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履行主体及其变动

2019-03-28 15:04:4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2期
关键词:履行合同代理人债务人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74)

合同履行主体有哪些?合同履行主体与合同主体的关系是什么?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性质和法律效果是什么?本文试图通过分析,阐明这些问题,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合同履行主体概述

合同履行主体是指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合同义务履行的人。[1]合同履行主体包括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2]合同履行主体与合同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合同主体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同主体往往成为合同的履行主体,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合同主体的代理人或第三人亦可成为合同的履行主体。因此,合同履行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履行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主体。

合同履行主体分为两大类,包括履行债务的人和受领债务履行的人。

履行债务的人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保证债务人等。根据履行行为性质的不同,对债务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履行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的,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的,需要债务人有行为能力。其次,债务人的代理人亦可成为履行债务的人,但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除外,根据代理的基本理论,代理人代为适当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相当于债务人亲自履行的行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再次,第三人也能成为履行债务的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自愿履行。[3]但是,并非任何情况下第三人均能成为履行债务的人,以下情况则不能由第三人履行:第一,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债务不得由第三人履行,但该第三人就债务履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仍可由第三人履行。第二,第三人与债务履行无利害关系,经债务人异议后,债权人拒绝该第三人履行。第三,依债务性质不得由第三人履行。如果债务以一身专属的给付为其标的,那么其履行行为属于第三人所不能替代,不得由第三人履行。[4]

受领债务履行的人首先是债权人,债权人作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及受领权,当然有权受领债务履行人的给付,但是也存在如下例外:第一,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的;第二,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第三,在履行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上三种情况,债权人则不能成为合同履行主体,由此将发生合同履行主体的变动。其次,根据代理理论,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给付,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受托人、清算人、质权人、破产管理人、代位权人、持有债权人签名的收据的人等也可以受领给付,成为合同履行主体。再次,第三人亦能成为受领债务履行的人,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第三人则取得给付受领权,成为合同履行主体。

二、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原因和性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则上,合同当事人应当亲自履行合同,特别是对债务人有特定履行能力要求时更是如此。当事人亲自履行合同,应当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要求,但是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履行主体变动可能会带来诸多好处:一方面,允许合同主体之外的人成为合同履行主体是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人成为合同履行主体可能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债权人更关心的是如何实现其债权,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以外的人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那么是由债务人亲自履行还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履行则不是那么重要,所以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成为履行主体;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变动合同履行主体,可能会使合同当事人获得更多交易机会,提高交易速度,促进社会的财产流转。因此,合同履行主体变动有其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合同履行主体变动既然有存在的必要,那么,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性质又是什么呢?通过对其性质的研究,可以更好地把握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制度内涵,有利于法律适用。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性质涉及三个非常近似的概念,即合同变更、合同更新和合同转让。首先介绍这三个概念的区别,然后再论证合同主体变动的性质。

合同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某些变化,是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在合同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之前,由于一定的原因,由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局部调整。这种调整,通常表现为对合同某些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广义的合同变更,除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以为,还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即由新的主体取代原合同的某一主体,这实质是合同的转让。[5]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变更指的是狭义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

合同更新,又称合同债务的更改或合同债务的更替,它不是使旧的债权债务由一方转至另一方,而是消灭旧的债权债务,设定新的债权债务。[6]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7]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变动内容不同:合同变更仅限于合同内容的变化,不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转让仅限于合同主体的变更,不涉及合同内容的变化。第二,涉及主体不同:合同变更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合同转让则是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或债务人成为当事人。第三,法律效果不同:合同变更下,当事人只是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不发生原合同消灭的效果。在合同转让中,除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的情况外,将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而产生一种新的合同关系。

通过上述对合同变更、合同更新、合同转让这三个概念的比较,笔者认为,合同履行主体变动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变更。首先,合同履行主体的变动不是合同更新。合同履行主体变动属于合同内容的非根本性变化,变更以前的内容和变更后的合同仍保持一定的连续性,是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局部调整。笔者认为,合同履行主体的变动,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合同是由合同当事人亲自履行还是由代理人或第三人履行。对履行方式的变更,并不会导致合同失去连续性,并不是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化。其次,合同履行主体的变动不是合同转让。合同履行主体变动属于合同内容的变动,不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依然是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也没有第三人成为合同主体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只是作为履行的主体,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同时也不发生原合同消灭的效果,原合同关系继续保持有效。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履行主体的变动属于对合同内容中的履行方式的变更,并不涉及合同主体的变动和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化,因此,在性质上,合同履行主体的变动属于合同变更,适用合同变更的基本原理。

三、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法律效果

(一)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法律效果概述

既然合同履行主体变动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变更,那么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当然适用于合同履行主体变动。

合同变更后的法律效果为:第一、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否则构成违约;第二、合同变更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失去法律依据;第三、合同的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合同履行主体变动而言,其法律效果为:第一、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主体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第二、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前的履行有效;第三、合同履行主体变动并未改变合同主体,违约责任依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承担。在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法律效果中,比较值得关注的是代理人或第三人作为变动后的履行主体的法律效果,因此予以专门论述。

(二)代理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法律效果

在有效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由代理人代替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或代替合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根据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情况不同,将代理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法律效果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不变,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代理人代替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如果代理人适当履行合同债务,那么其履行行为相当于债务人亲自履行的行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如果代理人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那么债务人应就此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再根据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向代理人追究代理责任。

第二,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不变,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代理人代理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如果代理人适当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那么其履行行为相当于债权人亲自履行的行为,发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果。如果代理人接受履行不符合约定,那么债权人应就此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再根据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向代理人追究代理责任。

第三,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代理人代替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并且由代理人代理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代理人的履行。如果双方代理人均适当履行,则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如果有一方代理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则由其被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法律效果

在有效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或代替合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根据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情况不同,将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法律效果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不变,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如果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则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如果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履行不当,由于该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再根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判断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债务人承担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还应包括以下法律效果: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一切抗辩,第三人均可行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一般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8]

第二,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不变,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履行。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这种变动进行规定,理论上对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性质也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时一种赠与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王利明先生认为:第三人清偿他人的债务,虽然有时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但赠与需要达成合意,而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常常无此合意。所以只要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就应当被视为无因管理。[9]笔者认为,应该根据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具体法律关系判断该履行行为的性质。无论是赠与或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只要第三人适当的履行了合同债务,那么就应当发生合同债权债务消灭的后果,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是另一个问题,应根据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时,该由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呢?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65条的规定来确定债务人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与第三人自愿履行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均属于合同变更,这两种情况下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不变,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律效果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二者却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介绍两者的区别,加深对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的认识。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的合同。[10]向第三人履行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区别是:第一,性质不同:向第三人履行性质上是合同变更即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如果第三人拒绝受领,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利益第三人合同并不是履行方式的变更,该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第二,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不同:向第三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债权人的辅助人,帮助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如果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当,那么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第三,第三人的地位不同:向第三人履行中,债务人对第三人并不负担债务,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也不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有履行义务。因此,向第三人履行与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为:如果债务人向第三人适当履行合同债务,那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那么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还有学者认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还有如下法律后果: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所赋予的权利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对合同债权人得行使的一切抗辩权,对该第三人均可行使;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由债权人承担。[11]

四、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合同履行主体变动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中,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之中。①根据上文对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理论的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对合同履行主体的范围规定过于简单。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仅仅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情况,并未规定代理人能否成为合同履行主体、以及代理人成为履行主体的法律效果。同时,对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也缺少规定,并未明确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

2.对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性质并未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并不能看出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性质,仅仅在《合同法》第77条、78条中规定了合同变更,而并未说明合同履行主体变动与合同变更的关系,这样的规定不便于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法》第64条、65条、77条、78条结合起来进行法律适用。

3.对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例外情况缺乏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我们仅仅可以看出规定了第三人能够成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情况,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作为履行主体的例外情况,这样可能会让人产生错误理解,即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均可以成为合同履行主体,这不利于《合同法》的正确适用。

4.对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时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合同法》64条、65条简单地规定了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法律效果,并未说明第三人在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同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更多地是从诉讼法的角度规定了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时的地位,也不能明确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于第三人在履行过程中是否享有抗辩权、合同履行主体变动后增加的费用由谁承担等问题均未规定。

(二)完善有关规定的建议

1.扩大合同履行主体的范围。明确《合同法》第64条、65条规定的“第三人”属于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将代理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情况加以规定,并明确代理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时的法律效果。因为代理人作为履行主体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实质上还是被代理人即债权人或债务人自己的履行行为,而第三人作为履行主体则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履行,这与代理是不同的,因此应该规定代理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情况。同时,规定第三人自愿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并参照《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明确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第三人自愿履行合同债务时,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明确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性质。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合同履行主体变动在性质上是合同变更的规定,即合同履行主体的变动属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变动,是合同内容的非根本性变化。合同履行主体变动中未规定的法律问题,可以参照合同变更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参照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进行理解和适用。只有明确了合同履行主体变动与合同变更的联系,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法律,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明确规定第三人成为合同履行主体的例外情况。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增加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履行主体的情况的规定,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履行主体:第一,依债务性质不得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履行主要适用于金钱债务,以及交付财物的合同。如果依据债务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那么第三人则不能成为合同履行主体。但是,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第二,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债务不得由第三人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有约定不能由第三人履行,那么就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但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允许第三人成为履行主体。第三,第三人的履行行为明显不利于债权人或可能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履行主体,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允许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除外。

4.明确规定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权利义务。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第三人作为履行主体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而不是根据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推定其在履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处于《合同法》合同履行一章的规定,我们可知,由第三人履行和向第三人履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这与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等具有很大区别。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在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履行主体,享有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一切抗辩;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一般由债务人承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仅享有受领给付的权利,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效确定合同履行主体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以及合同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尤其在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情况下,合同履行主体的确定就显得更为复杂和重要。只有通过界定合同履行主体的范围,明确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性质,了解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原因,理顺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法律效果,才能认清合同履行主体变动的本质,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进行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主体及其变动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合同履行主体的范围、合同履行主体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确定等方面均有值得完善的地方。不过,相信随着我国关于合同履行主体及其变动的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会更加合理,合同履行主体的利益将得到更加切实有效的维护。

【注释】

①《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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