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之区别
——以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为例

2019-03-27 05:4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4期
关键词:杨某公共安全危险性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25)

一、案件情况

(一)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杨某驾驶面包车在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陆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未能就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打算报警,陆某却驾驶摩托车逃离,杨某驾驶面包车追赶。当杨某以80-90公里/小时的速度追赶一段时间后,追上了陆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向右打方向欲将其逼停,致使杨某驾驶的面包车与陆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杨某驾驶的面包车失去控制,冲向路边,撞倒了正在路边行走的傅祖英和楼国凤家的围墙,也撞倒了陆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了傅祖英死亡及车辆、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审理经过

该案件中,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杨某提起了公诉,而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行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认为:在主观上,该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虽然杨某已经意识到驾车逼停陆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是意识到并不一定就是故意,关键要看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从杨某的讯问笔录及事发前后的反应看,都可以证实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的态度。杨某的主观初衷是想采用逼停的方式迫使陆某停车,然后进行论理和赔偿;从当时杨某采用驾车追赶的客观环境看,当时路况良好,几乎没有过往的车辆和行人;在超车的时候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轻踩刹车、往右打方向等;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这些事实均能证明杨某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在客观上,该罪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危险行为。而杨某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没有加害性,而后者具有加害性,即行为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达到某一加害目的,实现自已追求的危害结果,故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法院支持了辩护人的意见,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了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两罪的辨析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①

本罪对应的刑法条文是《刑法》第114条、115条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可以看出本罪是为了规制实践中形式和手段多样,无法被一一列举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扩散治病微生物②等等。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显而易见,本罪在刑法中的体现的条款是兜底条款,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究竟什么是“其他”是有待研究和讨论的问题,通说将“其他危险方法”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对应的刑法条文是《刑法》第133条。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

(三)两罪的区别

1.两罪的犯罪构成

在主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过失,包括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具体到本案当中,杨某为逼停肇事车辆而超速行驶,固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对于“可能存在的危险”到底是放任还是轻信可以避免,也就是说,杨某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还是有认识的过失,这二者极其相似却又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起到了决定

性的作用。该案件中的辩护人通过杨某在超车的时候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轻踩刹车、往右打方向等;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主张杨某在主观上仅仅希望驾车逼停肇事车辆,并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并不持有放任态度,其在主观上是有认识的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

在客观方面,前罪表现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行为”;而后罪的表现得相对具体。具体到本案当中,即是需要判断杨某驾车逼停肇事车辆的行为,其危险性到底有没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

在该案件中,辩护人主张前罪的客观方面需要有加害性,而杨某的行为并没有加害性不应当属于危险方法,又列举了对驾车逼停肇事车辆的新闻报道,认为驾车逼停肇事车辆的行为在社会上是值得肯定,甚至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不能仅仅根据因为危害结果就认定杨某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说,如果对杨某判处该罪,就是将驾车逼停肇事车辆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显然与社会认知是不符的。该案件中,法院虽然没有完全肯定“驾车逼停肇事车辆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说明了,在人流量车流量不大的情况下,杨某在交通主干道上超速行驶并逼停他人驾驶的车辆,造成车辆相撞并对自已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撞倒了路边行人及围墙的行为,尚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客体方面,前罪表现为社会公共安全,而后罪表现为交通运输安全,准确地说是社会公共安全当中的交通运输安全。可以看出,前罪在客体方面的表现实际上涵盖了后罪。两罪在我国刑法典中的位置均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固然该章当中罪名的客体均可以说是社会公共安全,只是社会公共安全当中的不同方面。而前罪在该章节的位置处于开头,也就是说该罪是一个总括性的规定,在客体方面也是一个相对抽象的表达。笔者认为仅仅根据客体方面无法准确地区分两罪。在该案件中,杨某驾车逼停肇事车辆最终却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和围墙损坏的行为,当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也可以说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中的交通运输安全。

2.两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114条、115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该条文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最低刑期是三年,若造成严重后果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可以看出该罪总体判处的刑罚是相对较重的。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即便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定罪,而造成严重后则需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影响该罪的量刑,不影响对该罪的认定,所以在认定该罪时不应当根据行为后果直接倒推行为的性质,而应当从行为的本质出发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我国《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此看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最低刑期为拘役,而有其他恶劣情节时,最高刑期也是有期徒刑,均远远小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就是说,本罪在无其他恶劣情节时,作为结果犯和过失犯罪,处罚刑期是较低的。

三、认定两罪的思考

虽然两罪在我国刑法典中均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在犯罪客体方面存在着包含关系,但两罪存在着相当大的区别,故在司法实践中清楚地区分两罪有较大的意义。对于认定两罪笔者作出以下思考。

(一)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思考

认清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可以直接区分两罪。直接故意和无认识的过失相对易区分,而间接故意和有认识的过失相对难以区分。笔者认为,除了从口供中直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还可以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来侧面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例如本案中的情况,可以根据杨某在超车的时候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杨某在主观上并不持有放任态度,而是有认识的过失。

(二)不能根据危害结果直接倒退行为性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行为,故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于认定该罪至关重要。

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影响该罪的量刑,不影响对该罪的认定,所以在认定该罪时不应当根据行为后果直接倒推行为的性质,而应当从行为的本质出发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即便没有出现危害结果,只要求存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可以定罪,而危害结果的大小或有无对该罪的成立没有任何影响。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予以定罪,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大小或有无,直接影响该罪是否成立。固然,危害结果对于前罪的成立没有影响,而对后罪的成立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危害结果本身无法区分两罪,用危害结果倒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的危害性是错误的。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先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相当性,然后才考量是否具有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及以上两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③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这样的逻辑顺序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先看“相当性”,再看“危险性”,而不是直接根据危害结果倒退行为性质。

(三)需要谨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是兜底条款,且该罪的刑事责任又相对较为严重,故在刑法中的适用如果不加以谨慎适用会造成该罪范围被轻易扩大、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严重后果。张明楷教授也主张对本罪采取限缩解释的态度。④他认为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且“以其他危险方法”仅仅是我国刑法114、115条的兜底,而不是全章的兜底。

从该罪在刑法条文中的表述可以看出,该罪是为了规制实践中犯罪形式和手段多样,无法一一列举完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该罪所在的条文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的第一条,属于总括性、概括性的规定。所以在刑法的其他条文有更合适的明确性的规定时,应当先考虑适用其他的明确性的规定。

面对纷繁复杂,犯罪手段多样的世界,刑法既需要保障人权也需要规制犯罪,很多时候规制犯罪也是保障人权的一部分。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必须慎之又慎。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338.

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339.

③陈兴良.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J].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第12页

④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8月,第20卷第4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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