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完善

2019-03-27 05:4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4期
关键词:罪刑宪政法定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引言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1997年所修订的刑法典中得以被正式确立,该原则在我国刑法的运作过程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法律进程上的一个里程碑,也为依法治国理念夯实了基础。我国通过修订刑法典以立法形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提高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也强化了法律原则的威慑性。但笔者认为,我国只是在立法层面对这一原则做基础性的确立,原则性的规定因其所固有的抽象性而可能得不到较好的落实。

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与内容。罪刑法定原则大致包括几个内含:第一,成文法主义。所谓成文法主义,是对法律形式的一种主张,即法律制定主要以制定法的形式出现,要求法律形式正是规范。第二,禁止有罪类推。有罪类推是指,虽依刑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犯罪的,但是在宣判有罪之前以类推的形式将当事人作为罪犯对待。第三,禁止溯及既往。这一原则体现新旧法律的冲突,对当事人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依据当事人实施行为时所正在实行的法律进行裁量。第四,排斥不定期刑。不定期刑是指没有确定的刑期,只是对犯罪人作有罪宣告。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自然法理论兴盛于启蒙运动之后。霍布斯的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①这就说明,统治者的权力来源于自然法,服从于自然法,权力行使不能有悖于正义,这与现今的罪刑法定思想相得益彰,都是以防止权力滥用为目的。

在后来三权分立学说下,国家权力又被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既相互牵制又相互配合。分权以制衡,分权在于防止一方独断而使得国家权力落于独裁者之手。“三权分立”给统治者的权力划上界限,另一个方面来讲,就是对社会和公民权利的保障。

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缺陷

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确立时间较晚注定了它的不成熟,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具体而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法律条文模糊。法律原则,“它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院的综合性原理和出发点。”②“当法学家们理解或争论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时候(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他们使用的不是作为规则发挥作用的标准,而是作为原则、政策和其他各种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③

(二)本土资源的贫瘠与法律观念的薄弱。法与民主相结合的完整形态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逐步建立的,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无论是英国、美国、法国,……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④同时,中国受封建思想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时间过长,统治思想之下,个人正当合理的主张得不到实现。

(三)司法队伍的弱势与监督体系的不完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在司法领域所设定的“门槛”过低,司法人员的平均专业知识储备不足。从监督体系上讲,也存在严重的漏洞。比如,我国立法机关的“报告式”监督,在每年人大会议上进行工作报告的审议,发挥的只是象征性的监督,缺乏实际的惩罚手段。

三、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途径

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尚存的不足之处,对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该如何完善这一问题提出几点见解。

(一)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行为人的某一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的依据必须明文规定在法律条文中,要对各罪状作详细的阐明,而不是以过多的简单罪状予以替代。立法机关必须提高自身的立法技术,在撰写或修改法律条文时,重心要放在法条的逻辑性与准确性上,避免因为条文语义的模糊性而对行为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关于法定刑的设置。立法者注意到刑罚幅度过大潜藏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问题,特别是对多发型犯罪,在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中,一般都规定三个以上的法定刑档次。

(二)建立宪政与转变法律观念。前面谈到有利于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环境——宪政,秦前红教授将宪政的要素归为:(1)权力的合法运行;(2)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⑤宪政的前提在于一部良好运行的宪法,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如果能将罪刑法定原则纳入宪法,那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将是一个巨大的驱动力。其次,转变法律观念既要通过国家机关的带头作用,完善法律适用提升法律的公信力,又要以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守法精神,促进国家机关的法治进程。普法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通过各种讲座或是借助新闻媒体,也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对大众的法律观念产生影响。

(三)培养司法人才与限制自由裁量。法律法规的最终运用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具体司法活动,任何法律条文始终是要通过法律技术人员的操作才能真正发挥它自身的作用,所以法官及一系列相关的法律人才自身的职业素养与道德理念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严格审查司法人员的资历认证;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法官不得以个人观念而对当事人予以不平等的待遇。抓好法学教育工作,以便为司法职业培养出合格的专门人才。

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法官可以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限制,否则权力将被滥用,法官依个人情感任意裁量。笔者认为可以以立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法官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以及权力行使的前提和界限。

结语

罪刑法定理念,在现代法治国家,起着保障人权和限制国家权力的双重效果。由于国内起步较晚,尚有不足之处,进一步完善罪刑法定并非一朝一夕,需要我国在各个法律制度层面逐步提升,才能使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人权最坚实的后盾。

【注释】

①【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200.

②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1.

③【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40.

④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732、735.

⑤秦前红.新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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