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
【摘 要】关于“凶宅”在法律上认定的争议由来已久,未有定论,查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普通民众对“凶宅”的认知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凶宅”的认定也并不清晰,对其纠纷的救济规则、法律适用依据等诸方面并不明确,从而致司法实践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尝试通过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凶宅”认定的部分理论以及“精神利益瑕疵”理论,分析“凶宅”的含义及性质认定。
【关键词】凶宅;含义认定;性质认定;精神利益瑕疵
房屋,对于我们人类而言,它不仅起着为我们遮风挡雨的作用,其存在更是一种“家”美好象征的载体,为人们的生活和繁衍提供着安全上和情感上的保障,从而人类对房屋有安定和美好的精神需求。在今日,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购买房屋的人众多,然而现实中存在着很多事与愿违地购买了“凶宅”的情形,这些不仅给买受人带来了很大的精神损害,还要同时面临房屋经济价值降低的不利后果。
一、“凶宅”的含义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认为只要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就是“凶宅”,法律上,我国大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凶宅”的定义,从而理论和实践对其认定存有很多说法。在法律上,我国大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凶宅”的定义,理论和实践中对其定义有很多种说法。台湾内政部所公布的不动产委托销售契约书范本中对于“凶宅”的描述为“本建筑物(专有部分)于卖方产权持有期间是否曾发生凶杀或自杀致死之情事”。这一观点被台湾诸多学者所援用。这一观点,排除了意外致死的情形,将“凶宅”理解为一种人为引发的事实。生活观念上和理论上对“凶宅”认定的不同,要求我们需要进一步详细分析这一问题,那“凶宅”的认定具体应该从哪几个方面出发呢?本文试从原因要件、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心理要件四个方面加以认定。
(一)成为“凶宅”的原因要件
首先,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凶宅”的原因要件,即房屋变成“凶宅”的原因事实,应指的是一种曾发生过的、确定存在的客观事实。它应符合的两个条件:首先,自然人在房屋中的死亡必须是真实的。一些没有确实依据的“鬼屋”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凶宅”。其次,房屋内自然人死亡的事实是由人为导致的异常死亡引起的。正常生理死亡、意外事件,都不构成“凶宅”的事实原因。另外,由于特殊环境如火化场造成普通民众心理恐惧也是成为“凶宅”的原因。
(二)事发时的空间范围
房屋因其建筑特点及地理位置存在不同,对认定“凶宅”的空间范围有重要影响。生活中主要存在两种房屋类型,一是房屋的单独所有,如农村的住宅、城市的别墅,二是建筑物的区分所有,如城市中的高层住宅楼。考虑到对“凶宅”产生的心理恐惧主要影响的是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成员,对这两类房屋需要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类,本文认为只要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在该居住生活的范围内,即满足“兇宅”之空间范围要件。对于第二类,专有部分属于私人封闭空间,属于伦理上家的范围,一般只有发生在专有部分内才足以引发人的恐惧心理,所以对这一类房屋如认定为“凶宅”则应限定在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内,不应扩大理解,这点也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一致。
(三)时间范围
由于房屋成为“凶宅”的原因是一个过去发生的事实,则对于认定“凶宅”应该有一个时间上的限定,一方面避免社会有限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凶宅”的恐惧心理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减轻。至于年限的确定,则需要根据不同案例的具体情况,如地理位置、房屋使用情况、“凶”的残忍程度等,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具体认定。
(四)成为“凶宅”的心理要件
很明显,认定“凶宅”的条件之一是原因要件足以引发居住人心理上的恐惧,这不仅需要根据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去衡量,还要考虑特定人群的宗教信仰、成长经历等因素,确定相对人的心理受影响的程度。
二、买卖合同中“凶宅”的性质认定
在“凶宅”买卖合同纠纷中,“凶”虽不是房屋质量上的瑕疵,但其对于人们精神上、心理上产生的有害影响而致房屋居住效用降低,在合同法的理论中,其构成物的瑕疵。我国《合同法》中没有运用“物的瑕疵”一词,而是运用“物的质量”的概念,在《合同法》第62条、148条、153条、155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之瑕疵担保及责任,条文的阐述均为“质量要求”,而《合同法》对“标的物质量”的规定很难充分应对并解释“凶宅”居住效用降低的情形,此外,我国对房屋质量标准的规定,也并不适用“凶宅”使用效用降低的情形。对此,本文结合“物的瑕疵担保”的理论及“精神利益瑕疵”理论分析“凶宅”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瑕疵性质。
(一)物的瑕疵担保
在《德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要有三项义务,分别为交付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其中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房绍坤和郭明瑞教授将其细化为以下三点:①价值瑕疵的担保,担保交换价值没有损失或减少。②效用瑕疵的担保,保证的标的物有其应有的使用价值。③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这是指卖方以保证的质量保证货物,例如,保证出卖房屋的可住性,保证对出售的物品来源合法。
(二)精神利益瑕疵
精神利益瑕疵是指人格的象征意义所造成的心理上负面的刺激,如不安、抑郁、恐惧等,这类瑕疵不利于人心理上的健康。精神利益瑕疵它在人类生活中普遍存在,但是难以用科学设备等手段准确计量,具有无形性,属于物的瑕疵中的隐蔽瑕疵,它不可以通过更换包装、零部件等方式得到补正。精神利益瑕疵的存在一方面对物的交换价值具有直接影响,另一方面对物的效用价值还具有间接影响,如果标的物在流通之后没有使用或很少使用,它的效用价值将受到影响。
(三)“凶宅”的性质及权利救济
根据上述介绍,结合“凶宅”引起的是买受人精神利益降低的特点,可发现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和品质保证都没有完全将“凶宅”的这一突出特点表达出来,而精神利益瑕疵则更深层次、更直观地指出了“凶宅”居住效用降低的原因。其次,在这样的纠纷中,出卖人往往隐瞒“凶宅”事实,这样的隐瞒或欺诈也有损于买受人的人格利益,属于一种精神上的隐形瑕疵。考虑到法律规定上的空白,本文认为,对“凶宅”买受人精神利益瑕疵的救济应与质量之瑕疵作同一处理,可扩大适用质量之瑕疵的规定,买方可要求赔偿、解除合同或要求降价等。
三、结论
综上,法律上对“凶宅”的认定需满足原因、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心理的四个条件,即在一定空间范围内曾经发生过的基于他杀、自杀及特定环境原因使得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房屋。在关于“凶宅”的纠纷中,本文认为因“凶宅”存在精神利益瑕疵这一深层次原因,而致权利相对人享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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