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枫
【摘要】明清时期,中国社会经济整体上呈现出诸多新变化,土地交易频繁、产权细碎化,成为这一时代经济发展的重要表现。由于各方利益不同、力量不均,围绕土地,遂有种种纷争,直接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对此,清代官府采取種种措施调整买卖关系,不断完善国家律例以及找补与税收制度,对土地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
【关键词】清代 土地交易 监管 买卖关系
【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识码】A
清代土地交易监管的律例,主要体现在《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的“典买田宅”条中。如其中规定,“几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不过割之田入官”。对于重复买卖的行为,则规定,“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重典卖之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后典买之主。田宅从原典买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其重典卖之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多余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这些规定均体现出政府对诚信交易的要求。
“典买田宅”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土地交易,必须过割交税;第二,土地不得重复典当;第三,土地典当,允许按期取赎。条例规定主要涉及“典”“卖”的区别及相应的纠纷处置,并且不允许以亲邻的名义低价勒买。
曾任刑部右侍郎、刑部尚书等职的薛允升曾就律例条文进行过详细解读,其中与土地交易相关的最主要内容体现在国家税收与典卖纠纷上: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1753)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
从清代律例的相关规定及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清代土地交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逃税避税、出典土地的回赎、典卖土地的找贴找补。因此,国家律例主要就这些问题进行监管与调整。
“典”是土地交易的重要形式,承典人支付典价给出典人,出典人将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让渡给承典人,并保留约定期限回赎土地的权利。在清代的土地交易实践中,多数地方以“典”的名义表达,也有少数地方以“当”的名义表达,二者之间未有明显区隔。
字面上的“典”包括多种具体形式:一是出典人将土地交给承典人,承典人可出租或自耕,并可能承担田赋以及摊丁入地之后的赋役。在这种情况下,承典人以典价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二是出典人没有真正离开土地,而是继续耕作、管理土地,将土地收益所得以地租、租银或其他形式交给承典人,以之为典价利息。在这种情况下,承典人以典价(借款)获得部分或全部土地收益权,并保留在出典人不能回赎之际获得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对于第二种情形,真正意义上发生的不是地权的流转,而是以土地为担保品的债务债权关系。若到期不能还钱,出典人就必须把土地交给承典人,但仍可回赎。还有第三种情形,就是作为土地出租形式的“典”,不涉及土地交易。从一开始,出典人、承典人就明确了双方对于土地的权利,承典人所出的典价,是耕作土地的租金,届满之时,出典人收回土地,无需支付费用。
与“典”相关的纠纷主要因以下四点而发生,一是约定期满,承典人藉端捕赎,故意找理由拒绝回赎;二是未及约定期限,出典人强行告赎;三是重复典当;四是允许回赎的期限。官府注意到了其中的窾要,因此有针对性地发布种种条令规例,试图从律例上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官府认为人们之所以在“典”上纠缠不清,是因为没有区隔“典”与“卖”,若能严格区分,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按照民间惯例与国家司法解释,“典”是可以回赎的,“卖”则不可回赎。乾隆十八年(1753),刑部议复浙江按察使同德条奏定例,严格界定“典”和“卖”:“典”应载明“回赎”字样;“卖”应载明“绝卖”字样。官方强调了“典”的期满回赎特征,在原主有意且有力回赎土地的情况下,承典人不得托辞不让原主回赎,否则将遭受笞刑、经济处罚。
买卖关系,似乎是最简单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是在土地交易中,“卖”并不意味着产权的完全转移。绝卖、杜卖、断卖,卖契、卖断契,在契约中载明永不再找、无找补回赎、卖与某某名下永远为业,在诸多地方实践中,都不代表着土地交易的终结。有研究者发现,一般卖契、永远卖契,不过是当地书写契约的习惯,并无实质差别。在许多情况下,卖契仍相当于典契、债权担保。因此,在卖契中往往明确出卖者的回赎权利,这种回赎权利,有时只是暗示或口头约定。即便一些官府明确“典”“卖”之别,但实际上,“典”和“卖”均是可回赎的。另有地方出现“活卖”,明确规定虽是“卖”,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可让渡,但约定期限内仍可回赎,实际上与“典”无异。
其次,官府具体规定了期满回赎的“期”的长短。三十年、十年是两个标志性的时间点。《户部则例》规定,典当土地的回赎时间以十年为限,十年期满,可以回赎;如果十年不能回赎、不愿回赎,将由承典人过割、执业,允许转典,完成产权变更。乾隆十八年(1753),刑部在严格“典”“卖”之别的同时,提出三十年的期限。如果三十年以内,契约没有“绝卖”字样,允许找、赎;如果三十年以外,契约内没有“绝卖”字样,也没有注明“回赎”,则不许找、赎。
无论是十年还是三十年,对于回赎期限来说,不过是一个官方数字。一方面,人们出卖土地是万般无奈之举,土地承自祖业,亲邻优先权不能完全阻止土地外流,但乡族势力却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护出典人的利益,超过十年、三十年要求回赎的,往往可以得到满足,虽然官方一再强调这种超过年限的回赎是不受保护的;另一方面,民间契约上订立的取赎期限或有八十年、一百年,这又是出于对承典人利益的考虑,如此漫长年月,经历三四代之后才能回赎,实际上相当于“绝卖”,因此有的典契在规定回赎年限的同时注明“永远为业”。《户部则例》禁止在典契内多载年份,除了税收的考量之外,还另具含义:不可以十年之上的回赎期限阻断出典人赎回自己原有土地的路径,不可以十年以上再行求赎而实际影响承典人的土地管理。
再次,官府严禁重复典当。因为典当的特殊性,土地可能仍然掌管在出典人的手中,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出典人隐瞒承典人,一产多次出典,由此造成纠纷,出典人将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重复得到的典价则按照窃盗赃款论处。土地归第一手承典人,后收典价归还后手承典人,如果后手承典人在知道土地已经出典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典当的成立,将共同承担罪责。
重复典当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典当未必仅止于“典”。在土地作为借款保证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以典契的形式存在,典价往往低于地价不少。重复出典,不过是再次借款的外在表现。既然出典、承典各方利益诉求不同,那么因实际内容与表象不一致的“典”而发生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此外,清代法律禁止交易官田(包括屯田、运田、军田等)和旗地。为了规避这一问题,实际上的买卖一般以典契的形式存在,不准取赎,也不得找贴,有时也会表现为同一地块的重复典当。
清代法律对“典”“卖”进行严格区分的一个重大现实关怀就是税收。按照至迟明代沿袭下来的律例,土地交易会产生契税。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契约,呈报官府,加盖官印,交纳契税,白契即成红契。为了降低税额,甚至逃避税收,一些人采用如下做法:仅签白契,不去登记报税;低估地价,以虚作实;以卖为典,不行推收。针对前两种情况,官府明确规定,白契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诉讼中不能作为产权凭证;严厉惩处低估地价以逃税的行为。至于第三点,官府因此制定了条例,以区别“典”“卖”,并催促尽快推收过户。
买卖的关键在于推收,推收之后,买主对所买之地才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赋役。但是土地交易的时间和推收过户(何况还有不肯推收过户的)的时间实际上并不一致,难免存在种种流弊。政府关心的是买卖之后赋税、契税的着落。因此,官府催促买卖之后尽快推收过户。如果不尽快过割,一至五亩的,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至于杖一百,交易之田没收入官。如果不交纳契税,笞五十,并将价钱一半罚没入官。雍正年间,政府重申民间买卖田宅后由布政使颁发契尾作为凭证,如无契尾,照匿税例治罪。乾隆十六年(1751),刑部议复湖南巡抚杨锡绂条奏定例,州县官要遵照征收钱粮之例征收契税,令业户亲自投税,州县黏司印契尾,给发收执,业户、州县官、该管之道府直隶州知州,在契税交收过程中各负其责,违者处分。乾隆二十四年(1759),户部议复江苏布政使常亮条奏定例,典当免税,卖契则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先典后卖,典契部分不纳税,卖契按实际数额纳税;如有隐漏,照例治罪。薛允升即称此条虽与户部则例龃龉,但“总为多收税银而设”。
从民间对于红契白契、推收过户的态度来看,官府政令的效力有限。首先,在相当多地区,白契在民间具有实际效力,官府遵从民俗,默认了白契的法律效力。其次,同一次交易签订多张契约,一产多契,一份红契保护产权,一份白契逃避纳税。再次,先典后卖,以典为卖,典契实为卖契。
规避税收的另一重要手段是找补找贴。卖契成立之后,卖主仍可通过种种借口,要求买家再补田价。他们可能以“卖价不敷”为借口要求加找田价,也可能以“无从办纳钱粮”为由要求加贴,卖家往往在给价之后要求重新签订新的绝卖契。许多卖契成立后,都有另外的加价契约。卖家在契约中承诺取得找价,土地尽卖。然而尽卖之后,民间习惯仍支持再尽卖。官府有时也介入“找”,遇上荒歉年頭,官府可能直接下达一纸公文:无力回赎的,可以找买主找钱使用,通过中人调处解决。有时,找价实际上是原先议定土地价格的一部分,在约定时间内,卖家无力回赎或不肯回赎,买家以贴、补支付剩余款额。有时,找价甚至是买家向卖家的借款,卖家因此以找补的形式向买家主张权利。
明代谢肇淛《五杂俎》卷四云,“俗卖产业与人,数年之后,辄求足其直,谓之尽价,至再至三,形之词讼”。加找行为确实容易引起纠纷和词讼,但在许多地方,加找契构成向绝卖过渡的重要环节,促成土地所有权的顺利转移。加找次数繁多,名目复杂,再借、再尽卖、再尽、再凑,一次土地交易,可能需要订立多张契约才得以完成。找贴与卖契分开,或者不在契约中体现。常态化的找补找贴,留下了继续交易的巨大空间,也创造了避税逃税的机会。
官府一方面承认找补找贴的合理性,如果不是绝卖契,或即便是绝卖契,如果直接标注“找贴”或是注明回赎年限,就仍可找贴,后者凭中公估,找贴一次,而后再立绝卖契。另一方面,对于一而再再而三的加找行为,官府也申明了严厉禁绝的态度,并强调加找之后要订立绝契,完成过割推收,甚至尝试对找贴的次数、数额作出具体规定。遵照雍正八年(1730)户部议复侍郎王朝恩条奏、嘉庆六年(1801)改定条例,已经绝卖没有回赎约定的契约,绝对禁止告找、告赎。乾隆十八年(1753),刑部议复浙江按察使同德条奏定例,无论是“典”还是“卖”,只要契约内没有“绝卖”字样且在三十年以内,均可找补、回赎;如果在三十年之外,即便契约内没有“绝卖”字样,但也没有注明回赎者,一概不许找补、回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