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作品性

2019-03-27 20:38:55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3期
关键词:编程权利领域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人工智能从诞生以来,理论和技术日益成熟,从简单的指令输出到现在可以通过不断的深入“学习”而自动输出,能够完成人类才能完成的智能工作。本文主要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文学领域的可作品性。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作品性理论分析

目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些国家已有相关规定,英国于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对于计算机创作物肯定了其作品属性,并将权利归属于进行必要程序者,并规定了50年的权利保护。南非也已经基本接受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美国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在判例中将著作权赋予编程者的方式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

虽然现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属性还没有唯一的定论,但就如学者所言,著作权法本质是为了保护创作物在社会流通与分享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机器人创作物是否是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就不是值得深究的问题了。如果机器人创作物具有了著作权法所认可的作品意义,那机器人创作物是作品就具有了可作品性。①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作品性的现实基础

2017年美国歌手泰林·萨顿的专辑《I AM AI》中第一首推出的歌曲《Breaking Free》就是由一个叫Amper的人工智能负责作曲和监制的,是第一张人工智能作曲和制作的专辑。微软“小冰”于于 2017 年 5 月正式出版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人工智能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部分诗句已经非常出彩。2018年10月佳士得拍卖会拍卖了一张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肖像画售价超300万人民币。大量的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崭露头角。事实上,法国AIVA Technologies 公司的人工智能AIVA就已经得到了法国作曲家协会(SACEM)的资格认证,成为人工智能领域首个获得国际认证的虚拟作曲家。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来大量涌现的人工智能虚拟主体拥有作者署名权将是最基本的权利。

在1982年WIPO发布的“为作品利用及创作而使用计算机系统所产生的著作权问题解决方案的建议”中提到,借助计算机系统所创作之作品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编程者对于作品的创造性亦有所贡献时,应被视为该作品的共同作者。虽然说这一建议没有规定人工智能的主体权利,但署名只是一个事实行为,既然承认其生成物构成作品,那么赋予人工智能作者身份只是对人和机器创作一件作品的参与过程的客观描述。

解决人工智能的作者属性,是解决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的基础。AIVA人工智能能够为电影、视频游戏、商业广告和任何类型的娱乐内容创作配乐,而这在目前是一项非常庞大又琐碎的工作,AIVA人工智能就可以快速高效的完成这类创作,如果这类生成物没有作品权利就会阻碍其在市场上有序推广运用。目前弱人工智能时代编程者和操作者还比较统一,比如 AIVA Technologies 团队就由科研人员、企业家、工程师和音乐人组成,所以AIVA 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也比较类似职务作品。但未来人工智能技术更加成熟的时候,人工智能可能被当做产品出售,出现制造者与使用者分离的情况,此时也可以通过法律合同约定权利归属。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交集领域的可作品性分析

笔者认为在人工智能时代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部分,那就是脱离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在创作中产生交集领域的作品权利归属。人工智能无论与人类多么相似,其仍然是机械、编程算法等技术的产物。就拿AIVA人工智能产品来说,其背后的技术是基于使用强化学习技术的深度学习运算法则。通过对多层“神经网络”进行编程,可以在不同的输入点和输出点之间处理信息。这使得人工智能能够理解和建模数据中的复杂的抽象性,比如旋律中的模式或一个人脸上的特征。在听了大量的音乐并学习了自己的音乐理论模型之后,AIVA完全自主的创作了自己的乐谱。

这种自我学习的资源又大都来自公有领域失效的版权,供 AIVA 学习的所有编程函数的音乐版权就是如此,微软“小冰”创作的诗歌也是基于对失效版权的诗歌的学习。也就是说这类人工智能学习的来源大都是公有领域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人工智能学习的范围必将有重叠部分,而学习资料的重合度越高,诞生相同生成物的可能性就越大,不同于人脑创作,机器机械式的输入与输出就会存在格式化的部分。而当你希望通过人工智能的前端去进一步确定权利归属时,你会发现有时不同的编程算法也能达到相同的输出结果。

这类生成物符合作品的属性,所以完全摒弃其作品属性而坚持其不具有独创性又难以自圆其说。对此,针对这类生成物笔者认为其仍具有可作品性必要,笔者将从可操作性以及利益平衡角度探讨。一种操作方式是按照先取得说,如同专利法中的在先申请原则。因为这种机械式诞生的作品就更类似于专利发明而不是文学创作。在没有实质接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诞生一模一样的发明专利,而不同的人几乎不可能创作完全雷同的文学作品。所以类似于专利申请有必要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登记,在人工智能时代这将很容易操作。但这种保护模式就不宜获得传统文学作品的保护期限而更适合像专利一样获得较短的保护期限,从公共领域中来回归到公共领域中去。

此外,另一种操作方式是规定这类作品在第二个人工智能生成相同作品时,权利终止。也就是说在保障各方的人工智能技术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导致这种雷同的情况下,第二个相同作品诞生时将破坏其独创性,由此证明该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独创性。从利益平衡角度来说先诞生者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保护期限(直至第二个相同作品诞生)。在人工智能时代其投资者已获得相应利益,其他人工智能也可以避免自己的正常创作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从而造成人工智能在独立创作中的障碍。而对于公众而言,人工智能通过公有领域,大量人类创作的作品中学习创造的作品也能够更快的回归到公有领域供人类学习创作。无论哪种方式都旨在更好的平衡人工智能和人类之间的利益归属,也将更加有利于文学艺术领域的蓬勃发展。

虽然有学者担忧承认机器人的作者地位,从长远来看会威胁和动摇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文化共享、文化传播的根本宗旨。导致人类作者创作时要么避开这些机器生成物,要么向人工智能生成物持有者付费并申请许可。不过人工智能时代的宗旨就是为了将人类从大量繁琐的劳动中解放出来从而进行其他创作,比如新的创作风格或者是在人工智能基础上二次创作。所以不必过度担忧人工智能的威胁而害怕其带来的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物有价值符合作品特性就有保护的必要性。

【注释】

①李成亮,王惠敏.机器人创作物的可作品性[J].理论观察,2017(6):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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