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再审理由和主体的研究

2019-06-17 01:22周明章
卷宗 2019年1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理由主体

摘 要:刑事审判也难免有错误判决,刑事再审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刑事再审理由和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对刑事再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刑事再审理由和主体的规定不尽合理,完善刑事再审理由和主体,对冤假错案的纠正意义重大。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再审;理由;主体

1 刑事再审的必要性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错误的司法判决难以避免。①导致错误判决的种种原因也是客观存在的,没有一个人是万能人,审判者也不能例外;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也时有错误,误判是难免的。有错误的裁判,就应当有纠正错误的救济手段,以维护法律正义。正所谓法无救济即无正义。

2 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的立法现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到第二百四十三条,并结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和第三百七十五条,可以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案外人;二是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再审的事由是证据上的瑕疵,应用实体法上的错误即违反刑法关于定罪、量刑、溯及力的规定,应用程序法上的瑕疵即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审判人员的司法腐败。案外人提起刑事再审的理由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是“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再审的事由是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

3 我国刑事再审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3.1 再审的提起主体问题

1)检察院作为再审提起主体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刑事再审中,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是很大的。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对法院审判最有力量的监督。检察院发现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申请,就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程序中,检察院主要代表国家和原告进行再审申诉,一定程度上造成再审中的双方当事人实际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存在矛盾。此外,原审刑事案件是检察院提起诉讼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和被告是控辩对立的双方,即便原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原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理论上检察院不具有为被告人利益提起再审的期待可能性情况下,而期待检察院提起再审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是很值得怀疑的。

2)法院、院长的再审启动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上具有强大的权力和主动性。②一方面我国刑诉法规定法院或法院院长,在“发现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原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具有再审启动的权力。另一方面,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当遵循审控分离、“自己不能做自己的裁判”的原则和价值。法院在再审前做再审的申诉人,对判决和裁定已经带有主观倾向性;然后又在案件审理中担当裁判者,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经自身审判且生效的案件,为了真正维护法治的公平正义,自我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又是完全可行和有必要的。这种情况下,只能是假定法院是一良善的法院为前提,否则法院作为主体资格自我“纠错”提起刑事再审也是不合理的。

3)案外人再审提起主体资格的限制问题。我国刑事诉讼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案外人可以作为刑事再审的提起主体,但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对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原判决的稳定性;但对案外人主体资格的严格控制是否必要、合理,一些学者持怀疑态度。案外人权益无论是否受到原判决侵害,只要其原认为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不合法、有失公正,都应有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则更有利于最大程度的发挥刑事再审救济冤假错案的功能。

3.2 再审的理由问题

1)再审理由规定的不合理问题。法律按照再审的主体不同对再审事由做了分类,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案外人的规定采用列举式,而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采取模糊的“确有错误”的规定。这种模糊的“确定有错”的规则,很多学者都认为“过于原则性”;③从而给与检察院和法院的再审过大的权力,检察院或法院想提起再审是很容易办到的;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案外人的再审申诉权处于明显的弱势,后者提起的再审申诉则比较难以得到再审的救济。

2)有无严格意义上的程序瑕疵再审理由问题。2012年修订后的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款,和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八款都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可以成为刑诉法的再审理由。但对“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没有明确界定,是轻微影响公正、还是只有严重影响公正才构成再审理由。

3)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问题。很多学者在借鉴外国立法后,主张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而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我国没有对再审理由作有利不利的划分,因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④不少学者认为“错误的判决、裁定既可能冤枉好人,也可能放纵犯罪分子。”为实现不枉不纵,我国采用积极真实主义的再审理由,即不论对原告有利或不利的,都要經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和裁定,使无辜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者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

4 对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的完善建议

刑事再审是对错误生效判决的纠正,是法治公正的最后防线。刑事再审应当本着纠正冤假错案、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公平正义的发点和价值取向。为此,笔者认为:

1)应完善检察院作为刑事再审提起主体的资格,由同级的其他检察院提起刑事再审可能是一种路径,更具有期待可能性。

2)原则上肯定法院刑事再审主体的权力。应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给与充分信任,如果连法院的公正性都无保障的国家是没有希望的,再指望其他救济途径也是无益的。

3)取消对案外人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让更多案外人、组织拥有刑事再审提起主体资格,推进再审尽量减少错案维护好正义;此外提起再审的权利,是宪法法定的公民申斥权,理应受到良好的保护。

4)对不同主体提起刑事再审的理由规定,尽量做到公平,对检察院和法院提起再审理由应该规定不应规定的太模糊。

5)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程序上的理由规定是存在瑕疵的,程序错误导致的不公平判决,什么程度的不公平判决才算程序错误上的再审理由规定不明。笔者认为,虽然从法理上能推到出轻微法律程序应用上的瑕疵不应该作为再审理由,但这还是不能否定 我国无法定的严格意义上的程序瑕疵再审理由,这一方面给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严重限制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再审申诉,客观上不利于维护审判公正。

6)不主张对理由进行“不利于和有利于被告理由”划分,更不支持“严禁对被告不利的再审理由”,再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补救错误的判决使无辜者得以平反昭雪使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正义。

注释

①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科技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

②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科技出版社2007年版,第265页。

③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科技出版社2007年版,第288页。

④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5页

参考文献

[1]叶青.案例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2]卞建林.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7.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4]王婧.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研究[D].东南大学报,2016.

[5]韩阳.刑事再审理由探析[J].法学研究,2005(3):88-98.

[6]柳斌,陈娟.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原则及主体[J].人民司法(应用),2016(10):81-85.

作者简介

周明章(1990-),男,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环境法、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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