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庆
摘 要:腐败定义既有统一的意义,也有精准的要求;既要便于社会认知、舆论导向、思想约束,又要具有实践操作性、国内外可比性。但目前,腐败始终没有比较全面的定义,我国长期的腐败实践成果也体现不足。文章希望能通过简要的论述解析,给出一个比较全面的腐败定义。
关键词:腐败;定义
长期以来,国内外学者和反腐相关部门围绕腐败的概念定义、产生原因、引发效应、预防与惩治等问题,从社会学、政治学、法学、心理学、经济学等学科角度到具体的操作应用层面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论述,给出了腐败的学术定义、政界定义和法律界定义,但没有统一的定义,对腐败内涵的解析也不多。本文结合相关文本论述,力争给出比较全面的腐败定义和解析。
一、腐败的共同要素
现有国内外的腐败定义纷繁多样。不过,从这些定义中,我们还是可以看出一些共同的要素。
一是腐败的主体。这些定义中,对于“谁”实施的腐败,也就是腐败主体表述为“国家官员”“少数人”“掌握公共权力的人”“社会活动家、国务活动家、政治家、官员及所有公职人员”“政治家、官僚与企业经营者”“党政干部”。這其中,尽管各个国家的表述和内涵不同,有些定义并未明确主体,但腐败主体是权力使用者的认知是一致的,把公职人员作为主体是广泛认同的。有所不同的,是私营部门管理者是否被纳入腐败主体。
二是腐败的客体。这些定义中,对腐败的作用对象,也就是腐败客体表述为“公认准则”“信任”“公众利益”“现存社会关系”“决策”“公共权力”“既定的管理宗旨和目标”等。这些客体的表述都与公权力、公共政策有关。这表明腐败影响的是政府公信力和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腐败也因此成为各国政府治理的“大敌”。
三是腐败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腐败主体对客体“做了什么”或从中“得到什么”。定义中,这些表现形式有“谋取个人私利”“基于私人利益”“谋取经济租金”“经济违法活动”“获得某种好处、避免某种义务或对另外一方造成损失”“获取私利、满足私欲”“违反法律、纪律或道德规范”等等。可见,腐败主体对客体做的是违法、违纪、违反社会道德的事,目的在于谋求私利、私欲。
二、腐败定义中的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私营部门与腐败的关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第十二条专门指出,要“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并对围绕“私营部门”需要采取的措施做了详细表述,包括“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有关私营实体操守的标准和程序,其中既包括正确、诚实和妥善从事商业活动和所有相关职业活动并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守则,也包括在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国家的合同关系中促进良好商业惯例的采用的行为守则”等;第二十二条,把“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作为腐败“定罪和执法”的内容,这其中,就包括了“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在该实体中工作的人员侵吞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私人资金、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可见,腐败是涉及私营部门的;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与其本身的商业或职业活动、其本身与其他企业之间的行为、其本身与国家之间的行为都可能相关。这种相关,既有私营部门管理者通过公职或非公职人员引起的间接相关,也有私营部门管理者因其职务而引起的直接相关;既有针对国家的相关,也有针对“私人”的相关。也就是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私营部门与腐败的关系有两点重要的认知:一是腐败的主体可以是私营部门管理者,而且其在腐败中扮演的角色可以是主动或被动者;二是腐败的客体可以与公权力相关,也可以与私权力相关。
对于我国而言,目前对腐败主客体的界定基本都是与公权力相关的表述,在职务侵占、受贿等犯罪行为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分别表述。这样,容易给人腐败与私营部门无关的印象,同时也因各种概念、情况的区分增添了执法操作的复杂性。实际上,公职人员腐败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私营部门管理者腐败实质是一样的;国内外私营部门都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部门工作者都是社会的重要成员。因此,把腐败主客体扩展到与私营部门和私权力相关符合实际,也利于统一思想、强化社会监督。
第二个问题是我国反腐败斗争实践给了我们怎样的启示。当前,经过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已经取得“压倒性胜利”。这其中有三点非常重要。
一是反腐败斗争针对的范围扩大了。从公职人员,扩大到涉及腐败的私营部门管理者、社会人员,领导身边人;从抓职权,扩展到抓“职务影响”;从腐败犯罪行为人,扩大到涉及“不正之风、群众身边微腐败”的违纪或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人;从“老虎”,到“苍蝇”、“狐狸”。这些斗争对象都直接、间接与权力相关,或直接运用权力,或通过人财物交易、影响力等间接运用权力,都是权力的最终使用者。
二是斗争的手段增强了。从“严格执法”,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从被动处置,到主动教育、巡视巡察;突出“以上率下”、“抓关键少数”等等。
三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加强对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的整治,坚持人民立场,把反腐败斗争与更加充实人民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结合起来,既赢得了群众的认可,也为反腐败斗争注入了更加强大、持续的群众力量。
三、腐败的广义和狭义界定
通过上述的分析,腐败作为一个历史久远、纷繁复杂的现象,确实难以给出一个普遍认可的明确定义。然而,正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序言中所指出的那样,腐败作为一种跨国现象,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已不是某一个国家能够独力解决的,国际合作至关重要;同时,反腐败是有成本的,需要将有限资源和力量集中在反腐败实践中。因此,界定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可比性的腐败定义对解决现实问题显然是需要和有利的。但现实中我们可以发现不同国家对腐败行为的界定和容忍程度并不相同,有些还存在明显差异;即便在国内,腐败相关的认识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能够给出腐败一个内涵更加广泛、内容更加全面、能够得到普遍认可的定义也显得必然、必要了。要解决这样一对矛盾,对腐败分别做出广义和狭义的界定也许是不错的选择。腐败的广义界定应该是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社会道德等多方面对腐败认知的综合体现,可以起到舆论引导、思想约束的作用;腐败的狭义界定则应体现国际国内的可比性和反腐败的可操作性,利于国内反腐败斗争和国际反腐合作。
阿克顿勋爵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可见,腐败源于权力,其共同要素不可或缺的都与权力和使用权力的人有关。然而,权力又来自哪里?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人们能支配的资源并不能完全满足需求;在有限理性条件下,人们就会共同委托一些人来管理分配公共资源,权力就产生了。也就是说,权力来自委托人的委托,反映委托人的意愿,体现为法律、职责、约定等多种形式。当然,权力本身只是赋予了腐败的机會,并不必然导致腐败。正如孟德斯鸠说过的那样,“一切权力不受约束,必将腐败”,也就是说,权力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就会异化产生腐败,这种“不受约束”的根本在于违背了权力委托者的意愿。
通过上述分析,我认为可以把腐败在广义上界定为:权力使用者违背权力委托者意愿,使用权力为组织或个人谋求直接或间接的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其中的权力包括了公权力和私权力。这样的定义囊括了共同要素中各种不同的主体和表现形式,体现了腐败的共同特点,利于统一对腐败的认识;同时,也由于委托者意愿不完全相同而体现出了差异性和包容性,利于形成综合反腐的合力。
至于腐败的狭义界定,可以借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界定,可以归纳为:公共和私营部门的贿赂、贪污或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窝赃、妨害司法等违法违纪行为。一来,该界定是属于法律文本性质的,对主体、行为的界定清晰,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很大的可比性。二来,该界定本身就是国际社会在反复讨论、求同存异基础上给出的,具有比较广泛的认同度。三来,两年一次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会议已成常态,具有比较成熟的合作交流机制和较强的国际影响力,对推动该界定更广泛的国际认同与实践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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