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具体的法律规则缺位的背景下,当信息披露瑕疵造成投资者损害时,对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功能设定、构成要件、客观判断标准等进行学理与实践的互动探讨,确有必要。就法律关系方面,网络平台与募资方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募资方与投资者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网络平台与投资者的担保关系、网络平台与业务人员的聘用合同关系之厘清是探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就功能设定方面,投资者权益保护是互联网股权众筹平臺民事责任建构的主旨。就构成要件方面,过错推定是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民事责任证成的关键,采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是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网络众筹平台与募资方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民事赔偿救济落实的保障。就平台民事责任的客观判断标准方面,将信义义务纳入众筹平台民事责任考量范畴是择优的司法裁判路径,忠实义务下网络平台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以不当利益为中心。勤勉义务下网络平台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以职能权责为中心。
关键词 网络众筹平台 信息披露瑕疵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客观判断标准
作者简介:邹竞颖,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47
根据证监会公布的2019立法工作计划,已将《股权众筹试点办法》纳入“力争年内出台的重点项目”之一。现阶段,关于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具体规则尚未出台。通过在知网检索“股权众筹”相关文献,学界关于股权众筹的学理探讨基本停留在证券监管领域,也就是运用比较法的视野阐述英美法系国家对股权众筹的监管模式,而股权众筹民事责任研究尚付之阙如。那么,当投资者在股权众筹中因信息披露瑕疵遭受损害主张赔偿,该如何依据实体法获得司法救济?制度未立,责任先行。本文将围绕网络众筹平台在信息披露瑕疵中的民事责任展开论述。
一、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之定性分析
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涵摄着不同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之承担以民事法律关系之厘清为前提。因此,股权众筹中平台民事责任的功能设定、成立要件及客观量化标准也必须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点。互联网股权众筹涉及三方当事人:募资方、平台方、投资者。那么,以网络平台为中介连接募资方与投资者之三方关系应被赋予何种法律定位?
(一)网络平台与募资方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
网络平台与募资方在众筹项目发布前须签订股权众筹投资服务协议,一方面,协议以募资方委托平台协助发布项目信息为核心内容,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根据委托协议募资方需及时向平台方提供关于委托事项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资料,积极配合平台方及平台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募资方的尽职调查,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对平台推荐的投资人的建议及时作出回应,必要时与投资人进行会谈。
另一方面,众筹项目成功发布是网络平台获取报酬的前提条件,而此种盈利模式也直接促使低质、虚假项目野蛮生长。网络平台作为市场中的经济人以获取报酬作为提供服务的动机无可厚非。但实践中,网络平台为了尽快获得报酬,不得不进行违规操作,让虚假项目、劣质项目、高风险项目通过审核,最终受损的是广大投资者。
(二)募资方与投资者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
相比传统的股份公司上市机制,旨在简化审批、注册程序和减轻信息强制披露义务的股权众筹,是政府在资本市场“定向”放松管制的产物。 中小微企业在创业初期面临的最大难题是资金短缺,而我国证券公开发行对于公司资本规模、治理结构、利润增长都有较为严苛的要求,由此股权众筹作为“较具亲和力”的权益性融资方式近年来深受青睐。投资者通过认投网络众筹平台发布的项目股权,实质上就是建立与募资方的股权投资关系。
(三)网络平台与投资者的担保关系
1.在股权众筹野蛮生长而法律规制空白时期网络平台违规操作空间极大
由于互联网股权众筹具备证券发行属性,因此股权众筹中的网络平台的角色和地位也不同于一般的互联网服务商。其一,对主体的资格要求不同。一般的互联网服务商只需办理ICP经营许可证 和EDI许可证 就可投入运营状态。但对股权众筹中的网络平台运营资质,各国均有严格限定,包括资本规模、技术设备、公司管理结构等准入条件。其二,营销客体的不同。股权众筹中的网络平台,受募资方委托,为项目发布提供服务。实践中股权众筹平台为避免让股权众筹异化为实质的证券公开发行进而触及法律红线,会将项目设置为私募,对投资者人数有一定限制。而一般的互联网服务商的营销客体并不涉及证券公开发行领域。其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积极性不同。股权众筹中网络平台根据委托协议主动参与到众筹项目的前期评估审核、中期信息披露、后期自律监管等全过程,而一般情况下互联网服务商不会主动干涉平台经营者的产品种类和营销方式。
网络平台对众筹项目从审核发布到后期运作的全过程享有极大的自律监管权。(1)平台指派的专职业务人员需根据客观量化可行的标准对众筹项目进行估值,避免虚假、劣质、高风险的项目损害投资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2)网络平台应当对募资方的董事、高管及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慎核查,避免有证券市场违法背景的失信人获得融资。(3)网络众筹平台应当建立风险隔离机制,募资方只有在众筹项目募集资金达到目标额度后才可以获取发行收益。(4)在项目融资过程中众筹平台应尽职监督募资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避免不当关联交易、不合理超额薪酬、不法资产移转等自利行为。此外,网络众筹平台的自律监管权行使范围也涉及投资者,例如投资者适当性资格审核、投资者权益转让的必要限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发行服务机构在股权众筹监管中的缺位提供了网络平台违规操作的制度空间。股权众筹是利用网络平台为中介发起的资金募集活动,互联网因其公开性、交互性使股权众筹时常异化为实质的公开证券发行。实践中,为了规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超过200人”的法律红线,网络众筹平台往往通过实名认证将不特定的网上用户分化出具备一定资质的特定投资者。因此,互联网股权众筹一直游离在证券公开发行监管的灰色地带,在缺少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发行中介机构等多方联动制衡机制相互掣肘的现实情境下,无异于为网络平台提供了违规操作的制度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