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振锋
中图分类号:TDF5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9)1-179-02
摘 要 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是为了保障公众利益不受损害,推动真正有效专利权人继续发明创造所设立的一项制度。尽管该制度已经在实际工作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关于其性质却仍然存在着争议之处,使得司法究竟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难以界定。现行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下专利复审委和法院使用不同的程序规则,亦会给其权威性及结果公正性带来一定影响。本文从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的改造、知识产权法院建设两方面展开研究,以丰富现有研究体系内容并为知识产权法院建设提供帮助。
关键词 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 改造 知识产权法院 建设
步入二十一世纪知识经济时代后知识产权逐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专利权则是知识产权的重要表现形式,申请专利权成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但是实际上却会对专利权相对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此类瑕疵的专利权理应宣告无效。然而,虽然自2000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时专利权无效问题就已经引起了各界的广泛争议,但是时至今日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并未得到本质上的革新,现行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自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已经数次强调“创新”对我国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创新已经成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此种背景下围绕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的改造以及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展开分析无疑成为当务之急。
一、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概述
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是指专利权人在取得专利权之后由于某种原因,专利权相对关系人向专利复审委或者是法院提出申请或者是诉讼以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一种制度,简而言之就是促使专利权无效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是我国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法案,以实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而为何会在专利权之外设立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则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专利审查员的有限理性。任何人都具有有限理性的特点,在日常工作中存在着理性的限制以及获取信息的限制,专利审查员在审核一项专利权时受制于自身知识和水平的限制十分明显,难以确保其所通过的每一项专利均能够完全符合授予标准。对于不符合专利授予标准的专利权一旦通过审核势必会给专利权相对关系人合法权益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2.专利权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受制于工作效率、人力资源等因素的制约,目前我国仅对发明专利进行形式审查以及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专利均是通过形式审查予以审批。虽然形式审查使得专利权审批速度得到了有效提高且收费低廉,专利权申请人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其转化为经济价值,但此种审查也会加大本不应该被授予专利权而授予了专利权的发生几率。3.保障公众以及其他真正有效的专利人利益。我国专利申请量已经连续多年据世界首位,并且近些年来无论是量还是质均得到了有效提升,但由于现行专利法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使得已经获得审批通过的专利权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不应该授予而被授予的情形,使得无效专利权人享有本不应该享有的权益,此举不仅仅是对公众利益的严重损害,也是对其他真正有效的专利权人继续发明创造积极性的挫伤,并形成一种负面导向,即:利用制度以及专利审查员的缺陷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专利是可行的。基于上述几点内容,在专利法中设立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十分有必要。
二、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的改造
目前我国现有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典型问题包括以下几点:1.专利复审委与法院所适用的程序法不一致。专利复审委在宣告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决定时往往扮演着仲裁的角色,即:在专利权人与专利权无效申请人之间根据各自提高的证据和主张、答辩意见后综合权衡后作出的裁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沿用的程度也为民事诉讼程序。而法院所用的法律程序为行政诉讼法,由此导致不同审级适用的诉讼程序法截然不同,势必会对裁定决定产生严重影响。2.专利复审委角色错位。在法院裁定時不服专利复审委结果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却变成了专利复审委,此种既充当仲裁角色,又充当被告角色的情形,无论是最终决定如何,专利复审委扮演着两个角色的情况,将会给公平的社会秩序带来影响。3.专利权有效性的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间长。我国现行的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使得专利复审委难以将专利权无效申请人提出的对比文献进行逐一查阅和评价,故在裁定时只要复审委认定已经审查的文献能够证实专利权无效即可,而法院无法作出专利权有效性的最终论断,仅能够宣判维持专利复审委或撤销其决定。一旦专利权无效申请人重新提出对比文献,就会使专利权无效诉讼案件在专利复审委、法院之间往返数次,耗时较长,最终导致专利权有效性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针对以上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问题,究其根源则在于专利权无效的诉讼被视作是行政诉讼所致,但法院却并不具有最终宣判专利权有效性的权利,使得专利权有效性难以得到法律上的确定。故本文对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的改造主要基于行政诉讼而开展。具体构想如下:首先,专利复审委明确自身的角色,即在专利权有效性决定中扮演着仲裁的角色。对其裁定认可的当事人双方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和公告,以确定专利权是否存续。对专利复审委裁定不服的,在向法院提请诉讼时当事人双方分别作为原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裁定仅作为法院最终宣判专利权有效性的参照,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明专利权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此举无疑能够使专利复审委从原有尴尬的境地和角色中脱离出来,以公正客观的态度对专利权有效性诉讼进行裁定,避免损害公平的社会秩序。其次,赋予法院最终裁定专利权有效性的权利。法院采取的行政诉讼程序理应具有决定专利权有效性的权利,在当事人双方行政诉讼期间以专利复审委决定为参照,并委托其对专利权有效性申请人举证的对比文献进行逐一审查,在法庭上当事人双方各自举证,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司法裁定,能够从法律上对此作出定性论断,无疑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及周而复始的专利权有效性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