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如今的社会条件之下,虽然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在不断的得到改善,但是离婚问题的发生率也在逐步增多,离婚所解除的不仅包括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也需要终止财产关系。如何做好离婚财产分割,成为了夫妻离婚时所涉及到的关键性问题。过去由于人们的收入来源相对单一,所以在财产分割方面相对简单。但是在收入来源日益多元化的背景下,财产种类复杂度增加,离婚财产分割需要注意的问题也有所增加,而本文将主要就有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进行思考。
关键词 离婚 财产分割 公正
作者简介:顾迎九,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42
离婚这一行为不仅解除了夫妻双方存在的人身关系,还需要完成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工作。夫妻财产种类繁多,有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婚前财产、婚后利益等诸多内容,如何做好离婚财产分割工作成为了处理离婚问题当中的一项核心内容。目前在离婚案件当中,夫妻共同财产内容显现出逐步增加的特点,还带有鲜明的时代印记,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财产认定与分割处理的难度,进而会影响到家庭与社会的安定和谐。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离婚财产分割工作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如果在实际处理当中不遵照一定原则的话,不仅会影响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还会引起多个方面的纠纷问题。离婚财产分割必须严格遵照以下几项原则:第一,男女平等原则。该原则指出夫妻双方拥有平等享有财产分割权的权益,同时也平等承担家庭债务,同时对婚后共有财产也享有平等权。不管是哪一方都不能够凭借财产由个人实际掌控而拒绝分割财产。我们在讲求男女平等和坚持平均分割的同时,也需要深刻意识到平等分割是有条件的,也就是在同等条件之下能够平均分割财产,这里所提到的平等条件含义是双方没有过错或者是都有过错,另外一方不必得到额外照顾。第二,照顾子女以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通过对当前的社会生活情况进行分析我们能够明显的看到,女性地位有了极大程度的提升,不过在经济地位上仍旧和男性有着一定差距。尤其是在离婚时,大部分未成年子女由女方抚养,而年轻妈妈除了要工作之外,还需要照顾子女生活,承担过重的生活重担,假如只是坚持财产分割男女平等原则的话,很容易出现实际不平等的问题,于是需要在第一个原则基础之上,兼顾照顾子女与女方利益的原则。第三,利于生产与便利生活的原则。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需要考虑财产的经济价值经过双方利益,比方说将生产资料分给有需要与能力的一方,将特殊生活资料分给有需要的一方等。第四,照顾无过方原则。假如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存续过程当中出现一方过错而造成离婚的情况,必须照顾无过错方的实际利益给无过错一方分割更多的财产。第五,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利益的原则。在分割财产的过程当中不能够将属于国家、集体与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以免伤害他人利益。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方法
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依照原则需要坚持均等分割。具体的分割方法有以下三种:第一,实物分割。在不会对财产应用价值与特定功用产生影响的前提条件之下,完成对财产的实际分配由双方各自结合分割份额获得应有财产。第二,价金分割。也就是把夫妻双方共有物变卖,然后双方对变卖得到的价进行分割,使得双方能够各自获得相应的价金。在共有物无法分割或者是分割之后会导致财产无法有效应用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多分割方法。第三,价格补偿。指的是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而另一方则获得相当一半的价格补偿。结合国家司法解释在具体的审判实践当中還提出了几个具体的分割方法,下面将对其进行简要说明: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与人合伙经营财产。在分割时需要把入伙财产分给一方所有分行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外一方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的补偿金。第二,夫妻共有生产资料。对于生产资料如汽车、机械等具体的分割方法是分给有条件与能力的一方,而另一方则给予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第三,对于承包经营与租赁经营的情况,如果是土地经营承包权的话需要平均分割,而其他的承包与租赁经营权可分割也可不进行分割。第四,股票股份等的分割涉及到很多法律交叉内容,因此需要在分割当中将协商和应用法律手段结合起来。
三、离婚财产分割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离婚财产分割过程当中要处理的问题非常复杂,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果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当中另有约定,且约定经过审查是合法有效的话,则需要依照约定处理相应的财产。第二,保护夫或妻在土地承包经营当中享有的权益。在婚姻法的修订过程当中就特别增加了一个条款,指出夫或妻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享有权益相等,需要依法对他们的权益进行保障。第三,需要确保夫妻财产分割中第三人的权益。因为我国在审理婚姻关系案件过程当中不允许有第三人参与在处理,会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之下处理夫妻财产分割对第三人的共同债务。考虑到这样的情况,需要在分割夫妻债务的同时,确保第三人的权益不受损害。第四,要关注对其他家庭成员财产的保障力度,比如父母、兄弟姐妹等的财产并不是夫妻的共有财产。
下面以实际案例来谈一下公正方面的处理方法:
案例:王某(男)与赵某(女)协议离婚,夫妻共有房产一套登记在王某与赵某名下,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赵某一人所有。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上述房产并没有过户到赵某一人的名下。
王某与赵某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的房产抵押合同公证,那么对于该抵押合同公证能否受理,必须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效力,上述房产所有权的归属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
王某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与赵某名下夫妻共有房产归赵某一人所有。虽然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在上述房产并没有过户到赵某一人的名下之前,按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仍然属于王某与赵某的共同财产。
当事人申请办理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的房地产抵押公证是否可以受理?目前探讨的有几种不同意见:
1.有公证员认为可以直接受理。案例中所涉房产登记在王某与赵某名下,属于王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尽管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赵某一人所有,但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房产并没有过户到赵某一人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房产仍然属于王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张某与李某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的房产抵押合同公证,公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
2.也有公证员认为不宜受理。案例中所涉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归赵某一人所有,虽然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该房产没有过户到赵某一人的名下,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王某与赵某仍以产权人的身份申请房产抵押合同公证,那么该申请必然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所涉房产归赵某一人所有的约定。公证机构明知上述情况还直接受理,一旦日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依法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受偿后,赵某完全有可能以公证机构明知公证申请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甚至要求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当然赵某的主张能否成立另当别论。为预防、避免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的公证法律责任风险,张某与李某的公证申请不宜受理。
3.笔者认为可以受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受理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虽有法律依据,但第二种观点中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风险也确实存在。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约定只有正确认识、并进行有效处理,才能受理该项公证申请。
笔者认为,在受理该申请之前,首先必须告知当事人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所涉房产归赵某一人所有后,赵某可以抵押人的身份申请办理房产抵押合同公证。
如果当事人既无法在短时间内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也不愿意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仍然执意申请上述房产抵押合同公证。为了预防、避免公证法律责任风险的发生,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笔者认为,可以建议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补充条款》,先对离婚协议书中房产归属约定的条款进行变更,将原离婚协议书中:“房产归赵某一人所有”的条款变更为:“房产仍归王某与赵某共有”,并对《离婚协议补充条款》进行公证。然后,才可以受理上述房产抵押合同公证。
如果,当事人既不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同意申请《离婚协议补充条款》公证。笔者认为该项公证申请不宜受理。
总之,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时必须要处理的一项工作内容,而在处理这项工作的过程中需要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之下,遵循财产分割的原则,选取恰当的分割方法,在确保夫妻雙方权益不受损害的同时,还需要将法律精神贯穿其中,提高问题处理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