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玉莹
摘 要:主要从两方面来阐述相关问题。一是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角度分析,其中的规定及现实缺陷对我国的实践意义;二是从世界其他各国角度分析,分别阐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规定对我国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根本违约 CISG 借鉴意义
(一)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缺陷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缺陷
CISG作为协调两大法系的统一实体法,其自身存在着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第25条的规定,在认定具体案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存在着两个难以把握的问题:(1)第25条规定的损害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什么程度的违约行为能够足以造成这样的后果,而非违约方所认定的“根本违约”能否成立,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2)由于“预见性”本身的模糊性,学界和实务界在使用该标准时也是有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预见性的时间点如何确定”和“如何判断是否可预见”两个方面。第一,关于“预见性的时间点”问题,是在订立合同前、订立合同时抑或是订立合同后。第二,关于“如何判断是否可预见”,“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指的是不是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又指的是不是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这些概念时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1]
2. 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没有明确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合同法》只是把根本违约的实质精神体现在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中,但是根本违约的概念使用的较为隐蔽,不利于当事人对其理解。如果能明确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不仅法律制度将更加明晰化,也省去了人们对概念的揣测,可以使根本违约的作用也将得到更大发挥。
(2)可预见性在合同法中没有被规定为根本违约,换种说法也是没有采用主观标准。这样其实是保护非违约方,但是事实上导致了双方的责任,即承担责任在不可预知的情况,这样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普遍的公平正义。
在亞坤商贸有限公司与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判断合同能否解除时,就采纳了公约中的可预见性标准。2004年1月2日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亚坤公司) 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康瑞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2004年1月12日以前,双方已按时将各自义务履行完毕。随后,国内棉花销售价格大幅下跌,每吨下跌了5000 —6000元,亚坤公司分批将棉花全部售出,但依然损失惨重。在此过程中,亚坤公司发现康瑞公司提供的棉花的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是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康瑞公司的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本案合同,当事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经查明,亚坤公司的货款本金损失为6659358.11元,其中,因康瑞公司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合计为1504870.8元(约占合同总金额19393348.4元的8%)。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判断能否解除合同时,这样解释:在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亚坤公司业已将棉花全部售出的事实基础上,本院认为康瑞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审判令解除本案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予以纠正。[2]法院适用1504870.8元作为判断能否解除合同的依据,而没有以6659358.11元作为依据,不难看出其参照了公约中判断是否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标准。法院的慎重处理,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的规则,防止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转嫁风险,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
(3)根本违约的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过于原则性。这个标准的确立是借鉴 CISG 的作法,将违约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确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较以前三部合同法来讲,已是向前大大迈进了一步,但仍显得太笼统。实践中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显得操作性不强,我国又没有判例法,在缺乏对什么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清楚解释的情况下,对于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就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最终是一个由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定的事项”[3]。
(4)未列举“其他违约行为”及其具体形态下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相比之下,CISG在第49条、第51条、第64条、第72条、第73条分别规定了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预期违约等不同违约形态下根本违约的具体判定标准。因此,我国《合同法》可规定更加细致的判定标准以使其适用更具确定性。
(二)有关国家相关制度对我国根本违约制度完善的意义
借鉴大陆法系对根本违约形态的划分,可以将其分为履行迟延、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不当等形态,有利于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体系的完整构建。
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默示预期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设置默示预期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即当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到对方将到期不能履约时,有权要求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能够履约的保证;在此期限内对方不能提供相应的保证前,债权人有权中止相应的履行,但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对方未在此合理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的,即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中默示预期根本违约判定标准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未设置解除合同前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保证这一前置程序,有悖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标,与《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未实现有机契合。[4]
参考文献
[1] 宋蕾,《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之研究——与中国合同法相比较》,《知识经济》,2013年第7期,第32页。
[2] http: //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 gid=117770876,2014年3月23日下载。
[3] 韩世远,《根本违约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第38页。
[4] 夏临江,《论我国合同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贵州大学》,2009年5月,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