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雪晴
摘 要: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自我学习的能力得到很大的加强,人工智能可以自主学习,自动生成全新的内容,如何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的著作权的问题,本文通过借鉴相关理论并结合现行法律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法人作品
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用通俗易懂的话来说,人工智能就是通过计算机来模拟人类的智能,人工智能的目标是要创造一个能够自主、独立学习的系统。到了2018年,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取得了重大的突破。这个重大的突破是深度学习所带来的,深度学习使得计算机能自主、独立的从海量的数据里进行归纳总结,计算机不再仅仅是人类的工具,由它产生的结果也不会按照人类的意志去形成,在结果的生成过程中,人类所起到的干预作用是越来越小的,而机器的独立性越来越多的体现出来。本文将探讨如何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
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但对于独创性具体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答案,司法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很难说是严格意义上的智力作品,如果仅因为这一点就不保护它们那未免太不公平。我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对人类创作作品的判断应该是一样的,先不去看作品的来源是什么,水准相当的作品,如果人类创作的能得到保护,那人工智能生成的一样能。
在崔国斌教授的《著作权法》里,他认为独创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
1)独立创作,指创作者独立完成作品,没有抄袭他人的在先创作。①“独立创作”禁止抄袭,不要求作品具有绝对意义上的新颖性,因为著作权法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所以即使两位作者平行创作出内容相似的作品,也不妨碍它们同时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完全满足这一点的,计算机在创作之前需要人类提供大量数据(好比人类在创作之前进行大量阅读搜集资料的准备工作),人类训练算法模型,最后计算机独立生成内容。
2)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著作权法》中写到,在司法实践中,对普通的具有一定篇幅的文字作品或者比较复杂的绘画作品,法律通常推定其具有独创性,作者并不需要主动证明,只有当这种推定同现实中可靠的证据相冲突时,才可能被否定。
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的判断标准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应该著眼于作品本身来判断,而不应该拘泥于作品是否为人类创作完成,作品不一定要是智力成果,只需要是具有独创性的成果就足以,所谓独创性,也不一定要从作者的角度出发,对文学艺术作品来说,能引发人们不同的感受,甚至于产生共鸣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对于作品的判断可以引入大众的视角,不管作品的来源是什么,只要它能引发人们的情感波动,它就可以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正因为有了读者,文艺作品才会产生多种多样的阐释,对于读者来说,最重要的永远是作品本身。
3 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必要性
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人类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创作者(传播者)权益以及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作者是对那些原创作品贡献最大的人,如果不对他们进行保护,如何鼓励越来越多的人贡献出更丰富的作品呢?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也有利于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作者并不是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核心,作品才是著作权法立法的着力点。
同理把创作者换成开发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大公司以及编写程序的程序员,这些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贡献非常关键,人工智能本身是不需要激励的,因为它没有人格也没有感情,需要被激励的是对人工智能进行投入的背后的这些人。
4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模式
在shlomit yanisky ravid教授的一篇文章中,她提出了一种人工智能的职务作品保护模型,在模型中把人工智能视作雇员或者独立的合同一方相对人,这一点对于职务作品中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②人工智能的研发涉及到多重的利益相关方,首先是提供了资金和技术条件的公司,然后是人工智能的技术开发团队和数据提供者。Shlomit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本身可以被拟制为雇员,它可以在人类极少干预的情况下独立的完成任务,人类并没有创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因此人类不能成为人工智能作品的实际作者。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不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他们享有的是程序代码的著作权。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呢?
首先我们来讨论人工智能程序代码的著作权问题,数据是人工智能发展的基石,人工智能所需要的数据可能来自公有领域,可能来自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者不构成作品的其他资料,但是数据提供者并没有参与程序的编写过程,所以我认为数据提供者不应该享有人工智能程序代码的著作权,只需要给数据提供者支付数据使用费就行了。人工智能程序代码是开发者团队的合作作品,而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如果开发者团队隶属于公司,那么按照职务作品的规则来处理,开发者团队拥有代码的署名权,代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公司享有,如果开发者团队是受委托开发人工智能的,那么按照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来处理代码的归属问题。
接下来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首先人工智能需要被拟制为雇员,人工智能从哪个时间节点开始可以被视为雇员? 我认为是在输入大量数据,算法被训练至成熟定型后,这个时候的人工智能可以在人类极少介入的情况下独立的完成工作、生成作品。当人工智能被拟制为雇员后,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有关的三方为:雇主(为人工智能的开发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人工智能“雇员”,以及人工智能程序的终端使用者。
在雇主(单位或其他组织)和人工智能“雇员”之间可以适用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一样需要以雇佣关系为基础,但法人作品不是以实际创作者的名义进行发表的。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体现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此时法人被拟制为作品的作者,既然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包括著作权中的全部权利,所谓有权利必有义务,那么相应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带来的侵权风险也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人工智能作品署名权的归属在我国是一个争议性很大的问题,人工智能是否拥有对其作品的署名权呢,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如果说拥有的话,很难去论证这一答案的合理性。但是如果能采用法人作品的保护模式,那么就能暂时规避这个棘手的问题,既能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得到保护,又不会在很大程度上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
人工智能终端的使用者是否因为使用行为就获得了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呢,首先使用者对生成内容的贡献与程序开发者相比并不大,如果程序开发者尚不能享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更遑论使用者了。但是如果人工智能实现了商业化,作为生成内容著作权人的单位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通过相关的协议将著作权转让给使用者呢,这件事是可以做到的,在Kalin Hristov教授的文章中提到可以通过终端用户许可协议(EULA)来解决这一问题。③
本文论述的只是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未来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将会有更多更深入的讨论。
注释
①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②Whe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ystems Produce Inventions: The 3A Era and an Alternative Model for Patent Law,Shlomit Yanisky-Ravid,Xiaoqiong (Jackie) Liu
③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copyright dilemma, Kalin Hristo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