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调解制度实践
——以太行区为中心的考察

2019-03-27 07:37
关键词:白菊县政府边区

胡 谦

(西安石油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5)

20世纪40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武装力量在华北地区先后建立起敌后根据地,成立边区政府。边区政权成立后,边区政府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制度性建设。其中,边区政府实施的法制建设是中国近代法制史发展历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新中国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在边区法制建设中,调解制度建设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相关立法措施,边区政府将调解予以制度化。目前学术界有关20世纪40年代边区调解制度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陕甘宁边区,而对其他边区调解制度的研究基本没有涉及;同时对调解制度的研究成果主要是依据法律文本、调查资料等对调解制度进行内容、价值、特征等宏观性的介绍和价值评判[1]。近年来边区档案资料的发掘、整理和出版,为我们运用档案史料研究20世纪40年代边区的调解实践提供了可能。本文以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纠纷调解实践为对象,运用相关档案史料对调解制度的运作进行分析,以期能够对晋冀鲁豫边区调解制度运作情况有更深入的认识。

一、晋冀鲁豫边区调解制度立法

晋冀鲁豫边区所处的华北平原在当时是一个相对封闭、发展落后和传统观念浓厚的地区,除了一些城市之外,广大地域还处在传统中国社会的乡村结构之中。1941年边区政府成立后领导民众发展生产、壮大革命力量,伴随土地改革、经济发展等社会变革,边区社会纠纷不断涌现;同时,在抗战时期团结各阶级的抗战力量,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最大限度地保障边区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是取得抗战胜利的重要保障。边区政府成立后虽然建立了司法机关,但是受抗战和精兵减政的影响,司法机关人员严重不足,这造成大量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解决,积案堆积引起民众的强烈不满。正是在这种环境下,为了有效化解纠纷减少政府的诉讼压力,边区政府大力提倡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

现代法学中调解是指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担任调解人的第三方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公民个人,他们以中立的地位出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既不应代当事人做出决定,也不能够做出强制性的裁决,他们的职能或是纯粹中立的冷静观察者和监督者;或是互相对立的平息者;有时仅仅是对话的中介;有时作为权威专家,对结果提供评价性的信息[2]。从1941年起,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和下辖行署先后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调解法律法规,如:《晋冀鲁豫边区村政权组织暂行条例》(1941)、《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1941)、《晋冀鲁豫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1941)、《土地使用暂行条例太行区实施细则草案》(1943)、《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区调解委员会办事细则》(年代不详)和《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1946)等[3]。这些法律法规对调解制度的原则、范围、程序、效力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在调解原则方面贯彻尊重当事人自愿,规定调解必须经当事人同意才能够成立,政府、团体、亲邻等调解人在调解中不得对纠纷当事人有任何强迫压制,“调解人之间如对调解方案有不同意见时不以多数少数付表决,而应从双方当事人同意与否为内定”,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调解选择和调解过程中的个人意志自愿。在调解范围方面,规定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实施调解。所谓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指除了汉奸特务罪、杀人罪、盗匪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人身安全等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此外,边区单行法律规定了某些纠纷必须先经过调解,不得直接向县司法机关起诉,如《土地使用暂行条例太行区实施细则草案》规定:“因出租人收回土地而发生的争议;发生租额应如何具体确定之问题者;确定荒歉年岁之收获量;引起偿付修复资费之争议者;如何具体确定退还非法所收之地租者。”对上述纠纷,县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受理而是应当将其发回原地调解。在调解主体方面规定可以是亲邻好友、团体组织、政府、法院,对调解中调解人员的选择上,应是公正客观、熟悉纠纷内容的人。在调解程序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调解过程中应有双方当事人表达观点、提交证据、相互对质、调解人质问、协商调解办法等程序环节。在调解结果和效力方面,规定调解成功后应该制作和解书,和解书应载明争执内容、调解结果、调解地点和日期,并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一旦双方签字后和解书效力等同于判决书,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政府强制执行。

总之,从晋冀鲁豫边区调解制度的立法来看,调解无论是在范围、程序,还是主体、效力等方面都有了比较完备的规定,这就使得调解从以往民间的一种自发性纠纷解决方式,转化为纠纷解决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边区解纷实践中的调解类型

所谓调解类型是指从调解主体角度将调解形式分成不同的类型,这种分类方式可以使我们认识不同调解类型的特征。根据边区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档案,我们可以将调解类型分为民间调解和官方调解两种。

(一)民间调解

所谓民间调解是指由民间组织或者个人主持,以所生活地方存在的社会规范为依据,通过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协商等方式帮助纠纷当事人化解、消除纠纷的行为。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明清时期称为“私休”,主要由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地邻、中人等担任调解人。边区政府的调解立法中将原有民间调解加以积极利用,鼓励民间人士参与纠纷化解,除了传统的亲友地邻、中人、族人外,民间调解的调解人还包括妇救会、农会、工会等群众组织。根据不同调解人可以将民间调解分为中人调解、亲友调解、地邻调解和社会团体调解等类型。从调解实践来看,民间调解中很多情况是亲邻、中人等多个调解主体共同参与调解,这种做法可以增强调解的公平、公正性,并借助社会舆论等力量保证调解结果被当事人接受和执行。如1943年段元年与白菊的钱款纠纷调解,段元年与白菊未婚同居数年,在此期间段元年将自己全部存款交由白菊保管,并承担白菊全家的开销;1943年白菊提出与段元年分手,段元年于是向白菊讨要由其保管的钱款;白菊开始拒不承认有钱款存放在她处,经人调解后白菊答应退还段元年300大洋;然而在未归还段元年钱款的情况下,白菊偷偷地嫁给杨占山,段元年到杨家山村向白菊讨要300大洋时白菊却躲避不见,无奈之下段元年只好向县政府控告;双方当事人的亲朋宋玉清、闫凤林积极介入劝解,最终白菊答应退还大洋300元,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4]259-261。又如,1941年李氏与李书元因土地纠纷诉讼到县政府,双方当事人的乡亲刘书法、贺国璋积极介入调解,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了劝解,在乡亲帮助下双方达成协议,李书元赔偿李氏花椒损失共计140元、路费60元,土地仍归李氏[4]165-171。妇救会、农会、工会等群众团体作为特定民众组织,在纠纷调解中常常参与到民众的纠纷化解。如1944年刘怀亭与申狗的婚姻纠纷,刘怀亭经常打骂妻子申狗且不给妻子饭吃,妇救会主任先后两次在村公所进行调解,对刘怀亭殴打申狗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刘怀亭答应改正,但每当妇救会主任送申狗回家后刘怀亭又殴打妻子,最终妇救会的调解没能成功[4]72。

(二)官方调解

所谓官方调解是指由各级政府以及司法机关主持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既可以是政府或司法机关独自进行调解,也可以是政府或司法机关主持并邀请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参加调解。官方调解按照层级可以分为村公所调解、区公所调解和县政府调解。按规定,纠纷当事人寻求官方调解应该遵循逐级调解原则。与民间调解相比,官方调解因为调解人的官方背景使其具有权威性,调解结果也更能得到民众接受。

1.村公所调解

村是边区最基层的行政组织单位,村公所则是村政权的执行机关。按照《晋冀鲁豫边区村政权组织暂行条例》规定,村公所由村长、副村长以及各委员会组成,其中民事委员会有调解土地、劳动及其他民事争讼的职责。村作为边区民众生产生活的基层地域组织,其同普通民众的关系最密切,矛盾纠纷的产生缘由、发展经过等事实在村里也最容易弄清楚;同时,官方调解都是从村公所调解开始,因此,村公所调解在官方调解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从档案材料来看,村公所调解一般是由村长、民事委员、治安委员等村干部单独或者集体进行调解。如1943年杨林贵与杨金喜因为养子的抚养发生矛盾,杨金喜夫妇1940年将第五个孩子过继给杨林喜,到1943年杨金喜夫妇认为杨林喜有虐待打骂孩子的行为,于是要求将孩子领回自己抚养;杨金喜已经抚养孩子3年,因此,对杨金喜的要求坚决不同意;双方向村民事委员寻求调解,由于双方对孩子的归宿分歧过大且互不让步致使民事委员调解无效,双方最终向县政府起诉[4]299-302。又如1943年屈鸟嘴与杨怀玉婚姻纠纷,屈鸟嘴经常殴打妻子杨怀玉并常常不让杨怀玉吃饭,经村长和农会主任调解,劝喻双方言归于好,最终屈鸟嘴承诺今后不再虐待杨怀玉,双方具结重归于好[4]55。

2.区公所调解

边区的区作为村的上级基层组织,辖数村。区公所调解是边区官方调解的第二级。从调解实践来看,村公所调解不成功的纠纷可以由村公所介绍或当事人自行到区公所申请调解。区公所调解一般由区长或民事委员等区干部主持调解,细微纠纷可以由区长或者区干部独自进行调解,重大纠纷则往往会在区长主持下邀请当地民众团体、公正士绅以及亲友地邻等参加调解。为了使区公所调解更规范,冀鲁豫行署还规定在区公所成立调解委员会,选任符合条件的调解员组成委员会专司调解事务。如1944年李栋和李清旺土地买卖纠纷,李栋有田地15亩,经中人介绍,李栋的儿媳与李清旺签订卖地协议,将一半田地卖给李清旺并议定价格2400元;李清旺交付定金350元后,由于地价不断上涨,李栋反悔拒不执行协议,双方向区公所寻求解决;区公所1月22日的调解方案要求双方按照原协议执行,但是李栋不同意;区公所只好再次调解,并在2月22日制作调解书,要求李清旺在原价基础上增加1200元后双方交割田地[4]215。

3.县政府调解

县是边区基层政权组织单位,是边区政权的基层支柱。由于受战争影响,边区很多县的基层法院没有建立,其司法职能由县政府代为履行。调解纠纷是县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边区县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县政府下设司法科、民事科等机构,负责辖区内民刑事案件的处理。从调解实践来看,县政府的调解一般都是由司法科、民事科科长负责,遇到重大复杂纠纷时会由县长、副县长主持参加。县政府对能够调解解决的纠纷应该运用调解方式化解,若未能调解成功则应依法做出判决。此外,对已提交县政府的纠纷,县政府若认为更适合亲友邻居、区村干部调解的则可以交由这些人庭外调解。如1941年张李氏与李业成的房地赎回纠纷中,县政府指示西戌村村长和民事委员对纠纷进行调解,并要求将调解过程呈报县政府[4]142。县政府调解在整个调解体系中处于顶端的位置,同时县政府的权威性使得其调解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和遵守。如1948年赵景与李振华的卖子纠纷,1945年武安庙村的赵景因为灾荒所迫,以小米六升、炒面五升将其子卖给更乐村李振华为养子,经过中人说合但没有订立字据;三年后赵景反悔想要领回孩子,李振华膝下无子才收养了赵景之子且养育3年已有了感情,双方就孩子的归属争执不下;此事经过村、区公所调解,调解结果都是不同意赵景要回孩子,但是赵景不服,纠纷最终提交到县政府;县政府在综合分析后对纠纷进行了调解,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孩子的感情特别是李振华膝下无子抚养孩子3年,从感情以及养老角度出发,县政府提议双方结成奶亲,孩子仍为李振华之子而赵景为孩子奶娘,对此结果双方均表示接受,县政府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分别收执[4]303-305。

三、纠纷调解实践中的调解依据

在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组织及个人依据何种规则对纠纷做出化解,是调解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纠纷发轫于对不同利益的争夺,在利益分配时只有依据某种客观规则,才可能使纠纷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边区调解立法中规定调解应该遵循边区的现行法令且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从边区档案中的调解实践来看,调解中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现行法律

在法律适用方面除了沿用部分国民政府的法律外,边区政府根据边区社会实际情况制定并颁布了大量刑事、民事以及社会经济等诸领域的法律法规,这为调整边区社会关系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因此,只要矛盾纠纷有相关法律规定,则法律自然就成为调解中所必须遵守的依据。在调解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依据法律实施调解的案例。如1943年屈鸟嘴与杨怀玉的离婚纠纷在村公所调解后,屈鸟嘴旧态复发殴打杨怀玉,杨怀玉遂向第三区区公所申请离婚,屈鸟嘴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过调查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区长王明认为双方的婚姻状况符合边区婚姻条例的离婚规定,对双方的离婚争执进行了调解,双方同意调解离婚,区公所向屈鸟嘴和杨怀玉分别颁发了民事调解书[4]50。又如1944年岳守方与申金生的土地回赎纠纷。1903年岳守方的父亲岳景贤将自家三分水地典给申金生的父亲申英翠,1938年岳守方向申金生约定典价13元,并注明5年回赎,到1943年6月合约到期,岳守方提议申金生找价500元,申金生嫌价高不愿意找价;于是岳守方转典给任作林,议价650元,到11月岳守方出价向申金生赎地,申金生借口文契不在手没有赎成;此后粮价上涨,申金生又觉得650元找价不贵,于是借口优先权不准岳守方回赎;此外,岳守方还要求回赎申金生典的脚滩地二亩,而申金生要求到秋后再赎。双方土地回赎纠纷经区公所调解没有成功,于是向县政府寻求解决;经过审讯,县政府认为按照边区土地法律规定:地在30年以上60年以内者,准许出典人3年内回赎;未满30年者,准其依法赎回;申金生因嫌价高放弃后,岳守方再典给任作林,等到粮价上涨后申金生又借口优先权不放,因此,申金生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县政府最后从照顾双方当事人情绪出发,对纠纷作出调解,准许岳守方赎回三分水地,脚滩地则到秋后再回赎[4]181-185。

(二)地方习惯

所谓地方习惯是指一个地方民众创造、拥有并在实际生活中所遵守的行为规则。在这些地方习惯运用的地方形成了各自范围内的社会秩序,“生活在这样小社会中的人自小就熟悉它,眼见它被实施,也参与对它的改造”[5]。人们往往会根据地方习惯来安排自己的行动并相信对方也会根据地方习惯做出相应的行动。从一定意义上讲,特定地区的地方习惯已经内化到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以及行为之中,地方习惯给民众提供了一个对秩序、对未来预期的保障。对地方习惯的熟悉使得调解人以及当事人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运用地方习惯化解纠纷成为自然选择,同时,这种依据地方习惯的调解结果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对地方习惯,政府的立场是只要习惯不违背法律和善良的风俗就予以认可,这也为地方习惯作为调解依据提供了条件。在边区调解实践中,运用地方习惯化解纠纷的情况比较常见。如1943年王树榛与杨起元半喂牛纠纷,1938年杨起元经中人说合将自己的一头母牛暂时交由王树榛喂养,双方约定母牛生下两头小牛后,一人分一头小牛;后来母牛产下两头小牛,不过两头小牛都先后死去;1943年杨起元向王树榛讨要母牛,王树榛因母牛将于两个月后生产,不同意杨起元讨回,双方经区公所调解没有达成一致,于是请求县政府处理;县政府在查明纠纷后认为,按照当地习惯半喂牛原是双方利益互惠而形成的一种互助关系,现在相互争利已然失去半喂的基础,按照当地习惯县政府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第一、大牛下小牛后一个月归杨起元赶回使用,第二、小牛如在杨起元家生病,应先通知王树榛知道,否则按故意伤害受法律制裁,第三、小牛半岁后归王树榛赶走,双方从此脱离关系[4]255-258。

(三)情理

梁漱溟曾言:“中国乡村的事却断不能用法律解决的办法,必须准情夺理,以情义为主,方能和众息事;若强用法律解决,则不但不能够调解纠纷,反更让纠纷易起。”[6]因此,传统中国社会化解纠纷时情理往往会作为依据而加以运用。所谓情理,其涵义比较复杂。一般而言,“情”既指情节、情况等客观情况,又指情谊、人们间的友好关系。“理”则是指民众都应该遵循的一种道理,它所关心的是世俗和常识上的是非对错。“情理”连用,其含义“既有强行性公序良俗的意义,又被作为妥协分担损失的折衷手法而使用;……情理中浓厚地体现出来的是,给予眼前的每个当事人各自面临的具体情况以细致入微的考虑及尽可能的照顾”[7]。在调解过程中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现实情况做出平衡性处理而非机械式地按照某种客观规则,是情理的内在要求,这种方式更加符合中国人的思想观念和处事哲学。边区纠纷调解中调解人对情理的运用也很常见,如1943年王全禄与刘老玉追讨存粮纠纷,1937年8月磁县王全禄等三人购买了涉县郝凤阁和刘老玉粮行的粮食,由于战争时期交通不便,王权禄三人购买的粮食没有运回而是一直存放在粮行;后来王全禄等讨要时,郝凤阁、刘老玉称粮食被军队抢夺了;从1941年开始,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1943年王全禄等把郝凤阁、刘老玉告到涉县政府,称其借口军队抢夺粮食是想瞒昧肥己;经过县政府查明当年确实发生军队抢夺粮食的事件,导致粮行存粮损失,但是按照常识来讲不可能单单是王全禄等的粮食被全部抢夺,因此,由王全禄等完全承担此项损失欠缺合理;在县政府主持下双方均表示愿意和解,考虑到当时社会现状以及当事人的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县政府提议损失的粮食由双方分别承担一半,并限定在和解后一个月内粮行将粮食交给王全顺等人;对此调解方案,双方均表示接受并签订和解书[4]268-273。

四、纠纷解决实践中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在纠纷解决方式中,调解与诉讼是最主要的两种手段。就晋冀鲁豫边区而言,边区政府成立后大力开展政权建设,司法制度成为政权建设的组成部分,以诉讼为中心的司法制度逐步建立起来。然而,由于边区社会结构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革,乡里社会结构使得民众间仍处在“熟人”社会关系,乡里意识、家族意识和习惯意识在民众头脑中还有着重要影响,在纠纷解决中民众更认同建立在“私情”基础上的秩序逻辑,调解可以使双方原有社会关系继续维系,而诉讼则往往意味双方“撕破脸面”、原有关系的彻底决裂,因此,这些为调解机制发挥作用提供了现实条件;另外,抗战和民主革命的任务使得边区政权的主要精力集中在发展生产、壮大革命力量,这导致边区政权司法资源配置十分有限,在面对大量纠纷时需要有其他解纷方式进行分流,以缓解官方诉讼的压力。正是这些现实状态,边区社会纠纷化解中调解与诉讼逐步形成了分工、配合和监督的密切关系。从边区司法档案来看,调解与诉讼的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环节,诉讼成为调解成功的重要保障。由于战争以及交通不便,为了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1942年9月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在下发的指示中要求“一般民事案件,尽量由区村调解。调解不成立,再向县诉讼”[3]864。从边区司法档案来看,纠纷也基本都是经过调解环节处理后,才提交到县政府进行诉讼,而且即使已经起诉到县政府,县政府也会积极劝喻当事人和解。同时,在县政府没有做出正式判决前,民间调解、村区公所调解也可以继续进行,若能调解成功则可以向县政府请求撤诉,而县政府往往还会把已经起诉的案件再指令村、区或民间调解人进行调解。如1941年张李氏与李业成的房地赎回纠纷,该纠纷起诉到县政府后县长于5月2日签署命令要求西戌村长并民事委员“接到命令后,速与双方适当调解,并将调解情形备文呈报。本府查核该村长并民事委员,勿违,此令。县长胡广恩”。西戌村长在15日给县政府的呈文中说明了村公所接到县政府命令后查明的事实情况,以及村区公所调解失败的经过[4]142。再如,1943年屈鸟嘴与杨怀玉的婚姻纠纷起诉到县政府后,县政府批示将此纠纷交后峪村公所先行和解,如果无效再让原被告来政府质讯[4]51。调解成为纠纷起诉前的必经程序,只有调解失败后才可以起诉,调解承担了边区大量纠纷解决的责任,这为县政府分流了大量纠纷矛盾,减缓了诉讼压力。诉讼与调解分工配合的另一表现则是诉讼为调解成功提供辅助和支持。黄宗智在阐释清代民间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时认为,清代提交官府审判的纠纷中有相当数量是通过正式的审判与非正式的调解之间的互动来完成的。这种纠纷解决形式被认为是官府衙门与民间之间的某种对话:一方面,告上一状会促使邻里或亲族人员加劲调解,努力在法庭外解决纠纷;另一方面,通过官府对两造诉状所作的批示,衙门的初步意见也会直接影响到民间正在进行的调解,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相互作用下,民事纠纷得以解决[8]。黄宗智对清代民间调解与官方诉讼关系的分析,可以为我们理解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纠纷解决中调解与诉讼关系提供启示。调解特别是民间调解主要依靠的是调解人的社会地位、威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社会道德舆论等方式,来实现纠纷的化解,这种解纷机制的最大不足,在于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可以随时反悔。从边区档案材料来看,民间调解、村区公所调解失败的例子非常普遍,个中缘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类调解缺乏强制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接受调解方案,调解就无法获得成功,甚至是那些达成和解协议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反悔,则调解结果也可能归于无果。调解机制存在的这种不足,使调解需要某种制度性的强制作为保障,这种强制性保障就是诉讼机制。边区档案中不少案例反映一些纠纷在最初民间调解或村区公所调解时失败,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由于政府介入给当事人产生的某种心理压力,使当事人会考虑政府的态度进而调整自己的立场,特别是理亏或违法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再经调解人的积极调解,往往能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如前述1943年段元年与白菊的钱款纠纷,经过民间调解后,白菊答应退还段元年300大洋,然而,白菊又决定改嫁杨占山并躲避不见段元年,在调解结果无法得到兑现的情况下,段元年于3月23日向县政府控告白菊;县政府当天发出民事传票,要求双方到县政府司法科应讯,得知政府的审问信息后,双方当事人的亲朋宋玉清、闫凤林介入调解,25日白菊答应退还前次调解中允诺的300元大洋并承诺永不反复;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原告向县政府请求销案,27日县政府批示准予销案[4]259-261。这起纠纷的最初调解结果一直得不到兑现,但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的态度发生显著变化,可以说正是由于县政府受理诉讼并发出传票的行为,给被告白菊产生了压力,从而转变了之前躲避原告不履行调解结果的态度,再经亲友积极介入调解,最终使被告白菊承诺履行前次达成的调解结果。诉讼机制的存在为调解运作提供了外在制度性的保障,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履行,因此,调解与诉讼的相互配合在纠纷化解中非常重要,它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重要保障。

其次,诉讼对调解机制起到监督作用,减少调解过程中出现的偏差。调解机制是通过调解人在弄清当事人纠纷缘由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客观依据提出解决方案供当事人选择接受。调解过程中调解人能否做到公正、公平,处理纠纷能否客观,是否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等,都是调解能否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然而,现实调解过程中受调解人的个人好恶、与当事人的亲疏关系、事实不清楚以及调解方式是否恰当等因素影响,调解方案可能会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内容程序等不合法不合理等现象,一旦调解出现这些现象,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平息纷争,反而会使纠纷更加复杂,进一步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调解失败后当事人诉讼到县政府,县政府在审理过程中会对相关纠纷事实和调解方案进行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合理的调解结果会予以撤销,因此,政府通过诉讼可以将调解纳入到监督审查机制,从而保证调解过程、调解结果处于合法合理状态。如1944年李清太与李如意的道路纠纷,李清太与李如意均为涉县申家庄人,李清太买到村边上下两段地共一亩多。由于李清太买的地与李如意的地相邻,李如意为了建造房屋行动便利,就宣称李清太地内应有道路一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过区署调解,让李如意出钱5元买下李清太地内路一条。区署调解批示中由于没有明确是上段地还是下段地,李如意借机在李清太上段麦地内开辟大路一条(约占全部土地面积的30%),同时还故意打石头损坏李清太的田地边,李清太遂到县政府起诉。经县政府民事科派人实地调查,查明:第一,上、下段地优劣分明、差别太大,卖主绝不可能以五元钱在上段地内出卖一条大路;第二,在李清太地外还有一条大路通到李如意家,当地多数百姓说从来没有人阻止通行而村干部却说此路是私人的;第三、李清太在村里是被压迫者,和个别村干部有矛盾,村干部对其采取对立打击的态度,而李如意和村干部们关系密切、遇事对李如意袒护偏向,村干部因怕得罪李如意故对纠纷采取推诿不管的态度。民众对村干部和李如意都很有意见。根据民事科调查结果,县政府撤销区署的调解协议,李清太退还五元给李如意,李如意仍通行村里原有道路;李如意赔偿李清太麦子一大斗。在这起纠纷中,我们看到村干部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使纠纷无法正确解决,而区公所受村干部影响,没有实地认真调查情况,就做出调解结果,调解结果不但没有化解纠纷,反而助长了李如意这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让李清太单方利益受损,而让李如意肆意妄为。事实上,在县政府判决后,李如意没有立即履行判决结果,而是像以往一样通过活动村干部将李清太的文约没收销毁,对政府的讯问也是空口支吾。县政府不得不判,令将李清太拘役十天,科罚金五百元,后来由村干部、保人一起出面具保,李如意在出拘所三天内交纳罚金并给李清太的损失赔偿[4]219-224。这起纠纷中诉讼对调解的监督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正是因为有了诉讼的介入,才使错误的调解结果被纠正,当事人的正当合法利益才真正得到维护,因此,可以说诉讼对调解的监督,是保障调解机制合理合法运作的重要手段。

结语

通过梳理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的诉讼档案,我们从具体纠纷的产生和解决过程出发,分析、研究边区调解制度在纠纷化解实践中的运用。从微观角度对边区调解制度的类型、调解依据以及

调解与诉讼之间关系等方面,进行了分析阐述。从大量的纠纷调解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调解机制作为纠纷化解的方式,在边区社会纠纷解决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无论是民间调解还是官方调解,调解实际上成为民众解决纠纷和政府减少诉讼压力时首先选择的方式。然而,由于调解机制化解纠纷存在的不足,调解本身无法完全独立承担纠纷解决的作用,这就决定了在纠纷解决实践中调解与诉讼之间需要形成相互分工、配合和监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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