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被遗忘权本质上是一种要求删除的权利它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它与隐私权、删除权及其它人格权有不同之处,它具有有独特的构成要素。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欧美各国相继出现了“被遗忘权”的案例,并且借这些案例相继确立了“被遗忘权”,我国法律中虽然还没有确立“被遗忘权”,但已受到了欧美“被遗忘权”的冲击,我国海淀法院审结的“被遗忘权”首案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我国法律确有必要确立“被遗忘权”制度来保护我国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鉴于我国的国情,又应当与欧美的“被遗忘权”不完全相同。
关键词 大数据 被遗忘权 信息主体
作者简介:胡学森,安徽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007
一、引言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在数字化记忆与互联网的帮助下,使得人们的信息资料变得透明,可以随处被访问,人们便在思考是否可以有一种权利用来删除发布在互联网上的关于其自身的不當的、不好的信息。为了解决这一一问题,以欧盟和以美国为首的众多国家通过案例后相继提出了“被遗忘权”这一概念。
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于2016年5月4日审理结束,法院驳回了原告任某关于“被遗忘”的诉讼请求。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不能因为该案而认为我国没有被遗忘权的必要。原告任甲玉曾在无锡某公司从事教育工作,被告是提供搜索链接的服务的某网络公司。后来任甲玉以自己名字搜索时出现“陶氏教育任某”等词,又以“陶氏教育”为关键词是出现“陶氏教育骗局”等链接,任某认为自己真正在名声不好的陶氏教育工作过,以自己享有被遗忘权请求法院删要求被告删除这些与自己个人信息有关的网络链接。法院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有以下两点原因:一是我国并不存在被遗忘权;二是相关词是通过网络搜索引擎而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能干预的,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相关链接并不具有正当性,任某虽然主张与其自身相关的权益,但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这一案件是我国“被遗忘权”的首案,虽然法院判处原告败诉,但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与欧美的“被遗忘权”案例不同,我国的“被遗忘权”首案以败诉收尾,那么我国与欧盟或者美国的“被遗忘权”是否存区别;为了保护诸如任某等人的个人信息数据,我国是否需要一个像“被遗忘权”一样的权利即确立“被遗忘权”是否是必要的;如果我国引进了“被遗忘权”这一概念,并且在法律中予以确立,那么,我国的被遗忘权该有哪些特色。
二、国外被遗忘权的确立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传播与发展,符合“被遗忘权”的构成要素的案件在国内外时有发生,我国目前为止尚未有“被遗忘权”一词出现在法律条文之中,但国外却依然存在被遗忘权一词在法律条文或者判例之中,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欧盟在“谷歌诉刚萨雷斯案”的判例与美国的橡皮擦法案。
(一)欧盟案例中的被遗忘权
2010年2月,西班牙公民刚萨雷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提交了一份对西班牙先锋报、谷歌西班牙分公司的申诉,申诉中声称当他在谷歌搜索引擎中输入自己的名字时,出现了两则新闻链接,该新闻说其为了清偿欠下的债务而要拍卖财产,于是申请西班牙数据保护局要求《先锋版》和谷歌删除这些信息,是他的这些信息不能被搜索到。其后,谷歌西班牙分公司向西班牙高等立法院也提起诉讼。最后,西班牙高等立法院将这两案合并后移送欧盟法院处理。2012年初,欧盟出台了一条法律文件,该文件赋予了公民一项可以要求有关机构删除相关信息的权利,简称为“被遗忘权”。2014年5月,欧盟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判令谷歌公司删除刚萨雷斯要求的相关信息。虽然该案判决中未用到“被遗忘权”这一表达方式,但这一判决实际上肯定了“被遗忘权”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美国“橡皮擦法案”中的被遗忘权
2013年10月,美国加州州长杰瑞·布郎公布了第568号法案,即著名的橡皮擦法案,该法案规定了,加州境内的未成年人有权要求谷歌、推特、脸书等社交网站删除其自身发布的信息的权利。但是对于他人发布的关于自己的信息则无权删除。即便是如此,对于“被遗忘权”的发展进步仍有不小的推进作用。而在2014年,脸书研发了一个新的功能,即网络用户在脸书上发布的信息可以在一个存续期间到期之后自动删除,这一举措响应了橡皮擦法案的要求。
无论是橡皮擦法案还是脸书这一新的功能,都象征了橡皮擦法案在全球的进步。随着欧盟、美国等相继确立了“被遗忘权”之一概念,我国作为互联网大国是否要将“被遗忘权”这一概念确立在我国法律之中呢?笔者认为是完全必要且可行的。
三、大数据时代在我国确立被遗忘权的可行分析
(一)我国已经发生与被遗忘权相关的案例
2016年5月,海淀法院审结了我国国内“被遗忘权”首案,驳回了原告任某的“被遗忘权”诉讼请求。该案作为我国的“被遗忘权”第一案,涉及了国内网络服务龙头企业以及功名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对于探索我国国内该类问题提供了很好的一个渠道。虽然该判决并没有支持原告的关于“被遗忘权”的诉讼请求,但是并不能说我国不需要一个“被遗忘权”来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相反为“被遗忘权”在我国的确立提供了一个途径,在大数据时代下保护我国国内的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权益有借鉴作用。
(二)我国公布的某些法律条文已经暗合对“被遗忘权”的保护
2017年6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网络安全法(草案)》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该条文笔者认为可解理解为是对于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的保护。同时《刑法修正案(9)》也从刑法角度规定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其中二百八十一条之一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管理罪其中提到致公民信息泄露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该罪,这也从刑法角度体现了对“被遗忘权”的保护。
总而言之,在我国确立被遗忘权是完全有必要的且可行的。
四、大数据时代在我国确立被遗忘权的必要性分析
(一)信息主体有确立被遗忘权的现实要求
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例中,任某在某搜索引擎输入了自己的名字以后,发现了搜索结果之中有明显侵害自己权益甚至可能会降低其社会评价的信息,于是任某以自己的“被遗忘权”遭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要求该搜索公司断开该信息索引或者删除该信息以维护任某自身的合法利益。从该案中我们可以发现,互联网的永续记忆性存在着不利的一方面,它可能会使得信息主体曾经发布在互联网上的信息被滥用从而导致侵害信息主體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会导致信息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在网络信息不断膨胀的当经社会,信息主体对于被遗忘权的确立是迫切需求的。
(二)网络公司与网络个人用户力量对比悬殊
网络时代,互联网个人用户即信息主体与网络运营商的力量对比差距过大,在这个网络搜索引擎占据利益优势的大数据时代下,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数据成为其营利的一种工具,在相关个人信息法律为健全的情况下,个人信息主体对于互联网中关于自己的不好的、不当的信息无计可施,在这样的情况下,又没有一个适当的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不合理的,而且,如果某些网络运营商为了获得不当利益将数据泄露出去,那么互联网陷入一片混乱将是不可避免的。而“被遗忘权”可以通过删除的方式,避免这一情况发生,同时又保护了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可以使得个人用户和网络公司之间的地位达到平衡,改善信息主体在双方中处于劣势地位不平等情况,因此,确立“被遗忘权”是确有必要的。
五、大数据时代我国被遗忘权的确立
我国目前虽然已有多部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提供保护,但对于保护内容的侧重点却并未涉及到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方面,仅侧重于收集以及、使用以及保密等方面。因此首先要完善法律法规,使得被遗忘权这一概念出现在法律法规中,未被遗忘权拟定法律法规作为其法律依据。要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被遗忘权这一概念写入该法之中,并制定相应的法条,法条中不仅要包含被遗忘权的含义更要包含侵犯信息主体被遗忘权的惩罚措施,在我国这个互联网大国之中依法治国,呼吁公众遵守法律,保护他人的被遗忘权。
当然,仅仅有法律依据作为保护公民被遗忘权的手段是不够的。我国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的数据保护机构来确保法律的贯彻落实,一个专门的数据保护机构能够有效监督网络运营商、发布者、传播者、索引者的行为,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有着巨大的作用。
最后,有了法律层面、机构方面对被遗忘权的保护以外,我们还应该有技术层面的保障,我们要加强数字技术建设,笔者认为,可以向前文所说的脸书新功能一样,研发一个可以为信息数据设定存储期限的功能,一旦到达了存储期限,便自动删除相关数据。当然也可以呼吁广大网络服务提供这像百度一样推出正对网页搜索相关问题接受网络用户投诉的专门客服,用来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
在数据信息繁杂并且飞速增长的大数据时代,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变得透明,并且处在各大搜索引擎运营商和信息发布者、索引者、传播者的控制之下。这使得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可以随意被他人侵犯,甚至降低信息主体的客观社会评价。随着“被遗忘权”一词在欧盟的兴起与确立,在美国的“橡皮擦法案”中得到有效运用。我国作为互联网大国并且受到大数据时代的冲击,也应当引入“被遗忘权”来保护我国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但鉴于我国与欧美的信息发展程度有一定的差异,我国的“被遗忘权”也应当与欧美的“被遗忘权”不同,确立“被遗忘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应当以我国的实际为准。
注释:
姜野.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法理研究.河北师范大学.2017.
李媛媛.简析被遗忘权在我国的确立.烟台大学.2017.
柯毅华.被遗忘权的理论探讨.商界论坛经法视点.2016(14):227-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