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紫烟
互联网迅速发展时代,与互联网相关的新兴经济迅速发展,传统行业与互联网的结合对传统法律模式产生了冲击。近期以滴滴为首的网约车平台事故频发,平台与司机的关系成了网络争论热点,因此本文将以滴滴平台为例,分析平台与专车司机间所构成的非标准的劳动关系的特点和责任的承担,并对平台的运营模式进行大胆的构想,提出相关的建议。
1 专车相关概念
广义上的专车指的是对互联网平台提供的网约车服务的总称,指的“是由打车平台、政府共同认证,用于运送乘客的,主要通过手机等移动设备完成订单预约及支付的具有合法运营牌照的营运车辆”,其中主要包括快车和狭义上的专车。而此处所论述的礼橙专车便是滴滴平台所提供的狭义上的专车服务。与快车相比,专车的服务水平会提高很多,主要体现在对车型的规定、对司机更专业的培训以及更严格的监管方面,当然价格也会更高,且专车有起步价。以滴滴为例,目前滴滴的礼橙专车有两种模式,一是私家车+私家车车主的模式,二是租赁车+司机的模式。除了这两种模式,还有一种是平台自有车+平台雇佣司机的模式,神州专车便是主要靠这种模式盈利。神州专车模式的司机与平台间的关系已明确为劳动关系,因此我们再次主要以滴滴平台为例,着重分析前两种模式下司机与平台间的法律关系。
2 平台与专车司机间法律关系辨析
2.1 四方协议下各方关系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非营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盈利性运输经营,私家车一般属于非营运车辆,不得从事盈利性运输经营,因此私家车+私家车车主模式下的网约车本属于违法经营。在《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为了规避此种违法定性,网约车服务平台便与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合作,使私家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司机挂靠在劳务派遣公司,然后由互联网平台提供乘客的需求订单,最后由乘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与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这就是所谓的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和乘客之间的四方协议。
此时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和乘客间的都为居间合同关系,只是为三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果发生事故,一方面是平台的责任有限,而乘客作为租赁合同和雇佣合同的主体,可能要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乘客负担过重;另一方面,司机虽然表面上挂靠于汽车租赁公司,但实际上汽车的产权仍属于司机本人,司机对其汽车有较大自由支配权,且未必符合国家对营运车辆的具体要求,如此便存在安全等方面隐患;且虽然司机表面上属劳务派遣公司人员,但是并未与公司有实际的劳动关系,实际中网约车平台的司机的工资大多数是与其订单量有关,收入不稳定,所谓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最低工资保障和保险等服务。相反的,平台表面上只是居间人,但是会根据市场调节网约车定价,并且对司机进行监督,有奖励亦有处罚,对司机有较大的细节控制权,这已超出了作为居间人的权利,即使假设只作为居间合同的一方来看,有了过多的权利,却没有相应的义务来约束责任,亦不符合法律思想。综上,四方协议表面上看似复杂,但只是平台为了规避相应责任的手段,在发生事故时,司机和乘客的权利得不到合理的保障。
2.2 具体分析
对互联网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争议最大的两种说法是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的劳务合同是一切合同标的为劳动服务的合同,包括委托、行纪、居间、承揽合同等。而狭义上的劳动合同则只是指雇佣合同。而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的特例,在最早期,人们常见的为雇佣关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型企业的兴起以及社会稳定的需要,政府开始更多的关注受雇者的利益,因此由此发展出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表面上相似,但实则有着很大的差异。
专车模式下,平台与司机间关系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
2.2.1 劳务关系
有的人认为平台与专车司机间是劳务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平台不提供固定的劳动生产资料,滴滴平台下司机所从事网约车运输的工具或为私家车或为租赁车,由滴滴平台所提供的自有车并不多;二是没有最低工资保障以及保险等方面保障,虽然平台宣传时说有最基本工资和奖金,然就实际情况而言,其工资主要和接单量挂钩,主要靠提成;三是平台并未规定司机只能与一个平台签约,而劳动关系一般从属性较强,员工与公司应为一对一关系。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具体下文会进行分析。
2.2.2 劳动关系
笔者认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一、司机对平台的从属性强,独立性差,滴滴官网上注册礼橙专车流程为:线上报名、等待通知面试、培训、考核、上岗。其中面试、考核以及培训明显体现出司机对平台的归属性很强;礼橙专车司机除非是乘客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般不可拒绝接单,独立性差;二、司机注册为专车司机,礼橙专车司机基本上是全职司机,虽然没有明确的时间期间要求,但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是有一定的限制,并且还要接受滴滴专门人员的监督管理。三、平台对司机的细节控制很强,平台要求礼橙专车司机统一着装,并对其进行培训以提供标准化商务礼仪服务。其中判断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两个最重要标准即控制性与从属性皆存在。且虽然平台与司机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上述的以劳动生产资料与劳动力完全由劳动者提供作为判断其为劳动关系的理由的,虽然劳动生产资料并非由完全由平台提供,但是由平台的主要收入与由劳动生产资料所创造的利益紧密相连,平台主要靠此种方式运营创收,因此仅以劳动生产资料是否由平台提供作为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定准确。
然而这种劳动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标准劳动关系有所不同。传统的劳动关系产生于工业革命时代,生产活动主要集中于相关工厂,有固定的工作制度和保险福利,人员相对集中便于管理,而互联网的爆炸式发展对传統的生产生活方式产生了冲击,人们追求更加便利灵活的服务,而传统的标准的劳动关系所要求的固定的工作时间,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员工保障机制显然不适用于流动较强的网络服务时代。这种冲击不仅指体会在网约车行业,只要与互联网服务相关的行业比如人们所熟知的快递业务都深受影响。现行劳动法现所调整的关系便是标准的劳动关系,而不包括非标准的劳动关系,而且若以标准的劳动关系规范平台与专车司机间的关系则不利于相关经济的发展。
现行劳动法强调对劳动者弱势群体的保障,比如规定的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支付劳动者补偿金,这显然不符合也网络服务的人口流动性强,且参与主体广泛法的特点。再者,关于司机的底薪和保险问题,这体现了当代共享经济的特点。“共享经济”鼻祖罗宾·蔡斯女士提出的共享经济的公式,对共享经济做出了很好的总结:共享经济=产能过剩+共享平台+人人参与。网约车平台在最初发展着重的便是共享闲置资源,共享的前提是双方自愿,而对资质无过高要求,因此第一批进入滴滴平台(共享平台)的司机便是来源广泛、素质参差不齐的社会剩余劳动力,发展至现在已经是基数很大的群体,在司机尚未进行再次审核筛选淘汰前,让平台承担如此庞大的群体的基本保障不现实,亦不利于新型经济的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未来平台专车模式下必然会对司机有更高的要求,并进行筛选淘汰,平台承担起相关的保险或其他保障必然是大势所趋。
3 现行立法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规定了从事网约车经营需要有三证: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证,只要汽车和司机符合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便可以申请运输证和驾驶员证,暂行办法的出台使司机可以摆脱挂靠模式,打破四方协议的虚化形式,从而取得合法的资格进行经营。这给司机进入平台提供了一个合法明确的途径,能减少平台与司机以挂靠的形式徘徊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更有利于平台和司机间法律责任的明确和承担。
且《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条可知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时是有所保留的而未对平台与司机间关系一概而论为劳动关系或勞务关系,“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给地方立法和不同模式下司机与平台的关系的探索留下一定的空间。但对礼橙专车两种模式适用劳动关系是合理的。
4 责任承担
近期滴滴平台为首的网约车事故频发,比如空姐案,乐清女孩遇害案,把平台与司机间的关系问题推到风口浪尖。归根结底是平台与司机间权利与义务的分担问题。
笔者认定专车司机与平台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平台与司机间是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当发生事故,首先是由平台承担起责任的,但平台是否可以向司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规定的是雇佣关系的雇主的追偿权,而对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追偿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亦有争议。笔者认为若仅从由于对弱者的保护的角度而对用人单位的合理追偿权有所限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不属于经营风险的损失,用人单位是有权进行追偿的,否则亦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其中也明确提到了关于单位追偿权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动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5 针对平台运营模式的建议
在现行阶段下,网约车的司机仍然是一个庞大且复杂的群体,如果单一让平台以劳动关系承担起责任,虽然乘客的相关权利有了保障,但是也加重了平台的责任,平台的负担过于沉重,不利于相关经济的发展,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效率与公平,且在劳动关系的约束下,就专车模式而言,神州专车的平台自有车+员工的模式必然是滴滴和其他相似平台的未来战略目标,但这亦需要不短的一段时间。就现阶段的现实情况而言,对司机的准入机制和筛选培训是很重要。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可以对四方协议模式进行一定的转变以作为滴滴以及其他相似平台未来发展趋势。即由平台分别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和乘客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和运输合同。就司机而言,由劳务派遣公司招聘司机,并对司机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使司机符合法律的基准要求以及乘客所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进而平台可以与司机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为平台提供驾驶员。此时就汽车而言,平台的车辆来源主要有两种,一是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车;二是是派遣司机自有车。那么平台亦主要有两种组合方式:平台租赁车+派遣司机;派遣司机私家车+派遣司机。
平台租赁车+派遣司机:这种模式是最为理想化的,首先是租赁车是符合营运证的要求,派遣司机由劳务派遣公司约束从而符合驾驶员证的要求,平台又有合法的经营许可证。“三证”齐全且符合法律的正当要求。
派遣司机私家车+派遣司机:此种模式亦与原先挂靠模式有本质上的区别。因为《暂行办法》依规定网约车营运所需要的“三证”,因此只要私家车符合要求,取得营运证,便是合法经营。
以上模式便面看上去很是繁琐,但实际上是均衡了原四方协议中各方发权利义务。该种模式与原四方协议最大的不同便是,劳务派遣公司和租赁公司是真实存在的法律主体,而非平台规避法律关系而虚构的傀儡公司,因此便可从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从乘客的角度来讲,根据《侵权责任法》可知,“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即如果乘客发生事故,则首先由平台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亦要承担责任。比如,如果司机有前科、无证驾驶或其他方面问题,则派遣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派遣公司有着管理和培训司机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若因租赁车导致的事故,租赁公司亦要分担相应地的责任。从司机角度来讲,司机与派遣单位存在真实劳动法律关系,司机便可以有保险,最低工资保障相关方面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和人道主义精神。这种模式既减轻了平台的负担又没有减少其应付的责任,又对司机和乘客有了相应的权利保障,我们认为是可行的。若非要说弊端,那可就是劳务派遣公司定会提高司机准入机制,对其有更高的要求,因此会有一大批不合要求司机事业,但相应的,最近网络频发的网约车案件必然会减少很多。服务行业优胜劣汰是必不可少的。
项目信息:江苏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成果(项目编号:201810291037Z)。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