者的诉讼成本、推后劳动者得到其正当权益的时间。(2)心存侥幸,试图通过恶意诉讼达成对自己有利的裁决或判决结果。(3)诉讼费用低,对其不构成经济负担(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不过10元、一般用人单位会聘有法律顾问,也不存在额外支付聘请律师费用的问题)。

只有当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撤销裁决。

前文案例中,用人单位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撤销裁决。既然上诉要求撤销裁决,那撤销裁决申请书的编写、向法庭提交的證据、庭审时的答辩理应围绕存在着《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六种情形之一来进行。但事实上,用人单位的撤销裁决申请书、提交的证据、庭审答辩都没有涉及到六种情形的任何一项,明显是恶意诉讼。虽然最终L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要求、维持了原仲裁裁决,但用人单位通过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以极小的代价拖长了司法周期、 使劳动者不但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延后了劳动者取得权益的时间。

二、对有关法律的修改建议

1.在《调解仲裁法》第三章第三节开庭和裁决之后与第三十一条之前增加以下内容:

在仲裁庭开庭之前,建立解决劳动争议事项的联席会议机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派人牵头,组织召开与申请人请求事项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与申请人参加的定期与不定期联席会议,将请求事项中诸如拖欠劳动者工资、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事项直接交由劳动监察部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采取行政手段尽快予以解决;其他不能用行政手段解决的请求事项纳入仲裁庭审理。

通过建立这个联席会议机制,可以解决劳动者的部分或全部问题,使劳动者受到损害的权益能够部分或全部得到尽快补偿,同时简化了后续的审理工作,节省了司法资源。

2.将《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的“人民法院”四个字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将《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内容修改为:“人民法院”。

通过上述修改: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时,保证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能向同一个法院起诉。如果按照修改后的第四十八条执行,则前文案例仲裁庭、L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开庭一次即可将案件审结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按照修改后的第四十九条执行,则前文案例仲裁庭、G县人民法院、L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开庭一次也可将案件审结进入执行程序。显然,经过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进行上述修改,减少了审理环节,明显缩短司法周期,这既有利于劳动者依法维权,又可以减少用人单位滥用诉权。

3.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内容:增加的第二款内容如下: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4.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第一句的前半句修改为: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其中收到劳动争议案件申请执行书超过四十五日)未执行的。

前文案例中,张某在催促执行法官抓紧执行案件时,执行法官就是以还没到半年的执行期为由,你着什么急来应付张某。现在将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时间由六个月缩短到四十五日,虽然给执行法官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但完成案件的执行从时间上讲还是没有问题的;同时也使劳动者“想在最短的时间内使自己受到侵犯的权益得到补偿”的愿望得以实现。

通过上述对《民事诉讼法》、《调解仲裁法》的修改,能大幅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周期,使劳动者法律维权变得简单、容易。

参考文献:

[1]朱京安.我国劳动争议裁审关系之审视[J].理论探索,2016(4).

[2]邓峰.论劳动争议裁审机制的优化[J].中国劳动.2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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