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院案件承办确定机制

2019-05-27 14:16韩钰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4期
关键词:分案司法公正标准

摘 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案件承办确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案件承办管理办法》)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运行。根据该办法我国的检察院系统一改过去以人力人工手动分配案件的机制,统一改为了以计算机技术为依托开发的软件系统作为的随机分案的自动化工具,并且确立了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新的案件分配承办机制,这对于适应我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的社会背景下,促进司法工作更加的高效、公平、规范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随着该机制的贯彻与适用,同时也会产生一系列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对分案机制进一步的去细化、完善与改进。

关键词 分案 司法公正 标准

作者简介:韩钰佳,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法律(法学),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60

一、案件承办确定机制的发展过程

随着互联网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也极大提高了整个社会的运行效率,而正是在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我国的检察院系统具有先见性地推进了案件承办确定机制的改革,将互联网的高效便利很好的融入了我国司法机构中检察院体系的分案体制。这一转变一改之前手工分案的弊端,不仅解决了之前人工分案的繁重工作量的重担,并且很大程度减少了大量人情案件的存在,同时也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工分案存在案件分配数量不平均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现象,极大地促进了司法的公正。

在该办法出来之前的分案制度:各检察院一般是采用手工分案的方法来进行,即由内勤部门或者案管部门来完成将到案分配给各个检察官的工作,但是在这一环节之中,不同的检察院根据本院的具体情况以及院内传统又存在一些不同:例如c市j区检察院首先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而这个步骤一般由案管部门完成,具体交由一个办案丰富的老同志,根据自身丰富的经验,将案件进行分类。

但是正是因为手工分案往往存在着大量的人情案的情况,部分检察官可以通过人为方式选择自己想办的案件,又避开自己不想办的案件,从某种程度而言是很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也不利于检察院下一步案件办理工作的具体展开。另一方面又由于经济水平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导致检察院的案件数量在急剧的增加,而相应负责案件分配的部门又背负着巨大的工作压力。这些种种的弊端也使得新的案件分配制度的设计有了发展的空间。

二、 案件承办确定机制的内容

该办法的实施初步确立起检察院的分案规则,即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规则。即:案件的分配主要通过系统的预先设定,进入系统内的案件,系统自动将案件随机分配给办案检察官,而少数案件则依然由院长或者上级检察官以指定的方式分案,而这类需要指定分配的案件通常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因为在考虑到案件办理质量以及检察官的经验丰富程度的问题上,因而需要将此类案件交由特定的检察官去办理。然而“重大疑难”同时又作为一个包含着主观价值判断的词语,普通案件与重大疑难案件区分的标准问题和系统自动随机分案的分案的具体规则的设定都值得进一步明确与讨论和完善。

(一) 随机分案与指定分案的标准

通过对案件初步分为普通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这个步骤进行调研,c市多个检察院在这一环节上现在主要还是以人工分案为主。而普通案件与重大疑难案件的筛选从高效便捷、有较强的可行性的角度来说,大多数检察院都采用了以一个从外在形式上进行区分,即仅进行形式审查,而非是对于案件的实质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分析再进行分配,而这个标准在c 市的市检察院与区检察院都采用的是:犯罪嫌疑人3人以上(含3人)、卷宗3卷以上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其余的属于普通;而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案件的分类标准主要是:法定刑3年以下且嫌疑人认罪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而指定分案的条件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指定分案通常运用于员额检察官的特殊指定;第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指定;第三,普通随机分案中所出现的特殊情形,而這又具体又分为几种情况:分别为受理前指定、受理后指定和变更承办人三种情况。而在变更承办人这种情况下,变更一定要满足系统预设的变更条件,然后由有权检察官通过系统予以授权,而不属于预设条件的则由分管副检察长授权才能予以变更。

虽然该种分案标准该种分类标准具有高效、可操作性强的优势,但同样也存着一些问题:第一,卷宗多不一定代表案件本身复杂,有的案件可能仅仅是书证数量较大,页数较多;第二,在公安机关认罪,到检察院提审时翻供,不承认罪行的,是否要转换为普通程序的问题;第三,分类缺乏实质审查,有些案表面上看似乎简单,实质却是一个复杂的案件时,对于应怎样变更办案人的问题缺乏程序上的配套规定。

(二)随机分案的规则

系统设置的书面化的规则主要有二:第一,为同一规则,即漏判的案件再次来到时会自动到达之前办案检察官处,但漏人的案件目前系统尚无法自动识别,也需要人工来进行挑拣。第二,为互斥规则,意味申请复议、复核的案件会自动排除原案件办理检察官,分到其他检察官处,避免了之前检察官又办理自己之前经手的案件。

而检察院分案系统所设计规则理念,主要体现了效率、均衡、规范、公平、精细原则、有限专业原则 ,即通过设置精密合理的系统规则,保证了分案的效率性的同时还使得各检察官有较为均衡的办案数量,又避免了人为可以自主挑选案件出现人情案的弊端,这些理念在检察院分案系统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与体现,同时也产生着明显的效果。

三、案件承办确定机制运行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检察官绩效考核

由于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关系到检察官本身的工资待遇,因而也与其工作的积极性有着很大的关系,然而由于简单、复杂案件的区分以及检察院不同部门之间案件数量的区别,在检察官绩效考核这个问题上,也应当进一步的明确,具体应该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第一,同部门中,办理不同案件的检察官之间的考核因为涉及到检察官的专业化分案,检察官所分办案组内部的案件类型一定程度决定了检察官年办案数量,例如c市j检察院院内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的检察官为例,前者目前为止办案277件,而后者仅为27件,二者悬殊之大,如仅以办案数量作为考核检察官业绩的标准显然十分不妥。

第二,对于因公出差、学习的检察官,学习外出期间所耽误的办案量,在年终考核时如何补偿问题。检察官因公出差或者学习,按理说,也是工作的内容,因而耽误的办案数量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否则也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不利于检察官出差或者学习的积极性。

第三,不同部门检察官的业绩考核是否也同样需要权重系数的补救,而目前大多数检察院的做法是不同部门之间不进行横向的比较,因为那样会使得计算结果更为复杂,只是在各部门内部才会有相应的权重系数来进一步的权衡检察官的业绩。

第四,仅以案件数量作为绩效考核还有一弊端,即绩效对于检察官的吸引力过低,因为资金财政有限,检察官每办理意见案件所折算的工资过低,这也不利于对于检察官办案积极性的提高,资薪收入虽然与办案数量存在关系,但是案件数量之间的薪资差别不远,也就减小了增多办案数量以提高薪资的积极性。

(二)平衡合理分配案件和培养办案专业化素养

一方面,分配案件的随机性保证每一位检察官从长期来讲,所分案件的难易程度是大致同等的,另一方面,通过专业专业办案组或特殊办案组的设置,将某一类型化的案件设置相对应的检察官办案组,此类案件仅由该办案组内的检察官负责办理,这可以使办案检察官集中精力办理某一类型化的案件,培养检察官办案专业化素养,提高办案效率与办案质量。而对于轮案组的设置上,不同检察院的设置又有具体的不同,例如某检察院将轮案组分为普通轮案组、专业轮案组和特殊轮案组。

但是这些设置的分案组也具有共同特点:类型化案件的检察官也要参与其他案件的轮案,即既要参与普通轮案组的随机分案,只不过类型化案件出现后必定会分在其所在的专业轮案组,类型化案件只由他们来办理。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毕竟还是有新型复杂的案件,部分新人检察官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即案件把握上比較困难。

同时部分检察院考虑到对于年轻检察官专业素养的培养还会采用这样一种模式,每一个办案组,会以一个办案经验丰富的资深员额检察官带一个资历较浅的员额检察官的方式存在,使得资深检察官的经验得以以这种方式来传递。

四、案件承办确定机制的实现效果与改进路径

据各检察院的检察官代表对于本院的新的案件承办确定机制的运行效果的表述,我们大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分案系统的应用对于杜绝人情案件确实起到了预期的效果,检察院的案件办理在分案这个程序上保障了下一程序中办案的公正性,几乎杜绝了人情案件的出现;第二,各检察官之间,办案数量更加平均,避免了检察官之间办案数量悬殊或者案件种类巧合挤压的困境;第三,解决之前一些难易案件分配不均衡的矛盾,从长期来看,每个人都有可能被分到容易或复杂的案件,体现了公平性与合理性的分案理念。

而对于随机分案和指定分案的界限,作为一种抽象的主观性较强的区分,确实很难做到绝对的正确,但这确实是一个很关键的步骤,因为系统的创建一定程度就是防止了分案的人为干预,而现实是确实阻却了很大程度的人为干预,但这些人应该仅限于部分检察官,而对于办理复杂疑难重大案件的检察官而言,这种作用很小。另外,对于区检察院适用分案系统的效果问题,区检察院的检察官数量比较少,像有的轮案组中只有两三个检察官,这样的随机轮案可能在级别较高的检察院中效果比较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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