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大学 新疆 石河子 832000)
(一)定义
虚拟财产一词是舶来品,在英文这种表达为“virtual property”,意指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财产。早期主要以狭义的定义为主,主要将虚拟财产限定于网络游戏中。如钱明星教授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探析》一文中也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又称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拥有的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以特定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①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学者提出广义定义,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虚拟空间内由特定主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并不局限于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
综合比较两种定义,笔者认为广义的定义更能适合中国司法现状。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公民在虚拟空间的金钱投入的增加,虚拟财产并不只存在于网络游戏中。将虚拟财产的保护局限于网络游戏空间的虚拟财产保护太过狭隘。从立法前瞻性角度和对公民合法权益法保护角度考虑,应当采用广义定义,一方面增加法律适用的韧性,另一方面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扩大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互联网经济秩序,保护网民合法利益。
(二)特征
1.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虚拟财产于现实财产存在环境不同,现实财产依赖于物理空间,肉眼可见,人们可其直接支配、利用、处分;而虚拟财产则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人们无法直接对其占有,只能通过数字技术对其进行间接控制。
2.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指虚拟财产的存续受虚拟空间存续期限限制,当这种特定的虚拟空间消灭时,网络虚拟财产也将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受网络玩家自己意志支配,网络玩家退出特定虚拟空间,结算相关服务,都会致使虚拟财产存续期间终止。
3.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以及价值的可转化性。从价值的来源看,虚拟财产是财产的一种,凝结着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虚拟财产的价值还体现于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民利用虚拟财产获得物质上和心理上的满足,虚拟财产具有有用性;同时虚拟财产可以货币衡量其价值,通过市场交换转化为金钱。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特征是虚拟财产通过市场得以流转的前提,也是成为民法上的物的必要属性。其价值的可转化性主要体现在虚拟财产以货币为媒介与物理世界紧密联系。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能够实现在虚拟和现实之间的以货币为纽带的转换,其衡量标准就是这种虚拟的物品或所谓的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从而能实现虚拟和现实间的自由转换。
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是虚拟财产保护的前提条件。目前,虚拟财产的定位在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知识产权说,债权说以及物权说。
(一)债权说。我国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玩家之间基于服务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网络玩家基于合同权利请求运营商提供特定服务,运营商基于合同义务提供相关服务,合同内容即为虚拟财产。在此种观点下,玩家和运营商之间基于服务合同而发生法律关系,网络用户享有请求权,运营商承担相关义务。
(二)物权说。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物,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专属性,在网络环境中,玩家可设立独立账号、密码,实现对其虚拟财产从排他性支配;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网络运营商,由玩家对其享有所有权,可自由支配、处分。民法上的物是指人身以外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并满足人类生活需要、可构成人财产的一部分的物质财富。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在基本属性上是一致的,所以可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民法上的一种特殊物。
(三)新型财产说。新型财产说认为,虚拟财产在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上体现了物权和债权的融合,将其纳入现行的民法体系有困难。在确认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时,不必纠缠于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而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明确它是一种新的产权形式。由此有人认为,“对于虚拟财产,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把注意力集中于研究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保护上,而不必再纠缠于其法律属性的探讨”。②
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观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我们认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确认为一种特殊的物是最为准确的。”③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基本属性,应纳入物权体系。不只中国学者持这一观点,从国外虚拟财产保护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国家立法者人为虚拟财产是民法上物的延伸,只需在物的概念上作扩大解释即可。很多质疑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无形物,违背了物权要求的有形性原则,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革,物的形式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有形之物上。再者,虚拟财产在网络用户之间的流转和交易也间接证明了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满足民法上物的基本属性。因此,虚拟财产所有人对虚拟财产拥有直接支配的和排他性的权利,符合物权客体物所要求的客观性、有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以及可转让性。因此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体系进行保护较为合理。
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近20年,但对其进行规制、引导的法律规范却寥寥无几。自2003年李宏晨案以来,各类虚拟财产民事纠纷、甚至刑事犯罪层出不穷,其数量愈多,案情愈加复杂,法院处理愈加棘手。究其根源,是我国立法者对该领域的忽视,我国虚拟财产保护的相关法律严重滞后。
(一)缺乏有关虚拟财产保护具体的法律规范
由于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较欧美、韩国等较晚,所以相关的立法工作还相对滞后,目前还没有建立起专门化的法律规范能够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问题进行规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解决虚拟财产纠纷一般参照民法相关规定,如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以及行业惯例。但是互联网与其他产业结合愈深,适用范围愈广,虚拟财产的内容不断丰富,民法中并未对虚拟财产的概念、范围、价值认定方法、赔偿机制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参照民法相关规定解决日益复杂的虚拟财产案件绝非长久之计,我国迫切需要制定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问题的具体规范。
(二)缺乏虚拟产的价值认定标准
虚拟财产作为新鲜事物,与传统民法上的财产有所不同,传统民法上的财产一般为有体物,即使是无体物也存在于物理空间,可用度量单位度量,然后认定其价值,如电的价值的认定。存在于物理空间的物,可以到专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而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其价值没有可以度量的单位也没有可以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认定的机构。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是获得保护的前提,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减损判决输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同时也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举证困难以及举证责任划分不明
虚拟财产存在于虚拟空间,取证举证极为困难。网络证据是新兴的证据形式,此类型证据往往是以电磁记录数据的形式储存于电脑和服务器中,并且在时间上网络证据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在现实中获取网络证据是十分困难的。④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证据,一旦灭失,很难恢复。况且网络运营商是网络游戏的开发商,其可在设计程序加大证据存留的难度,如此,保留证据几乎是空谈。在举证方面,我国民法一般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在这一原则下,网络玩家负有举证责任,但作为弱势地位一方,其举证能力较弱。虚拟财产依赖于高科技,而网络玩家大多是普通人,并不具备掌握相关技术的能力,即使掌握一些技术也难以与开发商相提并论,其获取、保存证据的能力较为微弱。开发商更加不会主动保留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举证责任的划分对保障网络玩家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必须首先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已经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这是我国立法的极大进步,但根据《物权法》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物权种类、内容必须是法定的,所以也需要在物权法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地位尽快予以明确,这样才能为各类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多的法律参考依据,实现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问题的有法可依。
(二)积极制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规范,确定虚拟财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做出总括性规定,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具体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虚拟财产侵权纠纷,一般参照合同法、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方法规等进行审理,导致各地审理结果出现差异,引起司法混乱。因此,制定具体的单行法律规定,势在必行。加之我国民法典分编制定在即,这也是加好契机。对此,我国立法者应依立法程序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问题的法律法规,对网虚拟财产的概念、界限、保护方式、管辖权的确定,以及网民的权利与义务,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责任承担机制等都进行细化和明确,这样才能为司法者提供适法依据,为守法者提供法律保护。
(三)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确立虚拟财产案件管辖权规则
在虚拟财产纠纷中,网络运营商是虚拟空间的缔造者,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与网络玩家相比,其处于优势地位,无论是证据的保留与销毁,还是证据的提供,其都较玩家有实力,故关于虚拟财产纠纷可以参照侵权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网络运营商提供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证据,否则应承担责任。这样规定可以促使网络运营商在游戏制定过程中和运营过程中加强注意义务和保留证据义务,减少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
【注释】
①钱明星;张帆.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五期.
②戴慧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初探.复旦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③李飞.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A].法制与社会,2008.(11):37-38
④张星辰.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J]法治与社会.2015.(07):1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