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娜 吴丽萍
为了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培育发展专业化的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指出: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调整经营结构,增强综合实力,加快与国际工程承包和管理方式接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国家大力推广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主要方式为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和调试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在EPC合同模式下,承包商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engineering),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procurement)以及工程施工(construction)直至最后竣工,并在交付业主时能够立即运行。EPC总承包合同作为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其对工程承包范围、各方权利义务划分、责任划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各方的风险等均需做详细的约定,合同条款应本着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每一条款都应仔细斟酌,避免出现定义和用词含混不清、意思表达不明的情况等,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从履约的角度看,相比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EPC合同下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的管理重点也需要及时做出调整。发包人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具体管理工大幅减少,总承包商管理工作量及责任大幅提高。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工程建设过程中大量的设计管理工作、设计与施工的衔接管理工作、施工与采购的衔接管理工作、采购管理工作等,以及随之带来的发包人风险均转移至总承包人,总承包方负责整个项目实施过程的全部项目设计、施工、采购等工作,可以有效划清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工作和责任界面,将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机构来实施和把控风险,可以将发包人从具体事务中解放出来,有效减少了过程环节,提高了工程建设的效率。相应地,总承包模式下,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责任和风险也大幅度转移到总承包商一方,项目的设计缺陷、设计与施工的衔接缺陷、施工管理缺陷等风险均由总承包商承担。与传统施工总承包商相比,工程总承包商需要具备更高的设计、施工管理能力和资源整合能力,同时对于项目风险管理能力也需要延伸到项目的实施准备期和施工期,需要对项目建设涉及的设计管理、合同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政府许可手续办理等等全面的项目管理工作有系统把控能力。
本文将通过对某EPC合同纠纷案例进行详细地解读,分析出与此相关的EPC合同订立、履约过程中容易发生纠纷的关键点,并结合笔者的工程合同管理实践经验,总结出EPC合同管理的要点,以期对业界同仁起到借鉴作用。
A公司计划建设一小型发电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招标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设备供应商及施工单位。2013年8月,B公司与C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B公司系牵头人。A、B、 C三方签署了《EPC承包合同》,合同为总价合同,工期为13个月,约定由B、C组成联合体,其中,B公司主要负责设计服务,C公司负责材料、设备采购及建筑安装。EPC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的20%,主要原因为当地政府对该类项目环保要求提高,C方出具由A公司某副总签字的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单确认工程量,A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自行接收了发电厂,并于2014 年10月正式发电。A公司向B、C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额的85%,剩余款项因未办理竣工手续,A公司未支付,且A公司要求B、C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因A公司在发电后至起诉之日达两年的时间里拒绝支付工程款,故B、C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合同外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工期延误损失、律师费等。
(本案例来源于网络,作为本文的背景素材,因篇幅有限,笔者进行了提炼及修改)
该案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及要点分析如下:
1.某副总身份的确认问题
本案中,A公司对某副总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代表。经审理认为,某副总虽然不是A公司的履约代表,但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作为A公司代表参与会议及签字,因此,应认可某副总的签字行为。
某副总的签字行为,在法律上,可认定为“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建设单位主张某副总不是其履约代表,但是作为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之一,总承包单位根据某副总作为A公司代表多次参加会议及签字的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某副总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应该代表了建设单位的行为。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其签字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建设单位确认的效力,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法院也是据此认定某副总的签字效力的。
2. EPC合同中的设计变更是否可以调整合同价款问题
一般来说,EPC承包合同的设计、采购和施工均由承包人负责。因此,施工过程中,设计方案是否进行变更以及如何进行变更,属于承包人责任范围内的内容,如果原设计方案无法满足施工要求而发生设计变更,由此而增加的费用,一般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而如属于业主方功能需求或者范围有变化,经业主方同意且需经合同明确约定,方可进行合同价的调整。本案中,关于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费用,是因为工程标准的提高导致,且经过了建设单位同意,因此C公司实际增加的施工费用,应予以认定。
3.针对逾期办理竣工备案手续问题
关于实际竣工日期以及过程中延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未完成竣工备案的工程,已完工程如有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则可证明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擅自将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工程投入使用,即可认定已通过竣工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节点的工程款项。同时,合同主体在履约时,对于出现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应做好相关的记录及签证单,明确延误或暂停施工的原因及具体的延误天数;在签署相关施工合同时,关于工期违约,要明确工期延误责任承担的前提及具体的违约责任。
结合上述案例,并在此基础上延伸,就EPC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或容易出现的问题,且在商签合同阶段应该重视的问题,总结及提示如下:
1.发包人及承包人主体问题
(1)EPC总承包商根据其承包范围,需同时具备相应设计及施工资质,如不能同时具备设计及施工资质,则需要由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以及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各方的权责范围及具体的工作界面,在违约责任部分应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对发包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签署合同时,联合体协议作为必备文件应由联合体各方与EPC合同一并签署和归档,联合体协议中应明确联合体代表,以及对联合体代表的授权范围等。
EPC合同的发包人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政府许可手续办理、项目功能定位、需求提出等EPC发包前的前期工作以及EPC合同中发包人的义务内容。实践中常有项目的投资人与项目建设单位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EPC合同的发包人应当为项目立项文件中确定的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是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后的资产所有权人。
(2)关于各方履约过程中的授权代表的问题,结合本文中的案例分析,需注意,在签署合同时,对于合同主体各方的履约代表,应尽量明确约定,且尽量对其授权范围进行约定,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对于签字的效力问题产生分歧;如未对相关代表进行授权或明示,在发生相关争议时,则有可能根据项目过程文件及签字人的职务,认定其为表见代理,而对签字效力进行认定。
2.工程发包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具备以下条件后可采用EPC方式发包:①可研批准立项后②方案设计批准后③初步设计批准后。承包人可按照相应阶段承担设计及施工工作,如,可研或方案设计后发包的,承包人的设计工作包括所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如是初步设计后发包的,承包人的设计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并取得有关部门批准。
从项目管理角度,如果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功能需求调研和确定等准备工作不充分就急于发包,对于明确发包人、承包人在EPC合同中的工作界面条件、工作分工、承包价款、风险范围及价格调整条件和方法等核心条款十分不利,在履约过程中极易因约定不明确而发生纠纷,届时再进行协商会给工程的工期控制和投资控制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严重时,如果协商不成,则会造成工程的暂停施工甚至是EPC合同的解除。
3.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责任界面划分
对于设计阶段的责任界面,如设计过程中发生设计错、漏、碰、缺或设计变更导致的设计返工,通常情况下除非发包人改变发包条件,提出涉及项目功能等方面的改变,否则,上述情况导致的设计周期风险和设计工作量增加风险一般均由设计单位承担。
项目施工阶段,由于EPC总承包单位承担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工作,因此,对于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及因此增加的费用,应区分是因为承包方原因还是发包人原因,即使承包方设计文件中的错误、遗漏等是经过发包人同意或批准,但承包人仍应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费用。发包人仅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与招标时不一致的功能要求、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变化所增加的费用,其他则均应由EPC总承包单位承担。
4.合同价款形式及合同价调整
EPC项目合同一般采用总价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作调整,合同价款包括承包人完成全部义务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工程设计、实施和修补任何缺陷所需的全部费用。具体EPC合同签订时,如果对于价格构成明细中存在相对可以固定下来的单价或者局部总价,以及协商一致的风险范围,也可以在合同中给予明确具体的约定。
在工程发包时,发包人应确定工程的功能、标准档次等发包前置条件,并在招标时在现有设计文件基础上编制对应的报价要求和技术标准要求,承包方据此报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发包方提出有关功能、需求等的变化可进行价格调整外,其余均不作调整。双方在合同价调整相关条款中,应对调价情形、计价原则等明确约定,避免发生纠纷。
5.分包问题
EPC总承包单位可将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具体要求及程序可参照传统承包模式下关于分包的选择内容。对于专业分包工程,无论是需要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其他比选程序确定,对于招标文件编制、合同文件签署、分包价款调整结算等关键环节,建议要明确约定这些环节中双方的职责分工和配合程序。就分包工程质量、安全等责任划分方面,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分包单位应与EPC总承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依据市场发展趋势及合同各方达到共赢目的而签署的,目前国家相关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也将会在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于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承包商来说,工程项目总承包无疑是对自己管理水平和能力的一项挑战,有机遇也充满法律风险。因此,各方只有在合同法律风险管理中采取有效的防范及预控措施,才能在合同履行中处于有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