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急呈
申请人宁某于2018年6月的一个休息日,参加了单位工会组织的户外活动,时间为一天。2018年7月,宁某因違反单位的劳动纪律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提出要求单位支付6月份参加工会组织活动当天的加班费。被单位拒绝后申请了劳动仲裁。
申诉人
如果没有这个活动,休息日我是正常休息的。现在我参加的活动是单位组织的,那就是单位行为,所以应该由单位支付我未能休息的加班补助啊!
被诉人
首先,单位工会组织的活动是自愿参加的;其次,这是户外活动,不是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申诉人此时提出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根据。
仲裁庭
申诉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中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从上述规定看出,宁某是休息日参加单位工会组织的活动,不是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没占用工作时间,不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不能视为参加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