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民事强制执行的困境与解决

2019-04-20 09:14娄亚龙
法制与社会 2019年9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涉及夫妻债务的问题越来越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不仅是明确被执行人配偶的债务承担范围,更是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法律对此问题虽有规定,但颇为繁杂,争议较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民事执行

作者简介:娄亚龙,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67

在論述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有关问题前,我们必须区分夫妻债务的性质,其性质不同所对应的偿还规定也不一样,若对夫妻债务的性质不进行具体的区分,单纯的讲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是片面的。这里我们仅论述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无个人名下财产或者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个人债务。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等)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进行展开。案例情况:申请执行人顾某与被执行人朱某、黄某、浙江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7万元,审理确定黄某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仅有一处坐落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某处价值300万左右的房产可供执行,房产证载明黄某与其配偶共有,未有具体明确的份额,类似于该处房产执行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执行员。

对于上述案列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做法,各有千秋。有的执行机构直接对共有物进行处分,有的执行机构是确定好份额后进行处分?但是这样操作的话,涉及共有物权利人(案外人)又如何来寻找救济途径等一系列问题困扰着执行机构。

二、问题的现状与困境

在对夫妻一方仅有房产的执行,在理论上属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共有财产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简言之,就是用夫妻关系中共有的财产来偿还夫妻个人所承担的债务。

关于夫妻关系中的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我国婚姻法中是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为了减轻案外人的对抗情绪,社会稳定等等,现在只能是让不动产处于查封状态,不进行处分,等待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是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说后续的执行措施只有继续查封而无法进行处分。高效、便捷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民事执行程序最本质的特征,尽量减少执行成本,缩短执行期限。若仅查封财产不处置,这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要求显然不符。

三、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困境 与冲突

(一)《查封规定》与《物权法》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物上代位权是否存在冲突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是因维护共同稳定的家庭关系基础而产生的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是典型的夫妻共有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般是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在执行程序中,有关共有物的分割情形是共有人协议分割、析产诉讼或者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进行。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其明确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然而《物权法》第99条中明确规定分割的情形只有是共同共有人的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提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属于物权法中重大理由的分割情形。夫妻共同财产析产要丧失共有的基础关系或者是属于重大理由。在执行中,若夫妻未丧失共有的基础关系也就是说未离婚的情况,偿还涉及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这种公权力介入的情形能否作为属于《物权法》中共有物分割情形的重大理由,从目前来看,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是否可以有债权人来提起,物权法99条中明确了共有财产的分割只能是共有人,通过这一条可以理解为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99条提起请求权的主体,若是这样,那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属于《物权法》中共有物分割情形中的重大理由也就失去了意义。在物权法出台以后,《查封规定》第14条所规定的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是否继续有效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当然可以。在当前执行难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外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时有发生。如果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无法进行,则仅剩下协议分割或析产诉讼,那么执行法院将面对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处置。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第99条共有物的分割情形主要是针对共用人的处分权。《查封规定》的第14条主要是讨论共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前提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关于查封规定与物权法对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物上代位权的问题上,不存在冲突的问题,故申请执行人享有物上代位权。

(二)申请执行人或财产共用人提起析产之诉的弊端

民事执行程序本质特征是高效、便捷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尽量减少执行成本,缩短执行期限。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债权人代为提出析产诉讼是最合法的途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代为析产诉讼在人民法院诉讼活动中确很少见。对债权人代为析产诉讼的做法也不是完美的。首先,如果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或者达成了分割协议而为得到债权人的认可而且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也均未提起析产诉讼,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机构的执行工作如何开展 ?其次,如共有财产无法分割的情况下,单纯地确定了被执行人的份额,若仅单独处置被执行人的份额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必须区分来看,若共有物可以分割的则分割完毕后变价处理,若共有物无法分割的则必须将其视为一个整体统一处置,按照份额确定的价值进行分配。

(三)份额确定下的夫妻共用财产如何清偿夫妻个人债务

若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对共有房产份额是确定的,夫妻双方各占50%,进入执行程序应该如何执行该共有物?共有物的分割原则来源于《物权法》第99条,共有物的处分原则来源于《物权法》第97条。

这里关于处分权定位的问题是制约该类情况解决的难题。物权法中对于处分原则中的请求分割是属于请求权还是属于形成权的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的,这也是决定人民法院处分标的物的法理基础。从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过半的份额或者共同共有的情况下请求分割应归属于“形成权”。进入执行程序后,有公权力介入,理应属于“重大理由”,可以进行处分。在理清法理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对该类不可分割的财产权(如房产)进行处分,在对属于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份额执行完毕后,剩余的价款退还夫妻另一方。

(四)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评估拍卖

从法律依据和实际操作两方面看,这种做法以物权法第一百一条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竞买人投得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后直面临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居住或共同出租共有房屋这一难题, 通常会致成交价格偏低或拍卖不成以物抵债, 若协商不成, 申请执行人还需起分割之诉 这一做法虽有法可依, 但实际上操作繁琐且存在困难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四、结论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一般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无个人名下财产或者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

在执行实践中,也有执行机构不考虑夫妻共有的份额问题,直接进行评估拍卖的,其认为,夫妻之间因夫妻关系的法理基础而存在如公司一样对外承担连带清场责任,法院不好直接分割其财产份额,举例说明,夫妻共有财产若存在有5套房产共有的情况下,执行其中一套房产难道还有预留份额吗?这种执行方法完全忽略了被执行人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中的份额,没有严格区分夫妻债务的性质,其执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怀疑。

笔者以为,若共有物属于按份共有的情形下,或者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或是共有人、申请执行人代为的析产诉讼,也就只是说共有物已经有具体明确的份额,若共有物可以分割的,执行机构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以变价,若无法分割的,或者分割后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少的,可以整体变卖执行其份额的变价款即可,剩余部分退还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共有物的权利人(被执行人配偶)主张个人权利的,则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处理。

对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没有相对应的分额,抑或是无法进行分割,在执行中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从执行效率原则出发,法院執行机构一般应视为共有财产等额享有(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若有书面约定的,依照其约定,若有出资额的按照出资额定),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机构直接执行符合诉讼的经济性和便利性原则,否则,通过诉讼程序先行进行分割后再处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法无授权即禁止”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特征,司法权的运行也同样应该遵循,尽管执行机构直接执行减少当事人诉累,但是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据,也着实不妥。不过越来越多的高院针对这几种情形也先后出台了指导性意见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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