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与电商服务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青睐于网络购物。但网购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难免引发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但在实际案例中,消费者起诉电商平台以败诉居多。本文试图从互联网交易中的第三方平台、卖家、消费者三方法律关系入手具体展开对网购平台侵权责任的分析,在总结网购消费者经常败诉这一现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相关建议,以期辨明三方责任关系,促进网购法律秩序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第三方平台 网购合同 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
作者简介:鲁楷希,绍兴市第一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38
一、提出问题
互联网时代的来临催生许多相关产业的蓬勃发展,其中电商平台的发展速度尤为引人注目。从传统的百货商场选购买单至如今的足不出户,通过电商平台搜索成千上万的商品,网络购物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随着电商平台的扩张与入驻电商平台卖家数量的激增,网购活动越来越频繁,对电商及平台的监管远远落后于网购交易的发展。因此,在网购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下,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始终面临被侵犯的潜在风险,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消费者起诉商家和电商的案件数量剧增。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信息显示,从2014年至2018年,该类案件数量分别为6346件、9864件、22325件、43568件,较上一年增长率分别为5.54%、126.3%、95.1%,呈现逐年增加趋势。然而,笔者发现,在起诉电商平台的案件中,有约90%的案件均为原告即消费者败诉。因此,本文将网购消费者败诉居多的现象作为切入点,深入剖析互联网交易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而提出合理化的对策与建议。
二、互联网交易中的三方法律关系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地位,无论在法律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目前已经形成的共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交易场所与交易条件,而不参与交易本身,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应首先向直接销售者和生产者主张权利。
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角色主要体现在平台为消费者提供技术服务和交易信息上。在互联网交易的环境中,消费者只有通过注册网购平台账号成为会员才能顺利完成网购交易,因此,在消费者同意注册协议成为会员的同时,就与网购平台存在了合同关系。这种服务合同是以服务为标的合同,其中的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受托人)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委托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订立的合同。而购物合同是指一方将货物的所有权或经营权转移给对方,对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因此,平台与消费者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购物合同关系。
(二)网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本质上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的本质与线下交易完全一致,只不过其购买方式与面对面订立合同有所区别,网络购物主要通过消费者一方的选购、填写联系方式和送货地址以及支付等环节完成,在完成这些环节后产生的电子订单、电子支付凭证就是买卖合同的直接证据。因此,在电子订单中出现的双方即消费者和电商卖家就属于购物合同的直接当事人。
在消费过程中,平台仅提供了网络服务。以天猫平台为例,消费者在初次使用该平台时点击同意并确认了其《服务协议》,天猫才为其提供后续的相关服务,如商品的推广、服务和购买的评价、交易争议处理等等。而卖家首次入驻平台也需要经过一系列手续,平台才为其提供商品推广销售服务等。由此可见,在诉讼实践中,许多消费者直接将网购平台列为被告其实是误解了平台的法律地位,而这也正是法院驳回消费者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
三、网购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
(一)网购平台的义务形态
在网购合同中,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第三方平台不属于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方,尽管网络平台分别与消费者和卖家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平台作为网络时代的产物,具有中间商的特征,本身不参与购物交易的过程,但又为购物行为的发生提供先决条件。
网络平台的义务主要来源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法定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服务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后,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上述法律规定在内的法律规范体系共同构成了第三方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网购平台的义务框架由事前审查义务、事中监管义务以及事后协助义务组成。事前审查义务主要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卖家向平台申请入驻时,平台负有审查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审查义务。事中监管义务,又称为“安全管理义务”,即当平台管理发现侵权行为的发生时应及时予以中断,比如采取删除链接和暂停卖家资格等方式。事后协助义务,即当相关部门参与调查并进行鉴定时,平台管理者有义务进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还应向其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网络平台对商家的审查强度应当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不能过强或者过弱。若过弱,易导致信息失实,消费者举证难,维权难;若过强,易过度拉高平台核实成本,也容易干扰卖家的正常交易。因此,对待审查强度应慎之又慎。《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要求“许可审查,实名详细信息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说明网购平台的审查也应是一种持续性的审查。平台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取的基础上,应及时更新,并合理建档、记录、保存。
(二)消费者的索赔权
由前文所述的《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推知,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可向销售者索赔,若平台不能提供有效名称、地址时,消费者也可向平台提出赔偿。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种种原因,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经济实力方面,一般而言,消费者相比于生产者或卖家而言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在获取和利用信息方面,平台往往拥有比消费者广泛得多的信息,当与消费者进行交涉时,平台通常有能力对各种信息进行筛选,甚至保留那些对己不利而只向消费者提供对其有利的信息。同时由于这些方面的原因,一旦走向诉讼,消费者大多数会陷入举证难的境地,由此更不利于消费者维护其切身利益。
从我国目前在互联网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针对网购交易活动立法方面尚未制订调整互联网平台、卖家和消费者三者法律关系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由此导致相关监管和执法部门容易出现无法可依、执法不严和相互推诿等问题,最终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正当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
(三)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
平台具有技术和监管优势,并有大批专业人员,有知识和信息上的专业优势。因此,让网络交易第三方平臺承担必要和适当的责任,有助于低成本控制违法行为。笔者建议对平台设置举证责任,使平台自身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这样便减轻了平台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等的程度。否则,消费者很难举证说明平台未履行到审查义务。《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的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逻辑基础为平台提供者违反规制性规范即可直接认定其过错。对此,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认为,过错推定的规定过于僵化,应当要由法院通过判决在诉讼中逐渐形成类型来解决。因此,建议设置更完善的过错推定责任制度,在平台难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时,推定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进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应加强自律机制,鼓励平台帮助消费者协商解决纠纷。在频繁的网购活动中,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从网购活动中获取了最大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享受巨大利益的平台理应积极参与网购纠纷的解决。与此同时,平台作为强势主体,相比于消费者,它对卖家的约束和监管将更加有效。因此,平台应当在事前主动发现问题,对相关商家进行整改,在出现网购纠纷时主动进行调解,积极提供相关信息,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健全的制度渠道。
四、结论
在网购越来越普遍的时代,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日渐增多。当消费者起诉电商平台时,往往会败诉。其原因在于,当网购行为发生时,平台仅作为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到购物过程中,换言之,直接交易活动仅发生在卖家与消费者之间。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平台作为强势群体应提供相关信息并积极调解网购纠纷。同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完善相应法律制度,对平台设置举证责任,并在互联网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相关机制的可执行性。
参考文献:
[1]胡巧璐.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3).
[2]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判决书。
[3]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