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表面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属于被管束被支配的地位,而大部分资料是掌握在用人单位的手中,所以两者的关系有时候也不是平等的。也正是因为这种不平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学历水平要求颇多,因此,劳动者的学历与过往的工作履历很多时候成为劳资双方互相选择的重要依据。这便促使一些低学历劳动者很多时候,铤而走险去做一些风险大收益大的事情低学历劳动就业人员为了获取更好的工作机会,伪造高学历证书或者知名院校学历证书,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也较为常见。劳动者学历造假的行为显然与我们提倡的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相悖,普遍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劳动者学历造假情况下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也日益成为劳资双方以及司法实践中考虑的重要问题。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这个虚假学历是否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存在学历造假的情形,用人单位均可以此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赋予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的基本情况,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中采用欺诈手段,利用虚假的学历足以使用人单位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导致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侵害了用人单位意思自治的权利。同时,虚假学历与社会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相违背,理应对于学历造假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始无效,用人单位亦可就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就个案具体分析,用人单位不能单纯以劳动者学历造假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学历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用人单位也会考虑劳动者的其他方面的比如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对劳动者应该进行全方面,多方位的评价,不能单方面的评价劳动者这样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因此,该种观点认为除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学历存在特殊要求,否则用人单位以学历造假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不应支持。
现实中,法官审判案子用的观点都不太相同,有的法官会采取第一种观点,有的法官会考虑第二种观点,曾经接触过一个案子,李某伪造学历,智联招聘上A公司是有明确的要求本科学历,但是招聘的岗位确实销售经理,而在岗期间李某确实将业绩做得很出色,A公司的销售业绩节节上升,后来李某因为一些个人原因,对公司的销售管理松懈,业绩下降,A公司以此为由辞退李某。李某要求离职前最后一个月未支付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A公司经调查发现里某学历造假,以此为由不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来本案二审主审法官查明,李某的学历确实造假,以此为由判定劳动合同无效,但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仅支持了离职最后一个月未支付的工资,李某不享有劳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本案的法官就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并且引用了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观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坏国家利益,合同无效。
上面的案子就采取的第一种观点但是现实中构成欺诈往往没有那么容易认定,可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会存在一些问题,后面了解到一个案子是:胡小姐与西安某外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使用期6个月,试用期即将届满之时,单位通过律师给胡小姐发了份律师函,称胡小姐应聘的简历中学历部分严重失实构成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依法解除与胡小姐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认为胡小姐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信息。胡小姐在应聘时填写的应聘申请表学历一栏载明,1998年至2000年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专业为会计;2008年至2010年就读于北京外国语大学,专业为英语。但真实情况是:胡小姐在2005年有一个人民大学的会计学会计专科学历;北京外国语大学的本科毕业证书是2011年3月的,且都是通过自学考试获得的。胡小姐认为自己填写的学习时段是笔误,而至于学历是专科还是本科,是全日制还是自学,公司的应聘表中均没有填写,因此,自己并不存在欺诈的问题。自己在使用期间工作表现一直良好,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自己怀孕。在正式解除之前,双方曾多次沟通协商解除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公司最终违法解除合同。在这个案子中法官认为:本案中劳动者的学历确有不实之处,但这些不实之处是否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欺诈”,是本案认定的关键。本案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诚信毫无疑问都存在瑕疵。对于劳动者而言,其提供的学历经历信息确实有误。对于用人单位,从事后看来其内部的招聘流程,单位是应当知道劳动者学历的真实信息的,但在当时单位并没有提出这个问题,而是在劳动者试用期过了以后,在得知怀孕这一敏感的时间点才提出,应该说学历并不是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本案的真正复杂之处在于,既然双方诚信都存在一定问题,那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的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欺诈从而解除劳动合同呢?法官最后判决认定,劳动者的行为虽有瑕疵,但不构成欺诈,单位的解除依据不足。
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法院会要求单位提供证据表明单位在录用新员工时,明确新员工的录用条件(包括学历),劳动者已经知晓录用条件的证据。法院一般认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无效需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具有欺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二是劳动者的行为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劳动合同。在一些案例中,劳动者虽然提供了虚假学历,但用人单位并未在试用期发现,后来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多次被单位给予奖励肯定其工作能力,后用人单位以学历造假解除劳动合同未被法院支持。所以在实际的审判中也会多方面综合因素的考虑不会轻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毕竟一个合同被判断无效是非常影响社会的稳定性,在民诉法中证明的标准也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达到高度可能性。
所以有时候因为惩罚力度不够,收益更多,所以劳动者往往愿意冒很大的风险去伪造学历假文凭在我国屡禁不止的原因很多:一是学历证书目前仍是就业的“敲门砖”,无论是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还是企业,都对文凭有要求,有需求就有造假的市场;二是因为违法成本低。目前市场上办一个假证也就几百元,更重要的是,由于对假文凭缺乏有效地监管,使用假文凭后,就算被发现,使用者也不用承担太多的违法成本。在刑事方面伪造学历并不构成犯罪。在劳动法中,如果劳动者使用假学历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还可以要求使用假学历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劳动者其实受损并不是那么多,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工资依然是可以得到的。
所以必须建立一些有效的机制来有效的预防这些风险的发生,来矫正社会的一些不良风气,一是建立全国高校学历联网免费查询系统及个人征信系统,出台处罚条例。一旦发现使用假文凭,就应该在使用者个人信用上留下记录,从而对其今后的就业产生影响。另外,国家和地方也应该出台一些对购买和使用假文凭的处罚条例,达到处罚的效果,从而使购买及使用假文凭的现象得到遏制。
二是借鉴国外做法,对使用假文凭者“零容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阿联酋,任何使用假文凭在该国获得工作的人,一旦被发现,将被终身禁止在阿联酋工作。阿联酋劳工部表示,这些作假者还将失去自己已经获得的工作合同。求职者期待利益与违法成本的反差,势必会使使用假文凭者望而却步。我们可以借鉴阿联酋的做法,结合国情,规定使用假文凭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机关、企业任职等限制条件。
在美国,对打击文凭造假更加严厉,美国已有十多个州将使用假文凭求职列为犯罪。美国联邦人事管理局一再表示,未通过鉴定的文凭、学位不得用于谋求政府职位。在德国,持假文凭的人将按照欺诈罪处置,并处以1000欧元以上的罚款。韩国《选举法》也明确规定:对伪造或者编造学历的政治人士,取消其当选资格,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的做法,将持有假文凭者入罪,加大惩罚力度,从源头上杜绝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对于劳动者用假学历的行为,虽然要进行有效的杜绝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但在企业没有明确要求或者该工作不需要学历的时候,也应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毕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际中的地位还是不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