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职务犯罪是世界的重点关注打击对象,各个国家都在不断创新各种技术手段,以便有力打击控制其猖狂的态势,其中,技术侦查措施便是打击高智商型、强隐蔽性犯罪的有效良方,屡立奇功,因此已被普遍适用于世界各国各种犯罪类型案件的调查中,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配套措施。因而,治理我国腐败型犯罪,研究技术侦查措施相关制度是必要且合理的。
首先,技术侦查的引入乃打击职务犯罪的迫切需要。职务犯罪具有犯罪主体复杂、犯罪方式狡猾隐蔽、手段多样化、取证难度大的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侦查机关采用传统侦查手段调查侦破时会出现手段不足、证据难以抓取的困境,因此采取监听监控等侦查措施可以及时固定犯罪人员电话合谋、场外渎职等证据材料,以便全面布防。其次,技术侦查法治化是转变侦查模式的必然要求,契合人权保障原则。当前检察院办案对于口供仍有很强的依赖性,为了通过口供获取物质等其他证据,不惜采取“熬鹰”等违法手段。而深究原因,检察人员侦查手段的薄弱和不足是口供至上模式的主要动因之一,所以要解决该问题转变模式,就需要赋予检察院有效的侦查措施。其次,国外技术侦查相关制度已有较为成熟的发展,我国可以根据国情,有选择性的学习。
1.《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概念性规定缺乏,未明确与秘密侦查等相关语词之关系。
首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八节技术侦察措施章节虽然将技术侦查单独列为一个章节,但是并没有法律条文对此进行明确定义。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其跟技术侦查共存于同一章节之中,极易使大家造成误解,即难以确定这四者之间的关系。
2.技术侦查的适用标准、审批流程、监督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程序性规定过于粗放,缺乏详细操作性强的操作标准。
技术侦查具有较强的侵权性,是对公民自由特别限制,因此对该措施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包括适用对象、适用标准等。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措施适用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该法条以案件类型为单一标准,仅仅根据案件类型来界定犯罪的危害指数、侦查困难系数,进而限定技术侦查适用具有必要性的案件范围。首先,仅采取此标准是片面的,不是只有法条中规定的两大类重大犯罪的侦破难度大,盗窃、诈骗等一般犯罪的特殊情形也具有采取技术侦查的必要性。采用“案件类型”来划定危险红灯过于简单粗暴,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且,众所周知,对于危险系数的判断因素复杂多样,不仅有案件性质,还有案件发生领域、犯罪对象等多方面因素,仅靠单一标准划定难以涵盖全部情况。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的判定标准过于抽象,偏向主观性,对此可操作空间较大,容易引发质疑。
3.关于证据材料使用的规定不尽科学合理,侵犯了被告人的知悉权、质询权,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庭审质证上体现出两个特性:一是限缩质证原则,二是庭外核实程序。深入分析后会发现这些规定是存在不合理之处的:首先,不是所有的技术侦查得来的证据材料都具有庭外核实的必要性,例如采取电话监听获得的录音材料和电子监控截取的视频材料,所反映的信息基本上不会涉及侦查人员的信息以及其他安全保密信息,该类型材料即使公开对侦查人员的安全构不成威胁,因此针对法条中出现的“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进行质证后,仍不能有效保护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避免严重后果产生的”规定针对的应该是通过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的使用,此处存在概念混淆嫌疑。其次,对于需保密安全信息的侦查材料不一定都需庭外核实的方式,可用限缩举证手段来替代。对技术侦查材料中含有涉法定三类秘密的内容,在证据材料的使用、庭审质证过程中可以通过文件特殊处理手段实现目的,这种做法既不泄密也不会过于限制被告人的知悉权和质询权。最后,《刑事诉讼法》关于限缩质证、庭外审核的规定过于简洁,难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律条文没有区分具体情况而分别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权。而且技术侦查适用对侦查对象全程保密,不存在侦察对象现场监督的权利空间,因而如在庭审中仍进一步限制被告人的知悉权、质询权,将会影响对证据材料的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从保证[1]。即使该手段要求很强的保密性,可这并不意味着要不顾一切的压缩被告人的权利空间。
1.准确定义技术侦查之概念,妥当处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三者的关系。
“技术侦查”定义何如?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进行专门的界定。目前我国学术界主要分为三种学说——传统观点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机器和工具、采用隐秘的方式收集犯罪证据、识别犯罪嫌疑人的强制侦查措施的总称。这种观点过于强调核心放在秘密性上,从而不当地排除了同步录音录像技术、测谎技术等技术侦查措施,不当地缩小了技术侦查的范围,存在片面性。第二种观点主张,技术侦查亦即秘密侦查,指专门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特定刑事案件中,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的特殊侦查手段[2]。该观点混淆了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错误地将化装侦查、刑事特情等一些非技术侦查手段归纳入技术侦查类别来,范围过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3]。笔者赞同此观点,因为该学说紧紧抓住“技术”这一关键词,牢牢把握了技术侦查之本质,即科学技术手段。
在确定技术侦查的关键词不在于“秘密”,在于“技术”之后,合理处理其与秘密侦查的关系甚为必要。秘密侦查的特点是获取方式的秘密性和直接性,而技术侦查则是获取手段高科技性和获取途径间接性。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对侦查手段的划定,因而对于同一侦查手段既可以界定为秘密侦查也可因为运用高新技术而界定为技术侦查。因而两者是并排关系,两者范围存在重合和交叉,属于侦查措施下的两个分支。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出现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那么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是否属于秘密侦查或是技术侦查呢?首先,笔者认为以上两种侦查措施符合秘密侦查的关键性特征。隐匿身份侦查可分为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特情侦查。这四种都具有秘密性,都可划分为秘密侦查。但是上述侦查措施是否可以归入技术侦查措施的覆盖范围却有待探讨。在隐匿身份侦查中,在侦查措施实施过程中可以不采用高新技术,因而是否属于技术侦查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可一味断定为技术侦查或不为技术侦查。同上,是否使用了高新技术进行侦查活动并非是控制下交付实施的必备条件,因而也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探讨。
2.明确技术侦查适用对象及范围。
首先,技术侦查适用对象不能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应当扩及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人员。由于技术侦查包含着较强的侵权性,侦查人员只有在初步调查确有证据或者线索,确认某人具有犯罪嫌疑,或者与犯罪嫌疑人有一定关联性,并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需要掌握或控制这种联系,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监听、秘拍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第三人时,才能将其定为技术目标[4]。
其次,技术侦查手段如上所述尽凭单一的犯罪类型标准判定技术侦查手段适用合理性是不科学不可取的,因此应当增加多元化的判定要素。首先,技术侦察措施并不一定会产生不合理地侵犯公民合法基本权利的副产品。任何侦查措施都包含着侵犯人权的危险性,如监视居住,在实施方式不当或者恶意采用的情况下同样会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副作用。其次,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不能仅限于严重犯罪案件。技术侦查核心要素在于技术,其不一定会严重侵犯人权,如调取公众场合的监控设备,但是该侦查措施对于侦破盗窃、故意伤害等罪都具有强大的效用,若仅限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将不利于对其他泛滥危害性相对较低但侦查成本高的犯罪的打击。然后,技术侦查只有在兼具实施合理性必要性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技术侦查的补充性要求实施前提是必要性,是指只有在常规的、传统的侦查措施难以侦破案件或者成本过于巨大的情况下,才得以采用。因而在审批过程中,必须在审批申请报告中写明其采取该措施的不得已性和紧急性,还需有相关证据加以辅助。
3.在技术侦查材料举证质证过程中既要保证保密性也不可忽视被告人的知悉权、质询权。
如上所述,技术侦查的关键词不是秘密性,因此并非所有的技术侦查材料里含有需要保密的信息,因此在无需保密的情况下,该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等同于普通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适用无需进行特殊加工。再说,庭外核实的方法可以用限缩举证等方式予以替代,以便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知悉权和质询权。但,不公开审理应为首选,保证庭审举证质证过程的秘密性,如果即使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仍然会导致严重恶果的可以对相关保密信息进行片段截除,在以上保护措施都不能达到避免秘密泄露的风险时,最后采取庭外审核程序。但不管怎么说,对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应当经过交叉询问的正常质证环节,加强监督制约。若在质证等环节发现技术侦查措施违法,可以赋予被告人或者其他涉及人员救济的权利,例如申诉权,在损失已造成无法挽回之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技术侦查措施对侦破职务犯罪等案件具有奇效,因此对技术侦查在立法司法方向进行规范是发展必然态势,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人权,尽量避免对人权的侵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