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12)
我国是世界第一快递大国,快递企业一天之中的业务量非常之大,在提供高效率、增加收益的促使下,快递企业往往会事先拟好快递服务合同,用于及时和不同的用户订约。但格式条款的制定在本质上是条款提供一方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对相对人的利益则未有多加考虑,由此衍生出来的快件纠纷层出不穷。
合同订立的基本准则是契约自由,但格式条款却对这一基本准则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格式条款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限制往往会使得劣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极易受损。就快递服务合同格式条款而言,快递企业在收取用户快件时,几乎不会提醒消费者注意阅读和了解快递服务合同,一般人也很少会去关注快递服务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兴许会有少数权利意识较强的消费者阅读后会发现其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不利于自己的利益,但其结果也只有两种,或选择接受该快递服务合同,寄出快件;或选择拒绝该快递服务合同,快件则无法寄出。①一般消费者为了方便寄送快件,都会不得已而选择接受合同,在这种半强迫的情况下同意快递服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实则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自愿接受,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消费者亦未曾有过意思表示的自由。快递企业单方制定快递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自由虚掩了整个合同的订立自由,行成了契约自由的假象。
此前提及,快递企业往往会基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快递服务合同,在遇到与消费者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形下,快递企业一定会将自己的利益优先考虑。这其实可以说是“人之常情”,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将自己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不会站在消费者,去考虑消费者的利益,或是站在一个中立的角度,去考虑如何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再者,快递服务合同的制定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这使得快递企业在制定快递服务合同时,自由性较大,极易出现不公平,违背诚信、公平交易原则的格式条款。为实现快递行业的交易公平,亟需对这些不规范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快递企业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以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提醒他们注意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内容。如果快递企业没有合理履行这个提示义务,就意味着该格式条款无效。②此外,基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若快递企业在收取快件时未以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即使快递单上有寄件人的签字,法院也不会据此就认定快递公司已实际合理履行了提示义务。③那如何理解什么才是“合理的方式”?在分析数例裁判文书后,笔者赞同其中一类法官的认定方法有可取之处,即以书面履行形式作为说明义务的合理方式,在格式条款后的位置设置签字栏,若寄件方在此处签字则证明已达到注意的程度,而不是针对整个托运单或快递单设置签名栏。
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是指,寄件人寄件时未选择保价,如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则只能获得已所缴纳的运费为基础的赔偿额。如EMS快递邮件服务协议规定,未保价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三倍。我国快递企业规定的赔偿倍数大致在运费的2-10倍之间,这种以运费作为基准的赔偿方式,几乎无法满足高价值快件的赔偿需求。《快递暂行条例》虽新增了未保价快件的赔偿问题,但仍没有解决学界对《合同法》格式条款相关规定的争议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差异。④
《快递暂行条例》规定,保价快件按照快递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进行赔偿,填补了《邮政法》中未规定快件保价的空白,但在实践中,保价快件的赔偿问题仍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其一,就低不就高的赔偿现象。当寄件人声明快件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快递企业对超过其实际价格的部分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支付保价费是以声明价值为比例的,那快递企业就应遵循双方订立的保价条款进行赔偿,而不能擅自减轻自己的责任,否则就违反了保价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权责一致的原则。其二,已投保快件不赔现象。当快件是投保快件又是保价快件时,发生毁损灭失的,快递企业会基于该快件是投保快件而拒绝向消费者赔偿,而告知其仅能通过保险理赔。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就保价与保险并存的处理进行相关的规定,在快件发生毁损灭失后,按照基本的法理,消费者应可在保价条款和保险条款两者中择一适用。
实践中,部分快递企业会在快递服务合同中设定扩大不可抗力的概念范围的条款,如申通快递将不可抗力的情形例举为:航班延误、坠机、恶劣天气、战争、暴乱、火灾、水灾等自然或人为的严重灾害及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各种情况,显然已超出法定免责事由的范围,事实上扩大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就如交通事故、航班延误等情况,并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快递企业作为盈利机构,应该将其归类于自身经营风险,而不是免责事项。在出现交通事故等情况下,快递企业不能以不可抗力的说辞置身事外,让消费者去追责,快递企业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才是追责的第一人。此外,快递企业还存在将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各种情况作为免责事由,将自身原因造成的快件损坏变成不可抗力的情形,如自身暴力分拣导致货物损坏或者是自身疏忽大意导致货物丢失,这些情形也纳入了不可抗力的范围,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就版本多样的快递服务合同格式条款而言,普通的消费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是不足以让其明白各中风险的。2008年国家发布的《国内快递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仅有7条规定,且无法律效力、强制力,现今也起不到太大的指导性作用。在此种情形下建议确立快递服务合同的行政审查制度,赋予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服务合同的权利,只有通过了审查的快递服务合同才可以投入市场使用。这样便可以将不规范的格式条款消灭在萌芽状态,一则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二则预防了民事纠纷的发生,实现了公平与效益的协调。这一做法借鉴了以色列《标准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制定者须与消费者在缔结合同之前或者当中,向特定的委员会申请限制性合同文句的核准,来决定条款生效与否。”⑤我国目前没有规定格式合同条款的行政性审查规制的法律法规,仅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了地方性政府规章,或者制定快递服务合同范本,但因效力层级不高,效果也不佳。
《快递暂行条例》的出台强调要注重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用快递行业协会大力引导快递企业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高。因此,建议充分发挥快递行业协会作用,建立全国性的、省级、市级的快递行业协会。“凡是能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应当交由市场机制去解决;凡是通过市场难以解决的,却能通过公正、规范的行业协会组织及行业自律解决的,应当交由行业协会组织及行业自律去解决。要把行业协会能干的事,通通让位给它去承担。”⑥快递行业协会可实行会员制,本省市的快递企业均需加入其中,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监督会员的快递业务活动,并给予其一定的惩处权利。另外,督促行业协会要注重提升整个快递行业的服务质量,如加强入岗和在岗的定期培训,建立业务能力的内部考评制度,以此来提升快递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能力。
为保障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权,建议在快递行业协会平台中增加消费者的投诉机制。消费者作为快递服务的接受者,有权对不合规、不满意的快递服务进行投诉。虽《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户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但却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基本原则。中国快递协会自成立以来,法律法规一直未曾赋予其接受消费者投诉的权利。为发挥快递协会的实际作用,建议设立专门服务热线及经办机构接受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并做出处理结果。这样才能强化消费者社会监督的效果,还能为快递协会对快递服务企业的监管提供一定的依据,有利于快递服务企业量化自己的每一个服务环节,落实快递行业的国家标准,满足对消费者做出的服务承诺,提升快递服务的质量。
《快递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快递行业的相关制度此前存在立法缺失的状况,为规范快递行业的长足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快递是新业态,尚存在许多未知的情况,《快递暂行条例》虽在许多事项上仍留有制度空间,这也导致了实践中仍有不少关于快递业的热点争议问题没有法律法规作为支撑。邮政管理部门、快递行业协会、消费者自身在《快递暂行条例》的司法实践中应更加审慎,不断的总结经验,及时调整规制措施,更好地适应快递行业的新发展。
【注释】
①杨葳.我国快递服务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6:9.
②快递公司格式条款多被法院认定无效[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6-09/22/content_6813718.htm,2016-09-22/2019-2-15.
③高翼飞.快递公司对丢失的未保价贵重货物的赔偿责任[J].人民司法,2013(4):76-79.
④程乐,裴佳敏.未保价快递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效力之体裁检视[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4):79.
⑤罗男.从快递服务合同角度论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2((16):156-157.
⑥张长青.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的探讨[J].物流技术,2010(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