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简介:肖楚韵,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36
“无救济,既无权利”,权利的存在必然离不开对其的保护,缺乏恰当救济方式的权利犹如无本之木,即使被人侵犯也无法捍卫。知识产权作为人类创新与创造的代表,对于保护和激励权利人的积极性十分重要。继受自德日的我国民法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一向采用填平原则,而知识产权由于其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是物权)的特殊性,在全面适用补偿性赔偿规则的立法下往往普遍存在着侵权容易而维权难,举证艰难而判赔低的情况。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新《商标法》)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率先引入了与补偿性原则立法理念截然不同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笔者根据每段时间文章的主要主题将进程分为起步阶段、争论阶段、建设与反思阶段,并对每一阶段的研究问题与重点进行分析,得出该制度的发展脉络,并对未来发展的方向进行预测。
本阶段主要是指本世纪前十年知识产权领域开始引入和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阶段,在此阶段我国整个民法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研究也刚刚起步不久。
(一)民事领域
王利明教授较早的从学术上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与制度做了研究,对其具有的救济与惩戒的多重功能进行了探讨,认为这一制度虽然主要为英美法系所采用,依旧可以为我国法律所借鉴,但主要关注的是该制度在合同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应用 ,并进一步对该制度在美国的发展历史、制度构造及操作方法等做了研究 。金福海教授则以专著的形式对该制度对我国的价值与实施障碍进行了探讨,并认可了民事领域引入赔偿性惩罚的必要性和意义 。
(二)知识产权法领域
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本阶段研究数量较少,研究者大多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引入赔偿性惩罚持支持态度,并分别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探究,庄秀峰援引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认为我国采用惩罚性赔偿可以促进法律与国际接轨 ;温世扬通过对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的无形性、传播性、共享性等特点对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 ;王学峰则着重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限制条件做了探索 。
本阶段是围绕惩罚性赔偿是否应该进入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而广泛争议的阶段,在此阶段文章数量较多,持支持与反对意见的双方学者各执一词,讨论深度与广度都有所提升。2013年8月新《商标法》的修正,于第六十三条增加了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这场争论以惩罚性赔偿正式入法而结束。
总体来看,持支持观点的文章较多,从多角度论证了知识产权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同时,持反对态度的文章也具备相当的说服力,两方相互辩驳进而推动了研究的深入。
(一)实用主义立场
对于本研究早期出现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权力性质,不应影响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论点,杜称华提出应坚持实用主义态度,借助具有公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来达到公共管制的目的,具有现实合理性,但同时也提出毕竟惩罚性赔偿在私法中具有异质性,应审慎应用的观点 。陈灿平则从另一角度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进行了阐述,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质上有利于私法和公法之间的对接,体现了民法法律规范中的指引与制裁功能;但他在肯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否认本制度应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认为在我国现有国情下,适用本制度会引导国外知识产权强势群体通过诉讼大为牟利,使我国企业遭受巨大损失 。对此,和育东则通过对社会事件和政策的分析,认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已经达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市场扩张效应大于控制效应的程度,正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内驱力要求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 。
(二)法理与伦理立场
持支持态度的学者中,曹新民基于知识产权一旦被公布就脱离所有人控制、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所利用、难以准确估值的三个基本特性,提出知识产权侵权易发性、获利性和诉讼难等特征,为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朱丹从法理学、民法学、伦理学等角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和正当性做了较为全面的讨论,一方面从民法学上,侵权法应具有预防作用,而知识产权在民法保护较难、公法保护不足的情况下,很难达到相应的效果;另一方面从伦理学而言正义是法律制度的伦理基础,而賠偿性惩罚制度有利于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而实现社会正义 。
即使如此,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坚持认为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意义不大,弊大于利。其中李晓秋基于对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变迁的考察,认为普遍对于本制度呈现抑制趋势,并且主张现有专利侵权惩罚赔偿机制已经能够正义和善良教化的伦理功能,引入惩罚性赔偿反而会过犹不及,对伦理道德造成不利影响。
(三)法律经济学立场
也有部分学者选择从法经济学角度进行探讨,崔真基于1996年至2008年上海部分法院的361起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件的判决书,以实证分析的方式得出了权利人诉讼成本高而判决赔偿额较低,尤其是远低于请求额的结论 ,为引入惩罚性赔偿打下数据基础。胡海容认为,现行法律规范 下权利人与侵权人双方成本收益不匹配的现状,难以阻遏机会主义者的侵权行为,也降低了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动力,而惩罚性赔偿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和育东立足博弈模型,得出了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提高侵权损害赔偿额来降低侵权人选择侵权策略的可能性、增加权利人选择维权策略的可能性,从而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分析结果 。朱丹则从资源配置的理念切入,认为惩罚性赔偿能遏制故意侵权的行为,进而增强知识产权市场交易,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整个社会效率的提升 。
持反对观点的刘平则认为落实侵权赔偿的关键在于完善企业及银行的监管监督制度, 使侵权人的侵权所得有迹可循,便于取证,从而合理判定赔偿金额;且进一步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科技创新的激励作用更多在于市场的合法垄断地位,至于被侵权后的赔偿多少影响并不大 。
本阶段是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入法或已是大势所趋的情况下,建设和发展我国知识产权赔偿性惩罚制度的阶段,主要围绕赔偿性惩罚的制度设计、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等方面进行研究。
在本阶段之前已有文章对于惩罚性赔偿做过相关研究,如上文提到的朱丹已在其博士学位论文中对于立法设计和司法适用进行了研究 ,又如张玲通过对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历程的研究,为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标准提出了比较法经验 。但在本阶段这类主题得到了更加集中和深入的探讨,并能够基于实际做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调整,既有偏理论性的探索,也有结合新《商标法》司法实践的状况对于立法、司法提出的建议。
(一)体系化制度设计
有较多学者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进行研究,逐渐形成了体系化、逐层细化的制度设计。其中罗莉对惩罚性赔偿和填平性赔偿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明确惩罚性赔偿是对填平性赔偿的一种补充,填平性赔偿不应当再含有惩罚性的色彩;并认为在新《商标法》新证据规则下,填平性赔偿可得到切实的实施,应删除法定赔偿 。盘佳进一步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 “三要件”,即侵权人主观恶意、损害后果或侵权行为严重、当事人请求适用进行了研究,并细化了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 。更进一步,张鹏对惩罚性赔偿中故意认定的关键因素进行了探析,认为可以通过被控侵权人是否寻求和遵循称职律师的意见的外在行为表现,对其主观心态的故意与否进行认定,并强调对于故意的证明应该遵循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袁秀挺则从程序法上入手,探索出惩罚性赔偿的“不告不理”、诉后不可另行起诉、审查前置等规则 。
(二)反思与改良
对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与适用,也有学者从另外的角度进行探索,尤其具有反思性的特色。冯晓青提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设计,应与补偿性赔偿、法定赔偿、刑事处罚中的罚金、行政罚款等相关制度加以衔接和协调,避免“双重惩罚” 。蒋舸则基于对创新领域发展的连续性,即在后的创新往往需要借助在先创新的成果,合理的创新规则不能只保护在先创新者,认为应加重惩罚性赔偿的“非惩罚性”,缓解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警惕预防过度 。冯树杰面对近年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背景,也提出了对惩罚性赔偿可能被滥用的隐忧,认为同时也应加强對非恶意侵权人和其他市场经营者合法利益的保护 。
尤其对于惩罚性赔偿规则已经入法的商标法领域,关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况的研究则更加丰富。尽管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本应属于“小概率事件”,但实践与立法出现的巨大偏差 ,惩罚性赔偿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之少,依旧令学者们感到始料未及,从而进一步从原因分析、规则细化、制度改良等多方面对现状进行了剖析。钱玉文认为新《商标法》实施后惩罚性赔偿并未得到较好运用的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缺乏“惩罚性”、法定赔偿“惩罚性”较强、惩罚性赔偿举证难度大、法官裁判缺乏具体标准四个方面,并认为惩罚性赔偿并非法定赔偿可以替代,应明确惩罚性赔偿优先适用的顺序,并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进
行了改良 。吕莹针对与惩罚性赔偿无法良好适用的一个关键因素,即我国商标侵权赔偿领域普遍存在的法定赔偿泛化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应该正确认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区别关系并且通过法院改变僵化的审判思路、建立起标准量化的法定赔偿体系等方式扭转过度适用法定赔偿的现状 。
通过对三个阶段重点与主要内容的整理、撰述与分析,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概览。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研究在过去的十多年里不断发展深入,理论基础、现实意义、立法上的制度设计、司法上的适用建议等等各方面都有了较为详尽的探究。在我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尚处于待审阶段的背景下,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研究热度会得到一定时间的持续。并且在现阶段新《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存在适用困境的情况下,研究方向可能会更加倾向于结合实务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设计与制度安排,以及对于本制度的不断反思与优化。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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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现行法律规范”指的是2011年文章发表时的知识产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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