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迟延利息的计算

2019-04-01 06:09陈亮
商情 2019年10期
关键词:利息

陈亮

【摘要】利息是根据原本的数额依其存续时间以一定的比率计算的法定孳息,在现代金融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因此金钱之债履行迟延而引起的迟延利息的计算不能脱离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任意为之,在这个意义上,计算迟延利息须调和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二者的关系,利息计算的标准和期限也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

【关键词】利息 迟延履行 逾期利率 计算标准

一、利息的法律意义及其社会属性

所谓利息,在法学上的定义为“不使用原本之代价”,即根据原本的数额依其存续时间以一定的比率计算的法定孳息,利息的法律型态通常表现为一定的比例的金钱或替代物的给付,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以金钱计算利息为常态,是债务人占用债权人资金的成本。通说认为利息为债权人不能使用原本所生之收益,而非债务人使用原本支对价,不问债务人是否实际使用原本均需支付一定的利息。利息依照原本的一定比例而生,此一比例学理上称之为利率,可分为年利率、月利率与日利率,故利息的计算公式可表达为:

利息=原本×年/月/日利率×期数(年/月/日)

利息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利息作为资金使用的代价,与金融秩序息息相关,通常会受到公权力严密的调控,私法自治在这一领域的作用也必须服从法律规范和公共秩序。此外,在民间的借贷关系中,若任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利率高低,极易引起所谓的重利盘剥,使弱势的债务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此时意思自治不仅无助于自由意志的实现反而可能成为压迫他人之工具,所以法律大都对利率做出规制,使利息之债体现出社会化的趋势。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不能脱离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任意为之,在这个意义上,当利息作为一种可得利益损失时,体现得更多的不是私法自治而是国家强制。

二、给付迟延与迟延利息

利率是规制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同时利率与利息的问题也存在于金钱债务给付迟延的情形。金钱具有时间属性,金钱的使用价值随着时间的经过会自然的增长与积累,债权人无法占有与使用金钱被法律推定为遭受到了损失,而相应的利息损失则被视为债权人无法使用一定数额金钱的最低损失额。

与特定合同中的决定合同性质与类型的“特征性给付,相对应而处于交换地位金钱给付在双务有偿合同中十分普遍,其最常见的违约形式即是逾期付款。由于金钱债务的特性,利息损失主要是由金钱之债的迟延给付所引起的。这是因为,在法律上给付不能这一债务不履行的形态不适用于金钱债务,债务人应对其支付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完全给付或瑕疵给付也较少的会出现在金钱债务之中,即使出现了最终也是适用给付迟延的法律效果。因此,金钱之债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主要就是迟延利息的认定与计算,而这种利息损失可以被视为债权人因为无法使用该笔金钱而丧失的可得利益。

三、迟延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

(一)迟延利息计算的特殊性

迟延利息的性质有其特殊之处,不同于普通的损害赔偿。其特殊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迟延利息的支付并不因为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而免除。即使债务人不能支付或者拖欠价款是因为非其所能控制的障碍所造成的,也不能免除其支付价款及相应的迟延利息的责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迟延给付导致的利损失以外的损害则可以因为具有免责事由而免除。可以说,资金具有时间价值,“利息就是资金的时间价格”。只要债务人仍然占有该笔资金,在占有的期间就会产生相应的使用价值并且剥夺了债权人利用这笔资金获利的可能性,所以利息的给付义务不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第二,利息的计算通常是以固定的利率作为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与一般的损害赔偿或者违约金相比,利息大都以约定或法定的固定标准计算,法官在其中自由裁量的情况较少,其主要的任务是判断利率的计算是否超出了强制性的标准,对于超出强制性标准的部分法院不予以保护。利息计算涉及到法官得自由裁量的地方主要有两处。一是根据“法释(2012)8号”第2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注计算预期付款违约金,即在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具体在30%50%的区间内上浮多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二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段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此时也会涉及到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第三,迟延利息还分为实体法上的迟延利息与程序法上的迟延利息。债务人除了在实体法上应承担迟延利息外,在程序法上也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迟延利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对执行中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情况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释(2014)8号”进一步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遲延履行期间

与实体法所规定的逾期利息不同的是,程序法中迟延利息不单纯是对债权人损失的赔偿,也带有惩罚的性质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相应判决、裁定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是一种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手段。

(三)迟延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

迟延利息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自然也具备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属性,其计算的标准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则适用法定的标准。

1.约定标准

利息的计算首先还是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依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迟延利息既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在这一领域一定程度上仍然应当奉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用法定标准。

但是当事人对迟延利率的约定有其限度,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在借贷合同关系中,24%的年利率被视为借贷利率最高限度;年利率超出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被视为自然债务,法院虽不承4认其效力,但如果债务人已经支付则不得请求返还;如果年利率超过36%,超出部分属于完全无效的部分,即使借款人已经支付了该部分的利息出借人对相应的利息也无权保有。为保持法秩序的一致性,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利率上限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迟延利息的约定。这一点在法释(2015)18号得到了体现,该解释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迟延利息的利率可以高于24%,则上述规定也将形同虚设,“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很短的借期与过高逾期利率相结合的技术手段规避利率最高限度的约定。”这一方面表明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或者说非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得处于比借贷法律关系更为优越的地位;否则将会对民间正常的融资渠道产生不利的冲击,甚至假损害赔偿或迟延利息知名,行规避法律之实。

2.法定标准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利率标准(事实上,我国民事立法并未对逾期利息有过专门的规定,更多的体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中。严格来说,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但事实上具有近似于法律的拘束力;而且任何一个国家的法规范的整体都是立法、司法、学说共同作用完成。为表达方便,本文以将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利息计算标准称为“法定标准)。这种情况又需要区分借贷合同关系中的迟延利息与非借贷合同关系中的迟延利息。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区分,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关于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后者相比于前者态度更趋谨慎。

(1)借貸合同以外其他合同关系的逾期利率。借贷合同以外的合同关系,如果涉及到价款的支付,该合同通常属于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以及法释(2012)8号第45条的规定,对买卖合同以外的有偿合同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关于逾期付款的迟延利息,在其他类型的合同关系既没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也无法律的专门规定的情况,应当参照适用法释(2012)8号第24条有关逾期违约金的规定。

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价款迟延给付的违约金,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根据法释(2012)8号第24条,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里涉及到双重的“不公平”:第一个不公平是债权人因为违约行为无法获得其本应获得的利益,即利益被剥夺;第二个不公平是债务人通过拖延付款从该笔资金获得了更多的使用价值,即由不当的行为而获利。由于这种双重的不公平,比起普通的损害赔偿债权人遭受损失,债务人并未额外获益的情况,法律对于迟延付款的情形更有介入调整的动力和必要,并且在选择迟延利息计算标准时就必须顾及到对债权人的补偿和防止债务人因其不当的行为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双重价值判断。基于这一价值取向,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迟延利息更能兼顾损害填补与禁止不当获益双重价值目标。通过这一标准计算出的利息高于银行的普通贷款利率,最大限度抑制住债务人违约的冲动,也使债权人不至于遭受不公平的对待。其中,所谓“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通知,关于迟延还款的罚息利率应当按照“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在借贷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无从约定所谓的“贷款利率”,因此法释(2012)8号以贷款基准利率代替了所谓借贷合同中的“贷款利率”,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50%来计算迟延利息。其计算公式可以表达为: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150%

至于要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多少,则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包括考量债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债权人对资金的需求是否紧迫、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水准以及市场的融资环境等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判断。

借贷合同关系中的逾期利率。借贷合同本身就是民间融资的一种方式。借贷合同的一大特点就是可能存在贷款利率的约定,这一利率的约定会影响到逾期还款后的迟延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选择。根据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借贷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5)18号中作了区别对待。

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贷款利息的,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所以采这一标准,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今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大致都围绕着6%上下浮动,为统一裁判标准,在当事人既未约定贷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时一律采用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体现了司法机关追求一种易于操作的计算规则的取向与愿望。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在设定年利率6%的标准时,是考察近年贷款基准利率后取其平均值,但自2015年以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路走低,并且一直维持在年利率4.35%的低点,因此6%的年利率相对于目前的贷款基准利率来说已经相对较高了,这与制定该司法解释时选择这一标准的初衷是否相符值得深思。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合同,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没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视为不支付利息。这种情况下的借贷合同具有十分浓厚的情谊色彩,相比较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关系迟延利息的计算就会存在价值判断的矛盾。以2017年公布的基准利率为例,如果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逾期付款,根据法释(2012)8号所规定的标准,如果选择在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浮30%,其逾期利率为:4.35%X 1.3=5.655%,低于未约定贷款利息的借贷合同的逾期利息。这个结果导致具有情谊色彩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重于交易色彩浓厚的买卖合同,在价值判断上显然失衡。因此,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维持在较低水准时,借贷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应当尽量选择较大的上浮幅度,使其计算标准不低于6%的年利率,这样才能使法律内部的利益衡量趋于妥当。

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不得超过最高年利率24%。这一标准未如银发(2003)251号通知所规定的那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50%,显得稍微保守。就我国目前实际的融资环境而言,大多数情况下出借方都处于优势地位,市场上的资金供给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如果债务人拖延还款期限而又不会受到额外的“惩罚”,则该计算标准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抑制效果就较为有限;特别是如果出借人以较优惠的利息出借款项,这种情况对出借人就更加不利了。

四、迟延利息的计算期间

迟延利息计算另一个需要确定的是其计算的时间范围,包括计息的起算时间与终止时间。

(一)迟延利息的起算时间

迟延利息作为一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形式,其前提必然是债务人需对金钱给付之债负给付迟延的责任,也就是说,自债务人陷于给付迟延之时迟延利息就应该开始起算。因此,迟延利息的起算点就是债务人开始负给付迟延责任时点。

给付迟延,是债务不履行的一种主要形态。就传统民法而言,所谓给付迟延是指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已届清偿期,给付可能而债务人未为给付的违约形态。其特点在于,给付迟延并非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而需要结合债务人自身的可归责性,另一方面,给付迟延就合同义务本身并未实际的履行,只是履行尚有可能。迟延给付的起算点需要区分债务是否具有确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债务具有确定的履行日期,则原则上应以履行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因此,金钱给付之债如果具有确定的给付期限,则金钱给付之债的迟延利息应自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对于未定期限或者期限不确定时,债权人在请求给付时,须经过催告,债务人仍未给付的,才可以构成给付迟延。根据“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范意旨,债务人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其承担给付迟延的责任,同样金钱给付之债也应自收款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迟延利息。

(二)迟延利息的终止时间

关于迟延利息的终止时间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一种观点主张应迟延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还有观点认为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为止。之所以难以确定终止时点也与对《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中所谓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解有关,当法院在判决中确定了迟延利率的标准之后,如果按照该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则债权人就丧失了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支付双倍利息的权利;如果既支付判决中确定的迟延利息又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则是“对一种行为同时课以两种赔偿责任”从而显失公平。

最高法院214年出台的“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解决了上述难题,该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债务利息,二者并行不悖,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包含所谓一般债务利息,其计算公式为: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按照这一标准,法院判决中确定的迟延利息,也就是说实体法上的迟延利息可以一直计算至债务人实际履行金钱之债之日,这一标准也有利于统一诉讼外与诉讼内的迟延利息计算的终止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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