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研究

2019-03-29 01:16刘郅祺
现代商贸工业 2019年1期
关键词:利益衡量

刘郅祺

摘要: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故此,决议可撤销的事由范围有了限缩。在该司法解释出现之前,司法案例中,可撤销判决往往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在一些具体事项的判断上可能存在不相一致的判决。故此,在对决议可撤销事由进行立法、学理研究的基础上,希望对决议可撤销事由作进一步学理解释,提出自己观点,以统一司法裁判的方向。

关键词:关键词:可撤销;程序违法违章;内容违章;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1.051

1引言

从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来看,我国公司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主要分为“程序违法违章”和“内容违章”两个部分。有学者进一步研究,对决议瑕疵作出类型化研究,包括会议通知瑕疵、召集权瑕疵和表决方式瑕疵。会议通知瑕疵包括召集通知方式、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对象的瑕疵;召集权瑕疵包括无召集权人召集、无召集权但有相应权利外观的人召集;表决方式瑕疵包括主持人不适格、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个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瑕疵。大凡公司决议形成时在这些方面存在瑕疵,都有可能面临被撤销的境地。但司法案例中的情形并不完全如此,在面临一些具体事项判断时,法院可能作出不相一致的判决。如何看到公司决议被撤销的具体事由?由于现实情况复杂多样,可能并不是如法条一样清晰。

2决议可撤销事由的范畴及定位

2.1与决议不成立、无效事由对比

理论上来说,决议可撤销事由的构成标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决议成立,具体包括该决议的通过是经过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了决议、决议满足多数决;但同时具有法定的撤销事由。如前述,我国《公司法》第22条作出了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清楚界定决议可撤销的具体事由,需要在决议效力的体系框架下进行:

相比于公司決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多是违法程度较低的,且多涉及公司内部事务,原因在于,对于违法程度较高的,由法律直接进行否定性评价,以保护交易安全;对于违法程度较低的,采取可撤销制度,可以帮助实现公司法促进商事活动稳定性的目标,以确保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而且相对来说,决议无效的事由相对来说是较为狭窄范围内的事项。

公司决议可撤销与公司决议不成立相比,事由中都有程序瑕疵这一项,但细细对比,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从瑕疵程度上看,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相较于决议不成立更为弱一些,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往往十分严重,以至于不能够成立决议;(2)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在事后通常可以进行修补,进行治愈,但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因其过于严重而大多无法修补;(3)就法律后果而言,决议不成立不产生任何效力,而决议被撤销后不产生效力,但撤销前仍产生相应效力。

2.2决议可撤销事由的定位

总之,决议可撤销事由的整体违法性程度应当介于不成立与无效之间,但由于决议无效的判断相对简单,只需要“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可,而可撤销事由的理由是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相对来说易于区分,也很好理解。对于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都有程序瑕疵,但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和无效的事由来看,严重的程序违法违章构成决议不成立的事由。由此可见,决议效力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变化,使得决议可撤销事由的违法性进一步降低。

这种观点在学者的讨论中也十分普遍。据学者对司法实务中的案例统计来看,实践中对于决议可撤销案件的裁判,主要依照决议瑕疵的程度判断。有学者认为,严格按照《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依循商事活动中的效率原则,轻微的程序瑕疵不能够构成决议撤销的事由,并且应当引入法院的“裁判驳回制度”,由法官自由裁量决议的瑕疵程度,并权衡相应利益,以决定是否撤销仅有轻微瑕疵的公司决议。也有案例显示,法官对程序瑕疵作了缩小解释。在聂某诉某咨询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是否撤销公司决议以决议的程序瑕疵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利益为标准,同时权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如果保障股东利益要以侵害公司利益为代价,则不能以轻微的程序瑕疵撤销公司决议。

3决议可撤销的制度价值及其事由的利益衡量

3.1决议可撤销的制度价值

决议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存在内容上违反章程,或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或违反章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不成立事由,完善了决议的效力体系,暗示可撤销的条件之一在于决议已成立,以划清决议效力判断的界限,减轻法官判断的压力。与无效事由相比,可撤销事由较为轻微,立法在处理上将撤销的权利赋予给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一方,如果该方不行使撤销权,则该决议继续有效。这反映的是,无效决议损害的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而可撤销决议损害的仅仅是股东利益,可能损害部分公司的利益,但这种利益的损害相较于无效决议,更多的是一公司内部的事务。因此,法律将此不公正因素的调整权赋予给公司内部的股东,交由自治加法院被动干预解决。公司的决议本质上为商事法律行为,决议可撤销制度的规定,很大程度的立法初衷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定。

3.2我国对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利益衡量

就国外典型国家的立法而言,《德国股份法》将公司决议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程序上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都视为可撤销的事由,与决议无效事由的区别仅在于程度上的不同。日本公司法中认为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未达到足以影响公司决议成立的属于可撤销事由,如果程序瑕疵明显重大以至影响到决议成立的,属于不成立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将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分别处理,程序瑕疵的属于可撤销事由,内容瑕疵的属于无效事由。析言之,德国将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列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而非无效;日本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仅将程序瑕疵列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与此相比,我国立法对决议内容瑕疵的规定不甚相同,将公司决议的内容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违反公司章程两类,前者属于无效事由,后者属于可撤销事由;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程序瑕疵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公司法的规定类似。

从上述总结进行分析,我国公司法对决议内容影响决议效力的态度处于德国法和我国台湾法、日本法的中间状态;我国公司法着重于对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判定,且根据学理解释,此处应当立即为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即我国法律趋于德国法的宽松态度,但对于严重侵犯到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我国法律予以绝对的否定。对于程序瑕疵,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后的规定趋近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

据此,笔者从利益衡量的视角,得出初步结论,即我国对待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态度是较为严苛的,着重于对公司章程的保护,强调公司自治的重要性;并且,对于决议内容,法律层面的规定包含了实质审查内容的含义,国家法律更多地干预进公司内部的事务。就司法案例的裁判来说,通常对公司决议的裁判秉承正当性标准、必要性标准、实效性标准,其中,必要性标准先审查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审查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对各方利益进行综合考虑,最終作出判决。这也是利益衡量深入到公司决议效力判断的表现。

4结语

从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相较于决议无效的事由而言,其违法程度较低,且大多涉及公司内部事务,而决议可撤销相较于决议不成立而言,其程序瑕疵更弱并且通常可以进行修补与治愈。从法理角度来看,可撤销决议损害的仅仅是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害更多的是公司内部的事务,故而法律将调整这种不公正因素的权力赋予公司内部股东。因此,从决议可撤销事由的定位方面来看,决议效力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进步,使决议可撤销事由的违法性进一步降低,这可以大大帮助促进商事活动的稳定,确保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与德国法与日本法、我国台湾法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公司法对决议内容影响决议效力的态度处于的中间状态,可见我国对待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态度是较为严苛的,对于决议内容采取实质审查,国家法律在尊重公司章程的基础上更多地干预进公司内部的事务。就司法案例的裁判来说,通常对公司决议的裁判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综合作出判决。

综上,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据此影响了决议可撤销事由,笔者对此作进一步学理解释,希望以统一司法的判决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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