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 刘梁
【摘 要】宪法是一个法治国家标志性的纲领,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问题。囿于宪法的地位与作用,违宪审查也就显得必要与慎重。本文根据比较德国、美国、法国三个典型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通过对三种不同的制度的利弊,并结合中国基本国情,来探究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主导违宪审查制度的工作路径。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宪法委员会;全国人大;本土资源
1215年约翰王签订了《大宪章》,开创了现代宪法的纪元。在之后的漫长岁月,逐渐形成了美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德国的宪法法院制度以及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事前事后审查制度等各具特色的违宪性审查制度。放眼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和文化复杂的中国,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又该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制宪权与审查权
制宪权,就是制定宪法的权利。其提出者西耶斯认为制宪权既是制定宪法的事实力量,又是宪法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基础,是一组价值体系的组合。[1]而审查权就是指违宪审查权。要实现用违宪审查制度来审查“违法立法”,那么制宪权与审宪权就不应该赋予同一机关。当立法与司法合二为一时,那么违宪审查制度,也就形变得同虚设了。针对制宪权与审查权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1.宪法法院监督模式。在西方国家中,违宪审查的制度各有特色,但是违宪审查的主体确实是不尽相同的。在实行宪法法院监督制的国家中除了设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外,另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2]。德国的宪法《德国联邦基本法》明文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合法性。在德国,宪法赋予了宪法法院众多职责使命,如维护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民主、法治、联邦、社会”的宪法的四大原则,也就是宪法所规定的秩序。同时,在司法中联邦法院也被赋予了许多权力。如宪法法院被规定立于国家立法监督体系的中心位置,自然也具有司法机关的对于《德国联邦基本法》的解释权,自然也是唯一对于因为宪法而产生纠纷案件的裁判权。这些权利保证了司法独立,让宪法法院处于独立地位。
2.普通法院监督模式。而对于美国而言,违宪审查权属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殖民地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西方典型的分权制衡的思想为根基,以马伯里诉讼案作为违宪审查制度开始的标志。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也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往往会有以下情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对针对具体案件所涉及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法律。对于审核不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会宣布违宪之后就废除,而是宣布不适用这一具体案件。
3.宪法委员会模式。宪法委员会制度是1985年法国在修订宪法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的有别于法院监督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在法国,该制度实现了事前事后审查制度。与法院监督模式相比,都有对法律被公布后,针对某一具体案例对该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但是与之不同的是,该制度还在法律生效以前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浪漫的法国人,在宪法的立法之初,并未设立事后审查制度。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
违宪审查制度有其独特的优势,但并不是毫无缺点的。德国的宪法法院可以认为他存在可取之处,但是它不具有政治色彩,也没有权力要求其他国家机构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一定的政治行为[3]。简而言之,宪法法院因为不是政府部门,所以只有在获得议会、政府、各级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才可以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此时,宪法法院的监督职能就会因为要法律汇编而被削弱,这也容易造成“不告不理”。
德国宪法法院的被动性和事后性会影响职能。同时,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是值得商榷的。至少在民主的方面,美国的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就存在问题。“难道少数几个专业人士比几百位民意代表更聪明、更高明?” [4]在一个法治国家,让少数的人代替多数人去否认法律的效力,这难道不是变相的专制?因为权利的膨胀,并且判决就是终审判决,效力波及所有的国家机关,这难道不会造成司法层面的专制吗?同时,只能针对个案的违宪审查制度,消极性的司法造就了与德国宪法法院一样的滞后性。最后还是回到了“不告不理”的危险。针对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简明来说,这种模式起初的时候更多是感性的产物。尽管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合理性,宪法委员会模式至少在法国的国情之下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后期的制度变更才让违宪审查落到实处。最后,代议机关监督模式,它是由有权代表民意的代表机关来行使现实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权。
三、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启示
在研究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之时,有必要明白:全国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这样来看,权利皆出人大,立法权的归属问题自然不用多说了。原则上和实践上,不可以为了实现合宪性审查制度而绕开人大。所以,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模式自然难以突破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所以,可以参考的方式也就只有宪法委员会和代议机关监督模式。结合国情,权力来源于人大。结合他国已有的违宪审查制度及我国国情,不难联系出这样一个设计:代议机关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这样就基本构建了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蓝图。
但是,不得不说我们的蓝图任然存在问题。全国那么多的法律如果全部提交专门委员会审核,这将是人力所不能企及的,那么在审查时间上,应该采取以时候审查为主,对重要的的法律实现事前审查和事后复查,这样可以有效的提高效率。针对,判定法律是否有效,这也是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决定自然是最民主的方式,可是时间空间不允许。可以将权利部分下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如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法律是否违宪,全国人大常委在结合宪法委员会给出的意见有权宣布。但是,对于不是具体案件的宣布违宪的权利是值得商榷的。同时,预防合宪性审查制度对于国家运作的负面影响。但是,立法权和审查权的合二为一,在某种意义上也会大大削减专门委员会的公信力。
四、本土资源化改善问题
权力的下放后效率问题任然无法得到改善,那么不妨利用本土资源来解决问题。国人从西方先哲那里学的已经太多了,我们在不知不觉间就否认了古人的智慧。纵观历史,违宪审查在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记载,但是也是有迹可循。大宋朝之时,于门下省内设立谏院,而后台、谏逐渐合一。[5]而宋真宗建立谏官的目的也正是对皇帝自己和地方官员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核与驳正。在君主的意志作为一国“宪法”的封建时代,谏官制度不就是封建時代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吗?更何况中国本身就有谏官、御史和督察院的本土意识,那又何必舍近求远而去追求那些舶来品?毕竟不是中国的,终究也不是中国的。没有接收的基础,“舶来品”总会让中国出现“法律过敏”的症状。
而中国完全可以设立设立现代的“谏官制度”,如设立独立的各级监察机关体系,对所立法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对各级立法机关制定的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向对应的人大做出审查报告,并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则需要又最高的监察机关向全国人大提出并进行报告。
只有确保检察权的独立,合宪性审查制度才能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王勇.制宪权理论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意义[J].法学,2017(6)
[2]朱颖.论违宪审查制度[J].法制博览,2019(2)
[3]张圣洁.德国违宪审查制度下联邦宪法法院的研究[J].青年法苑.2018(4)
[4]刘娟.美国与法国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借鉴[D].烟台:烟台大学,2009.
[5]张晋薄.中国监察法制史[M].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