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健兴
【摘 要】自2016年开始试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2018年10月26日在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成型。但是,从试点的情况来看,仅有框架性条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比如仍无法与实践良好地对接,适用标准不明,证明标准不统一以及从宽标准不清晰等问题,加之监察法的出台导致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更加模糊。本文拟通过研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问题的成因等来提出相应的建议,意图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符合我国庭审实质化的法治建设要求。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认罪认罚;社会危害;量刑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解析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字面上看,其包括三个方面:认罪、认罚与从宽。
1.认罪的概念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体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可以获取更多切实的证据,包括主观罪过和客观上侦查机关无法轻易探知的证据都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获得。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搜证,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而这一“认罪”的概念应当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坦白”有所区别,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明晰这二者之间概念上的区别。笔者认为:坦白应当是针对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对于自身所可能涉及的犯罪的如实陈述;而认罪则能贯彻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全部诉讼阶段之中,其核心在于被追诉人对于被指控罪行(并非对于罪名的确认)的确认和接受,而不仅仅是对于犯罪事实上的如实供述。
2.认罚的概念界定
“认罚”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判罚。但实际上,由于刑罚的最终确定是在审判阶段,此时认罚体现为“被告人服判并表示不上诉”[1],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刑罚确定的作用在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的量刑建议,此时认罚是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的认可。而侦查阶段其实并不会涉及刑罚的确定问题,因此在侦查阶段如何适用认罚也则存在一定疑问——在侦查阶段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认罚才能从宽?有观点认为侦查阶段的“认罚”只能是对未来可能刑罚的接受。[2]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在没有确定刑罚的情况下是无所谓谈认罚的,不能要求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认可一个未来的认定,这既不切实际同时也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违司法公正。由此我们可以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控辩交易制度做一横向类比,不难看出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在于“认罪”而非“认罚”上。
3.从宽的概念界定
从宽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实体方面的从宽,即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量刑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实体方面是从宽的主要内容;第二个层面是程序方面的从宽,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认定为其有悔罪表现且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适当的减轻对其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如认定其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适用范围即该制度是否能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是否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另一前提是需要在明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适用,而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时自然不适用该制度。
除第二条之外,《试点办法》或《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罪名方面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认为,该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罪名之中,无论重罪轻罪及何种类型的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可知不是所有认罪认罚的情况都能够从宽,必须依具体情况而定。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可以贯穿刑事诉讼全程适用也是一个具有相当争议的问题,其冲突的核心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有观点认为应该严格限制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此目的,因此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3]此时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会导致侦查机关过于依赖口供,而不去收集确实的客观证据,可能会导致冤案的出现。但实际上,上文中已提到《试点办法》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作为适用较轻刑事强制措施的考虑因素,且《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也有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可以适用于侦查阶段。
但是,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仍然会出现公平性失衡的问题,即在一个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当一个实际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拒绝认罪认罚,此时由于案件事实未调查清楚,未摆脱嫌疑而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的约束。此时,无罪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反而会受到更严重的限制,如何在认罪认罚的背景下更好地保证公平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认罪认罚的标准探究
(一)认罪认罚从宽证明标准争议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体系的构建中,证明标准的定位不仅关乎诉讼程序的繁简设计,而且直接影响制度设立初衷的兑现。[4]然而,在该制度试点过程中,学界对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却存在较大分歧。而该分歧的核心即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否意味着法庭审判定罪量刑可以降低证明标准。
有观点认为,由于审判制度改革中最核心的仍然还是以审判为中心,而审判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地达到公平。虽然以提高庭审效率以节约成本、优化资源分配也是公平的一种体现,但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类职权主义属性,已经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经济性,庭审已经高度简化与经济化。[5]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出发点还是在于实质性地给予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实体权利,从而达到宽严相济的目的。陈卫东教授就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应坚持原有的证明标准,虽然控方的证明责任会在减轻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但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或者取消庭审程序。[6]且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指出:“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因此,即使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下,也要对案件证明标准进行严格把控,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顾此失彼。从因果关系看,认罪是程序简化的原因,也是简易程序证明标准适当降低的主要原因。[7]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被告人认罪认罚换取较轻刑罚的法律规定在世界法律实践已不鲜见,但其方式和整体制度运行较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说仍有较大区别。本文将在此从证明标准的角度,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刑事合意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比较,以探知证明标准的相关问题。
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的盛行源于美国审判程序的强烈的对抗性和控方举证责任的严苛性,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其出示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继而无法达到法官或陪审团的心证标准,则该被告人将被判无罪。此外,在接受有罪答辩后,法官还必须确定该有罪答辩具有事实基础之后方能依据该答辩作出有罪判决。
而美国的辩诉交易对比起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协商来说,交易性质更强。因此,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其案件证明标准实际上相比正式审判有所降低,且由于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法庭质证和辩论对抗所实现的案件事实证明效用也不复存在。但答辩交易的事实基础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审查,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作为实际从事答辩协商的当事方应对确保无罪的人不因答辩交易而被错误定罪负有主要责任。[8]总而言之,美国辩诉交易的中犯罪事实证明标准降低,但仍存在相当的保障措施,以防止无罪的人受到有罪判决。
2.德国刑事合意制度
相比美国的发生在控辩双方之间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國的合意程序主体则为法官和被告人。但与美国在法官接受被告人有罪供述后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不同,在德国的刑事审判中,即便被告人与法庭达成有罪合意,法庭仍然严守职权主义,将证据调查扩展到所有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之中。[9]由于认罪从宽的制度会使被告人受到诱惑而作出虚假供述,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更应承担调查案件事实的责任,避免无罪被告人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因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定罪程序流于形式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据此可知,即使在合意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仍是法官的基本义务,法官的心证标准不因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降低,仍应采取与普通程序相一致的证明标准,不得废改。但在实践中,经过合意程序的审判程序在法庭证据调查和言辞辩论也会存在一定的简化,而严格证据标准则无法完全适用。
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并未采用上述两种主义,而所处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与美、德两国相互迥异,因此两国的证明标准在审判当中的意义也不能直接在我国进行简单粗暴的适用,应当针对我国国情,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
三、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我国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证明标准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依法适当降低基本成为共识,但在普通程序中对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如何认定从宽处罚仍有较大争议。从目前来看,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认识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相悖,过于追求办案效率而忽略了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宽严相济,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而“效率”只能作为该制度的附加价值。
(一)完善理论基础框架,加强制度的思想指引
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出发点应当是刑事诉讼中的“宽严相济”原则,即针对罪行较轻,且能在刑事诉讼中主动交代自身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甘愿接受公权力处罚的被追诉人,可以从轻处罚的制度,相对的对于认罪态度不好的当事人则不能针对这一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与我国刑事侦查活动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相对应。其目的在于号召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承认罪行,接受其应得的审判和惩罚,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的诸多偏差,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能依照执行的法律过少,仅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数条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具体实施中主要靠基层司法工作者对于法律的理解来执行,进而产生了多地对该条文理解偏差,同案不同判或同情节不同判的情形。
要解决这一问题,则需要完善我国现行立法的理论构架,加强制度的完善和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思想上的指引,让他们正确的认识这一制度的存在意义在于“宽严相济”而非简单的“提高效率”。只有践行法律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正确的认识到法的价值位阶,体会到立法者的本意,才能真正做到让每个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体会到公平正义,才能减少冤假错案率,进而提高我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二)建立完善的监察机制,预防司法腐败的出现
在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之下,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的情形几乎完全取决于公诉人,即检察机关的一言之堂,检方认为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情形则可以提出从宽的量刑意见,而量刑意见则会在某种程度上左右刑罚的轻重。但是这一做法实质上是有悖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这两个基本价值的。从人权角度来出发,被追诉人一旦确认认罪认罚,则确认放弃了自己的辩护权和上诉权,翻案的可能性也被降到最低,即使是被逼迫的认罪认罚,也无从举证自身有被任何行为所强迫,即这可能构成软性的刑讯。从惩治犯罪意义角度来讲,对于那些对于自身行为毫无悔意,仅仅是为了取得从宽处罚而与检法机关达成认罪认罚从宽的被追诉人而言,其根本不应当被从宽处罚,如果为交易而交易,则“宽严相济”的原则将变成一纸空谈,惩治犯罪的价值也无从实现。
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也为了遏制其中可能存在的司法腐败,建立起完善的认罪认罚的监察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在相应的立法完善之前,检法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由监察机关,即监察委进行遏制与管辖,尽可能的减少司法腐败和以权谋私等情形的出现,为我国司法机关的公平正义保驾护航。而完善的监察体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认罪认罚中可能出现的刑讯或诱供情形的出现,让正义贯彻到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角落里。
(三)完善刑事诉讼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减少控辩双方信息差
上文提到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公诉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信息差异,作为公诉人,能够掌握到从侦查阶段到起诉阶段的每一个卷宗资料,每一份证据,无论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检方都可以任意调取。假定有一个无罪的人因为侦察机关的过失和证据上的不力被提起公诉,则从被采取强制措施起,其本人对于检方可能掌握的证据完全不得而知,只能被动的接受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调查和讯问,而一旦有不利的证据针对他,在庭审的几分钟之内,被追诉人根本无法迅速有效的举出反证或提出有力的辩护。
而要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法律援助制度则十分必要,如果被追诉人有委托律师,则律师能够针对检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更为客观的审核,并针对某些疑点可以求证被追诉人。能够缩小公诉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信息差异,将被追诉人实际上从黑箱状态解放出来,能在司法审判中正常的行使自身的辩护权。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进一步深化,我国的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制度,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提供了制度保障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从公正和效率两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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