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际投资协定中所涉“投资者社会责任”问题

2019-06-18 08:21张婧妍
商场现代化 2019年7期
关键词:中国企业走出去

张婧妍

摘 要:伴随世界经济格局的转变,国际投资协定的主体及外延均呈一定程度扩展之势;同时,在更多利益主体的推动下,投资者社会责任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部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近年来已在修订正式条款时表现出此类倾向。进行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应对这一局势形成正确认识,并积极采取行动规避风险。

关键词:投资协定;投资者社会责任;中国企业“走出去”

一、由经济全球化至“投资者社会责任”

资本的逐利性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之中衍生出日益增多的双边、区域投资协定。近年以来,受经济合作组织(OECD)多边投资协定草案的影响,保护投资、投资自由化、将保证公平合理的义务归于东道国政府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发达国家也借此通过双边和多边途径建立了高度自由化、高保护标准的国际投资规则。但在实践中,人们逐渐认识到自由化的国际投资带来的并非全然是利益,不负责任的跨国投资行为给以发展中国家为主的东道国在劳工权利、生态环境及法制环境等方面带去了负面影响。

随着新兴市场的崛起,国际资本市场出现了发展中国家和欧美发达国家地位的再平衡。伴随着国际经济地位的上升,部分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参与到国际投资规则的设计与制定中,并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将本国在环境、劳工保护方面的诉求在其参与制定的投资协定中体现出来。同时,发达国家在向资本输入国角色转化的过程中为了拓宽政府政策空间,也对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提出了社会责任要求,客观上进一步推动了国际投资规则在东道国和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

除了上述经济因素外,由于跨国投资背后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以环境保护组织等非政府组织为代表的民间力量也在向政府及投资者施加压力。在某些外资企业的建立和运作过程中,这些民间力量通过干预或参与外资公司与政府谈判的方式发挥着监督作用。民间针对企业社会责任发起的运动也要求跨国公司担负起社会责任。

同时,随着人本化概念投射入国际投资法领域,针对国际投资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作为国际投资领域重要行为约束规范的投资协定也有必要顺应这一趋势,规制投资者的社会责任,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保障法律的价值。

“投资者社会责任”的具体内涵或可追溯至1995年由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所提出的“全球契约”构想,这一构想后来正式成文为《联合国全球盟约》。这一行动意在鼓励投资者以更广阔的视野,在更广泛的情境因素下作出决策,从而使投资回报和经济发展更为长远可持续。在该“盟约”中,企业在世界经济的大框架下应该就人权、劳工、环境、反腐败等问题承担起怎样的社会责任有了基本的原则性方向。

二、“投资者社会责任”理念在近年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具体体现

为了更好地描绘多方力量互相交汇并互相影响的局面,本文将近年来涉及“投资者社会责任”的国际投资协定以不同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分别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视角进行观察。为了体现新趋势下的新情况,一些还未成为正式协定条款的投资规则也被纳入了分析框架。

1.以发达国家为主体

以欧洲为例。2007年,《里斯本条约》授予欧盟国际直接投资专属管辖权后,欧盟议会明确要求在以后签订的国际投资规则中包括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同年,挪威的双边投资协议(BIT)范本草案在序言中“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并在一般性条款(第32条)中鼓励投资者积极参加上文所述联合国发起的以企业为主体的“全球契约行动”。此外,挪威BIT范本还在第23条中提出成立联合委员会机构,将投资条约的执行、解释及仲裁置于投资双方及社会力量的监督之下,共同商讨投资者社会责任的相关议题。

以美国为例。2012年的美国BIT范本提出“尽最大努力保证不放松国内环境和劳工法律,使其成为有约束力的义务”;同时还明确承认了环境法律和政策、多边环境的重要性,重申了《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的宣言》项下的承诺。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201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修订了《跨国企业准则(1976)》并将关注重点放在了人权、就业和环境等公共政策问题上,以促进更多负责任的投资。

2.以发展中国家为主体

2002年-2003年,中国分别与多巴哥岛、圭亚那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并均在条约序言中提到投资目标实现所需的健康、安全措施。

2007年,《东南部非洲共同市场(COMESA)投资条约》将投资者作为直接承担投资条约中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

2013年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SADC)基于双边投资协定模板的谈判,包含了对投资者社会责任承担的具体评估标准,并继续寻求促进成员国之间或集体与第三国之间进行投资协定谈判的统一方法,代表了拓宽未来国际投资协定中可持续发展范围的显著进步。

3.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

2008年签订的《加拿大-秘鲁自由贸易协定(FTA)》,不仅在其序言中鼓励投资者践行公司社会责任标准,还在第810条专门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要求“每一方都應该鼓励其境内或者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资者自愿地将国际认可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纳入到投资者公司的内部政策中”。同时,第817条设立了监督机制,提议缔约方成立投资委员会,共同商议包括公司社会责任在内的议题。同年,在《加拿大-哥伦比亚FTA》第816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在附件《加拿大-秘鲁关于环境问题的条约》第6条中则出现了更为强硬的规定,“认识到国际贸易与投资带来的实质益处,缔约双方应当鼓励其境内的公司自愿地践行公司社会责任以加强经济与环境目标的一致性”。

2008年《非洲加勒比论坛、太平洋国家与欧洲共同体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相关规定中详细地规定了投资者应承担的义务。在欧洲委员会贸易总司向欧盟133条款委员会提交的为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国家集团之间谈判经济伙伴协定而准备的“投资”专章谈判稿中,为缔约方设立了关于环境、劳工和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是前所未有的处理投资与环境关系的开创性规则。

2011年《哥倫比亚-加拿大FTA》及2012年《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分别在序言中涉及了投资者社会责任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4.小结

在以上协定中,经济发展水平互有差异但同为国际资本市场主体的众多国家,共同选择把企业社会责任写入投资协定。虽然在实现上还有诸多困难,比如在序言中提及投资者社会责任,属于宗旨性阐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体条款中提及投资者社会责任时用语较为模糊,没有给投资者、缔约方施加具体义务,给投资者留下较大的解读空间;建立处理公司社会责任的机构也欠缺强制约束力,无法直接保证投资者在投资活动中承担社会责任;但这些条约仍然体现了未来双边或多边投资准入的立法发展趋势。

而这一系列协定的磋商与制定也与缔约方日后的利益分配密切相关。一方面,接受资本流入的东道国在国内环境、人权、劳工等方面有了法律保障,可以制衡投资者之前所享受的缺乏足够限制的权利,将投资者置于仲裁庭的审视之中,使东道国在投资者违反义务时基于投资条约诉诸国际救济成为可能;另一方面,由于缔约双方正式条约的存在,投资者可能会感受到市民社会及东道国政府施加的更大压力。

三、对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的建议

中国海外投资为世界经济做出了贡献,然而在投资过程中也出现了以环境问题为代表的负面影响。同时,据《中国企业海外可持续发展报告》的调研结果显示,仍有不少中国企业对企业社会责任认识不清,对国际行业标准了解不足,也没有对海外业务建立相应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

根据以上问题及近来国际投资协定订立的人本化趋势,本文试对中国海外投资企业提出以下五点建议。

1.转变观念

以实现经济价值为最高目标的企业理念无法适应经济全球化中的人本化趋势要求,中国投资者应关注在此大势之下国际投资规则的变化,对新的投资协定所关注的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树立责任意识,并正视承担社会责任背后的长远效益。

2.签订合同时制定避险条款

中资企业与东道国或东道国企业订立投资合同时应纳入稳定条款,为东道国施加一旦仲裁庭作出不利判决则其政府将面临违约赔偿和公共危机的压力,从而增强企业对东道国法规、政策变化的应对能力。

3.参与国际仲裁

投资者的义务即为东道国的权利,随着投资者义务的增多,东道国权利也有日益加大的趋势,又由于投资协定中关于企业责任描述及规定的模糊性,不排除会有东道国借社会责任条款阻碍企业合法投资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中国投资者可积极主动参与国际投资仲裁,通过自己的实践经历推动本国国家政府层面更有针对性地制定规则。

4.重视整个投资阶段的环境影响

中资企业应管理自身投资活动中的环境行为,对环境影响进行持续评估,遵守东道国环境规范,做好预防和应急措施,树立负责任的企业形象。同时,在理念上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纳入内部行为准则。

5.采用本地化战略

尊重东道国文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当地采购、当地雇佣。同当地居民分享发展成果,为东道国创造社会效益,减少与利益相关方潜在的冲突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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