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權架构实务中,经常有“股权生命线”的说法,有的说是5条生命线,有的说是7条生命线,而笔者认为有9条生命线。关于生命线之说,对于未系统学习过我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下同)的企业家们会“不明觉厉”,他们虽争相学习,但并不知道这些生命线对于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与挂牌公司、普通公司有什么样的区别,也不能很好地区分其中的界限,容易曲解。
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多少,代表着股东所能行使权力的大小,由此而衍生出绝对、相对控股权,以及一票否决权、临时会议权等股权架构的9条生命线。下面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逐一介绍股权架构的9条生命线,以便认识“股权生命线”。
拥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拥有公司以下是项权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的变化。这些重大事项的变化,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支持。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
第一,绝对控制权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二者相比较而言,股东大会要求的是出席会议的2/3以上表决权通过,并不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定要占比2/3以上。
第二,2/3以上在这里包含2/3本数,也就是说,有些培训机构将绝对控制权界定为67%是不准确的,2/3以上也可以是66.7%、66.67%等。
第三,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但书的陷阱,即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约定为否,则67%的绝对控制线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意义。什么是但书?但书是法律术语,是指但书条款,又称但书,是法律条文中的一种特定句式,是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补充或附加条件的文字。因此,我们在学习股权商业等课程时,要学会结合法律知识,运用法商思维,准确把握其中的含义,才能少犯、不犯错误。
一些简单事项的决策,聘请独立董事,选举董事、董事长,聘请审议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聘请/解聘总经理等,需要相对的控制权就可以实现。如果公司要上市,经过2~3次的股权稀释后,还可以控制公司。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在此需要提示3点:
第一,我国《公司法》仅有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了过半数的表决条款。换言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普通决议的程序,而是让股东自行通过章程进行确定。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在自由约定时,务必把握好“过半数”与“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区别,过半数不包含50%,而后两者均包含50%。章程中必须避免出现“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的约定,否则可能造成出现股东会决议通不过的尴尬和矛盾。
第三,同时,自由约定时还需明确说明是“股东人数过半数通过”还是“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两种不同的含义,需要界定明确、清晰,避免产生歧义和纠纷。
股东持股出资比例在1/3以上,而且没有其他股东的股份与之冲突,叫否决性控股,具有一票否决权。其法律依据同“绝对控制线”的法律依据一样,即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但需要提示的是:
第一,与绝对控制线相对应,2/3以上表决权是通过关于公司生死存亡的事宜,如果其中一个股东持有超过1/3的股权,另一方就无法达到2/3以上表决权,那些生死存亡的事宜就无法通过,这样就控制了生命线,因而称之为安全控制权。
第二,所谓一票否决,只是相对于生死存亡的事宜,对其他仅需过半数以上通过的事宜,是无法利用一票否决权的。
第三,同理,持股比例在33.4%、33.34%等均可作为“安全控制线”的划定标准。这里的安全控制线即一票否决权,主要目的是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利,在实际运用中应当慎重,否则容易引发公司僵局,更有甚者会沦为要挟、交易的筹码。
第四,特别提示:这里的“一票否决权”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与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有限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中的“一票否决权”是不同的含义,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边界应当是确定的,不允许随意限制或者扩张。
第五,上述3条生命线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这是根据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民法总则》二百○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含本数。”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收购。其法律依据是我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下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下同)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需要提示的是:
第一,本条线适用于特定条件下的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我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投资者可以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其他合法方式对上市公司收购。”其中的要约收购(又称为敌意收购),目前普遍被认为是最规范、最市场化的收购方式,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要经过较多的环节,操作程序比较繁杂,收购方的收购成本比较高。
第三,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后,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持有90%以上的,其余股东可以要求以同等条件向收购人出售股份。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
第一,本条线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和法律依据,对同业竞争禁止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的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比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五)规定:“业务独立方面。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对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现实意义不大。
第二,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条,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5%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企业,才会出现25%是同业竞争警示线的说法。
是指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的权利。法律依据是: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
第一,第三十九、四十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10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在董事和监事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之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0%的临时会议权限根本没有意义。
第二,第一百、一百一十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正因为股份公司特别的性质,10%的临时会议权带有强制性。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即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10%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诉讼解散权。
达到股权比例5%以上时,需要披露权益变动书。其法律依据是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以及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本条生命线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从规则角度看,持股低于5%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没有锁定期的约束;二是不需要抛头露面,减持也不用进行信息披露。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0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本条生命线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其具备的人合性特点,没有此类繁杂的程序性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权又称派生诉讼权,或称可以间接的调查和起诉权(提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
第一,本条生命线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必须满足持股180日这一条件。而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权发生的前提,要么是董事、高管违法违章损害了公司利益,要么是监事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如果都有问题,股东则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的位”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讼。
第三,为了预防股东滥诉,我国《公司法》上述规定仅规定了股东的原告资格和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未规定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胜诉利益的归属,也未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导致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动力不足。因此,2017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4~26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完善并解决了我国《公司法》上述规定的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