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法功(山东省莒南县畜牧局)
生猪屠宰监管工作是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担的重要职责,是生猪产品流向市场的最后一道关口,做好生猪屠宰监管检查工作,对于保障人民群众肉品消费安全意义重大。笔者根据《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 17996-1999)等法律法规,整理汇总了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生猪屠宰监管检查内容和处罚处理依据,供大家参考。
1.生猪定点屠宰的资质。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水源、生产加工车间、屠宰检验设施设备、运载工具、人员;消毒、污染防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以及动物防疫条件要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通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审查验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生猪定点屠宰资质监管检查内容及处罚依据。检查生猪屠宰企业是否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在厂(场)区的显著位置悬挂,是否存在出借、转让及冒用伪造现象。
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冒用、伪造证书、标志牌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生猪入场的条件。进入屠宰厂(场)的生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佩戴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生猪耳标,证物相符,耳标齐全,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其他投入品。
2.屠宰前监管检查内容及处罚处理依据。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是否查验入场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耳标佩戴情况、按规定比例抽样检测“瘦肉精”和进行临床健康检查;是否按检查结果进行分圈、编号,对检查出的异常生猪进行隔离观察或按检验规程急宰;是否及时进行停食静养、生猪体表清洁;是否按规定进行检疫申报、如实记录各项相关信息。
入场生猪未经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补检;入场生猪未佩戴免疫耳标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不按规定进行“瘦肉精”检测或无检测记录的,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1〕18号)第三条的规定,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报请当地政府取消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未进行临床健康检查、分圈编号、停食静养、体表清洁等,按照《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医发〔2016〕14号)第三条的规定处理;未申报检疫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1.屠宰厂(场)在屠宰过程中的责任。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GB/T 17996-1999》的规定,生猪屠宰厂(场)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做好记录。
2.屠宰过程监管检查内容及处罚处理依据。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是否按淋浴→致昏→放血→浸烫→脱毛→编号→去头→去蹄→去尾→雕圈→开膛→净膛→劈半(锯半)→整修复验→整理副产品→预冷等工艺流程进行屠宰操作、是否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 17996-1999)第五条的规定同步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是否回收生猪耳标并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艺流程和技术屠宰生猪、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的屠宰厂(场),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未回收生猪耳标,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1.屠宰后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 17996-1999)的规定处理生猪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出厂;不合格的,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 17996-1999)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2.屠宰后监管检查内容及处罚依据。检查两证、两章和两个标志:即出场生猪产品是否附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外表面是否加盖检验合格章和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包装生猪产品是否附具检验合格标志并加施检疫标志;检查出场生猪产品流向、规格、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等信息的记录情况;检查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以及召回生猪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和记录情况。
生猪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召回)的生猪产品、未如实记录生猪产品流向等情况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经营、运输的生猪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标志,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1.生猪屠宰厂(场)的管理制度、档案和报送信息。根据《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监管工作的意见》《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印制和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生猪屠宰厂(场)要建立生猪进场检查登记、待宰巡查、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牌)使用管理、屠宰统计报表、无害化处理、消毒、检疫申报、疫情报告等制度;将生猪进场查证验物、分圈编号、待宰、肉品品质检验、“瘦肉精”等检验、无害化处理、消毒、生猪来源和产品流向等及时记录并定期整理归档;报送动物疫情、屠宰、安全生产等信息。
2.管理制度、档案及信息报送监管检查内容及处罚处理依据。根据《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医发〔2016〕14号)第二条第十、十一、十二款的规定,检查生猪屠宰厂(场)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档案记录和保存情况;信息报送情况。
生猪屠宰厂(场)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如实记录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不履行疫情报送义务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监管检查中发现管理制度不健全、档案记录不完整、信息报送不及时等情况,按照《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医发〔2016〕14号)第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