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以公诉为主打击拒执犯罪

2019-04-16 14:28黄志佳
清风 2019年9期
关键词: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

文_黄志佳

按照现行刑法的立法思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应该是公诉案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皖、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就是说,拒不执行罪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只能适用公诉程序。

遗憾的是,长期以来,一些拒不执行犯罪未能通过公诉得到追诉,使刑法设置的这一罪名没有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为了应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7月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部分拒不执行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为拒不执行罪的自诉开了一个口子。

显然,司法解释只能是法律的补充,而不能根本否定拒不执行罪以公诉为主的框架设计。但笔者检索发现,近年来,在打击拒不执行罪的实践中,许多地方是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公诉案件很少有超过50%的,不少地方不到30%,有的地方甚至仅仅停留在10%左右。

这种现象的出现,源于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对于拒不执行罪在具体案件上证据的把握、犯罪构成的认识不尽一致,甚至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打击拒不执行犯罪方面动力不足,不愿作为。公诉启动难,一些法院只好加大力度引导当事人自诉。这样做,短期内或许能够取得实效,许多拒不执行罪立案后,通过网上追逃,使被执行人得以归案后履行义务,推动了“基本解决执行难”。但不能忽略的,以自诉为主打击拒不执行犯罪存在诸多弊端。

第一,这不符合刑法和《六部委规定》关于拒不执行罪以公诉为主的框架设计。

第二,不利于维护公安机关的形象。拒不执行罪自诉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控告过或人民法院已经以涉嫌拒不执行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过要求追究,但公安机关认定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样的嫌疑人,同样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不认为是犯罪,但人民法院却认为构成犯罪从而立案甚至判刑,个案可以理解,普遍化了却难免让人对公安机关的素质产生怀疑——公安机关是不是对拒不执行罪的构成拿捏不准?不然,为什么他们在绝大多数案件上的认识上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

第三,不符合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权力运行体制。拒不执行罪自诉案件不同于其他自诉案件,一般都是执行人员建议甚至指导申请人自诉,自诉的证据多半是执行人员收集的,执行案件的法院同时是拒不执行罪的审判法院。同一法院既充当起诉人、侦查员的角色,又行使审判权,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不符合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权力运行体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不能排除执行法院为了片面追求执行绩效而把依法不构成拒不执行罪的认定为拒不执行罪现象的发生。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以为,考虑到拒不执行罪公诉立案难绝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等诸多现实,保留自诉确有必要,应坚持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理路打击拒不执行犯罪。为此,亟须破除公诉案件的立案樊篱。

针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及时立案的问题,申请人或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对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构成犯罪的案件,倒查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是业务素质不高导致的,应限期学习,提高素质。通过学习业务素质仍然不高,不能提高认识不能适应工作的,可以采取组织措施调动工作岗位。公安机关推卸责任不予立案的,以渎职追究党纪政纪乃至法律责任。

坚持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框架下打击拒不执行犯罪,既能依法打击拒不执行犯罪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又能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根本解决“执行难”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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