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中国政府对待诉讼持二元态度:一方面政府允许百姓诉讼,开放诉讼渠道;一方面又倡导“无讼”理想,压制百姓诉讼。这种对待诉讼态度的原因,可以追溯到东周时期的法律变革。东周法律变革之后传统中国国家治理面临一统体制和有效治理的基本矛盾,在这个矛盾之下,传统中国政府采用务实性的态度,实行“集权的简约治理”模式。在这个结构性背景下,政府开放诉讼渠道的原因在于:集权要求垄断暴力、控制社会;政府合法性要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保护子民。而政府由于受到财力、人力的限制,在司法方面投入的资源有限,又只能限制诉讼。开放和限制的结合,在司法方面就表现为遵循集权的简约治理原则,采用“抓大放小”的分类管理模式。
关键词:诉讼二元态度;东周法律变革;集权的简约治理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国家重建——东周法律变革新论”(项目编号:13YJC820094)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9)02-0087-06
一、问题的提出
雍正年间,时任湖南巡抚的布兰泰题参衡山县知县张翼,参他“看戏饮酒,不行转解犯人,并不接民间词状”①,雍正接受了布兰泰的意见,将张翼革职。但雍正指出:“其饮酒观优,公事废弛,各款俱属应参之事,但称张翼不肯接受词状,此语甚属错误。民间词状虚妄者多,若一概接受,必启刁民诬告健讼之端,此风断不可长,即如余甸任山东按察使时,多收词状,后来办理不清,人受其累。布兰泰若以收受词状之多寡,定属员之贤否,则属员必致以此相尚,生事滋扰。”② 从此段话中可以看出,雍正与布兰泰对于官员不受理词状的看法是不一样的。在布兰泰看来,官员受理词状与行解犯人一样,乃职责所在,违背此职责就应该被参,布兰泰此种认识有律例上的依据,《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条规定官员不受理词状,会受到严惩,即便不受理的是婚姻、田宅等“民间细故”,也要“各减犯人罪二等”治罪,但应“止杖八十”。③ 虽然律例上有此规定,但在雍正看来,官员不受理词状并非一概错误,民间词状中虚状太多,官员一味受理会导致诬告健讼之风日长,对于官员而言也会因为办理不清而人受其累。如果以受词状之多寡来衡量官员的优劣,必将使得官员以此为激励多受词状,也将导致健讼之风日盛,即所谓“生事滋扰”。更有趣的是,明清时官员之中流行的“功过格”将少准词讼也算一功④,从中可见在当时的主流观念中,官员少准(受理)词讼是正确的做法。
雍正与布兰泰的不同观点反映了传统中国政府在对待诉讼问题上的态度并非单一的。明代吕坤言:“禁讼则民有抑郁之情,任讼则民有拘系之苦”⑤,此语概括十分至当,传统中国政府在诉讼问题上的态度是二元的,甚至是矛盾的。本文从东周时期法律变革出发,讨论东周法律变革之后传统中国国家治理面临一统体制和有效治理的基本矛盾,在这个矛盾之下,传统中国政府采用的态度和治理模式,以及对诉讼采取二元态度的主要原因。
二、东周法律变革之后传统中国政府的治理模式
秦朝的政治和法律架构深深影响了二千余年传统中国的政治法律架构,这也就决定了传统中国政府对待诉讼的态度,而秦朝的政治和法律架构又是由东周时代所决定的。东周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的大变革时期,在法律领域,同样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可以称之为“东周法律变革”。东周法律变革意味着中国法律从贵族法向官僚法转型,即法律由不成文至成文、由等級化至相对平等化、由贵族司法至官僚司法。东周法律变革是东周整体社会变革的一个环节,其动力机制在于东周时期各国面临着日益残酷的兼并战争,为了应付战争的需要,必须提高国家对社会的资源汲取能力,因此各国纷纷开始变法,而变法的实质是治理结构理性化的过程,即由一个分权式的封建体制过渡到中央集权式的皇权官僚体制。⑥ 东周法律变革使得法律治理走向高度的集权化。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都由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官僚组织控制,并由皇帝掌握最终决定权,这种体制,有学者称之为“一统体制”。⑦
一统体制下,国家通过统一的官僚集团进行治理。但在当时的财政、人力和技术条件下,国家又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全面控制。以清朝为例,从财政方面来讲,“满清末年政府全年的收入,从来不逾白银1亿两,以中国人口计和以世界的标准计,这都是一个很小的数目。”⑧ 清朝与同时期的英国相比较,“英国在光荣革命之后,在1692年第一次统筹抽土地税200万镑。当时它的人口不过600万,即以每镑值纯银3盎司计,也是每口平均负担1盎司,这时候中国已入清朝的康熙年间,英国以每口(per capita)计算它的土地税之能力,已为中国之8倍。”⑨ 清代之财政收入虽然总数可观,但与庞大的人口相比,平均下来的数字就极其有限了,这样有限的财政当然只能养得起有限的官员。按照1899年编订的《大清会典》统计,清朝共有2万名官员,当时人口总数约为4.5亿人,平均2万人仅有1名官员;另据学者估算,约有150万名协助官僚体制日常运作的底层人员,包括胥吏、差役、师爷、仆役;两者相加,总数仍然有限,平均1万人中只有3名政府的公家仆人。远达不到欧洲同时间的水平,欧洲在1789年前夕,每1000人中约有7.5名官员。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每1000人中约有20—30名官员。⑩ 以如此薄弱之财政和如此少的人力要实现对社会的全面控制,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在一统体制与有效治理的矛盾下,传统中国政府的应对策略是采用务实性的态度,对治理事务进行分类,“抓大放小”,有学者将这种治理模式称为“集权的简约治理”。{11} 简约化治理意味着政府由于受到行政资源的约束,只能或被迫减少直接干预的范围和程度,也就是说“简约”地使用行政资源。法国学者魏丕信通过对清代政府在水利、荒政方面的研究,指出明清朝政府尽量减少政府的干预范围,遵行最小投入原则,希望以最小的直接参与收到最大的效果,换言之,投入最少的人力和物力以获得最大的行政效率。{12} 这种减少干预范围的作法并非立基于自由主义的思想,而是一种“四两拔千斤”式的实用主义考量。政府减少干预的范围可以降低自身的治理成本,让政府可以“简约”地使用行政资源,获得最大的行政效用。
但简约化治理不能忽视其集权的一面,即其必须以维护集权为前提,不能危及政府的统治秩序。如果不实行简约化治理,集权的政府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甚至自身的生存也难以维持,秦朝的灭亡就是例子。简约和集权的原则如何协调呢?主要是通过分类管理的办法实现。由于国家的行政资源有限,有限的资源必须要进行合理分配——将其重点用于确保集权统治核心的部分,而对其它不那么重要的部分进行简约化治理。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根据事务对于集权国家的重要性进行治理领域的划分,在不同的领域以不同的原则进行治理。
三、传统中国政府开放诉讼渠道之原因剖析
“产生‘好讼之风、‘健讼之风的根本原因,在于明清时代的诉讼制度本身曾是一种向千百万民众开放的制度。”{13} 夫马进的分析是十分恰当的,因为如果明清朝的诉讼制度不是开放的,如果明清政府不允许百姓诉讼,那么健讼之问题不可能产生,所以说诉讼制度的开放,是健讼问题能够产生的前提条件。此外,明清时代的诉讼制度是否如夫马进所言,是一个向万千民众开放的制度呢?从整体上而言,夫马进这个判断是成立的,以清代的情况说明之。
从制度上来看,受理百姓诉讼是官员的职责所在,如果不受理,会遭受刑责。按《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条之规定,如果不受理谋反、叛逆等重情,导致严重后果,官员会被判处死刑,即使没有严重后果也会被杖一百、徒三年。就算是属于民间细故的户婚、田土等案,官员不受理也要减犯人二等治罪,不过止杖八十。{14} 《大明律释义》对“告状不受理”条的立法目的进行了解释:“朝廷设官所以治民之讼,故军民告状而军民官司不为受理,则随其所不受理之事而轻重其罪。”{15} 治民之讼乃是朝庭设官之目的所在,也是官员的重要职责,所以不受理案件就是不履行职责,必须治罪。政府设立受理百姓诉讼的制度,诉讼渠道要向千百万民众开放,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政府需要受理诉讼的首要理由是社会控制。“朝廷设官原为民剖是非,断曲直。”{16} 这反映了裁决纠纷是清代司法的基本职能,政府的职责之一是为百姓断明是非,解决争端,减少争斗对社会的影响。清人郑端言:“朝廷设立官府之意,原为民间分忧息争……今人不知设官之意,止知准状为取钱之媒,故以多准为讳。”{17} 社会控制是司法的基本职能之一,传统国家在社会控制方面主要表现在维护社会治安,这也是传统国家在司法方面的首要职责,在传统中国同样是如此,要维护基本的社会治安和基本统治秩序的稳定,必须严厉打击杀人、盗贼等刑事重案,正如朱熹所言:“自古国家倾覆之由何尝不起于盗贼。”{18} 当时的社会精英是将刑事重案的处理放到国家存亡的高度来理解的。这是由传统中国政府本身的集权特性决定的。对于集权的国家而言,暴力垄断是其根本特性之一,“武力的运用只有经过国家的允许或规定,才是合法的。”{19} 命盗案件作为暴力的极端滥用,不仅严重地危害了百姓的生命财产,而且对国家的统治秩序造成了重大危害,所以政府必须重点关注。
中国历史发展的进程也能证明这一点。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法经》以“盗律”、“贼律”为首,“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20},这表明了以盗贼为代表的刑事案件被重视与“王者之政”有关。值得注意的是,战国时期正是中央集权开始的时期,也就是“王者之政”兴起的时期,这也是东周法律变革的重要内容,变革之后集权国家要实现对个人的全面控制,而犯罪行为则是对这种控制的严重反抗,极大地损害了统治的权威,因此应该予以镇压。例如,秦朝为了严厉控制个人,打击犯罪,采取了两点措施:一是实行什伍连坐之法,通过百姓的相互监控,减少政府的信息成本,使国家权力深入到基层。二是实行重刑主义。秦朝采法家学说,信奉以刑去刑,用严厉的刑罚来打压犯罪,实现国家对社会秩序的全面控制。秦朝虽历二世而亡,但它的这些制度却为后世继承下来,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成为传统中国政府的重要职能。任何组织都以维护自身生存为第一要义,政府也同样是如此。当其认为命盗重案严重威胁到其统治的安全时,严厉打击也就成为帝国司法职能方面首要的职能。这从官员不受理案件的责任处置中就可以看出。
其二,政府裁决纠纷的职能关系到政府的合法性。政府的合法性建立在能够为百姓提供服务上面,否则其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在清代有所谓“讼户”的名目,“讼户”与“绅户”、“矜户”都是当时享有特权、能够少交钱粮的户名。清人段光清记载:“讼户,从前有訟至县,县不能治,于收漕时许交本色米几担,后遂为例。”{21} 由于政府不能理讼,不能提供服务,其合法性受到质疑,所以百姓也降低了自己对于政府的服从度,少交钱粮。而且百姓不能通过公力得到救济时,就只能诉之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而告到政府的争端往往是社会救济所不能解决的争端,政府再不受理,百姓只能寻求私力救济。时任兵科给事中的胡承珙在给嘉庆的奏折中言:“民间雀角细故,有司随时听断,别其曲直,则贫懦有所庇而足以自立,凶强有所惮而不敢滋事。若经年累月,奔走号呼,有司置之不理,是始既受气于民,终更受累于官,则其憾无所释,构怨泄忿。于是有纠众械斗者,有乘危抢劫者,有要路仇杀者,有匿名倾陷者,并有习见有司疲玩,不以告官,径寻报复者。此皆以积压小案而酿成大狱,并使人心风俗日趋刁悍之实在情形也。”{22} 私力救济的主要手段就是诉诸于械斗、抢劫、仇杀等暴力手段,这种结果既严重妨害了社会秩序,也使得小案成为大狱,政府要用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摆平”。如果长期缺乏公力救济,百姓就会陷入私力救济的罗网之中,人心风俗也日趋刁悍。所以不论从政府合法性的角度,还是从防止私力救济泛滥,暴力妨害秩序的角度而言,裁决纠纷都是清代司法的基本职能。
其三,政府受理诉讼的一个重要基础是政府有为民申冤的义务。《说文解字》对“冤”的注解为:“冤,屈也。从兔,从冂,即兔在冂下,不得走,益屈折也。”{23} 按照日本寺田浩明的认知,冤指“无端而遭受不当之待遇”,由于他人认蛮不讲理的行径,自己从应有的“分”被夺取,或者应有的地位沦落,所导致的一种被压抑的不正当状态{24},这种不正当状态又被称为“抑”,所以往往是“冤抑”并称。冤还有精神方面的意涵,指被欺压者内心抑结不得排解所以产生怨恨,一般用“冤气”来形容这种状态。通过对“冤”字含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关键是百姓受到欺压。冤情与政府合法性的关系极为密切。传统中国从皇帝到官员的角色都是“父亲式”的,在这种角色模式下,其保护子民的职能比裁决子民之间纠纷的职能更为重要和关键。政府向百姓提供的首要服务必然是保护,其次才可能提供公共治理规则、裁决纠纷、公共物品的供给等,如果保护的职能不能实现,其它的职能都只能是空中楼阁。所以当百姓以冤的名义向政府要求保护时,以“父亲”身份自诩的皇帝和官员必须为子民做主。如果政府对被欺负的百姓不管不顾,那么它“为民之父母”的角色就会被质疑,进而就会严重危及到它的统治合法性。在传统中国,这种冤与合法性的关联会通过气与和谐的关联体现出来。冤被认为是一种气,冤气的聚集会扰乱整个社会的和谐。而以皇帝为代表的政府是秩序的维护者,他们以维护人世间的和谐为己任,如果丧失这种和谐,会被认为是丧失“天命”。所以政府为维持和谐,证明自己统治的合法性,也要为百姓申冤,受理词讼。清人童愧言:“伸冤理枉乃听讼之本”{25},可见为百姓申冤是政府在司法方面首要的道德责任,这一责任比裁决纠纷的责任更重要。康熙在位时就质疑过停讼制度,其原因就是担心政府停讼,百姓有冤无处申:“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之本并不在停讼,为大臣者当先忧后乐,凡事周详筹划,实心办理,乃能利益民生。赵申乔谓农忙之时应行停讼,倘四月至七月,数月之间,或有光棍诈害良善,则冤向谁诉耶?”{26} 如果政府不受理词讼,百姓不能申冤,就会导致受欺压者怨声载道,而恃势凌压者辄愈加嚣张,社会秩序就会混乱。
四、传统中国政府限制诉讼之原因剖析
虽然从整体上而言,传统中国政府对诉讼是接受的,采取一种开放的态度,但诉讼并没有取得应有的地位。政府以无讼为理想追求,在实践中采用贱讼的策略,限制百姓诉讼。这和上文所分析的政府采取务实性态度的理由一样,由于受到财力、人力的限制,政府在司法上也必须采取务实的态度,不能什么案件都管,必须限制诉讼。
首先,由于财力的薄弱、经费的紧张导致政府在司法方面的投入,特别是地方政府在司法方面的投入相当不足。这种不足首先表现在司法从业人员,特别是胥吏阶层的薪水极低,使得他们有动力也有借口向来打官司的百姓进行勒索,而政府对这种勒索在很大程度上也只能默认。此外,经费的紧张使得一些必要设施不足,从而导致弊政。如清代有所谓“歇家”,歇家名义上是旅店,给前来诉讼之人提供住宿。但实际上,歇家往往是由胥吏和讼师所办,他们利用与政府的关系和自身的知识向不了解诉讼情况和政府内情况的投宿者提供各种各样的咨询意见和情报{27},所以政府往往将歇家认为是“挑唆词讼”之地,应该严厉禁绝,但是完全禁绝又不可能,因为百姓进城打官司在当时的交通条件下往往无法当日返回,需要有住宿之地。办案需要经费,但经费又很少,而政府由于没有正式的诉讼费可以收取,故只能暗地里把办案件的费用转嫁到百姓身上。《清史稿》中有关于此问题的论述:“即如办一徒罪之犯,自初详至结案,约须百数十金。案愈巨则费愈多。递解人犯,运送粮鞘,事事皆需费用。若不取之于民,谨厚者奉身退,贪婪者非向词讼生发不可,吏治更不可问。”{28} 所以,从表面上看,政府在司法方面不向老百姓收取正式的诉讼费,但由于经费无法支持,百姓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又都要支付大量的费用,而由于委托—代理机制的失灵,从胥吏到官员都倾向于借机勒索超过必要数量的费用,这造成了百姓实际诉讼费用的高企。
当然,财力不足在司法方面导致最大的后果是处理司法事务方面人力的不足。清代州县总数约在1400个左右{29},按照当时人口总数3亿人计算,平均每个州县有20万人。按照清代的制度,每个州县设正印官员1名。清代还再根据事务的繁重程度设立若干的佐贰官,但这种佐官数量很少。事实上,有许多州县没有设佐贰官,有的州县仅设立一种佐贰官,只有在公务特别多的州县才会设立3到5名的佐贰官。{30} 在司法方面,幕友也是衙门的重要人员。幕友是官员所聘请的私人顾问,他们由官员私人聘请,协助官员处理政务。幕友分为七类,与司法职能关系最密切的为刑名和钱粮两类幕友。{31} 对于当时的州县官员而言,要应付庞杂的地方事务和上级的检查,幕友是必不可缺之人,但请幕友的花费是极高的,据陶正清在《吏治因地治宜三事疏》说:“凡州县之费,莫费于延请幕宾,若浙江诸剧邑,非七八人不足分办,而就中所优倚重者,非二三百金不能延至。统而计之,已至千金之外。”{32} 这笔开支必须由州县官自己支付,其财政压力是相当大的,正如陈天锡言:“主官负担刑钱之修金,如仅持俸廉为挹注,实尚虞不敷也。”{33}
其次,从人力上而言,除胥吏人数较多外,能处理司法事务的人员往往从几人到数十人不等。这已经使得政府在处理司法方面力不从心,而加剧这一情况的是政府的集权特性。州县的司法权力主要集中在州县官员一个人手中。他是皇帝在州县的代表,是州县权力的集大成者,在衙门事务上起绝对主导作用。州县官作为唯一的亲民官员,其职责十分全面,凡与百姓福址相关之事,他都要管理,清代州县官的职权范围即是六房日常办理之事务:吏政主要包括管理佐杂、幕宾、胥吏和差役四个方面,户政主要包括征收赋税、劝农垦、办救济等,礼政主要包括管理学校、端正礼俗和举行祭祀等,兵政主要包括管理驿传和编查保甲二项,刑政则是受理各类词讼和侦緝案件,工政主要包括兴修各类工程,包括水利、桥梁等。{34} 在这些庞杂的职责中,司法职责只是其中一项,从时间精力分配的角度看,州县官员不可能在司法方面投入过多。刑钱幕友在司法方面无疑为州县官承担了极多的责任,减轻了巨大的负担,也正因为刑钱幕友的存在,州县官才能勉强应付当时万家诉讼的局面。但毕竟刑钱幕友不能出堂审理案件,这一职责只能由州县官来承担,幕友只能在幕后协助,这就使得州县官员能够办理的案件数量有限。
总而言之,清代由于财力之有限,只能建立起一个“精兵简政”的政府,这造成了地方政府人力的缺乏,使得政府能够投入司法方面的人力资源十分有限,而政府的集权特性又加剧了这一情况。以州县为例,主要负责办理司法事务的只有州县官员一人,州县官员可以信赖的只有刑钱幕友,而刑钱幕友以其专业的知识和态度确实为州县官分担了大部分的司法事务,但法律规定案件的上堂审判只能由州县官亲自为之,这又限制了幕友职能的发挥。基本上可以这样说,州县能办理案件的多少,取决于州县官一人的精力和能力,而正如前文所言,州县官的职能是十分烦杂的,远不止司法这一项,所以州县官能处理的案件数量是有限的。《明刑管见录》教导州县官要及时办理自理案件,要求每日约结三四案,则一月可结八九十案。{35} 可见每日办理三到四个自理案件是对官员不低的要求。自理词讼应该是比较好办理的,因为毕竟是自理案件,处理方式可以比较灵活。而如果是命盗重案,按法律规定,州县官必须亲自去检验证据,在当时的条件下,这一程序所耗时间就不少了,更何况命盗重案是要经过上司衙门审转的,州县官不得不慎重对待,因此办理速度会更慢。清代的律学名家许梿,以善审案而著称,史载其“任事七载,凡审结新旧案万三千六百有奇。”{36} 以这个数字计算,即使他七年每天审案,完全不休息,平均每天也仅结案5.32起,每月平均能处理159.6起案件。以许梿对律例之精通,为官之勤奋,尚只有这个数字,一般之官员肯定是无法达到的。
而清代州县衙门受理的案件有多少呢?曾任康熙末年浙江省会稽县知县的张我观提到他每天收受呈词一百数十份{37},汪辉祖则记载他在湖南省宁远县任知县时,三八日放告,放告期间,日收200余份词状{38},一月则收1200余份。蓝鼎元记载潮州地区每天放告日(每三日放告)大概平均收到1500份状纸。{39} 夫马进在这些数据上估计出清代户数为23000户规模的县,每年有千人以上作为新的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并且他认为这一数字还是较为保守的。{40} 这样多的案件以许梿之能也处理不完,一般官员就只能望案兴叹了。所以康熙认为政府的人力有限,必须要抑制诉讼:“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申,则讼事必剧增。若讼者得利,争端必倍加。届时,即以民之半数为官为吏,也无以断余半之讼案也。故朕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自栗。”{41}
五、结语
以往论述传统中国政府对诉讼的态度,往往是从文化或者道德的角度来谈的,认为中国文化是一种“无讼”取向的,所以必然对诉讼采取压制的态度,这种说法虽然不无道理,但是这只看到了问题的一方面。实际上传统中国政府在诉讼的态度上采取一种限制的态度,乃是一种基于实际情况判断的选择。薄弱的财政、人力的缺乏,使得政府能够处理的案件就比较有限,而权力的集中又加重了这一情况。这些特点都是由当时政府的内在结构性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传统中国政府所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的。正因为无法改变,所以它只有采取现实的选择,限制诉讼。总而言之,传统中国政府对待诉讼持二元态度:一方面允许百姓诉讼,开放诉讼渠道;一方面又倡导“无讼”理想,压制百姓诉讼。在这种矛盾之下,传统中国政府采用务实性的态度,实行“集权的简约治理”模式。政府开放诉讼渠道的原因在于:集权要求垄断暴力、控制社会;政府合法性要求提供纠纷解决服务;保护子民。而政府受到财力、人力的限制,在司法方面投入的资源有限,只能限制诉讼。
政府要同时实现诉讼的开放和限制,在司法领域也只能遵循“集权的简约治理”原则,实行“抓大放小”式的分类治理。{42} 例如清朝政府首先对案件进行分类,分为命盗重案和细故案件。基本对应于今天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集权性质的维持,关系到皇权的尊严与安定,所以政府必须牢牢控制。对于这类案件,官府必须主动介入,其审判也较为严格,基本以科层化的法律为依据,而民事案件由于与统治秩序的关系不紧密,被官府视为细事,可以进行简约化治理。因此官府投入的资源较少,尽量限制百姓诉讼{43},主要依靠社会自己解决,不主动介入。即使由于百姓控诉,官府不得不干涉,也尽量调解。如果调解不成,需要判决,法官也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灵活处理。
注释:
①②《雍正上谕内阁》,卷46。
③{14}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8、478页。
④“词状少准,妇人非关节要即为抺去,人犯一到即审,不令守候,一事算一功。”参见[清]陈弘谋:《五种遗规》卷2。
⑤[明]吕坤:《实政录》,卷3。
⑥ 参见姚志伟:《东周法律变革新论》,《学术交流》2018年第7期。
⑦ 周雪光:《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一个组织学的研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50—156页。
⑧[美]黄仁宇:《近代中国的出路》,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5年版,第72—73页。
⑨[美]黄仁宇:《大历史不会萎缩》,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⑩ [美]韩格理:《中国社会与经济》,张维安、陈介玄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版,第120页。
{11} [美]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页。
{12} [法]魏丕信:《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中的国家干预》,载陈锋:《明清以来长江流域社会发展史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4—634页。
{13}{27}{42} [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梁治平、王亚新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399、394页。
{15} [明]应槚:《大明律释义》卷22。清律之“告状不受理”完全继承明律,故可以用明律的解释来看清律。
{16} [清]张我观:《覆瓮集》卷1。
{17} [清]郑端:《政学录》卷1。
{18} [明]邱濬:《大学衍义补》卷1。
{19} M.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Bedminster, Totowa, NJ, 1968, p.56.
{20} [明]董说:《七国考》,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366页。
{21} [清]段光清:《镜湖自撰年谱》,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37页。
{22} [清]包世臣:《小倦游阁集》,第二十七别集八,“为胡墨庄给事条陈积案弊源折子”。
{23} [汉]许慎:《说文解字》,[宋]徐铉校定,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203页。
{24} [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载梁治平、王亚新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25} [清]童槐:《今白华堂文集》卷20,“上程鹤樵中丞书”。
{26} [清]王先谦:《东华录》,康熙九十一。
{28} 赵尔巽:《清史稿》卷374,“姚文田传”。
{29}{30}{31}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2—24、159—161页。
{32} [清]贺长龄编:《皇朝经世文编》卷17,吏政三,“吏治因地治宜三事疏”。
{33} 蔡思之等:《清代州县四种》,文史哲出版社1975年版,第88页。
{34} 徐炳宪:《清代知县执掌之研究》,东吴大学中国学术著作奖助委员会1974年版,第22—23页。
{35} [清]穆翰:《明刑管见录》,“自理词讼”。
{36} 李楁:《(民国)杭州府志》卷137。
{37} “本县于每日收收词状一百数十余纸。”[清]张我观:《覆瓮集》卷1,“颁设状式等事”。
{38} [清]汪辉祖:《病榻遗梦录》卷下。
{39} [清]蓝鼎元:《鹿州公案》,刘鹏云、陈方明注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
{40} 转引自[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7页,注2。
{41} 徐忠明:《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調解的法庭记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43} 参见姚志伟:《十告九诬:清代诬告盛行之原因剖析》,《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作者简介:姚志伟,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广州,510320;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广东广州,510420。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