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9-04-06 04:01胡增瑞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9年1期
关键词:校园欺凌

胡增瑞

【内容摘要】

近年来,我国校园欺凌事件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威胁着本应安全、有序的校园环境。我国校园欺凌呈现出校园欺凌主体低龄化、校园欺凌手段多样化、校园欺凌程度不断升级等特点。从刑法角度分析,造成该情况的主要因素有以下三点:一是刑事责任年龄偏低。由于大多数行为人未满刑事处罚年龄,行为人可因此减免惩罚甚至逃避惩罚。二是校园欺凌程度升级,欺凌手段多样化,但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条款中对于校园欺凌并没有明确规定。三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制度衔接尚不够成熟。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刑事立法应适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增设暴行罪,以弥补刑法对校园欺凌行为惩罚不足。另一方面,应加强刑法与其他法律、配套制度的衔接。

【关键词】  校园欺凌 刑事责任年龄 故意伤害罪 制度衔接

引 言

近年来,随着恶性校园欺凌事件被大量曝光,校园欺凌问题引起了我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校园本是学生安心学习的圣地,而校园欺凌现象的存在使其变成了弱肉强食的“丛林”。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对校园欺凌进行规定,导致校园欺凌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仅仅存在政策性文件中。2016年5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是我国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明确使用“校园欺凌”的概念,并将校园欺凌表述为“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并且损害了学生身心健康的事件”。近年来,校园欺凌开始朝着低龄化趋势发展,引起了学者们的高度重视。但是从目前研究现状看,学者们主要从犯罪学、社会学等角度出发,研究重点聚焦在校园欺凌的成因、特征以及防治校园欺凌的中国路径。①即使从法律角度,也较多集中于程序法和侵权责任法领域等。笔者认为,上述方面的研究对于我们深度认识和预防校园欺凌现象有着重要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其忽略了校园欺凌隐含的刑法属性,忽略了从刑法实体法的角度研究校园欺凌。对校园欺凌涉罪行为进行刑法学分析有着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是校园欺凌法律治理手段的有益补充。

一、校园欺凌与相关概念的厘清

我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校园欺凌进行定义和规定,因此,校园欺凌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长期以来,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等词语相互混用,由此造成对校园欺凌概念的界定不清,从而导致理论研究的分散和滞后。因此,笔者认为,从刑法学角度对校园欺凌涉罪行为进行分析前,首先要界定校园欺凌的概念,并厘清其与校园暴力的区别。

(一)校园欺凌的含义

2016年4月28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校园欺凌就是发生在中小学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手段,欺负、侮辱另一方,并给另一方造成伤害的行为。这是我国政府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中界定校园欺凌的概念。紧接着,在2017年11月22日,教育部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中进一步细化“中小学生欺凌”的概念,指出“中小学欺凌”具有以下六个特征:其一,该行为空间上限制在校園内外,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其二,该行为主体限制于中小学学生之间;其三,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为蓄意或者恶意;其四,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肢体、语言或网络等手段的欺负、侮辱;其五,行为次数可为单次或多次;其六,行为后果可以是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由此可见,《方案》中的“中小学欺凌”就是《通知》中所指的“校园欺凌”,二者为同一概念,只是相较《通知》而言,《方案》对校园欺凌作了更加细致的定义。

(二)“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的区别

在很多场合,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都被混为一谈。然而,两者却有实质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五点。第一,从行为对象来看,校园暴力不局限于师生之间,甚至包含校外人员,但校园欺凌仅限于中小学学生之间。第二,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看,校园暴力多以身体伤害和财务侵夺为直接目的,而校园欺凌多以精神压迫为直接目的。第三,从行为方式上看,校园暴力多为肢体冲突,而校园欺凌除肢体冲突外,还包括语言和网络等攻击。第四,从行为次数来看,校园暴力多是偶发的、单次的,校园欺凌可以是单次的也可以是反复的。第五,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力量对比来看,校园暴力双方可能势均力敌,也可能实力悬殊。但校园欺凌多是“强者”欺负“弱者”,双方力量不平衡。由此可见,校园欺凌并不等同于校园暴力,二者存在实质差别。

综上所述,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后果的行为。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在行为对象、行为人心理状态、行为方式、行为次数和力量对比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并不能混同。

(三)我国校园欺凌呈现的特征

总结近几年发生的校园欺凌案件,可以发现,我国校园欺凌呈现出以下发展特征。

第一,校园欺凌行为的参与者有低龄化趋势,单亲、流动和留守儿童成为校园欺凌的“主角”。21世纪教育研究院于2017年发布的《教育蓝皮书:中国教育发展报告(2017)》中,将校园欺凌划分为身体欺凌、语言欺凌和关系欺凌,并调查了北京市小学、初中、高中不同年级的中小学生。调研结果显示,在这三种欺凌形式中,小学生受到的欺凌频率最高,中学生其次,高中生最低。由此可见,校园欺凌呈现低龄化特征,中小学或成为校园欺凌的“重灾区”。此外,我国单亲儿童、流动儿童和留守儿童数量巨大,因家庭教育的缺失和家庭结构的不完整,导致这些儿童在行为上缺少监管、约束,心理上缺失关怀和引导,最终导致单亲、流动和留守儿童要么误入歧途,成为“校园霸王”,要么遭受欺凌,童年抹上阴影。2014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对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进行调查,共调查6省12县4533名留守儿童,2731名非留守儿童,调查结果显示,51.6%的留守儿童遭受过校园欺凌,占比高于非留守儿童近10个百分点。

第二,从行为方式上,校园欺凌有网络化趋势。随着计算机、互联网、智能手机的快速发展,校园欺凌从传统的身体暴力、语言欺凌蔓延到网络,形成新的欺凌形式——网络欺凌。网络欺凌是指中小学学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利用互联网等新型电子交流工具实施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攻击行为,具体表现为披露隐私、网络诽谤、网络辱骂、网络骚扰、网络威胁等。调查显示,在青少年网络欺凌中,欺凌与被欺凌者的群体特征相对模糊;相对而言,男生更易实施网络欺凌,但在遭受方面,女生面临更大风险;欺凌者的平均年龄大于被欺凌者的平均年龄;欺凌者的平均年龄为17.60岁,被欺凌者的平均年龄为16.28岁;诱因呈现模糊化、游戏化、琐事化,在网络空间中,青少年网络欺凌行为的发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娱乐性、普遍性。其中,“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或“没什么特别原因”是青少年遭受或实施网络欺凌的共同诱因。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互联网时代,校园欺凌的传播途径也呈网络化和快速化。这给被欺凌者的身心造成二次伤害,甚至会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导致受欺凌者心理的崩溃,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而家长、学校在面对网络传播途径却难以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互联网时代的网络欺凌治理难度更大。

最后,从受欺凌者维权角度看,学生及其家长依靠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尽管许多校园欺凌行为中的受害者多处于弱势地位,但随着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推进,家长维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中小学生在受到欺凌后,选择告诉家长和老师,采用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校园欺凌的规定尚属空白,且缺乏系统的处理校园欺凌的法律规范,以至于在预防和惩戒校园欺凌行为上捉襟见肘、成效甚微。

二、校园欺凌的刑法规制

目前,我国对校园欺凌问题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对校园欺凌法律责任的追究散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前文已述,校园欺凌的行为主体是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其中绝大多数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意味着校园欺凌犯罪问题实质上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而纵观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可知,校园欺凌犯罪问题的认定,离不开对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和所涉具体罪名这两个问题的讨论。

(一)校园欺凌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往相当明确,具体体现在《刑法》第17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校园欺凌犯罪的施害人未满14周岁,无论造成何种严重后果,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只有在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等八种犯罪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只要其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就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其实施的校园欺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校园欺凌行为的惩治,也是在以教育、保护为主的刑事政策指导之下进行的。

(二)校园欺凌犯罪所涉具体罪名问题

如前所述,校园欺凌的行为方式主要是用肢体、语言和网络等手段,实施身体或精神上的欺负或侮辱行为。由此,笔者在查阅、分析大量有关校园欺凌的真实案例后,结合校园欺凌的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将校园欺凌行为划分为侵犯财产型校园欺凌、身体伤害型校园欺凌、精神損害型校园欺凌、网络型校园欺凌和性侵型校园欺凌五大类,下面将逐一分析每一类型校园欺凌的涉罪情况。

1. 侵犯财产型校园欺凌,指的是欺凌方以获得财务为主要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或使用威胁语言,强取、勒索或逼迫受害人主动放弃其财物的行为,这也是校园欺凌的常见形式之一。侵犯财产型校园欺凌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如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

2.身体伤害型校园欺凌,是指欺凌方以大欺小、恃强凌弱,以(持械)殴打、扇耳光、拽头发等为主要手段,侵犯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身体伤害型校园欺凌常常伴随着校园暴力,导致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等伤害结果。这一类校园欺凌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也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具体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3.精神损害型校园欺凌是指校园欺凌行为伤害的是被欺凌方的精神权利,如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校园欺凌中常见的有辱骂、诽谤行为,严重破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我国刑法将精神权利纳入调整范围。精神损害型校园欺凌可能涉及的刑法罪名包括侮辱罪、诽谤罪等。

4.信息网络型校园欺凌是校园欺凌在信息网络时代下的新发展、新形态。信息网络 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即“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信息网络型校园欺凌的本质就是同时利用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将校园欺凌行为发生场所由现实社会空间转向网络空间,借助网络空间这一媒介转而作用于现实生活中的相对人,进而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过这种危害结果并不是身体伤害,更多表现为名誉、荣誉层面的损害。因此,信息网络型校园欺凌与精神损害型校园欺凌有着相似之处。在网络普及的当下,中小学生人手一部手机已经不足为奇,网络空间成了学生们互动交流的平台,同时也为校园欺凌提供了网络场所。当欺凌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行为满足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时,亦有必要通过刑法制裁手段予以规制,如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

信息网络型校园欺凌中的侮辱罪、诽谤罪与精神损害型校园欺凌有共同之处,不同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所制定和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借助网络相关技术对他人进行恐吓或辱骂,当情节特别恶劣,并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不能再以侮辱罪进行定性,而应当将其纳入到寻衅滋事罪的范畴当中。

5.性侵型校园欺凌虽在广义上属于身体伤害型校园欺凌的一种,但是由于其在行为手段、主观方面、行为人与被害人年龄等与一般身体伤害行为相比存在特殊性,所以笔者将性侵型校园欺凌单独列为一类。性侵型校园欺凌主要侵犯的是被欺凌方的性权利,包括性自主权、性羞耻权,涉及的罪名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

三、校园欺凌犯罪的刑法规制局限

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预防和惩治校园欺凌犯罪上效果甚微。

(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尽合理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采用标准划一的立法方式,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种“一刀切”的规定,最大的好处是简化了行为人法定年龄的司法认定。然而,1979年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在经历了30年的社会不断进步与发展后,是否依旧适合当下的社会?

答案可能是否定的。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其一,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过高。刑事责任年龄的确认,主要依据人的辨认和自控能力。但这两者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受外在因素和内在因素双重影响下形成的。内在因素有大脑发育、遗传、健康状况等;外在因素有环境、经济水平、教育水平等。随着这些因素的不断变化,每个自然人的辨认和自控能力有早有晚,一国国民的辨认和自控能力也会随着历史的推移发生波动。70年代末,我国社会结构单一,经济水平、教育水平相对滞后,将最低刑事責任年龄确定为14周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论依据,也符合当时的国情。但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教育、科技、文化、通讯等各领域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成熟更早。据统计,我国国民的身体和心理发育比20年前至少提高了2至3年。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在很多校园欺凌的案件中,因为行为人未满14周岁,最后只能按照民事纠纷处理,间接导致了校园欺凌现象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其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八类犯罪过于明确。刑法设置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初衷是体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灵活性,有效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犯罪。然而,过于明确的罪名规定,不仅导致重罪轻刑、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还让一些严重的转换型犯罪逃脱了刑法的处罚,这样的规定限制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刑法目标的实现,不符合现实的国情需要。

(二)难以将校园欺凌行为认定为具体犯罪

我国刑法并没有针对校园欺凌作专门规定,也就意味着刑法在面对校园欺凌犯罪时,并没有承认其行为主体和危害结果的特殊性,导致很多校园欺凌行为虽给被欺凌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可却难以将其认定为犯罪。以身体伤害型校园欺凌为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若将校园欺凌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需依据被欺凌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可实际上,很多欺凌行为表现为殴打、掌掴、语言辱骂、性凌辱等,并不能给被欺凌人造成永久性身体组织、器官或人体机能的损坏。即使该欺凌行为给被欺凌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也因身体伤害不能被鉴定为轻伤,故而该欺凌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触犯故意伤害罪。再以侵犯财产型校园欺凌为例,这一类欺凌行为可涉及抢劫行为、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等行为。就校园欺凌行为涉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而言,根据当前的司法解释,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在未成年人犯罪上贯彻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使得很多校园欺凌行为很难被认定为具体的犯罪。

综上所述,刑法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追究校园欺凌行为法律责任时,不能为了达到惩治目的,不顾承担刑事责任所需要符合的严格条件,也不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一味地将校园欺凌行为作出非罪化处理。刑法在恪守最后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坚持双向保护,即要保护被欺凌者的个人法益,维护校园安全与秩序,又同时要保障尚属未成年人的欺凌者的个人权益。

四、校园欺凌行为刑法治理之完善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在校园欺凌问题的治理上存在不足,亟待完善。就内部而言,应从修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适时增设暴行罪两个方面完善刑事立法。就外部而言,应完善刑法与其他法律、配套制度的衔接。

(一)校园欺凌行为刑法规制之完善

首先,应修改未成年人涉校园欺凌的刑事责任年龄。在刑事责任方面,若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讲,根据校园欺凌的特点,可能会涉及多种不同形式的犯罪,具体包括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但在校园欺凌中,尽管客观上行为人符合以上罪名规定,且无犯罪阻碍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存在,由于行为人未成年,从而避开了刑事责任,因此诸如“掌掴女生100秒32次”的行为人在现实中也仅仅是被学校批评教育而已。校园批评对行为人的教育作用有限,行为人未能感知行为的恶劣性及危害性,因此存在屡教不改的现象。2016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未成年人触犯刑法也要适用刑罚处罚”,这种观点看似缺乏法理根据,但出发点值得深思。如果校园欺凌行为不能受到有效的法律约束,将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在国外,如英美法中,针对年龄不足14周岁但达到10周岁的青少年作了特殊规定,相关人士认为此类人员虽然不具备实施犯罪的行为能力,但是其所具备的恶意可以弥补年龄上的不足,即当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时依然实施此种行为,可以从刑事角度对其进行处罚。在美国,不同区域对于此方面的年龄限制也有所差异。某些地区对此方面的年龄限制是14周岁,当犯罪行为人的年龄超过此限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未达该年龄阶段的,一旦存在违法行为,控方掌握有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能力,则行为人将面临刑事处罚。在实际量刑过程中,法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将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对于情节程度属相对较轻的,可以交由校方进行相应的处罚;若情节程度较为严重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通过上述综合量刑的方式,可以有效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举个简单的例子,美国在2012年时先后发生了两起儿童杀人案,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均为10岁,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最终判定其属于刑事犯罪,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从法律角度来讲,在保持犯罪主体不变的基础上,只有行为人的年龄达到相关法规的规定,并且对自身行为等能够进行有效的控制,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受到法律条款的限制,即使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也不能对其实施法律制裁,从而给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和不良影响。有关学者在对国内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深入调研后发现,此类犯罪的高发人群主要集中在12、13岁这一年龄段。综上所述,在进行刑事责任判定时,不能对年龄进行简单的限定,否则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不良后果。导致这类事件的发生率居高不下的直接原因之一就是相关法律存在漏洞。

对于我国的刑法而言,其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做到“罪责刑”之间相互适应。根据此项原则,法官在进行量刑的过程中,应当对具体的犯罪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当违法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时,也需要对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进行考虑,并以此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对此类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时,必须要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具体包括犯罪方式等。受到相关保护政策的限制,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相较于犯下同等罪行的成年人而言,其受到的处罚会相对较轻,有些甚至会被判定为无罪,但是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往往会对受害人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甚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在此条件下,法律所具有的公正性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进而引发社会的不安定。更有甚者,某些未成年人甚至依仗法律的“保护”,蓄意对他人采取侵害等行为。

因此,允许“恶意补足年龄”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司法的公正。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形式,能够有效减少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并且能够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青少年犯罪问题都可以通过此项政策加以解决。此外,具体将刑事年龄降低到何种程度,需要对诸多因素进行评估后才能最终确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国家文化等。除此之外,造成未成年人實施违法行为的因素具有多样性。为了有效降低此类人群的犯罪率,应当尽快将恶意补足年龄的政策进行推广。并且此项政策的实施还可以对现行法律进行有效的完善。与此同时,可以有效解决低龄犯罪人员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并且可以从法律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同时还可以借助法律对他们的自我控制进行加强。

其次,应增设暴行罪以补充故意伤害罪的不足。现实中,网络曝光的校园欺凌事件中,通常伴有殴打、折磨,但是从此类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进行判断,更应该将其归入到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当中。

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达到轻伤以上,就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将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中则给出了不同的解释:(1)当受害人的容貌及身体受到中度伤害时,可以将其所受到的伤害定义为轻伤;(2)受害人的部分器官出现非永久性障碍时,可以将其所受到的伤害定义为轻微损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要判定行为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该人员对他人的器官等造成严重伤害,并导致受害人的日常生活等方面受到严重影响。此外,即便是烫伤乳头这种欺凌行为都只能构成轻微伤,达不到轻伤标准,无法认定故意伤害罪。

域外一些国家(地区)中还细分包含暴行罪、威胁恐吓罪等。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殴打罪的定义是,向他人实施暴力手段,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身体摧残和心理损伤。殴打在校园欺凌中是最为常见的,因此笔者认为,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暴行罪(殴打罪),以弥补故意伤害罪的立法缺陷。

(二)刑法与其他法律、配套制度的衔接之完善

在应对校园欺凌行为时,在优化刑事立法的同时,还应充分考量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刑法与劳动教养制度之关系以及刑法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融合等方面,优化刑法和其他部门法、配套制度的衔接。1.加强刑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对于故意伤害罪,想要从根本上消除其立法不足还需很长一段时间。因此,在最初的立法时,就要对所有方面统筹考虑,而且要在有条件的基础上,对犯罪门槛进行必要的调低。有关立法的调整对于法律来说一定要做到周密与谨慎。所以说立法并不容易。即使细微的改变,都会造成相关的法律审判出现偏颇。因此,在进行立法时,不光要斟酌犯罪案件的影响范围,而且要充分对犯罪危害性进行考量,以此展现出中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中国的相关法律设立不能没有立法,在中国的相关刑事案件都要遵循刑法来对罪犯进行审判。

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可制定轻罪法,将现在那些难以处置的轻型犯罪纳入该范畴,并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一些危害行为,也纳入到轻罪法中。并且在轻罪法当中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处罚标准,给予未成年犯罪者更多改善自身的机会,从而减少青少年二次犯罪行为。鉴于目前校园欺凌事件突出严重,有关这方面的法律问题,在相关实际情况当中的实施模糊不清。因为中国的刑法对于成年人的定罪标准远远超过未成年人,在相关法规政策上也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以说服教育为主,因此,政府机构以及学校针对校园欺凌事件一般不会对当事人采用刑法的条款进行处罚,仅仅采用治安处罚条例等普通法律甚至是校规进行处罚。这些简单的处理方法,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并没有带来很好的警醒作用,反而会起到极大的负面作用,未成年学生会争相模仿。并且欺凌事件中的受害方也是未成年人,若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处罚,那么也就会侵犯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急需划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校规这三者之间的范围。在作者看来,因为刑法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早已作出了明确解释,所以,在实际案例上,如果对未成年人使用刑法就不能认为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能简单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来代替刑法,应该坚定原则适用刑法来进行处罚,不要用其他法律来代替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应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刑法执行处罚。只有这样,对于涉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起到警醒作用,对于其他未成年人来说是起到一个规范自己行为的作用,同时对于被害人来说也能够修复心理创伤。

2.加强刑法与收容教养制度的衔接。在新中国建立时,就已经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法院等多部委在有关《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已经明确指出,一些不满足刑事处罚并且无家可归的少年犯,统一由民政部进行收容教养。在《刑法》1997年修改后的第17条第4款明确指出了,不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由家长进行监管,也可以由政府进行收容教养。与此同时,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当中也明确规定了:14至16周岁之间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由家长进行监管教育,如果情况特殊,也可以由政府进行收容教养。中国公安部在1993年所公布的规定当中,对于14岁以下的犯有杀人和盗窃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收容教养。可是相关的收容教养制度缺少配套设施,进而影响了教养制度的实行:第一就是收容教养的有关程序。依照一些国际公约来看,警察并没有剥夺普通公民自由的权利,而真正有剥夺权力的是法院。第二则是需要收容教养的相关对象。在不少的法律法规当中都明确指出,不到16周岁的青少年才是收容教养的目标。明确指出了收容教养群体年龄的上限,可是对于收容教养的下限并没有作出规定。进行收容教养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主要是对他们的行为和思想意识进行改造。有关规定明确指出,对于收容教养人员一定要进行知识和技能的相关培训,特别是对那些没有学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来说尤为重要。可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依旧会面临很多的困难。最终要指出的是教养制度的最终目标则是“教”,可在实际情况不能很好地执行,也忽视了“教”,在劳动教养场所未成年人不能得到很好的教育,身心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并且从长远上来看,长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封闭化军事管理,不能有助于青少年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对青少年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不可磨灭的阴影。

3.加强刑事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衔接。1991年,我国制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该项法规针对未成年人的情况,分别从家庭、学校和社会等方面作出规定,从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999年我国还制订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对其加以修订,从中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行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做出了翔实准确的规定。

尽管以上两部法律都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可是依然还有不完美的地方,在实践中执行上也存在不足,导致未能及时有效制止违反法律的行为,在未成年的保护和预防犯罪上仍然需要提升。因此,行政执法机关一定要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加大针对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的监察执法力度,如果有发现犯罪行为适用于刑法的,就要严格遵守刑法条例把相关案件转交到相关单位进行办理。

结 语

校园欺凌事件频发,为法学界提出了新的研究课题。因此,首先我们应捋清校园欺凌概念,其不同于“校園暴力”或“校园霸凌”。尽管我们呼吁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但现实中仍然有一些群体遭受校园欺凌的伤害,他们遭受着长期的精神欺凌、言语暴力、行为上的残害。从刑法规则层面来看校园欺凌的规制,可以看出在刑法上,在各个类型的校园欺凌规制上,均存在不足之处,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即便未成年行为符合刑法犯罪事实,但由于未满14周岁,则可避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立法上,可借鉴域外“恶意补足年龄”方式,降低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并增设暴行罪以补充故意伤害罪的不足,从而适用现行《刑法》,对一些严重欺凌行为进行规制。另外建议从刑事司法上进行完善,在刑事司法上,需完善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实施,并加强刑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衔接。

学校是培养人才和学习知识的地方,哪怕是再小的校园欺凌行为,都会让中小学生的身心遭受严重创伤,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因此,对校园欺凌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让校园回归安静和平安,不仅是刑事治理更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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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清:《治理校园欺凌刻不容缓》,载《中华流行病学杂志》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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