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诚信治理初探

2019-05-13 01:57李柏萱
行政与法 2019年4期
关键词: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信用

李柏萱

摘      要:当前,网络社会信用缺失现象较为严重,主要有妨害社会交往、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三种类型。究其原因,是由网络技术虚拟属性、人的自利天性以及相关制度缺失共同导致的。对此,应从完善信用立法、健全评价体系和融入科技创新等方面着手探索网络诚信治理的有效路径,以期对促进社会交往、推动经济发展有所助力。

关  键  词:信用体系;网络空间;网络失信行为;网络诚信治理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4-0083-08

收稿日期:2019-02-12

一、问题的提出

信用作为人类社会共同信奉的道德准则,是个人、国家和民族存世立身、传承发展的根本之道。我国自古重视信用,《论语》中便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民无信不立”的警示,而走向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途中的当代中国,更是将诚信意识作为一种经济、政治、文化的准则,全面融入社会生活中。[1]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旨在面向全社会宣传信用意识,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重申要推进诚信建设的制度化。

网络空间作为现实社会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信用是其维系人际交往、经济往来的纽带,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讲,信用是支撑网络空间有序运行的基石,这从当前依托互联网而迅猛发展的网络购物和共享经济就可见一斑。在面对网络失信行为时,国际社会通行的作法是对失信行为以及失信者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将这种否定性评价以信息的方式通过信用评价体系进行公示与传播,从而使实施了失信行为的失信者从仅仅失信于相对人一方演变为一种面向全社会的个人信用消减。此时,失信者所面临的消减信用值的惩罚无疑是极其严重的,甚至不亚于因失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层面的惩罚效果,这就使得网络参与者实施失信行为的成本显著提高,从而对其心理产生一定程度的威慑作用。故此,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将信用体系解读为对失信者的社会惩罚机制,而这种惩罚的实施是以信息的收集和传播为主要手段的。[2]然而,这种社会惩罚机制只是类似于刑法学中“心理强制理论”支配下的预防手段,现实中,网络失信行为大量存在。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8年7月发布的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数据显示,我国目前共有网民8.02亿,而其中仅在2018年上半年就有54%网民表示遇到过包括诈骗、个人信息泄露等涉及诚信的网络安全问题。面对如此严峻的网络信用缺失现状,有必要对网络失信行为的类型和成因进行剖析,以便为实现有针对性的网络诚信治理提供参考。

二、网络失信行为的类型划分

网络失信行为是指网络参与者违反以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所建构的信用机制在网络社会中实施消减网络信用的行为。目前,学界对于网络失信行为的分类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失信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以及失信行为本身的表现形式为标准进行分类,主要有身份欺骗、恶意侵犯他人隐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网络谣言与诽谤行为以及网络诈骗五类。[3]二是以失信者的行为动机为标准进行分类,主要有宣泄报复型、偏激盲动型、迎合满足型和谋私逐利型四类。[4]这两种划分模式虽然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不足之处。具体而言,第一种划分模式的分类标准并不十分统一,其分类结果类型化稍有欠缺;第二种划分模式虽然在分类标准的统一性和分类结果的类型性方面均有较好的体现,但以行为人行为动机作为分类标准往往难以进行客观查证,且不能较为直接地为网络治理提供参考依据。故此,笔者认为,应以失信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为标准将网络失信行为划分为妨害社会交往型,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型以及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型。这种划分的优势在于,行为侵犯的法益相较于行为动机更为客观,且交往、经济、管理正是信用的重要功能和属性,以此进行划分更能准确把握失信行为的类型化特征,并为网络诚信治理寻找更具针对性的方法和路径。

(一)妨害社会交往型

社会交往是人类社会存续发展的重要活动,信用则是人们进行社会交往的基础和纽带,失信行为会降低行为人的信用,弱化人们之间的信用关系。而“网络社会的不信任瓦解了社会认同的基础,增加了交往的不确定性”,[5]从而妨害社会交往活动的进行。妨害社会交往型失信行为主要表现为恶意的身份欺诈以及对他人隐私权等权利的侵犯。多数情况下人们并不会在网络空间中使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而是以一个虚拟的网络ID进行交往活动。这种真实身份的隐瞒是由互联网本身的虚拟属性所决定的,只要在网络活动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与网络准则,便不属于失信范畴。但是,如果是为了实行某种非正当行为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或恶意隐瞒、虚构真实身份,则应认定为失信行为。此外,社会交往以平等与尊重为前提,人们基于信任而预设对方能够遵守这一前提与之进行交往活动,一旦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则信任关系被打破,社会交往受到妨害。在网络空间中最为常见的侵权行为便是对隐私权的侵犯。《报告》显示,个人信息泄露在网民遭遇网络安全事件中占比最高,为28.5%,较上一统计周期上升1.4个百分点。中国消费者协会于2018年8月发布的《APP个人信息泄露情况调查报告》也显示,约有85.2%的受访者遇到过信息泄露的情形,而信息泄露的主要途径则是经营者未经授权收集和泄露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多发表明,当前网络信用缺失状况较为严重,迫切需要提高网络参与者信用观念,实现有效网络治理。

(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型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型失信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实施的扰乱市场和经济秩序、消减网络信任的行为。这种失信行为主要表现为网络诈骗及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约等非诚信行为。网络诈骗行为是典型的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有违信用理念的失信行為,《报告》显示,网络诈骗在网民遭遇网络安全事件中的比例是26.3%,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任和经济秩序造成侵害。依托于信息网络技术的日益更新,人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休闲娱乐、文化教育等活动均可以通过互联网展开。然而交易方式和场域的转变并不能避免违约行为的出现,反而因交易双方的匿名性、交易场域的虚拟性等原因导致违约行为大量出现。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约作为较为典型的网络失信行为,其对于市场交易秩序和虚拟空间中的信用建构也同样会构成侵害与削弱。

(三)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型

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型失信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往往是关系到社会管理秩序的,具有更强的社会属性,主要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传播木马、计算机病毒、虚假广告等行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即所谓的网络谣言,网络谣言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向网民传递错误的舆论导向,从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如2010年的“山西地震”、2011年的“碘盐防辐射”、2012年的“张海迪换国籍”等所谓的“新闻”在全国范围内均产生了较大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的恐慌,经事后核实均为网络虚假信息。传播木马、计算机病毒则会影响计算机的正常操作和运行,严重的甚至会使计算机网络大规模瘫痪,不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甚至会威胁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传播虚假广告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是一种典型的欺骗消费者、失信于消费者的情形。传播虚假广告看似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但如果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则应归属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是一种失信于社会公众的行为。如“魏则西事件”中某互联网企业利用其经营业务上的优势与便利,通过竞价排名的方式为医疗机构进行宣传,影响搜索结果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从而误导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网络信用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网络的虚拟性是网络信用缺失的技术性要素

网络空间的虚拟属性决定了其不同于现实社会的行为方式。在网络中,现实场景被虚拟空间所取代,交流对象由现实的人转化为符号化的“人”,甚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须以真实身份进行活动。人们在网络空间中可以尽情享受这种区别于现实社会的轻松、虚幻与自由。然而这种虚幻与自由也正是导致网络信用缺失的根源之一。一方面,对虚置的场景、匿名的身份、间接的交流方式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与约束,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失信行为,从而破坏人们之间的信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人们之间的深度交往;另一方面,虽然现实社会信用标准对网络社会依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虚拟身份广泛使用、交往模式较为间接、言论氛围相对自由的网络社会中也并非完全适用。有学者曾对此作过阐述:“衡量网络虚拟社会‘居民言行正确与否的标准,不是非法与合法,而是个体的需要或不需要。”[6]人们不断地在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之间进行时空转换的过程,也是不断切换信用评价标准与行为模式的过程。这种频繁的转换,极易导致人们对于评价标准和行为模式的混乱,加之网络空间中相对宽松的氛围,可能会让人们产生放松甚至放纵的心理错觉,从而实施偏离信用准则的失信行为。

(二)人的自利性是网络信用缺失的根本性要素

对利益的追求是人与生俱来的本能,“自利本能的天然性、永恒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它是与人类共存亡的一条自然规律”。[7]人追求利益的天性,并非必然导致失信行为的产生,也并不意味着“人性本恶”。因为“人性自利”其实只是在陈述一种人性方面的事实,而不是在为人性做或善或恶的定性。[8]人的自利性决定了其在进行社会活动时会以追求利益为根本目标,而被人的自利性所支配的行为此时便会做出两种不同的价值选择:一是在保障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此时便是属性为善的自利行为;二是通过损害他人利益而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此时便可将该行为定义为恶属性的自利行为。之所以说人的自利性是诚信缺失的根本性要素,是因为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往往是针对个人利益而言的,这种逐利性会激发人们对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渴求,从而诱使人们忽视对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尊重。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利益的取得通常具有一套为社会所公认的程序与规则,一旦对利益的诉求过于强烈,则可能会导致对规则的逾越,从而削弱人们对于社会运行既有规则体系的信任,降低社会整体的信用水平。

(三)法律和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是网络信用缺失的制度性要素

在互聯网虚拟性与人的自利性的双重影响下,仅仅依靠人们的道德意识来维护网络空间中的信用关系显然是极其困难的,此时便需要法律和信用体系等制度来约束和指导人们在网络社会中的行为。当前,我国只在一些法律的某些条款中对诚信提出要求,如《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中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刑法》中对于诈骗类犯罪的规定也蕴含了诚实不欺的信用理念。虽然这些条款对于网络失信行为同样具有约束力,但是面对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中所发生的失信行为有时也不能完全适用。此外,这些条款散布于各项法律法规中,尚未形成体系化的信用立法,对于包括网络失信在内的社会信用缺失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治理。如在有些法律中诚信只是以原则形式出现的,虽然也能够对人的行为发挥调整与规范作用,但因缺少相应的惩罚机制,而使其规范作用大打折扣。因为制度是用其赏罚规定来形塑人们的活动方式和规导人们的活动方向的,[9]如果缺少相应的赏罚机制,则会沦为空洞无用的口号,而非人们必须遵守的行动指针。

四、网络诚信治理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信用立法,建构诚信法律体系

秩序的建立依赖制度的保障,行为的实施须有规范的指引,当今社会中法律无疑是被普遍认可的对秩序建立和行为指引最为有效的制度与规范。因此,面对网络空间中大量存在的失信行为,通过法律对其进行规制与调整,是实现网络治理最为可行的路径。目前,我国已有关于信用治理的相关条款。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法律中均有体现信用理念的条款。而国务院及各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如《纲要》《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虽在网络诚信治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过于分散,且规范效力层级较低,缺少必要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往往无法对网络失信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尽快完善信用立法,着手制定面向包括网络社会在内的社会信用治理的法律,并辅以一定的奖惩机制和较高效力层级以保证其规范性,使其真正成为规制失信行为和指引人们实施符合诚信要求行为的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信用具有一定的道德属性。鉴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差异性,在网络诚信治理过程中不宜直接将道德作为法律评价与调整的依据。然而由于信用本身的道德属性,在对失信行为进行评价与调整时又难免要受到道德因素的影响,因此在进行信用立法过程中应对道德因素给予必要的考量。对此有学者主张,道德要素进入信用立法必须满足“以德入法”的路径。[10]笔者也认为,道德因素并非完全不能进入法律评价体系中,因为道德与法律虽然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上有所区别,但二者所体现的价值选择却存在重合之处,并且道德是在社会中长期积累演变而成并为人们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行为规范,法律制定过程中往往会吸收借鉴道德规范中的积极成分以实现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有效调整。事实上,法律中的道德要素并不少见,例如民法中不得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便体现了以礼待人、互相尊重的道德属性;而婚姻法中有关禁止重婚,禁止家暴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则是对夫妻之间要互相尊重与扶持的道德要求。这种做法是法学和司法寻求从传统法律素材中得出合乎逻辑的一条规则,是对权威的法外命题所做的技术性改编。[11]因此,在网络信用立法过程中可以适当汲取道德规范中的积极成分,通过“以德入法”的方式将其法律化。

(二)健全评价体系,推广网络信用评价机制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用以对社会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旨在向全社会传递诚信观念,实现社会信用治理。该平台的建立对于社会信用治理具有明显积极作用,据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5月底,该平台已连接44个部门和全国32个省级信用平台,归集各类信用信息175.28亿余条,截至同年6月底,便有280万失信被执行人慑于信用惩戒主动履行义务。[12]该平台的建立对于社会信用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的信用评价体系仍有尚需完善之处,尤其是网络社会中的信用治理,更需要有针对性的应对之策。具体而言:

第一,转变观念,协同治理。长期以来,我国互联网领域监管主体由政府担任。随着国家治理理念的转变和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这种单独依靠行政力量进行网络治理的方式已力有不逮。面对新形势,相关部门应转变观念,寻求建构由政府、互联网企业和行业协会等组成的多元协同治理模式。在治理主体方面,政府部门不再扮演管理者的角色,而是以主导、协调各方的引领者与中间人的身份出现,与其他社会力量作为平等的主体共同参与网络治理。在治理手段方面,不再单独依靠行政力量进行治理,而是注重互联网行业的自治,允许网络参与者在网络信用治理方面作出有益的创新和尝试。如蚂蚁金服推出的芝麻信用和新浪微博推出的阳光信用,便是对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商业交易、言论发表等行为所作的信用评价。同时,芝麻信用和阳光信用会依据信用评价给予一定的特权奖励或惩罚,以此指引网络用户实施符合信用规则的行为。

第二,保护权利,以人为本。信用评价体系在进行征信活动时必然会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在此過程中要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究竟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则将个人信息定义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由于不同法律文件之间立法目的的差异,其对个人信息定义的角度和侧重有所不同,但从中可以看出,个人信息实际上是由公民身份信息和公民隐私信息所组成的。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收集主体在进行信息收集活动时应恪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底线,只在必要的情形下收集足以识别公民身份的信息即可,禁止对涉及公民隐私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使用。对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然而,应当看到,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征信活动中收集个人信息的范围给予了明确界定,但对于网络信用评价体系却并非完全适用。原因在于:传统个人征信大多只对公民的借贷活动等进行考察,进而对公民的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而网络信用评价体系所参考的对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借贷信息,还包括公民线上线下交易信息、出行信息、纳税信息以及社保、公积金信息等大量涉及公民隐私的信息。虽然此类信息的收集大多已经告知当事人并获取了授权,但有时此种授权并非完全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如信息收集方未就收集相关信息向当事人作出明显提示而误导当事人作出授权或者以不给予信息收集权限便无法使用其他产品功能为由迫使用户作出授权,在这两种情形中看似当事人出于自愿授予了相关权限,但实则是迫于信息收集者所处的优势地位而作出的无奈之举。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包括网络征信在内的信用评价体系来说,应当明确信息收集的范围,尽量避免过多收集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如果确有必要则应以正当手段获取当事人授权,并对此类信息的使用与保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避免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

第三,统一标准,互联共享。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大多建立了相应的信用评价机制和信用平台,并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平台之间互联与信息共享。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各信用机制所执行的标准尚未形成体系,往往是一地一个标准,一种体系一个标准,极易出现类似的失信行为在不同的地域或不同的评价系统内会得出不同评价结果的现象,从而导致信用评价体系的公信力下降。同时,由于网络空间具有不受地域限制的特有属性,网络失信行为往往会在现实社会中的多个地区产生负面效果,可能会出现同一失信行为被多个地区的信用评价体系同时给予惩戒的情形,一定程度上有失公平。此外,信用评价体系不仅要对失信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还要对守信行为进行肯定与褒奖,以此激励人们恪守信用准则,从而在全社会树立诚信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判定守信者的标准、程序、依据并不统一,确定守信者可获福利的方式也不明确。[13]因此,应尽快将各地区、各部门的信用评价机制进行整合,形成体系化的评价标准,实现信用体系的联合奖惩与互联共享。

(三)融入现代科技,创新治理方法

纵观历史上多次科学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影响,信息网络技术在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系列负面效果,对社会信用的消减便是其中之一。为了应对网络技术附带的负面效应,确保网络社会有序运行,人们不断探寻网络治理有效方法,其中便包括技术治理模式。技术治理的核心观点之一便是科学管理,即以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来治理社会。[14]该理论于20世纪得到不断发展并被广泛应用于网络治理中,互联网工程任务组以及之后为应对网络病毒而成立的计算机应急响应小组便是技术治理思想于网络治理领域的实践产物。然而技术治理理论“把社会治理视为纯粹的科学问题,把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视为政治运行的根本原则”,[15]这种单纯的乌托邦式的思想将理论与现实完全割裂开来,显然并不适用于复杂的社会治理与政治运行领域,因而逐渐走向衰落。虽然技术治理理论具有一定的缺陷,但也并非毫无可取之处,其中科学管理的主张对于网络诚信治理便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信用缺失并非网络空间的独有现象,网络技术只是客观上促使了失信行为的多发,却绝不是信用缺失的根源。事实上,科技是网络诚信治理极其重要的推动力量,如“绿坝”软件在过滤不良信息方面的运用,“云玺智能印章”系统在网络签章和税收信用等方面的应用均是科技创新在不同领域促进网络信用建设和信用治理的具体表现。面对技术引发的治理难题,借鉴技术治理理念,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创新的方法弥补技术本身的缺陷,也不失为一条实现网络诚信治理的可行路径。

【参考文献】

[1]俞思念.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再思考[J].湖北社会科学,2018,(1):26.

[2]程民选,李晓红.社會信用协同治理:制度、技术与文化[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28.

[3]鲁兴虎.论网络社会交往中的个人诚信缺失现象及其治理[J].道德与文明,2006,(5):55-56.

[4]鲁良.失信问题的“互联网+”维度——基于网络行动者的分析框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4):11-13.

[5]陈虹,秦静,李静,郑广嘉.互联网使用对中国城市居民人际交往的影响:社会认同的中介效应[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6,(9):47.

[6]陈小鲁.虚拟社区诚信现状及法制建设分析[J].人民论坛,2013,(29):124.

[7]李青山.论人的本性及其与法律的关系[J].社会科学,2004,(10):80.

[8]韩东屏.反思“人性自利”[J].伦理学研究,2016,(6):121.

[9]韩东屏.论制度与社会发展[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3):69.

[10]罗培新.善治须用良法:社会信用立法论略[J].法学,2016,(12):108.

[11](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M].陈林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90.

[12]全国信用信息共享:让“老赖”无处藏身[N].光明日报,2018-08-11(2).

[13]田禾.推动信用体系立法需注意四个问题[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8,(7):87.

[14]刘永谋.技术治理的逻辑[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6):118.

[15]刘永谋,李佩.科学技术与社会治理:技术治理运动的兴衰与反思[J].科学与社会,2017,(2):67.

(责任编辑:刘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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