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师范大学 浙江 杭州 311121)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1],也是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一般而言,它包括了三层的含义:第一,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对于立案、侦查、起诉等其他诉讼阶段而言,只有到了案件的审判阶段,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无罪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二,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2]。对于罪名和刑事责任的确定要依靠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而案件的一审是最接近案件真相的阶段,随着审级的提高,因为时间等因素的影响,反而会离事实真相越远,所以,一审才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理想的中心主义应当是一审中心主义”[3];第三,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4]。无论之前的程序如何,只有在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可以相互质证辩论,这是整个案件程序的关键环节,也是法院判定嫌疑人是否有罪的重要阶段。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状况反思的结果。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冤假错案频发,导致社会对于法律的信任度下降,司法的公信力严重不足。究其原因,我国在很长一个阶段奉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法律给予公检机关很大的权力,逐渐把法院的审判沦为“走形式”,一旦公检机关提出证据,就意味着嫌疑人“有罪”,而法院的庭审就再次变成摆设。
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原则并不适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其中就包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条原则要求公检法三个机关相互帮助,这点毋庸置疑,但是也正是因为这条原则,在实践中导致许多问题,而其中最严重的问题就是“侦查中心主义”。
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把刑事诉讼程序定位为“侦查中心主义”,同样的也没有学者会推崇“侦查中心主义”,因为如果一旦选择了侦查中心主义就意味着给予了公检机关更大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甚至于可以凌驾于法院审判权之上,而法院的庭审也就变得可有可无,一旦法院沦为公检机关的陪衬或帮手,那庭审中对于证据的质疑和辩论的权利也就被一并否定了,这是十分可怕,也是不能在一个法治健全国家应该出现,而我国之前出现的大量冤假错案便是很好的一种警示,切不可错误认识公检法三者的关系。
正确的公检法关系必须是合理且科学的,那就是公检机关必须合法的使用侦查权,但是这种权力并不能凌驾于审判权之上,他们是一整个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但是没有位阶的高低,同时,也是更为重要的,对于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的权力,必须是经过法院庭审的质证和辩论的,也就是必须保证法院的最终决定权。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对于刑事诉讼法最为关注的当属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两个方面。而刑事诉讼法设立的最原始的初衷便是解决实体法更好的处理犯罪的罪刑责问题,所以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目的已经很好的实现了,但是,就是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之中,却还是因为许多因素,出现诸如刑讯逼供等一系列违背人权精神、甚至于以犯罪的手段来惩处犯罪的情况,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保障人权,也是当前社会对于刑事诉讼的要求。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只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实现审判程序影响前移,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5]。
众所周知,我们国家诉讼结构是职权主义,法官在庭上是积极主动、占主导地位,引导整个庭审的流程,是典型的审问主义结构,所以法官在庭审中的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认识到之前过分偏重公检的侦查地位的错误,于是提出该意见进行改革,我认为这是很好的变化与进步,但是无形之中,又有许多人陷入了另一个误区,就是在该改革意见的推进之下,过分的强调了法官的地位。
我们的诉讼结构是职权主义,掌握主动的是法官,于是有人就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以法官为中心,这是十分危险且片面偏激的想法。以审判为中心所要解决的是刑事公诉案件办理中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三种职能的关系及其定位问题,而不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地位问题。以审判为中心强调要尊重审判职能的地位和作用,发挥审判职能对侦査、起诉的审査把关作用以及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功能[6],公检法只是职能分工不同,不代表有高低不同的地位。但是如果有人偏执的认为要以法官为中心,就是要将公检法分为高低不同的地位水平,明显是错误且违宪的。
审判中心主义是一个来源于英美法学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的诉讼结构是当事人主义,法官是消极被动,主要强调控辩双方的对于案件证据等一系列问题的来回质证和辩论。无论是哪种结构都有它的优缺点,但是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辩论对于整个案件的重要意义,这也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一大优势,因此,当前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在很大程度上强调了庭审中双方对于案件的质证、辩论的权利,从而推进整个案件更加公平公正的审判,而不是片面强调法官的地位。
在当前,许多学者在谈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时,都要谈到直接言辞原则,于是许多人就错误的认为直接言辞原则的确立和“以审判为中心”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的是,即使没有“以审判为中心”的出现,甚至于在之前“以侦查为中心”的错误时期,我们都要保证直接言辞原则的实现。
“直接原则即制作判决的审判员应以亲身接触的方式来了解案件中的一切原始的证据。”这是对审判员的一项重要要求,“为把结论作得正确,就必须使审判员能够清清楚楚地了解各种证据,也就是说应当尽可能地除去横亘在审查对象和法院间的一切媒介东西”。换句话说,就是“法院应当从原始材料中,而不应当从某人根据原始材料所编制的报告中取得证据”[7]。
从之前所谈论到的争议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庭审的实质化,而要达到这样的实质化,就必须要坚持证据裁判和权力制衡。因为长期以来,我们的庭审往往流于形式,庭审对于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的作用被忽视,庭审的权力被架空。因此我们必须让庭审的权力回归,使其发挥在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一切庭上见分晓”,无论是事实认定抑或是证据采信,还是定罪量刑,都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质证、辩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