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无疑是处于核心地位的,而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联性在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通过对环境污染侵权判决书的分析,发现实践中受害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较轻,通常法官认为因果关系之间存在关联性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只要具有一般盖然性即可。对于侵权人,其承担的证明责任较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要重,法院要求其提供的证据则需要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存在一些免责事由,可以使侵权人免于承担责任。
关键词 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 证明责任
作者简介:何婷,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39
一、问题的缘起
由于环境侵权具有其特殊性,《侵权责任法》的第8章第 66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学理上对于第 66 条的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两种代表性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需要承担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认为该第 66 条的规定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实质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由侵权人提出反证,证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侵权人才不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应当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由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学者建议稿中也指出,依照第 66 条规定由污染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
直到证明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 8 条的规定 ,明确了原告应该承担初步举证责任。2015年 6 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据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三种情形。至此,《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成为了目前处理环境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及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上直接的规范依据。
结合以上可知,环境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是由侵权人来承担,而是由被侵权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发生的损害结果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由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生产活动中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考察实践中法院对原告和被告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要求,兹选取 50 份环境污染侵权判决书为分析样本,试图对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状况进行分析。
二、被侵权人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
在一般的侵权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相對泾渭分明的,该损害是由该行为导致的或者这种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而在环境侵权中,发生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是以环境介质作为媒介,往往在因果关系上存在很长的链条,在因果关系的关联性上也会有不同类型的关联,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中的被侵权人的初步举证责任是对于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的举证,主要集中在“污染物排放”与“发生的损害是否与污染物有关”。
(一)对案例的举例分析
1.发生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具有时间上的关联
在“龙口汕鹏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一案中,被侵权人自1994年承包土地进行果树及菜地种植,于2007年5月发现承包地上果树出现异常并造成了大部分果树减产,烟台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08年12月24日做出环境监察现场调查处理单,认为汕鹏公司生产产生的粉尘污染造成果园危害。侵权人汕鹏安装公司2007年进行化铝生产,产生粉尘污染环境,经环保部门认定,汕鹏公司于2007年有违法生产的行为,2008年虽然未进行生产,但是有露天堆放,粉尘仍然会造成环境污染,之后被告未进行生产及露天堆放,于是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及之后的损失不予支持,只认定了其2007年的损失及2008年的部分损失。也就是法院只认定了2007年及2008年被侵权人的损害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有因果关系。
2.发生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具有空间上的关联
在“何立刚与李全忠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一案中,被侵权人何立刚经营的滨江招待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4号2-3楼,侵权人李全忠经营的上上酒吧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4号1楼,即被侵权人位于侵权人楼上,经检测,李全忠在经营上上酒吧的过程中,排放的噪声值有超过国家标准的事实,滨江招待所的客房受到了上上酒吧所产生的噪音影响,由于滨江招待所的性质为住宿,该业务性质决定了其经营收入必定会受到噪声的影响。法院对上上酒吧因噪声污染对滨江招待所造成的营业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其因果关系成立。
3.发生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地理位置上的关联
在“周灿良与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一案中,被侵权人周灿良发生的损害是其在郁江河段网箱养殖鱼类的死亡,永凯公司、祈顺公司和华鸿公司的排污口位置处于周灿良养殖地点上游不远处,其中,永凯公司排污口位于郁江左岸横县六景镇覃寨村码头下游200米处;祈顺公司排污口与永凯公司排污口并排,相距不超过10米;华鸿公司的排污口位于横县六景镇覃寨村码头下游200米处左右,三家公司的排污管道均直接通入郁江,三家公司的排污口均位于养殖点的上游,并且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是一个累积的、长期性、复合性的过程,因此法院认定永凯公司、祈顺公司、华鸿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周灿良养殖的鱼类死亡有因果关系。
4.发生的损害与污染物质之间的关联
在“周灿良与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案例中,通过进行水质监测,法院认定本次死鱼事故系因耗氧有机物大量分解消耗水体中的溶解氧,造成水体缺氧,养殖鱼类窒息死亡。造成水体溶解氧低的原因在于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水域有机污染物增加,其中原因之一是沿江工业企业正常排放的生产废水,废水中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氨氮等耗氧有机物。从永凯公司、祈顺公司和华鸿公司排放废水的成分来看,均含有以上耗氧有机物,这些耗氧有机物造成水体氧气量的减少,从而造成了水中鱼类的死亡。由此,法院认定被侵权人的损害与排污行为的因果关系成立。
5.发生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具有间接的关联
在“谢玉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 一案中,侵权人荆门石化公司、天茂公司在生产中向竹皮河排放污水,造成竹皮河氨氮含量严重超标。谢玉龙因向竹皮河取水,导致友谊水库水质受到污染,友谊水库养殖鱼类因水库水体非离子氨超标而水体中毒死亡。法院认为,客观上荆门石化公司,天茂公司排放的污染物确实已经达到友谊水库,至于因何种原因到达不能否定污染物到达本身存在的客观性。该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类型,如果没有排污行为,竹皮河水質不会受到污染,如果没有谢玉龙的取水行为,荆门石化公司,天茂公司污染物不至于到达友谊水库,也不会发生死鱼事件,法院认定荆门石化公司、天茂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友谊水库鱼类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侵权人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
可以看出,法院在进行相关判决时,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已经由举证责任倒置转变为了受害者提供侵权人的污染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由受害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并且其证明标准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较低,有以下原因:
1.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一般民事诉讼保护的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但是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地位悬殊,双方在经济能力、证据的搜集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往往侵权人搜集证据相对容易,因为其控制着污染物的产生、排放、传播等事实的标准、数据等,受害人获得这些证据无疑是困难的,如果由受害人提供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对受害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不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
2.减少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证明是当事人投入的成本中的一部分,当事人投入的成本与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标准的高低是成比例的,成本投入越大,其所获得的证据就会越多,由受害人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并且其证明程度为低度盖然性,可以减少受害人诉讼成本的投入,遵循诉讼的经济原则。
对于因果关系的成立,“好美清光和竹下守夫两教授认为,可将公害因果关系的事实类型化为:第一,被告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有害物质(A);第二,企业有将有害物质向外部排出的行为(B);第三,有害物质经由环境媒介而扩散(C);第四,有害物质到达了被害人身体、财产之上(D);第五,被害人有人身与财产上的损害发生(E)。” (如下图1)。在上述案例中,有的被侵权人是证明了其中部分事实,如第3个案例,三家公司的排污行为(B)造成了周灿良养殖的鱼类的死亡(E),如果企业将污染物质排出(B),那么即可认定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了污染物,也就是如果没有产生污染物,就不会有污染物排出,法院认定三家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周灿良的鱼类死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在进行举证的时候,可以仅证明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B)并且自己发生了损失(E)这两项,即可推定侵权人排放的有害物质(B)经由媒介传播(C)到达了被侵权人的身体财产之上(D)从而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的发生(E)。又如第5个案例,侵权人荆门石化公司、天茂公司向竹皮河排放污水(B),被侵权人谢玉龙因向竹皮河取水导致友谊水库受到污染(E),友谊水库中养殖鱼死亡(E),虽然该案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类型,但是不影响对因果关系链条的认定。可以看出,被侵权人在进行举证时,可以不用对A→B→C→D→E全过程进行证明,只需要证明B和E即可推定A→B→C→D→E的因果关系链条,也即因果关系成立,实际上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
德国民法学者将民事责任证明标准划分为四个阶层:第一阶层为1%至25%,即非常不可能;第二阶层为26%至50%,即不太可能;第三阶层为51%至74%,即大致可能;第四阶层为75%至90%,即非常可能。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或为可能或为不可能,100%为绝对肯定。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负有初步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要提交证明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初步证据的重要特点是不能对待证事项提供充分的证明力,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初步证据才能产生证明力。 在上述案例中,有的被侵权人是证明了其中部分事实,有的侵权人是对A→B→C→D→E全过程的证明。第1个案例中,侵权人生产产生的粉尘污染,并且粉尘露天堆放,造成了被侵权人果园损害,也就是ABE之间的联系;在第2个案例中,噪声超标对招待所造成了营业损失,是CDE之间的联系;在第3个案例中,三家公司的排污行为造成了周灿良养殖的鱼类的死亡,是ABCDE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要证明了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了财产损害,而受害人的人身健康或者财产在排污行为发生后遭受损害,就可以推定受害人损害是由排污行为导致的,如果侵权人无法提出反证证明损害与排污行为无关,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提供初步证明责任也就意味着被侵权人的举证只要达到低度盖然性即可。只要证明受害人发生的损害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之间具有构成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不是证明污染行为一定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也就是不用证明因果关系之间的确定性,对于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相对较低的,只要具有低度的盖然性即可。正如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诉讼由于其特殊性,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需要为被侵权人特别设定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的特殊标准。 也就是说,对于产生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其发生损害即可。
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会提供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报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发生损害的动植物的检疫检测报告,物价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从时间上具有关联、空间上具有关联,地理位置上具有关联等来证明发生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而且这些报告证明力较强,法官比较容易认同,既可以达到一般盖然性的标准,也可以防止滥诉。
三、侵权人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
(一)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
受害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后,法院将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并非意味着被告就理所当然和无条件的承担责任,法律仍然赋予被告可以就某种事由的存在与否进行抗辩,只要他能够提出其中的一项抗辩理由,就能免除其责任......对于这种抗辩事由的确定,也是考虑到被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也无法证明这些事由,法律却将该责任施加给被告是不公平的。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 7 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达到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也就是证明在时间顺序上,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在侵权人排放污染物之前就已经发生,并且侵权人的排污行为不会加剧受害人的损害,那么侵权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其中第一项“没有造成损害可能的”可以理解为包括以下情况:第一,依据经验,排放的污染物不会造成此类损害的发生,如噪声污染不会造成植物根部的腐烂;第二,污染物经由环境媒介传播之后,并没有造成处于相同受污染环境下的其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发生损害,而只有受害人发生了损害,这时应该考虑是否有其他的污染物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在这两种情况下,受害人已经提出了相应的證据证明其损害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有关,此时由侵权人进行举证证明其不承担责任,属于被告的抗辩,一种是针对受害人提出的证据予以否认,二是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对于第二项与第三项,由于污染物质是由于侵权人的生产活动排出,由侵权人来证明其污染物质没有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污染物质在损害发生之前已经排出,这些举证对于侵权人来说,一是证据易得,二是可以举证证明受害人是否提供了伪证据以此自证。对于此类事实证据,应当是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
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梅龙蔬菜种植场与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一案中,受害人梅龙蔬菜种植场举证证明其种植的美国无茎豆由于粉煤灰堆积在无茎豆叶片,大雨后粉煤灰深入到土壤中致使无茎豆死亡,并且由于大雨冲刷粉煤灰到土壤中,致使土壤碱性高于正常农地的标准,也导致了无茎豆的死亡。被告北仑发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是在密封情况下外运的,故粉煤灰不可能排放至被侵权人农田。在该案中,被告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处理了其排放的粉煤灰这一污染物,该污染物没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并且也不会到达损害发生地。由此证明被告北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实质上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对因果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初步证明了因果关系存在,而后有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提出证明,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则因果关系成立,事实上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推定。也就是说,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只有在被告无法举证推翻原告证明的因果关系时,因果关系才成立,所以在实践中,法官对于被告的举证证明的要求是比较严苛的。
2010年 4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3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该条并未确定何为证明标准,也没有对明显大于做出说明,依照学理解释,最高法院已将接近于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明标准。 在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中,由侵权人证明受害人发生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本证,在反向推定的情况下,侵权人必须排除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反之因果关系成立。这对侵权人举证证明的要求明显要高,使用的是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者非常有可能如此的判断,这意味着被告在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必须从科学上提供充分的直接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才算达到了证明标准。 因此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反向证明的难度非常大,如果侵权人的证明只是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或者其在反证中不能拿出有效证据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法院对其证据是不予认可的。所以决定了被告几乎无法完成举证责任。
由侵权者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以下原因:第一,只有侵权人对自己的污染行为最清楚,侵权人有能力也有条件对受害人发生的损害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关联性提出较为确定性的证据,来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第二,侵权人本身承担着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并且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证明标准较低容易使侵权人逃避责任,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本身的特殊性,对于侵权人提出的反证的证明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完全对其施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侵权人掌握着污染物的排出,但污染物的传播不受其控制,可以对侵权人的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案情分别要求,例如,对于受损较轻,污染源较为单一,影响范围较小的案件可以适用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此类案件证据相对容易获得;对于受损较大,影响范围广的环境侵权案件,此类案件的证据获取相对较难,可能需要技术手段等加以确定,可能需要实验或者调研,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于此类案件,或许可以降低侵权人的证明标准,当然这种证明标准的降低是指在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降低,适用于较高的盖然性,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例进行的司法裁量。
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有许多被告以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来证明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均不予认可。《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达标排放不能作为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者认为其达标排污的排污行为属于“合法排污”,不是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此处的“合法”是指合的公法,而不是私法。排放标准是公法上的一项规定,是用来衡量污染者是否违法排污的标准,指导排污企业按许可排放污染物,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标准,超标排污则会对排污者进行处罚,标准的制定是判断排污者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而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赔偿是私法上的规定,公法上的事由不能成为阻碍私法实施的理由,并且,符合排放标准排污并不能完全不会造成环境污染,也不能保证符合标准排污后各项环境指标依然达标,排污者不能因为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公法上的排污标准而逃避私法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所以达标排放不可以用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侵权人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新《环境保护法》中并没有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可以减责或者免责的事由,结合《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1. 受害人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只有环境损害是百分之百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权者才不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于污染者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发生,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
2. 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周灿良与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一案中,对于郁江中污染物的来源分析,其中一部分由于强降雨导致内河积累多时的污水和底泥、沿江城镇居民和农村生活污染源以及沿江两岸农业面源进入郁江。法院认为虽然存在强降雨这一不可抗力,但是侵权人永凯公司、祁顺公司和华鸿公司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周灿良鱼类死亡之间未有因果关系。认定强降雨导致各种污染源汇入郁江所输出的有机物与死鱼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75%。可以看出,只有当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造成才能确认为免责事由。
3. 过失相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这是减责事由。在“谢玉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 一案中,侵权人荆门石化公司、天茂公司举证谢玉龙明知竹皮河的水质不符合渔业养殖的情况下依然抽水注入水库,买卖高达43万余立方米的水量,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法院认定谢玉龙知道竹皮河水体污染严重不适合鱼类养殖,因天旱缺水而抱着侥幸心理从竹皮河取水,此种心态在主观上确实存在重大过失,可依法减轻荆门石化公司、天茂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法》第 68 条作出了规定 ,同时,《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 5 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第三人过错并不构成侵权人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四、结论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经历了举证责任完全倒置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提出其发生的损害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据,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对于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被侵权人初步举证证明发生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适用一般盖然性的标准,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对推定因果关系也有一定的依据,有利于司法的可靠性和科学性。与此同时,对侵权人的举证却是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无疑加大了其举证难度,与此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免责和减责条款,也有利于侵权人的利益保障。希望可以对因果关系关联性的证明标准进行更详细的规定,确立更符合环境侵权特点并且符合公平正义的证明标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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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4615.html.访问日期:2017年12月25日.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6民终1531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1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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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flfg/2009-12/26/content_1497435.htm.访问日期:2017年12月25日.“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