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是海上运输业的不同营运方式。本文分别阐释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及其性质。通过费用分摊、延迟风险等角度对两种营运方式进行比较。
关键词: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区别
一、定义与性质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整个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个港口,且承租人支付运费的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在特定的航程中使用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及其船员来运输约定的货物,不论时间的长短,以此种海上运输服务来换取运费或其他相关的费用,如滞期费。就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来看,它并不完全严格地具有船舶租赁合同的性质;相反,航次合同的性质通常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直接相关。
与航次租船合同相反,定期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换言之,承租人在定期租船合同的期间内雇佣船舶来从事约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服务,并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的一种船舶船舶租赁合同。因此,就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来看,它属于租赁合同;而此种合同的特点就是时间对此种合同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的区别
1.费用分摊问题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船舶所有人负责支付船舶所有的营运费用,以此来换取承租人向其支付约定的运费。就运费而言,其包括其成本费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因此,除非在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否则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则由船舶所有人负责船舶的所有费用。从法律上来讲,运费是一种特殊的支付方式,一般的抵销规则是不适用的。[1]
较定期租船合同而言,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费用分摊方面的问题则显得更加均衡。换言之,船舶所有人支付船员的工资以及船舶的保险费用;而承租人则通常负责港口费、装卸费、代理费、运费和“所有其他日常费用”。[2]除此之外,承租人还要负责船舶运输的燃油费用,而在燃油费的方面船舶所有人也需要对此负责。但是,如果燃油是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条件下提供的,这必将会引起一些法律问题。换言之,如果船舶再次被交付到其他的承租人时,当未付款的燃料供应方仍然拥有燃料的所有权时,船东则会面临潜在的转换责任。但是,在Angara Maritime Ltd v Ocean Connect UK Ltd案中[3],荣誉法官Mackie QC认为,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25条第(1)款保护船东在善意交付货物时不受承租人的侵害,以及没有及时通知所带来的相关后果。
2.延迟风险问题
因延迟所带的风险而言,如上所述,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船舶承租人通常负责向船舶所有人或出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而不论花费多久时间来完成此次航线。因此,如果当航次延误时,船东的管理费用就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但其收取的运费则是不变。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迟延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由船东承担。此外,装卸作业通常会规定装卸时间,如果装卸货物所用的时间超过了约定的时间,那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则会向船舶所有人支付滞期费。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的营运时间对当事人具有很大的影响。定期租船下,承租人有义务向船舶所有人或出租人连续的支付租金。因此,当延迟履行发生时,承租人必须支付更多的租金和更多的航次运营费用,这对承租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此,定期租船合同延期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由承租人承擔。此外,在定期租船合同下,并没有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问题。相反,租金则会从租船时起算,再次交付时终止。
3.责任转移问题
在次问题上,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存在这很大的差异。在定期租船方式下,承租人通常并不是实际货物的所有人。因此,在定期租船下,船舶或者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的责任则是以在实际货物所有人的索赔得到满足后赔偿为基础。因此,他会对自己的货物损失或者灭失进行索赔。
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它总是期望将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扩大适用到提单持有人。当将提单并入到租船合同时,此种义务范围则会扩大到提单的持有人身上。在定期租船合同下,通常会有规定停租条款,承租人通过此种方式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然而,定期租船合同通常不包括任何责任的合同转移,如将提单并入航次租船合同中。
4.绕航问题
传统上,绕航问题规则只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等货物运输合同。但是,在定期租船合同通常规定船舶所有人负有使船舶速遣的义务。在Hill Harmony一案中, 它认为船长必须遵守租船人所发出的雇用指示。这类命令包括租船人有权决定船舶的航行路线。因此,如果船东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走较长的航线,从而延误了租船时间,承租人可以要求赔偿额外的租金和燃料费。
尽管传统的绕航规则并不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但是如果船舶所有人没有履行使船舶速遣的义务,那么船舶所有人则会违反合同的规定。因此,承租人可以对因此种原因所造成的额外租金进行索赔。但是,船舶所有人可能有权依赖一些上述所提及的理由来证明绕航是为了保护货物从而对抗承租人的索赔。在 “Triton Lark”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认为,恰当的理由是依据是否“船舶所有人对此作出善意的判断”、“所达成的判决必须客观合理”。
三、结语
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是海上运输业的不同营运方式。通过对概念的剖析从而认定为航次租船合同并不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定期租船合同则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通过费用分摊、延迟风险等角度把握两者营运方式的不同。
参考文献:
[1]Aries Tanker Crop v Total Transport Ltd [1977] 1 WLR 185,HL
[2]Clause 2, 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from of charter
[3]Angara Maritime Ltd v Ocean Connect UK Ltd [2011] 1 Lloyds Rep.61
作者简介:
刘旭,男,汉族,北京人, 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