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企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者,在提倡绿色发展的社会中,企业应树立较强的使命感,以身作则响应绿色发展的理念。但现阶段,企业尚未真正形成绿色发展理念和可持续发展观,部分企业的生产线也不能适应绿色发展的要求,且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浅薄,因此企业造成的污染对生态环境仍然有着很大的影响。本文通过对现阶段企业环境民事责任现状的分析,发现企业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缺失,以及相关法律在这方面的不完善,并提出一些健全企业环境民事责任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环境保护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带来的是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坚持走生态文明发展道路的最大障碍,雾霾问题、河流污染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逐渐暴露出来。企业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中流砥柱,同时也是污染问题的主要制造者,对于目前所反映出来的环境问题,其应承担一定的相关法律责任。本文通过分析现阶段企业在环境方面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环境民事责任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1 企业环境民事责任现状
企业的良好发展是整个社会经济稳定的基础,不可否认企业的快速发展能给整个社会创造出更多的利益,但企业的发展应建立在维护良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之上。前些年为了追求高速发展,企业一直将重心放在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顾一切,不惜环境成本搞发展。近些年随着经济新常态的提出,经济发展由原来的高速发展转变为中高速发展,并且提出了绿色经济,生态经济等新提法,这就要求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履行社会义务,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并且《民法总则》已将绿色原则纳入其中,要求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都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随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绿色原则会落实到具体的法条当中,将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使其生产活动符合环境利益的要求。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针对企业环境责任的立法,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在民事责任方面往往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这些民事责任,企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要运用方式是损害赔偿。当前,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采用同质赔偿原则,同质赔偿,即民事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企业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受害方获得的赔偿数额最多与其损失相等,并没有其他额外的补偿。根据法律的规定环境侵权案件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企业主观上是否故意,只要造成了污染结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我国环境侵权案件民事责任主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加同质赔偿,但这个责任承担方式已经无法让企业有敬畏之心,面对高收益的诱惑,部分企业宁愿牺牲环境换取自身发展。不可否认,绿色生产、绿色发展在前期确实需要更高的成本支撑,也需要企业花费更多的精力来处理污染源,但这样却能有效的保护环境,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企业应当承担起自己的相关责任。
现阶段我国所采取的同质赔偿虽然能够使受害人获得一些赔偿,但这和他们所遭受的损失远远不成正比,按照同质赔偿原则获得的赔偿是非常有限的,并且同等赔偿并不能达到惩罚的作用,对企业的警示作用也非常小,对于企业而言,宁愿赔偿受害人也不愿意采取有效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部分企业认为在我国污染环境的成本非常小,赔偿额很低,追求利润的企业完全能轻松地承担。相比之下,在有些国家,对环境造成破坏的企业处罚非常重。就民事责任而言,企业不仅仅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还需要对环境造成的破坏进行修复,这些环境修复费用都非常高昂,一些企业甚至无法承担而导致破产,因此对这些国家的企业而言,破坏环境的代价非常大,企业也很重视生产的可持续性。然而,我国企业的民事责任则略显单薄,在实现法律的预防和警示作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此外,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通常有一定的潜伏期,前期不易发现且污染范围大、治理费用高,造成的损害在短时间内很难恢复,采用事后救济和同等赔偿的方式就显得捉襟见肘。环境侵权案件并不是普通的侵权案件,它涉及的是对环境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并且会给全人类带来损失,如果仅仅采取事后救济并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仅仅采取同等赔偿也不能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鉴于环境案件的特殊性,现有的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弥补受害人以及生态环境所遭受的损失,更无法让污染环境的企业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需要另寻其他方法。
2 企业环境民事责任的建议
企业环境责任源于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在谋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对社会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不仅仅关系到企业的长期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整个生态环境的稳定。但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企业对于环境并未履行好相应的责任,而且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针对这些问题以下提出一些简要的建议。
从法律方面来讲,目前我国所采取的同质赔偿原则已经不能很好的督促企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这个方案的提出来源于外国的启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同质赔偿的不足。具体来说,就是企业向受害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后,再额外的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用来惩罚企业的污染行为。环境污染往往是潜在的,显现出来的危害可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企业的侵权行为可能会引发长期性、潜伏性的损害,因此危害结果是难以确定的。如果仅仅赔偿目前的损失可能无法弥补将来发生的危险。而惩罚性的赔偿超过损失的一定金额,能真正实现对于受害人以及环境的补偿。并且传统的赔偿方式只是对等的给予,而惩罚性赔偿范围包括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失,这笔费用相比传统赔偿来说数额巨大,会给企业一个很好的警示和威慑作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一制度可以较好地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维护社会的公平,具有一定的可实施性。
从企业自身来说,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任何个人和单位的努力,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的企业要想更具有竞争力除了做好产品外,绿色生产也显得格外重要,因此企业应当树立环保责任意识,改变以往的生产经营模式。首先企业应当转变观念,从一味地追求利润向利润与环保兼顾转变,我国企业要想具有一定的竞争力目光应当长远,将环保的理念注入企业的生产当中,从而带来可持续绿色的发展。其次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的环境责任建设,将环境民事责任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并且社会在对企业进行测评时应当将产值和环保数值同时作为评价标准,来衡量企业的优良,这样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并根据相关的规定完善自己的管理体制,以适应当前绿色发展的需要。
在当代提倡绿色发展的背景下,企业环境民事责任面临新的挑战,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进一步加强相关责任的落实与改进,我国企业也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响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号召,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促进企业绿色发展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协调统一,为生态文明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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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睿(1992-),女,汉,陕西蒲城,研究生二年级,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