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根本原则,被称为公司宪章,始终贯穿于在公司的治理活动之中。从形式上看,公司章程是体现出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公司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中应记载的证据材料,即公司章程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应签署公司章程,这证明了股东签署章程的法定性。并且章程须经法定程序才可制定和修改,在一些特殊和重要的条款上,甚至要经过全体发起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股东同方可执行。除此之外,公司章程还有一个显著特点为公示性,是因为公司章程制定后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应当载明与公司章程之中。所以,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公司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也被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二)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记载与股东相关的公司的内部资料,其中包括股东的数量,股东的基本情况等。其在我国公司法在第32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一般来说,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从形式上就应该被认为具有了股东资格,不需要其他证明文件再加以辅证。其二,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权利人在转让股权后,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中进行登记变更,那么他仍然不能被认定为股东,不具有股权的行使权。这个方式更有利于确保交易安全,防止第三人的介入。其三,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即默认公司按照股东名册来通知各股东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如果该股东为形式股东,公司也无需承担过失责任。其四,股东名册具有公信效力。股东名册所记载的内容应该推定为具有正确性,因此其记载的内容不得随意更改,记载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第三人可基于信赖理由进行股权交易,一旦出现差错,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第三人制度免除责任。
因此,股东名册只能够在形式上证明股东身份,其并不具备创设效力,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信息的证据资料。
(三)工商登记文件
工商登记是公司股东身份的一种行政手段认定,一种公示行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必须去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记载中就包括了股东的基本情况。并且只有在进行工商登记后,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得到营业执照。
从性质上讲,工商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公信力。因此若发生股东资格纠纷时,善意第三人可通过工商登记的内容作为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交易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的内容来确认交易的真实和安全性。总的来说,工商登记文件对股东身份认定起到了一种公示公信效力,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备对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
(一)实际出资行为
实际出资是指,当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根据约定或者规定,为了取得股权而向公司交付财产等履行给付义务。股东可以以货币的形式出资,也可以以非货币的形式出资,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任教的出资额。由于股东出资资本是公司能够取得法人人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基础,所以出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讲,股东的出资是股东权利取得的基础,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股东若想要获得实际股东利益,需要以股东出资义务为条件。
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出资行为与股东身份并非对应关系,即实际出资人并不一定享有股东身份。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出资行为只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并不能证明公司认可了该行为,股东身份应该是公司和出资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其二,现行公司法的解释中,并没有认可实际出资行为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标准。但尽管如此,出资行为仍然是股东资格取得的重要认定证据。
(二)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有公司向出资人颁发的,证明出资人已向公司出资并且持有相应份额的证明文件。公司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出资人能够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环节,也是公司的应有义务。出资证明书中包含出资人的姓名、出资数额、持股比例等基本信息,是证明出资人已向公司出资的法律证明文件。因此,出资证明书应在出资人已向公司实缴资金后才可以发放,出资证明书未经法定程序也不得随意更改,其记载的内容是已经过确认的信息,具备法律效力。但由于股东资格具有人合性的特征,所以出资证明书不具有流通性。
就法律关系而言,公司收到出资人实缴金额并经全体股东协议认可后,应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若出资人能够妥善保存该出资证明书,那么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主体即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但我国大多数的中小企业法律意识不够深刻,并且出资证明书不存在登记备案的相关制度,因此大量公司在实际实践中并没有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且一些已持有出资证明书的股东并没有对其进行妥善保管,导致其损毁或遗失。基于以上多种原因,出资证明书不能够单独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认定依据,只是能够证明股东已向公司进行实缴出资这个事实。
(一)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冲突的证据选择
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若是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冲突的情形下进行股东资格认定,虽然此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但仍应该以形式要件作为优先标准适用。因为公司外的第三人对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这些要件都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属于证权性文件。同时,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些文件所做出的法律行为基于合理的信赖原则应给予法律保护,即使形式要件记载错误,也应当根据从形式要件确认其股东资格,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但需注意的是,如果这里的第三人并非是善意第三人,而是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即第三人知道形式要件上记载的股东名称并非真实的股东,却依然进行交易,那么此时就不存在对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原则的保护了,应当以实质要件为标准认定来股东资格。
(二)形式要件冲突的证据选择
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若是在形式要件相冲突的情形下进行股东资格认定,应当以工商登记为优先标准使用。因为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虽然也具有公示效力,但它们毕竟属于公司内部的文件,其公示效力主要也体现在公司内部,即是对公司与股东来说的。然而对于外部第三人来讲,他们很难有办法通过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来了解公司内部的股东状况,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这两个文件在我国也并不设置对外开放查询。但工商登记却不同,工商登记本身就是由国家设置的一种行政性登记,它的设置就是为了让公众可以知晓公司内部的股东情况,在这种知晓的前提下再来决定是否与公司或公司股东进行交易。因此,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是最强的,也能够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作为第一顺位选择来认定外部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
(三)实质要件冲突的证据选择
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若是在实质要件相冲突的情形下进行股东资格认定,应当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来认定股东资格。而这种实质要件冲突认定的前提,通常为存在恶意第三人或者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缺失,否则优先适用于形式要件。选择实际行使股东资格为标准认定主要原因在于,行使股东权利的外观性更强,优先适用更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因此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资格认定中,如果适用实质要件则应当将行使股东权力作为确认标准。
(一)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冲突的证据选择
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若是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冲突的情形下进行股东资格认定,虽然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但仍应该以形式要件作为优先标准适用。因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是通过外界能够熟知的方式进行判断的,而出资行为或者继受股权的行为只能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除了这一基础条件外,还需要其他法定方式来加以确认。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及时进行工商登记,股东情况发生变更的还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这些都是股东出资的有效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虽不像工商登记那样具有社会公信力,但它们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仍然具有相应的表彰效力和对抗效力,因此,股东对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也会产生信赖利益,并依这种信赖利益行事。如果把实质要件作为冲突解决的优先标准,会忽略了形式要件的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从而加重公司内部的股东负担,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因此,在公司内部,只要发生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冲突时,则优先适用形式要件,除非在涉及足以推翻形式要件的实质要件时,才可以实质要件为优先标准。
(二)形式要件冲突的证据选择
形式要件主要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三种为主。但在确定形式要件的效力时,公司发起人股东和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和不同的意义,因此,我们把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认定分为两种,一种是发起人股东之间或者其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一种是非发起人股东之间或者其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
当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发生在发起人股东之间或者发起人与公司之间,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为确认标准。因为,对于发起人股东来说,签署公司章程是成为公司股东的必经程序,若不签署公司章程,公司就无法合法成立,出资人必然无法获得股东资格。所以,公司章程对于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极为重要,优先于其他形式要件。
当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发生在非发起人股东之间或者非发起人与公司之间,应当以股东名册作为优先顺位。因为,非发起人股东不需要签署公司章程,仅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但因为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比较复杂,因此公司章程变更滞后于股东资格变更的情况比较常见,此时赋予公司章程优先顺位明显不合理。而且股东名册是对股东及其出资状况进行记载的专门性文件,在公司内部具有较强公示力和对抗力,因此股东名册在解决此类纠纷中具有优先地位。
(三)实质要件冲突的证据选择
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若是在实质要件相冲突的情形下进行股东资格认定,应当以实际出资来认定股东资格。因为实缴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是公司稳定经营的前提条件,这里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只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公司内部中发生实质要件冲突时,我们应当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确认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