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25)
从古至今,女性被偏执的认为是作为社会的“第二性”的存在群体,女性的地位受到了歧视,更不用提及遭受犯罪侵害的女性刑事被害人。所以建立规范化的女性被害人救济制度,保护她们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是完善司法制度的重要机制,同时这也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需要。刑事诉讼法不但应全面保障被告人,也要保证被害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使正义的天平不会被倾斜至一方。由于女性在生理方面的特殊性,当面对异性的暴力行为时,更加难以反抗,更容易受到性犯罪行为的侵害,但是司法机关或者被告方律师未能充分认识到保护被害人隐私的重要性,践踏了她们的隐私或情感尊严,使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或以后的生活中承受巨大的压力,严重影响她们正常的社会生活,也会使她们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从法律上保护女性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她们的隐私,才能真正做到尊重和保障女性人权。
我国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在宪法、刑法、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都有所涉及,这一系列的立法规定大大地提高了我国女性的地位,为实现男女平等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女性被害人的保护严重不足,而且常常发生来自警察和司法机关的“二次伤害”,让本已受到犯罪伤害的女性被害人的处境雪上加霜。所以要实行有效的救助首先必须发现当今女性刑事被害人救济领域方面存在的问题。
1.对女性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单一。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刑事被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的,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进行救济:一种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女性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有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获得赔偿。);另一种是采取政府协调的方式,通过民政单位使遭受犯罪直接侵害,造成生活困难又无法得到赔偿的被害人,通过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或由被害人所在单位给予适当救助。这种方式虽然能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也能使得被害人的心理有所平衡,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定,发挥的作用仍是有限的。并且,由于女性刑事被害人的一些独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女性刑事被害人的特殊保护,而让公开被害人隐私或描述其被害过程而导致被害人权益再次受损的情形大有存在。
2.尚未建立针对女性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构。作为一些性犯罪等案件的受害者,应该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承受能力,为了抚平创伤的心灵,我国缺乏针对女性刑事被害人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另外在诉讼中为了减少遭受到二次伤害,加之有的案件本身的认定往往比较敏感复杂,因此在诉讼中如果有一个专门的援助机构可以对女性被害者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就显得更为重要。
3.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甚至连造成被害人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也都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我国从立法上就彻底阻碍了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和残疾赔偿金的可能。然而从常理考虑,一般刑事案件的受害者遭受的伤害大于民事案件,但是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可以获得精神赔偿,何况是处于更为被动的女性被害者,这一系列的规定明显造成了不公正的后果,也让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而对于因为特殊犯罪遭遇不幸的女性受害者而言更加不利于保护她们的合法权利,同时这些规定也破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
1.涉案女性被害人的人员构成复杂。不同年龄段的女性刑事被害人的被害情况各有不同,针对幼女犯罪主要有拐骗、猥亵、强奸和遗弃等;而成年女性的领域中,因为年龄和生理的特殊性,性犯罪案件和家庭暴力的案件较为普遍;年龄再往上,在中老年这一部分中,与外界接触较少,脑力退化等原因,她们容易成为诈骗罪和虐待遗弃罪,在相对落后的地区甚至出现针对孤寡老人的强奸犯罪,对于这类案件她们多是隐忍型的,因为伦理道德等因素对自己面临的犯罪加害隐忍不发,以躲避罪犯的报复或恐于社会的舆论。
2.涉案女性被害人容易再度被害。由于再度被害是以被害人隐私被揭露为前提的,因而不同类型的刑事被害人其被害的程度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和性犯罪被害人再度被害的比例大于其他一切刑事被害人。在我国封建和传统的思维模式下,民众对于家暴、性犯罪等都普遍认为是“见不得人”的事情。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城市,家庭暴力的现象更是如此,部分女性对于此种遭遇选择了沉默,这是在“男权社会”下女性对自我价值的否定和忽视,因此更加给施暴者有了可乘之机。
3.涉案女性被害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被害的女性的自我防范意识的薄弱让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在众多的女性被害的案件中,夜晚一般是女性被强奸和抢劫侵害的高峰时段,比如近年来时常发生的女大学生遭遇的黑车事件,自我防范意识的浅薄和过度自信等原因使很多女性遭受了本可以避免的灾难。女性原本应该具备基本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但多次“黑车”事件表明,这些被害人有的因为贪图便宜,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完善我国的女性被害人救济制度,必须做到既要解决被害人的燃眉之急,又要适合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刑事被害人寻求国家救济的最先的目的就是缓解因为犯罪行为带来的生活困难,对刑事被害人的迫切需要国家应当提供最为及时的救济。但是同时国家的责任不是无限的,对于被害人的帮助应当从整个社会和被害人自身状况出发,根据其受到的具体的伤害和家庭承受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实行合理的差别对待。
其一,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单单在女性被害人这一方面,就必须针对她们被害的特点,建立有利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被害救济制度。在某些犯罪领域里,女性因为此种罪行精神遭受到了严重的消极影响,但是我国并没有因此支持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类犯罪,如强奸、虐待等,被害人自身的心理伤害的治愈单单凭借惩罚犯罪者是不行的。所以,应当通过法律制度来确立女性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与获得帮助的权利。
其二,应该增设家庭暴力犯罪的规定,虽然我国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为家暴被害者带来了福音,然而惩罚的力度还可以加强。现在我国刑法尚未将家庭暴力行为界定为犯罪,最多会被纳入虐待罪的范畴,严重的受伤者才会被列入故意伤害罪。但现实往往会出现被害人的伤势达不到轻伤标准,无法立案的情况,反而会助长施暴者,让他们变本加厉的殴打、摧残被害人。
其三,从各国实践看,也应该对救助金额有一个高限额的规定,无论被害人的被害程度有多么严重,补偿金额不能超过这个最高限额的规定。如新西兰的补偿法规定,金钱损失及费用开支的补偿不得超过1000英镑,精神痛苦补偿不得超过500英镑。而在英国,法律规定,最高的补偿限制额度为被害发生时被害人的平均工资的两倍,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歧视色彩,因为无论从事的何种职业、收入多少,被害者遭受到的痛苦是不能以此来计算的。而且普遍而言女性的工资水平是低于男性的,这种规定不利于平等的实现对女性被害人的妥善救助。相比英国这种算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更为清晰具体,规定补偿的总金额为10万美金。所以,我国在制定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补偿时就应该综合考虑决定最后的救助额。同时,对女性被害人若因为性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弥补与安抚,被害人也会因为精神损害而直接或间接地遭受物质损失,比如精神治疗费、误工费,及因精神损害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所以,无论是采用以上哪种经济范围的模式,对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应该给予适当的物质补偿,这也体现了对她们权利的全面保护。
国外的社会在被害人的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制定上比较成熟,像帮助、服务都有相对固定的专门的组织或机构来承担,这样有利于实现被害服务和保护的制度化、普遍化。世界上第一个被害人服务机构是1975年在美国成立的“全国被害人救助组织”。自此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成立了类似机构。但是在我国,对于刑事被害救济问题的探究目前仍限于在学术上,也就更谈不上成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服务机构。事实证明,如果仅仅依靠诉讼程序和受害者自身的努力难以消除有些特别犯罪对女性被害人的影响,设立女性被害人服务机构可以从专业化、专门化的角度为女性被害者提供帮助。
例如,针对家庭暴等家庭内部案件,可以在社区建立投诉点或女性维权投诉站,其工作人员应该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来担任,及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准确的建议,还应劝说被害妇女去医院接受伤害鉴定并及时联系警方。除此之外,对于被害者的感情支持、医疗支持和加大宣传力度也是必不可少的。作为女性受害者在某些情况下当她们从他人那里得到感情上的理解和支持时,才能渐渐缓解心理的伤痛,也有助于她们走出阴影。相反,如果她们被社会冷落或者是歧视那么可能导致她们出现逆反社会的心理,不仅不利于被害人自身甚至对社会造成危害。
特别在暴力犯罪中,被害人肯定会在心理留下阴影。有的经济条件不富裕的女性被害者往往在受伤后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大大影响了身体健康。并且就算外伤会随着时间痊愈,但是心理的康复却是持久的,对被害人的负面影响也最大,严重的会影响其生命,加强对女性刑事被害人的心理疏导至关重要。
当然对于一些犯罪,女性是可以避免的,很多情况是因为自己防范意识的缺失,政府、学校等单位也应该担负起责任,呼吁提高全社会共同关爱女性的意识。如相关部门加强治安工作的综合治理和有效落实;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方便人们的出行,同时加大打击黑车的力度;学校多开展一些安全交流会和讲座,加强对学生安全意识的重视与培养;社区多多宣传一些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内容,定期开展一些法律讲座,张贴有关于法律援助的信息。
但是建立一个成熟的统一的女性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不能全权交于一方,它需要国家、社会和女性自我三方的努力,一起推进我国刑事制度现代化的进程。国家应该综合理论和实践,创建一套真正适合女性刑事被害人救济程序,帮助女性刑事被害人,重视遭受犯罪侵害的女性被害人,正视她们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对其权利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