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成为了理论以及实务界的研究热点。随着《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得到了有效的补充。本文笔者系统介绍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并阐述了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不足,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设立阐述了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婚姻法 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 认定
作者简介:张洁,吕梁学院离石师范分校,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25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走高,家庭收入随之不断提升,家庭成员和他人之间的金钱往来日益频繁,民间借贷也逐渐增多。通常来说,以合同相对性作为基本原则,各种民间借贷关系能够对签约主体进行约束,因夫妻共同财产制本身的特殊法律地位,导致了在民间借贷遇到夫妻关系,并且逐渐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在某种意义上会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相互串通,导致第三方经济利益受到损伤的情况,或者是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做出有损另一方合理利益的事情。
2001年修订以后的《婚姻法》实施中,陆续在2001年、2003年以及2011年对该法律进行了司法解释;同时在2017年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做出了补充规定,对于牵涉到夫妻双方财产关系以及身份关系适用法律的相關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在2018年,《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出台,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以及细化,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
尽管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其能够在某种意义解决该问题。但是,如果更加合理的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仅可以保护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以促进交易的公平、推动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解释》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一方或者是双方为了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对第三方背负的债务。其评判的标准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认定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防止将夫妻双方各自所背负的债务单一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夫妻关系中未举债一方的合法利益。
《解释》中还对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进行了诠释,其主要包括了国家统计局所公布的家庭消费类型,并且按照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职业、兴趣爱好等实际情况结合夫妻双方居住地的社会习惯进行认定。所以,最高院并非严格的限定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而是将其进行了肯定式以及开放式的列举,在实践案例中,还要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消费理念改变等因素对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影响。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立法不足
我国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层面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规定不够系统,导致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完善,一些离婚财产纠纷难以得到解决。从实际立法情况来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足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一)分居债务认定立法不足
对于夫妻分居阶段所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缺少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如果夫妻一方举债并非是为了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那么债务将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其针对的是夫妻一方的债务是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夫妻间是否要对这项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尽管司法解释所做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夫妻双方或者是其中一方使用免责条款而故意对外负债,造成第三方的权益受到损伤。但却忽视了夫妻一方奢侈消费、非法消费等情况,从而导致债务的产生。这种情况,并非是夫妻双方为了共同生活需要而为,但夫妻一方所产生的债务依然需要由双方共同承担,这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既得利益,甚至还会造成夫妻另一方在离婚以后因为背负了巨额债务,从而无法稳定的生活,这违背了民法的公平与平等的原则。
(二)共同生活债务缺少统一化认定
共同生活的准确界定依据是什么,什么样的生活算是共同生活,并没有清晰的界定。比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方父母治病而背负的债务,而另一方通过举证免责的情况下,另一方不需要背负该债务。其原因在于,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该项债务合同在签订的时候,约定了债务属性为个人债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让另一方举证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有点强人所难,有失公平。
(三)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不清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配原则并明确财产的归属,债权人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情况下,第三者不能够将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反之,第三方在交易的时候并不了解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就能够以此为由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婚姻法中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而背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是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利益,可是这种推定的范围相对较宽,目前社会家庭关系比较复杂,虽然二者存在夫妻关系,但是彼此都是独立个体,如果让另一方证明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约定,举证过程太过严苛,不利于调节社会矛盾以及稳定家庭生活。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立法建议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畴
《民法》中规定,夫妻双方按照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判决承担份额的法律效力只对内有效,对于第三方交易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案的判定关键在于债务归属问题。《婚姻法》中并没有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其将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描述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何区分以及理解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合理的解释。实际生活当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更加的复杂,难以用一句话就加以解释与概括。为此要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将债务类型进行细化,比如为了提升物质生活质量的债务,为了抚养与赡养而背负的债务,这样不仅能够更好的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进行区分,同时也有助于完善立法,提升司法效率。
(二)增设日常代理制度
家事代理制度指的是夫妻一方从处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出发和第三方之间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有权利代理夫妻另一方开展民事行为,这种代理行为对于夫妻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夫妻双方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由于我国家事代理制度不够完善,造成了日常家事需要的范围以及界定存在模糊性。
日常家事需求标准的有效界定是家事代理制度核心。通过对世界其他国家家事代理制度的分析中,可以将日常家事代理需求分成两种认定模式。
第一种,主客观认定模式。指的是法院在日常家事需求标准认定的时候,不仅要按照当地的家庭、社会消费水平和消费理念,同时也要按照不同家庭的消费条件以及收入水平进行综合性的考量。当前,法国以及日本所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
第二种,客观主义认定模式。指的是法院在日常家事需要标准的认定过程中,只是将当地普通家庭的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作为衡量标准,并不会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德国采用的就是这种认定模式。
这两种模式本身各有利弊,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一种,但这种认定模式会提升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对其业务素质的要求也更高。增设日常代理制度,明确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代理权限,明确夫妻个人与夫妻共同的债务,减少债务交易的风险。
(三)分居债务制度的规定
分居债务认定规则同样也是家事代理制度当中的重要一环。纵观各个国家家事代理制度确定的内容可以发现,家事代理制度主要是将共同居住作为基础。比如《德国民法典》当中就明确规定了,假如夫妻双方存在分居的行为,就不再适用于家事代理制度。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依然将夫妻婚姻存续作为前提,不考虑夫妻是否存在分居关系,这与家事代理制度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笔者认为,家事需要认定的标准需要借鉴其他各个国家的成功经验,可以尝试采用主客观认定模式,并且采用概括式的描述以及否定式的案例列举明确家事需求范围。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的特殊情况,应该以是否同居作为前提,设立分居债务的实际认定规则。夫妻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分居情况的,应将其认定举债方个人债务,举证的责任主要由债务人配偶进行承担。
在舉证方面,第三方想要追回债权,认为债务应有夫妻共同承担,从而得到更多求偿的空间,那么就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要求举证。假如第三方无法给予证明,就不能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提升第三方追债的难度,因此,我们认为《解释》对于第三方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第三方在签订债务合同的时候,假如是和夫妻一方签订,必须要明确另一方的意思,避免在将来出现纠纷以后无法确定征讨对象。
我国经济的发展对于婚姻中的经济情况产生了影响,在实际司法实践当中,离婚时,夫妻债务问题往往表现出多变性以及复杂性,不单单影响了夫妻双方合法的权益,同时还牵涉到第三方的权益。我国当前所实行的《婚姻法》尽管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比之前有所完善,却依然无法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相较于先进国家的法律而言,还有不小的差距。所以完善夫妻债务的认定,不仅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而且也达成交易的公平,保护夫妻双方以及第三方的利益,从而推动了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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