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2019-06-17 02:34罗娜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5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

摘 要 不可抗辯条款是我国保险法中一个比较重要的条款。这一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是一个一般性的条款。这一条款于2009年被引入我国保险法中,引入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些保险人利用自己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以达到其二者权益的相互平衡。但是这一条款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分析解读这一条款,并结合我国保险行业中的一些实际应用情况,对这一条款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 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 人身保险

作者简介:罗娜,西北政法大学2017级民商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65

一、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法理分析

(一)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这一条款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之中,其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如果想要解除合同,必须要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才可以行驶权利,解除合同。如果一旦保险人错过这一期间,即使投保人实施了欺诈等重大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也不可以再解除合同。设置不可抗辩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民众对保险人的信任,提高投保人购买人身保险的积极性,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目前,在全世界国家立法中,这一条款已经成为保险法中必不可少的规定,成为保险法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各国的保险行业所遵循。

(二) “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分析

在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中,规定了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在关于保险合同的一些相关问题方面,有权利向投保人提出问题,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回答这些相关问题。这一条款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回答保险人所询问问题的真实情况,不得做任何欺骗性的回答,此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商定排除其具体适用。

在不可抗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必须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行驶权力,如果一旦保险人错过这一期间,即使投保人实施了欺诈等重大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也不可以再解除合同,保险合同固然继续有效。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保险人应当在这一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解除合同,防止手握权利的保险人躺在权力上睡大觉,应当及时捍卫自己的权力。这一条款的规定在本质上制约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力。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欺诈会发生合同无效的后果,此规定与这一条款存在很大的冲突。但法律为什么如此规定呢?其主要是因为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有很大的合理性: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通常是两年以上,如果合同订立多年且投保人履行合同多年,但是由于投保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行使了权力解除合同,这一结果对于年老体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极其不公平的,是缺乏人道主义关怀的。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大都确定了自己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于受益人而言,其拥有了对将来保险金的期待权。如果因为投保人的原因,致使保险人解除了合同,会对受益人的期待权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必须要对其的合同解除权加以制约,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投保人可以用保险单质押,向第三人贷款,如果不对保险人终止合同的权力进行限制,对于第三人来说,那么以后获取保险的金不确定因素会大大增加,会削弱其借款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单的安全交易也是很不利的。

二、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但是对于这一条款,其适用范围,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论。其主流观点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肯定说认为这一条款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否定说认为这一条款只适用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在笔者看来,肯定说更具有合理性,除了上述理由外,还有如下理由:

第一,从立法宗旨来看,设置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力,损害处于劣势地位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但是对于财产保险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也需要法律予以保护,法律作为一切行为之准则,应当一视同仁,维护公平正义,不能区别对待。

第二,对于人民大众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完全有签订保险合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自由和意愿,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无需法律加以干涉。所以,将这一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即不符合法律的立法逻辑,也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合理适用。

第三,英美法系中,在这一条款发展早期的制定法中,将其适用于人身保险是毋庸置疑,但是,对其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在大陆法系中,这一条款的主要理论来源是合同法,应而将其从人身保险合同应用发展到财产保险合同适用范围,有一定的学理支撑。

第四,从社会生活方面来看。财产对于一个家庭或者个人是至关重要的,如果重要财产发生损毁或灭失,对于个人和家庭会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甚至会损害其基本生活。其次,对保险人而言将这一条款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会过于加重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即可以在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多的保护并且不过分加重保险人责任,不仅符合情理,而且也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

在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了这一条款的适用情况,其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说明这一条款不是特殊性条款,所以不应该对其做区分理解,限制其具体适用。因此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其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即合乎情理又符合我国的立法规定。

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此条款已被成功纳入了我国的保险法,它已成为我国保险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所有人所遵循。这一规定的加入体现了我国保险法的与时俱进,顺应了当代保险立法的先进理念。但是我国这一条款规定的过于简略,在现实适用中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定,在适用中存在很多问题,笔者认为主要问题主要有:

第一,我国没有对这一条款的适用做出任何例外情形的规定。比如,在保险合同订立中,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施了很严重的欺诈行为,但是由于保险人未发现,从而没有解除合同,一旦两年的抗辩期经过,即使投保人严重欺诈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保险人也无法行使权力,解除合同,必须无条件负担赔偿责任或支付保险金,这明显是很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保险人一些关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情况,不得做一些虚假错误的陈述, 欺骗保险人。如果投保人由于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履行此义务,保险人有权在这一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力,解除合同。这一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由于在保险合同中信息是极不对称的,防止投保人做一些虚假的陈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对于我们个人来说,总会因为自己认识不足,观念的限制,伦理的约束,做出一些模糊的,错误的表达,这是情有可原的。

第三,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了这一条款只适用于未履行如实告知的“重要内容”和申报年龄不实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条款的立法宗旨是相互背离的,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对于具体适用这一条款会产生非常大的的阻碍。纵观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除外责任抗辩范围的突破,已经渐渐成为了世界保险立法潮流。而我国的规定过于死板,有待加以改进。

第四,我国在这一条款之中规定了保险人必须要在两年这个时间内解除合同,一旦保险人错过这个时间,他就丧失了解除合同的这一权利。对于条款中这个两年的规定,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让保险人好好的行驶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但是我国保险法中却缺乏对于这一时间点如何起算,还有如果保险合同重新复效后怎么计算这个时间点的规定,让这一权利的行驶变得困难起来。

四、 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建议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一个新增的条款,有很多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

第一,明确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并对其加以细化。在世界各国保险立法中, 对于这一条款适用于人身保险已经毋庸置疑,但是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一直以来争议不断。虽然我国这一条款规定了其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但规定的过于笼统, 并没有具体细化的规定,执行起来很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其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不要过于笼统,方便执行,避免适用时出现问题。

第二,明确规定这一条款中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

第三,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

第四,对这一条款明确规定适用的例外情形。我国需要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其适用的例外情形,去完善这一条款:

1.规定严重欺诈的例外情形。欺诈是为了让他人的意识产生错误而故意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又可以分一般的欺诈和严重欺诈,应该对这两种情形分别看待。一般的欺诈危害性小,损害不大。如果对其适用除外,对投保人而言处罚太过苛刻,不利于其市场的长期发展。但是对于严重欺诈而言,投保人对保险人的损害极其严重。如果不对其适用除外,则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会打击保险人的積极性,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管理风险。因此,应当规定严重欺诈为其例外情形。

2.规定无效合同的例外情形。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无效合同主要指合同中规定的主要要件在法律上的缺失,对当事人不能产生约束力。保险合同一旦被确定无效,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而言均不会产生相互的权力义务关系,任何一方都不用履行合同商定的义务或行使商定的权利。这一条款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下,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合同都未成立,何谈对其具体适用问题。

3.规定未交足保险费的例外情形。在合同中,权力和义务是相互的,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才能更好的享有自己拥有的权力。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有给付义务,其必须足额交纳保险费履行好合同中商定的义务,才能享有获取保险金的权力。如果在投保人未足额交纳保险费的状况下,限制了保险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力,对于保险人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规定未足额交纳保险费不适用此条款, 是极为公平公正的。

五、结论

不可抗辩条款引入我国的时间不是很久,所以还不够成熟完善。这一条款作为保险法中新出现的一个条款,在应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好的状况,这是很正常的。它对于投保人,保险人而言有好处也有坏处,必须正确去运用理解它。对于这一条款出站的不足,我们要学会去借鉴一些国外先进的制度,取长补短,不断去学习,不断去完善。唯有创建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才能更好的加快我国保险行业稳健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沈晖,时敏.保险经营中的告知义务—判例、问题、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31.

[2][美]约翰·道宾著.美国保险法[M].梁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08.

[3]叶海燕.论我国保险法的不可抗辩规则条款[J].法制与社会,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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