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世超
(天津法官学院,天津 300100)
目前秘密侦查在国内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理论界也未对秘密侦查的概念达成一致, 其中有几种较为代表性的观点:
观点一,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采用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等方法,在侦查对象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从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3]
观点二,秘密侦查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了对付危害性大、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侦查机关针对特定案件的侦查对象, 暗中搜集犯罪的证据,来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种侦查措施。[4]
观点三, 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为揭露与证实某些社会危害性大、侦破难度高的特殊犯罪,采取特殊技术方法或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隐蔽的侦查行为。[5]
上述三种观点都分别通过适用范围、适用目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方面来具体阐述秘密侦查的概念。 而秘密侦查对于观点一和观点二中的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来说都不是非常的准确,仅仅只用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来解释秘密侦查制度不是非常恰当。 若从侦查方法、侦查措施、侦查目的和侦查技术的整体范畴来看, 秘密侦查应该更加贴切地表现为侦查行动。为此,观点三应最能表现出秘密侦查本质的概念。
1.秘密性
秘密性是秘密侦查制度中最本质的特征。 具体来说, 就是秘密侦查人员以及相关人员在秘密侦查时,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打入敌人内部,博取对方信任,获取相关信息,进行秘密取证的行为。 或者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 采用秘密侦查技术手段进行侦查取证。 有时,甚至在庭审中,为了保证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 秘密侦查所采集的证据也具有秘密性, 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可以不当庭公开作证。
2.合法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一直多多少少影响着法官们的判断。 过多地放任了秘密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规制,使得秘密侦查程序中呈现大量失控的局面,公民的合法权利与基本人权受到了较大侵害。 在实践中,也易被沦为政客利用的工具。因此,合法性是秘密侦查中较为重要的特征,也是必不可少的原则。 只有加大秘密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规制才能够更好地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打击犯罪。
3.强制性
侦查手段可以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强制性手段和任意性手段,秘密侦查便属于强制性侦查手段。由于秘密侦查的秘密性特征,在侦查过程中,大部分侦查行动都是在对方当事人无从知晓的情况下实施的,有些还会使用隐蔽身份的行为来进行侦查活动。 为此, 当事人是无法在侦查行为实施之前知道侦查活动的展开,也不明了行动的起因与依据。 况且,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日益发展, 一些侦查技术手段也越发先进,给公民权利带来的损害也有过之而无不及。
4.高效性
秘密侦查制度因本身具有着秘密性和强制性,高效性也就应运而生。 随着世界的进步和高科技的日益发达,犯罪活动的秘密性、智能性、组织性的程度也在逐步提升。相对于传统的侦查模式来看,秘密侦查面对这些智能化程度较高、 隐蔽性较强的犯罪组织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侦破案件。运用秘密侦查技术手段可以获取犯罪组织的情报和信息, 运用秘密侦查和其他侦查手段可以引诱犯罪人员上钩,取得犯罪组织的信任,高速打入敌人内部获取证据,从而快速完成侦查任务,打击犯罪。
5.侵犯性
秘密侦查行使的必然结果是具有侵犯性的,它的秘密性和强制性是形成侵犯性的根本原因, 而高效性的实施却往往避免不了伴随着侵犯性的结果。在秘密侦查手段的行使下, 侵犯性也变成了理所当然。 但是,如果为了实行秘密侦查,而使得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无法实现,那么我相信,即使打击了犯罪,我们也不能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全。为此,秘密侦查的运用必须要建立在人权保障的要求之上, 否则一切都是空谈, 秘密侦查措施也会沦为侵犯人权的工具,被人滥用。
境外较为典型的发达国家对将秘密侦查法治化这一概念并未像我国这样陌生。 尤其在“9·11”恐怖事件之后, 美国和欧洲各国更是对秘密侦查制度十分关注。 本文将介绍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之秘密侦查制度, 从而能够更加清晰地对比和完善我国的秘密侦查制度。
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是联邦制国家。因此,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是其突出的特点。它的法治化可以说是目前世界上较为发达的, 在长期的实践侦查活动中也积累了很多经验。
1.成文法和判例法并行
美国的卧底侦查制度起源于日趋猖獗的犯罪活动,但并未有详细明确的成文法加以规制,而是根据判例进行规制。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格瑞姆案,索瑞斯案,阿拉伯公司骗局行动等。线人侦查不同于卧底侦查,其二者的主体不同。线人侦查中大部分是适用情报侦查员、 特情人员以及一些与犯罪组织有关联的或者曾经在犯罪组织内部担任犯罪人员的耳目。但是, 美国大多数的线人侦查制度还是依靠判例法来加以规制, 其中较为典型的有谢尔曼诉美利坚合众国案,美利坚合众国诉托戈案。成文法对于线人侦查行为也有规制,只是十分有限,主要规定了损害赔偿和人身保护这些方面。 对于拥有悠久历史的秘密监听制度则大部分是由成文法加以规制的, 例如:《1986 年电子通信隐私法》 中对秘密监听的适用对象规定有三类: 有线通信、 口头通信、 电子通信。《1968 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 对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由此可见,美国是以成文法和判例法并行来规制秘密侦查制度的, 使得秘密侦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相结合,运用起来更加灵活,制度更加完善。
2.内部规范的灵活性制约
美国除了运用判例法和成文法来规制秘密侦查外, 还制定了内部规范来强化对秘密侦查制度的监督和制约,主要体现在线人侦查制度中。 《秘密线人使用准则》属于线人侦查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在此其中规定了线人的登记制度, 对于不同的线人要分别进行审查,长期线人还要进行后续的审查。 在登记之时还要对线人进行指导,对于特殊线人还要进行特别的批准程序。当线人在各种情况下需要被停止使用时, 应当及时告知其本人并终止对其的授权。此外,监督机制要求在整个线人侦查活动中要及时的掌握侦查情况,以免线人禁不住犯罪分子的诱惑和犯罪环境的污染而陷入犯罪的沼泽。但是此准则毕竟属于内部文件,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所以对于它的整个实施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还是有待商榷的,也存在着很多的瑕疵和弊端。即使有着监督机制也属于内部监督,打击力度大大的减弱,因此还有待完善。
3.独特的“层级式”行政审批机制
美国的卧底侦查实施了一种独特的审批制度,没有任何司法因素的介入, 这将导致失去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强有力制约,为此,美国建立了“层级式”的行政审批机制①根据《关于卧底侦查之行动准则》的规定,所谓“层级式”审批机制是指:若卧底侦查行动牵涉财政事项,只要向联邦调查局局长或局长助理提出申请,通过审查则可以进行批准程序。 若涉及敏感事项,则由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再提交给联邦调查局局长或助理局长作出最后决定。 如果即不涉及财政事项也不涉及敏感事项,则直接由各执法部门中的“专责特别代理人”进行批准。。 其中,卧底侦查制度则采取书面“层级式”的审批程序,不得越级审批;同时还规定了紧急授权的程序, 在情况紧急之时可以先进行卧底侦查行动, 之后在规定期间内再重新补办审批程序即可。由此也可以看出行政审批机制的灵活性。
4.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相关当事人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们的权益往往易被忽略。 而美国的秘密侦查制度保护了这些当事人的权益。例如:就秘密监听制度而言,在监听结束后的法定期限内,法官应当将监听结果告知被监听人, 以保障被监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若侦查人员产生了非法监听,应在审判中将其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这样,秘密侦查制度便有了更强的公平性,当事人也能够得到更加公正的判决。
5.监督机制较为成熟
监督机制是秘密侦查制度中画龙点睛的部分。美国秘密侦查制度中的监督机制目前较为成熟,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 在卧底侦查行动之前需要事先告知指定的监督官员,在整个卧底侦查行动中,还要随时审查卧底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要对发生严重问题的侦查人员进行审查。年度报告制度也属于监督机制的一种方式, 即卧底侦查审查委员会每年提交书面报告供审查委员会做出建议和重大修正。[6]同样,在秘密监听制度中,监督机制也有三个具体的部分来加以规制:首先,向联邦法院行政局提交“个案报告”;其次,向联邦法院行政局提交“年度报告”;最后,向国会提交报告。[7]
6.诱陷抗辩内容比较完善
美国的卧底侦查制度中有诱陷抗辩的内容,也就是说, 对于陷害教唆的侦查行为使得犯罪嫌疑人犯罪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未有犯罪的意图而故意教唆使其犯罪的行为,在法庭上,被告人可以用诱陷抗辩来进行辩护, 法官将根据以往的判例来判决其无罪。由此可见,诱陷抗辩的内容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是秘密侦查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7.小结
尽管美国的法律制度源起于英国, 但其秘密侦查制度的发展却独树一帜,别出心裁。它特殊的发展历史使得其实行成文法与判例法并行, 内部规范加以补充的方式来规制秘密侦查制度, 秘密侦查制度变得更为系统化。独特的行政审批制度运用灵活,大大消弭了秘密侦查制度带来的负效应。 而其较为完善的监督机制和诱陷抗辩规则也成为众国效仿的对象,同时也是我国秘密侦查制度重要的参考依据,对相关立法、司法和执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杰出代表, 其秘密侦查制度的历史也极为悠久。 它是世界上较早也较全面地将秘密侦查制度归入法治的国家。 德国的立法多以成文法进行规制,属于分散性立法模式。
1.秘密侦查程序法定原则基本确立
现代法治国家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为根本目的, 认为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在于为公民权益提供保护,但同时国家权力又是公民权益的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 国家权力的过度扩张会导致公民权益被侵蚀,可见,只有约束国家权力,防止其过度扩张,才能真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8]因此德国建立了程序法定原则②秘密侦查程序法定原则:对秘密侦查权的适用对象、案件范围、权限、侦查程序、案件性质以及侦查结果的使用和禁止,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否则将面临程序性制裁的法律后果。,具体体现在1992 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新增的条文中要求, 要遵循比例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对卧底侦查制度进行规制。 德国刑事诉讼法虽并未对邮件检查做出详细的规定但也要求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罪重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来加以规制。可以看出, 这些法定原则已经在德国的秘密侦查制度中基本确立并运用于实践, 对法治化的建设有着深远影响。
2.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在侦查行动之前, 事先向法官提出的申请得到了法官的批准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程序后, 若符合条件则允许进行秘密侦查活动。其中,德国秘密监听制度的授权主要由法官决定,但如果有紧急情况,则可先由检察官和警察进行授权, 但事后必须再向法官得以确认。德国实施的这一制度从根本上实现了“控裁分离”,也是德国秘密侦查制度走向法治化的必经途径。
3.开创事后告知程序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还设有事后告知程序:在卧底侦查后,对符合程序的相关人员进行卧底侦查行动的告知, 以便能够更好地监督整个行动,更好地保障人权。 不难看出,德国的事后告知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人权和知情权, 同时也能够侧面考证出证据的真实性, 为秘密侦查法治化建设做出了补充和完善。
4.监听制度的发展日趋壮大
德国的秘密监听制度涉及了公民的住宅权、人格权以及隐私权,对公民的通信秘密有严重干预。但在德国的基本法中却有着“通信和电信秘密不可侵犯”的限制规定,所以德国长期处于禁止监听的状态下。直到1992 年,面对日益泛滥的犯罪活动,对法典进行了修改, 根据监听在住宅内外的不同分为大监听和小监听, 住宅内为大监听, 住宅外为小监听。1998 年德国在修改宪法的同时又一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彻底将大监听合法化。[9]由此可见,面对犯罪的不断增长, 秘密监听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日益壮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也走向顶端,保障人权正在向打击犯罪进行让步。 秘密监听的令状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而且还规定了监听的期限。 当然,如果秘密监听属于非法获取, 则不能作为证据进行刑事诉讼。
5.安全保障系统完善
对于侦查人员的安全保障, 德国的卧底侦查制度作出了规定,在整个的侦查过程中,都要对卧底侦查员的行为和身份进行保密, 以免干扰侦查的准确性,降低效率;也保证了卧底侦查员的人身安全,从而使卧底侦查行动更加顺利的进行。 这一规定也是从人权的角度出发, 不能为了侦破案件和打击犯罪而使侦查人员白白牺牲。况且,卧底侦查人员长期生活在犯罪圈的阴暗环境中, 他们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还要在敌人内部进行打击犯罪活动,这是十分危险的。 因此完善对侦查人员的安全保障也是法治化进程的一个必要趋势。
6.小结
德国的秘密侦查制度目前较为成熟, 其确已基本实现了法治化。 它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秘密侦查制度法治化的重要标志,法治原则得到了众多体现。卧底侦查制度中对于侦查人员的安全保障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充分体现了德国秘密侦查制度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性。 独具特色的事后告知制度对我国的秘密侦查影响最深, 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良好的前提, 在加强保障人权方面也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在实践中早已得到广泛应用,但一直没有规范到具体的法律中。 2012 年7 月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新的修改, 确立了秘密侦查制度在我国法治化的基本地位。但是,其中很大部分的规定较为笼统,具体的制度方面规定简略,有很大的立法空白,存在着不足之处。
我国的秘密侦查制度发展较为缓慢,和美国、德国这些发达国家相比,立法较为滞后,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例如线人侦查,是指在侦查工作中,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选择、使用、指挥、保护具有能够接触犯罪组织或犯罪人员的条件并愿意为侦查工作服务的人员,从而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信息和证据、 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秘密性侦查措施。[10]线人侦查在实践当中的运用十分广泛,同时也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线人侦查制度。 只是在1984 年8 月,公安部发布了《刑事特情工作细则》,规定了线人侦查的审批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对于线人侦查的原则分类做了一些规定。 而线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事责任豁免等重要问题都没有法律来加以规制,属于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由于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较为滞后, 使得在立法中对秘密侦查适用范围规定的并不具体。 因此实务中,对秘密侦查适用范围的运用也十分宽泛。虽然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中, 新增了一节技术侦查措施, 让秘密侦查措施中的技术侦查终也迈上了法治化的阶梯。 但我国的技术侦查还包括很多具体的侦查活动,如:秘密监听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进行一一分类, 只是全部笼统的概括为技术侦查措施;这很容易在实践中产生混淆。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只是确保了技术侦查措施已经合法化, 当然149条对严格的批准手续作出一些细化, 比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 适用的对象以及法定期限做了略为细致的规定。但是,其中的法定期限规定时间较世界各发达国家的法定期限略长, 有碍秘密侦查高效性的实现。对于卧底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卧底侦查的法律依据。 但是,在查明案情之时,并未说明具体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我们不能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适用卧底侦查的手段, 这样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会使得公民的人权无法得到基本的保障, 所以还要对卧底侦查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同时, 对于一名卧底侦查员来说, 打入犯罪组织内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信任需要很久的时间,甚至必要时刻还要进行一些犯罪行为。由此可见,在大法益的面前必然要牺牲小法益;当侦查人员在参加重大的犯罪案件时, 若其所保护的法益小于将要侵害的法益,便要阻止犯罪的发生。这样卧底侦查可就以在适当的限度下灵活发展。
我国目前的审批制度是属于内部审批制度,也就形成了审批权和执行权的同一。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规定, 最终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来审批卧底侦查是否实施,而实践中,也是由公安机关来负责侦查。 由此可见,这属于内部审批,且并未有明文规定建立外部审批制度。监督机制又不健全,没有很好的外部监督机制, 这样大大增加了卧底侦查措施的滥用,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同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第2 款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实践中,控制下交付手段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尴尬局面。但公安机关是审批控制下交付手段的授权主体, 也属于内部授权。若说对控制下交付制度开展外部监督,却是比较困难。因为对于毒品犯罪,只有公安机关最为了解,而且在犯罪活动中都是秘密性和快速性的,很难办理复杂而又繁琐的外部监督手续,如此一来,外部监督就无法得到体现,可以说这是一大难点,也是一个重大缺陷。
公民权利是每个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础。 其中公民权利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中,秘密侦查制度中的卧底侦查、 诱惑侦查甚至是控制下交付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自律权, 而技术侦查则妨碍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居住权、通信秘密与自由权。隐私权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为世界各国所认同的一种公民权利。 但在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而是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里的人格尊严可以理解为隐私权的含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1988 年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 条的规定,实际上将个人隐私问题归属于名誉权的范畴。[11]可以看出, 我国的隐私权还仅仅停留在民事权益的方面,并未包含在公民基本权利之中。而人格自律权也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 但也可在人格权方面进行理解。 秘密侦查中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对公民程序权利的侵害主要有侵害公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技术侦查中对无罪推定程序权利有所涉及。同时,在秘密侦查的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无从知晓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 也没有途径了解调查过程和结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这些程序的缺失对审判的公正性有重大影响,出现误判和错案的机率就会大大增加。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在事后对相关当事人有告知制度, 这便不利于对相关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 目前,秘密侦查制度已加入法治化进程,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要注重保障人权,不仅是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我国大部分秘密侦查措施都未规定事后告知制度。在运用这些措施进行侦查后,相关当事人没有获得知情权, 人权和隐私权受到侵犯, 这是不可取的。 为此我们更应建立救济制度,防止错案的发生。同时也避免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或是未经批准实施越权行为后产生了法律责任而无人问津。
诱惑侦查是指, 在对重大复杂的隐蔽性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时, 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或犯罪倾向的情况下, 侦查人员严格根按照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机会或制造条件, 在其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将犯罪嫌疑人当场抓抓获并收集犯罪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行为。[12]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在世界各国的诱惑侦查法治化中, 他们中的大多数人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意图却因侦查人员的引诱和刺激而实施犯罪行为, 属于侦查人员的诱陷行为,不予认为犯罪成立。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则是对本有犯意的或在之前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条件使其实施犯罪行为。这种诱惑侦查并不是侦查人员所导致的,而仅仅是为其提供了客观条件,即使不提供客观条件,犯罪嫌疑人仍然会实施犯罪行为。 因此这种诱惑侦查并未被其他国家所禁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中的规定中显然是指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也有很多案例。对于诱惑侦查, 刑事诉讼法除了审批程序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规定以外, 就没有其他的法律规制了。由此可见,诱惑侦查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方式都没有得到法治化的发展,如此一来,诱惑侦查的滥用问题无法得到真正的解决。 也不能就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护和侦查人员非法诱惑侦查的法律责任问题做出公正判断。
我国秘密侦查制度较为落后, 若想从根本上解决落后的问题,就要促进立法的完善,让秘密侦查制度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线人制度,但实践中已经运用得十分广泛。 美国的线人侦查制度相对发展较快,大可借鉴。 可以建立线人的审批制度、登记制度、责任规制、停用制度和监督机制。 首先由公安机关先进行物建审查,报请检查机关批准, 经过批准后的线人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将线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背景以及物建原因都明确写出。登记后,要对线人进行侦查指导,教会一些侦查技能。 在整个的线人制度中,侦查人员的责任就是对线人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得和线人进行私下的交流,更不能和线人有私人合作。对于线人的工作有相应的补助,具体应制定章程来加以规制,补助由国家负责。 若遇到任何问题需要停止对线人的使用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线人,线人要立即停止侦查。 未经高级部门主观批准,对于停用的线人,执法人员不得与其私下联系。[13]最后,在整个的线人制度中,应当由检察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监督工作,对于违反程序的线人进行的侦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在侦查的过程中, 公安机关应当全程做好线人的安全保障工作,在没有安全保证的情况下,不得让线人冒险侦查取证。
技术侦查制度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加入的一节,这就意味着,我国的秘密侦查制度已经迈上了法治化的轨道。 但是,由于是新加入的内容,细节问题难免会忽视,对于技术侦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还是比较笼统,还应进行细化。
监听制度相对于其他的制度来比,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程度较大,因此,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时应当谨慎小心,且仅针对重大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及后果严重的案件进行监听。 我国刑事诉讼法149 条对措施种类、 适用对象和审批期限等方面进行了一些细化。 监听的法定期限是由实践中侦查的难度和广度来决定的,而我国的“三个月”和无限延长的法定期限是极其不合理的, 这样助长了监听制度的滥用。 目前“三个月”的期限是世界各国秘密侦查监听制度中较长的,我们可以改为“30 日”并在需要延长的时候向检察机关递交申请,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 日。这样既可以减少监听制度的滥用还可以提高侦查的效率。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卧底侦查的制度,但还应当对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加以说明。其中适用范围应当是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比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等。适用对象也应是具有特定性的,有证据证明的,将要实施、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犯罪的犯罪组织或犯罪嫌疑人。 只有这样卧底侦查制度才能发挥到极致,不被大材小用。
目前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审批程序仍采用内部审批,致使审批权和执行权合二为一,不利于监督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卧底侦查制度中,侦查人员在进行卧底侦查时, 为了取得犯罪组织的信任往往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 而这些行为应为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大于被侵害的法益, 否则便超过了所谓的必要的限度,那样的犯罪行为是不被允许的。若能够良好的控制住这种情况的发生, 必须要有很完善的审批制度, 由公安机关申请报检察机关审批是目前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制度的。 但卧底侦查是一项风险性和秘密性较大的侦查措施, 有时碍于侦查的必要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允许公安机关自行授权卧底侦查, 但一定要在特定的时间内报检察院审批,并对其中卧底侦查人员的身份予以保密。
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第2 款已经明确了控制下交付的法治化地位,具体内容却极度欠缺。控制下交付制度已成为对付毒品犯罪最为有效的秘密侦查手段。对于审批手段,目前还停留在公安机关自行授权的内部审批。 但若想开展外部监督,却十分困难。 由于控制下交付制度的内在性, 很难开展外部的审批监督机制。针对毒品犯罪,只有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 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而毒品犯罪流动性快的特点又十分鲜明,若进行外部审批可能在审批的过程中,毒品已经流入社会,因此公安机关进行内部审批是目前比较好的审批方式。 这样,滥用的问题就应运而生。 我们还要建立外部的监督体系, 例如检查机关对控制下交付制度实行事后监督,可以更好地控制滥用的问题。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因为控制下交付流动性强这一特点,国内各协助地的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开展了侦查协作机制。[14]在各协助地区制定有关协议和制度,将机制更加固定化和规范化。在跨国的犯罪中,控制下交付制度运行下,还应当积极的和国际统一机构进行协调,细化国际合作的程序,完善事后监督机制,积极加强国际侦查技术方面的交流,强化我国控制下交付制度的技巧。
在秘密侦查的过程中, 我们运用了大量手段来进行侦查,但同时也给相关公民权利造成了侵害,其中也包括犯罪嫌疑人。 我国虽未明确将隐私权写入法律条文之中,但也在《宪法》中给予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不受侵犯的,公民权利也应当加以保护。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他们处于被审判和被侦查的地位,其权利更不利于得到保护。当我们行使了侦查手段后, 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他们的权利遭受了侵害, 也无法了解侦查过程和结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这就使得审判权的公正性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为了避免错案和误判的发生,我们可以参照德国的事后告知制度, 在侦查结束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秘密侦查制度的相关事项, 从而也能够建立起事后监督。 若属于非法侦查或者是超出了授权范围的侦查, 所被侦查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被法官采纳。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也提高了司法的公正性。
在我国的秘密侦查制度中, 救济制度的确立是一大盲点。侦查过后,对于被侦查的当事人也应当有相关的救济制度来保证他们的相关权利不受到侵犯。例如:在确立监听制度时,既要注重打击犯罪,还要保证被监听人的合法利益。 被监听人应有合法的知悉权和异议权,因此,在实施秘密监听程序之后,法定期限内应当告知被监听人监听的有关事宜,同时,被监听人可以就非法监听提出异议,若非法监听的情形成立, 则监听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中,此外,还要给予被监听人相应的国家赔偿。同样在卧底侦查制度中,我们也可以确立救济制度,如果是非法侦查,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证据排除①非法证据排除:司法机关对于非法途径进行搜查的证据以及供述不予采纳,所谓非法证据,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必要的时候进行国家赔偿。 卧底侦查员如果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者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则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将其调回接受审查。
诱惑侦查制度实施方式必须符合罪重原则、比例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首先,不得诱使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 诱惑侦查只能适用在那些有证据证明将要犯罪、正在犯罪或已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上。其次,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实施诱惑侦查还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和信赖保护关系, 因此应当根据适度性原则, 对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设置必要的限度。[15]在保护隐私权和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实施诱惑侦查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再次,目前诱惑侦查的审批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的, 这样不能够更好地对诱惑侦查制度实施监督。 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书面申请,报请检察机关进行审批。紧急情况下可先由公安机关进行授权, 随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进行审批。检察机关如未给予批准,公安机关应立即停止诱惑侦查的实施, 如果公安机关有异议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复议。在诱惑侦查结束后,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应将整个过程告知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以进行申诉。若异议成立,诱惑侦查的内容则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诉讼。最后,非法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故意实施犯罪、参与犯罪活动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是未按照程序进行诱惑侦查, 则应当对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作出裁决。 总而言之, 非法实施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同时,因非法诱惑侦查带来的重大后果应当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对深受其害的相对人予以补偿。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法治国的确立、公民守法意识的提高、国际司法环境的影响和我国司法实践的积累使得我国法治化的步伐逐渐加快。秘密侦查制度已经在我国实现了法治化的初步确立,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脚步,秘密侦查制度也会不断地完善,实现更加健全的法治化,成为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的有利手段,为全民的利益做出重大贡献。